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薪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勞小上字,91年度,11號
TPDV,91,勞小上,11,2002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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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勞小上字第一一號
  上 訴 人 丙○○
  法定代理人 丁○○
  被上訴 人 戊○○
        乙○○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本院台北簡易
庭九十一年度北勞小字第十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佰捌拾捌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 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得上 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至其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 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 狀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原第二 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一條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 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第四百七十一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定有明文。 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上訴人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 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 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事由提起第三審 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上字 第二八七六號判例、七十年台上字第二0二七號判例、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一四 號判例可資參考。是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程序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 十八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 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 ,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 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 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四萬五千五百五十六元,未逾十萬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第一項,訴訟標的金額未逾十萬元,應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其上訴意旨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則不得為之。三、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未於原審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係因九十一年三月 十二日上午九時起床後,突感頭昏,目眩嘔吐,為恐礙於訊問及調查,乃未到庭



;本件絕非依被上訴人刑歷生所稱:「單方之陳述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 證」,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上訴人所陳,八十六年三月間捷運地鐵工程尚未竣工 ,華信公司何以不能與榮工處續標,被另一家保全公司奪標,當夜上訴人辦理移 交接手之保全員曾說係因低於華信公司之價錢而被奪標,絕非甲○○所稱單方之 陳述,又副總經理戊○○曾說泰勞屬榮工處單位,薪金很高,月薪二萬四千元等 語,上訴人洽詢榮工處,答以泰勞在北平東路臨十五捷運二工程,上訴人拜訪該 處劉昌臨主任,其告知該泰勞宿舍有一名張小管理員,請對該二人傳訊出庭作證 ,即可得有力於上訴人之佐證;再甲○○說上訴人根本不在電力公司上班,然可 傳訊黃登燦及會計乙○○,證實甲○○陳述之虛偽;又上訴人曾至羅馬大廈上班 ,有簽到證明影本可證,亦為戊○○乙○○明知,惟戊○○卻耍弄上訴人,不 發薪資;前開說明已證實上訴人所述實在,原審不應駁回上訴人之起訴;華泰公 司記載上訴人到職日期為八十四年三月十日起,在木柵北二高政大後山任保全員 ,看守鋼筋,何以竟言無僱傭關係存在,且在撤崗前捕獲竊賊,戊○○曾發放獎 金一千元,豈可稱無僱傭關係存在;雖華泰公司委託經理甲○○出庭,但刑歷生 不能代替戊○○丁○○為華泰公司法定代理人,最有資格出庭,刑歷生均不能 代替其二人說泰勞屬榮工處單位薪金很高等語;另乙○○說上訴人為何於香港不 來公司提示,於一年後回台才要薪資等詞,均應出庭與上訴人對質,始能完整瞭 解詳情;上訴人在拿破崙大廈上班時,有王新漢主任曾為查勤在簽到簿簽名,此 可調出該檔案可證;被上訴人等四人中謀沒收簽到簿湮沒證據,乙○○無上訴人 之簽名簿為證,其等欺壓上訴人,朋分上訴人之血汗錢,使保全界蒙羞等語。惟 上訴人陳述意旨,其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如何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 形,亦無揭示原審判決有何違反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或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事實,自難認對該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 首開說明,應認訴人之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四、另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 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定有明文,基此,上訴人應負擔第二審之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八百八十八元,其計算方式如後附計算書所示,附此敘明。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 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 條之十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李維心
計 算 書
項目          金額(新台幣)       備註第二審裁判費      六百八十四元
第二審郵費       二百零四元
合    計      八百八十八元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B書記官 林梅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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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