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李華南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9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9月30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
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鄭佾瑩
書記官 黃文芳
通 譯 張麗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肆仟陸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五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零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五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雙方約定書第14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1月27日向原告申請貸款,借款新 臺幣(下同)500,000元,借款期限自上開借款日起至100年1 月27日止,並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計息,按月本息平均攤還 。借款利息則按定儲利率加3.48%(現為%)浮動計付如未依約 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而遲延履行中,除仍按
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 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僅繳納本 息至98年5月28日即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 期,尚欠本金180,775元。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 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提出 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信為 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 二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黃文芳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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