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二二九號
原 告 己○○
丁○○
戊○○
丙○○
被 告 大益來通運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進男
法定代理人 黃慕堯
被 告 臺灣省諮議會
法定代理人 余玲雅
法定代理人 黃信義
被 告 法務部
法定代理人 陳定南
被 告 臺灣高等法院
法定代理人 曾有田
被 告 甲○○○○
法定代理人 連戰
被 告 丑○○
法定代理人 丁渝洲
被 告 立法院
法定代理人 王金平
被 告 總統府
法定代理人 陳水扁
被 告 法務部調查局
法定代理人 葉盛茂
被 告 癸○○
戌○○
酉○○
子○○
巳○○
午○○
寅○○
卯○○
天○○
地○○
乙 ○
庚○○
辛○○
亥○○
未○○
辰○○
申○○
壬○○
右原告與被告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 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裁定命其 於送達原告時起二十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九十一年一月三日送達原告,此有 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五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雷淑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五 日 法院書記官 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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