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國字,91年度,16號
TPDV,91,國,16,2002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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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國字第一六號
  原   告 新品瓦斯安全設備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丙○○
  被   告 內政部警政署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 係起訴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二人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被告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頭 版下刊登道歉啟事連續二日,嗣於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十日以書狀擴張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即另請求被告以每分鐘五十字之速度於台視等十八家電視台十九點至 二十一點時段朗誦判決主文及道歉啟事二次,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准許。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警察受理民眾報案後,需查證檢舉或報案有無謊報或誤會,非可不問是非,將不 符現行犯要件之涉案人,以現行犯逮捕,否則即難謂無妨害人身自由與原告合法 營業、救人防災事業之推展及信譽;更不容被告縱容所屬,默許警員將民事糾紛 案轉成刑事詐欺案,充當辦案及破案績效。查原告曾函請被告轉知各警察局宣導 臺灣省政府關於營業場所未加裝防爆防漏裝置,不准供氣之規定,以免造成危險 ,並非要求被告推銷原告之產品,故被告當然有轉達政府防災政策之義務。詎被 告並未轉達,致被告所屬吳興街派出所警員誤信公平交易委員會「以無防爆功能 物品不實騙稱有瓦斯防爆功能」之錯誤認定,以原告新品瓦斯安全設備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新品瓦斯公司)專利品「新品牌瓦斯防爆器」,有詐欺行為之違法嫌 疑,將原告新品瓦斯公司所屬經銷商業務員以現行犯強制押回派出所製作筆錄, 縱無不法,惟原告當場提出證據證明確能防爆時,被告即應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 條及但書規定釋放,然被告所屬吳興街派出所警員卻於四小時後自知違法方釋放 原告新品瓦斯公司之業務員,致原告二人受有一百萬元以上至一億元之損害。 ㈡又被捕通緝犯,若能提出足以證明通緝不合法,警方可以辨認或電話查證真偽之 有力證據者,仍拒絕被逮捕人要求釋放通緝不合法之人民,即難謂其無故意或過 失侵害人民合法之權益,而能免除民事賠償責任,此參刑事訴訟法第二條及但書 規定即明。原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四日主動陳報非法通緝、復再面交警告警察 奉命拘提觸法敬告書,已盡提醒及注意之告知,被告所屬博愛路派出所員警仍逮



捕不合法通緝之原告丙○○,原告丙○○因此受有十億元之損害。 ㈢被告拒絕賠償,為此原告二人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賠償原告二人二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於中國時報、聯 合報頭版下刊登道歉啟事連續二日,暨以每分鐘五十字之速度於台視等十八家電 視台十九點至二十一點時段朗誦判決主文及道歉啟事二次。 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請求被告轉達各警察機關之函文,被告乃以存查辦理,蓋對於該函文之處理 ,屬被告行政裁量之範圍。又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警員蘇勝 文接獲民眾報案,以詐欺、騙銷現行犯逮捕原告公司所屬經銷商兩名業務員,帶 回派出所製作偵訊筆錄部分,警員蘇勝文既係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所屬員警,原告 應以台北市政府警察局為賠償義務機關,惟原告誤以被告為賠償義務機關,顯有 違誤。
㈡原告丙○○因涉嫌妨害名譽,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被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以中檢茂執法緝字第○○一三○一號函發布通緝,原告認為其係遭非法通緝,於 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函請被告轉知各警察局免予執行拘提或通緝,惟因通緝係 司法機關依職權發布,非經被告函轉各警察機關,且撤銷通緝亦是司法機關之職 權,被告無權依原告之陳報而通告各警察機關不得拘提或逮捕,原告丙○○如認 為通緝原因已消滅、無必要或違法,應向司法機關請求救濟。原告丙○○嗣於八 十八年七月十四日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博愛路派出所員警查獲,移 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歸案。即使逮捕原告丙○○行為違法,執行逮捕之警 察係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博愛路派出所員警,其賠償義務機關仍應為台 北市政府警察局,被告並非賠償義務機關等語置辯。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三、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 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第二條第二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 為賠償義務機關,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第九條定有明文。另依法院辦理國 家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一項規定,國家賠償法所稱賠償義務機關,係指依 法組織之中央或地方機關,有決定國家意思並對外表示之權限而言。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屬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警員蘇勝文接獲 民眾報案,以詐欺、騙銷現行犯逮捕原告新品瓦斯公司所屬經銷商兩名業務員, 帶回派出所製作偵訊筆錄。又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以 中檢茂執法緝字第○○一三○一號函發布通緝原告丙○○,為不合法通緝,被告 所屬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博愛路派出所警員竟仍逮捕原告丙○○並移 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歸案,為此以被告為賠償義務機關請求國家賠償等情 。然查,上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警員、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正第一分局博愛路派出所警員,其所屬機關並非被告,原告二人以被告為賠償 義務機關,對之起訴,依上開法條意旨,洵無理由。至原告另稱其曾函請被告轉 知各警察局宣導臺灣省政府關於營業場所未加裝防爆防漏裝置,不准供氣之規定



,以免造成危險,並非要求被告推銷原告之產品,故被告當然有轉達政府防災政 策之義務等語,惟查,是否轉達各警察機關宣導上開規定係屬被告行政裁量之範 圍,尚不得以此即認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況原告亦未證明其因此而有何損害發 生,是原告請求被告依法賠償其所受之損害,亦無依據。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並非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警員、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博愛路派出所警員之賠償義務機關,而就是否轉達各警 察機關宣導臺灣省政府關於營業場所未加裝防爆防漏裝置,不准供氣之規定,則 屬被告行政裁量之範圍。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民法第一百八 十六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二人二十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頭版下刊登道歉啟事 連續二日,暨以每分鐘五十字之速度於台視等十八家電視台十九點至二十一點時 段朗誦判決主文及道歉啟事二次,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則其等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請求調查之證據,均與本 件判決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八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林秀圓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八   日                           法院書記官 林蓮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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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品瓦斯安全設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品瓦斯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