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勞訴字第一○○號
原 告 甲○○
丙○○
乙○○
被 告 大勝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子路
右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原列住所設於臺北市○○區○○路三段十號三樓之五之鄭子路為被告, 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起本件訴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移送本院,嗣原告 更正被告為大勝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核其真意乃在撤回對鄭子路之起訴並追加大 勝鋼鐵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本院認其所為訴之撤回及追加,並不甚妨礙被告之 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有助於將紛爭於本件訴訟中一次解決,應予准許。惟鄭子 路部分既經撤回,該部分已無訴訟之繫屬,本院應已不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前就 鄭子路部分移轉管轄裁定之拘束。而被告大勝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住所設於台北市 ○○○路三段一九九號十樓,依民事訴訟第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管轄。
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勞工法庭法 官 張靜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書 記 官 林桂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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