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0年度,2229號
TPDV,90,重訴,2229,2002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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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二二九號
  原   告 己○○
        丁○○
        戊○○
        丙○○
               
  被   告 大益來通運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進男
  法定代理人 黃慕堯
  被   告 臺灣省諮議會
  法定代理人 余玲雅
  法定代理人 黃信義
  被   告 法務部
  法定代理人 陳定南
  被   告 臺灣高等法院
  法定代理人 曾有田
  被   告 甲○○○○
  法定代理人 連戰
  被   告 丑○○
  法定代理人 丁渝洲
  被   告 立法院
  法定代理人 王金平
  被   告 總統府
  法定代理人 陳水扁
  被   告 法務部調查局
  法定代理人 葉盛茂
  被   告 癸○○
        戌○○
        酉○○
        子○○
        巳○○
        午○○
        寅○○
        卯○○
        天○○
        地○○
        乙 ○
        庚○○
        辛○○
        亥○○
        未○○
        辰○○
        申○○
        壬○○
右原告與被告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 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裁定命其 於送達原告時起二十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九十一年一月三日送達原告,此有 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五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雷淑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五   日                         法院書記官 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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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益來通運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