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桃小字第850號
原 告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被 告 曾峰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某甲入監服刑係因國家刑事司法權 行使剝奪人身自由之自由刑之結果,並非某甲主觀自由意願 設定住、居所,故不論就主觀意思或客觀事實而觀,均難認 某甲有久住於監獄之意思。況依常理言,某甲出獄後,必將 遷回原住地南投原住所,故某甲之住所地仍在南投縣」(見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6 號結論)。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查被告之住 所地於原告民國106 年6 月14日起訴時係位於南投縣○○市 ○○○路00號,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 稽;被告目前雖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有被告之 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足稽,然被告入監服 刑係因國家刑事司法權行使剝奪人身自由之自由刑之結果, 並非被告主觀自由意願設定住、居所,難認被告有久住於該 監獄之意思,故被告之住所地仍在南投縣。是依前揭規定, 本件應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琇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育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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