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0年度,2092號
TPDV,90,重訴,2092,200208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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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九二號
  原   告 日商.株式會社やまむら(YAMAMURA CO.,LTD)
  法定代理人 甲○○
            送達代收人 林志剛律師
        丙○○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日幣陸佰玖拾貳萬壹仟柒佰零貳元,及自本判決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佰玖拾萬伍仟伍佰肆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貳、陳述:
一、原告係於日本國依日本法律設立之股份有限公司,而被告係訴外人昌林興業有限 公司(下稱昌林公司)負責人,自民國八十七年三月起向原告分批陸續購買各種 之生活雜貨用品,多次未定期清償,至八十九年六月止共積欠貨款日幣六百九十 二萬一千七百零二元(下稱系爭貨款)。原告就系爭貨款多次向昌林公司催討未 果,遂與被告就系爭貨款事宜達成協議,被告同意就系爭貨款為保證,以維雙方 今後長期交易之友好商誼。詎其後原告向昌林公司請求清償時,昌林公司業已搬 遷且結束營業,致原告向其請求清償發生困難,乃依保證契約向被告為清償之請 求,被告已喪失先訴抗辯權,應負清償之責。惟迄今原告仍未獲任何清償,而迭 經催討亦均置之不理。
二、有關被告所辯稱之因昌林公司有退貨予原告而有可為抵銷之事由者,原告從未接 受任何昌林公司之退貨。其事實上乃八十九年間昌林公司謂其因值公司遷移不便 ,請原告代為尋覓適當之暫時存放地點,而原告接受昌林公司之請求,於同年六 月間代為尋得金西川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作為昌林公司貨物之暫置處所。其後由於 昌林公司推託對該批貨物之取回及善後不聞不問並強詞奪理謂其已為退貨。原告 從未接受或同意昌林公司之任何退貨要求,若原告有同意昌林公司退貨,則該批 貨物應已為原告所有,原告得自由處分,與昌林公司無關,原告自無任何理由或 義務通知昌林公司該批貨物之存放地點,足見該批貨物雙方應無退貨之合意。至 於被告所提之所謂退貨清單及簽收單,亦無任何簽名證明原告確已為接受退貨之 文字或記號,被告主張自屬無據。
三、被告辯稱因原告給付遲延致昌林公司受有損害據以主張抵銷等語,惟原告從未有 任何給付遲延之情事。被告所稱之八十九年四月間,昌林公司因給付遲延致遭其 客戶扣款或科予違約金而受有損害事,實因昌林公司未依約開立信用狀在先,且 原告已善盡催告之義務且多次向其連絡,該未按期給付係因可歸責於昌林公司之



事由,原告不生遲延之問題。原告一直都依雙方約定準時履約交貨。叁、證據:提出原告公司登記謄本一件、昌林興業有限公司及被告名片影本一件、八 十九年六月十九日報告書影本一件、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被告簽名書據影本一 件、商業發票影本十件、郵局退回原告寄予昌林公司之雙掛號封面影本一件、被 告手筆信函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時,聲請准予預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報告書(下稱報告書)、及八十 九年六月二十一日被告簽名書據(下稱被告簽名書據)為證。然報告書之首揭中 譯文係載稱「乙○○與其公司間及林氏自己負債額之明細報告」,此時原告既尚 未獲有如被告簽名書據,是被告尚未有任何形式之承諾,故前開報告書雙方顯分 別以昌林公司與原告代表人之身分,就昌林公司與原告之貨款進行帳務會算,並 尋求雙方均可接受之解決方案。惟原告於報告書卻稱被告個人已負債務,顯然原 告並未區別被告個人本於昌林公司負責人身分向原告訂購貨物,其負責人身分非 必然需負擔昌林公司所積欠之債務,故雙方核算帳務之際,將昌林公司債務強要 擔任負責人之被告負擔,於法顯然不合。
二、被告既僅係昌林公司之代表人,本身並未積欠原告任何貨款或其他款項,並無報 告書所載有林氏公司個人自己負債額可言,是報告書與事實不符。再細繹報告書 內容,係山村安彥所製作,內容係伊向原告之業務報告,就其八十九年六月來台 ,與被告會算昌林公司積欠系爭貨款之經過,並將被告代表昌林公司所提之解決 方案,檢附個人意見併呈原告之書面報告。而揆諸該書面文意與原告代表所簽註 之意見,報告書顯非兩造終局之帳務會算合意。又報告書並非被告所製作,而係 山村安彥代表原告所寫之內部報告文件,此舉既與昌林公司之買賣行為無關,則 被告即無依契約負責之理。添
三、被告簽名書據僅記載「本人乙○○答應就與(株)YAMAMURA公司間之業務往來, 保償從過去到未來個人及公司雙方面之商業交易,並希望能保持長期繼續的交易 」、「以上事情屬實,往後照以上進行兩邊合作」等語,該書據用紙係以台北市 中華基督教青年會國際賓館之信紙,且全文以日文作成,顯係由日方代表所製作 而交由被告簽名,且該書據作成之背景,係被告至原告公司代表下榻旅館,就昌 林公司系爭貨款進行協商,原告提出將貨物轉移他處並不再供貨,引起被告擔心 將來無法再向被告取貨,因而同意向日方保證昌林公司絕對負擔債務解決,惟此 保付之涵義或解釋,非指被告同意以個人身分保付,此由前開書據指稱之對象, 均指稱商業交易行為。被告並未以個人身分與原告進行商業交易。另該書據表明 「往後照以上進行兩邊合作」之意義,是否與前述保付原告公司過去與未來債務 牴觸,亦有再事探求之必要。被告未具體表明是否與公司負連帶責任,甚至成為 債務人,亦未表明責任範圍,則雙方當事人對於意思表示自尚未達一致,自無從 依據原告所提被告簽名書據之簡單記載,即認被告應負保證責任。四、倘認兩造間有保證契約存在,則被告主張原告給付遲延被告受有損害,及昌林公



司有退貨予原告,金額合計日幣三百三十七萬五千八百六十元應予抵銷:(一)原告應就本件貨款之主債務人昌林公司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或被告有民法 第七百四十六條各款不得主張先訴抗辯權之情形舉證,否則被告得拒絕清償。(二)關於系爭貨款金額,被告主張有二項抗辯事由:  1八十九年六月昌林公司將部分貨品退回原告,金額共日幣二百六十二萬三千二 百八十七元,同年六月二十三日原告指示將貨品送至原告指定地點金西川公司 ,由金西川公司派專車載回退貨,代原告保管。嗣後原告委請律師發函,通知 昌林公司「今由於金西川行股份有限公司因故無法代為繼續保管,故本公司已 同意並將上開商品改委由津田有限公司(址設:台北市○○○路六十巷六弄二 號一樓)之魏建璋先生代為保管之」。
2昌林公司曾因原告之給付遲延致受有日幣七十五萬二千五百七十三元之損害亦 應抵銷:昌林公司於八十九年初向原告訂貨(訂單號碼為CH-9005、CH-9006 )兩批,原告依約應於四月初出貨,惟原告竟遲延一個月至五月初始行交貨, 致昌林公司遭客戶扣款或科予違約金,昌林公司受有損害金額共日幣七十五萬 二千五百七十三元。
(三)原告雖否認有同意被告之退貨,及遲延交貨致生被告損害之事實,其僅代覓金 西川公司幫被告尋找堆放貨品處所而已,然查:  1關於原告遲延出貨部分,原告曾委請律師以傳真轉達原告之信函,謂:「出貨 延緩是因為林先生遲遲未將信用狀辦理完成致使YAMAMURA無法出貨」云云,顯 已承認該公司確有遲延出貨之情形,但其函中將延遲之原因推稱為被告昌林公 司之遲延辦理信用狀,則與事實不符。蓋昌林公司與原告公司為交易以來,信 用狀均係於原告通知出貨前開出,以利原告出貨,惟原告陸續因遲延交貨或出 錯商品,致被告必須賠償客戶如統一型錄、匯豐銀行、新光三越百貨等公司遲 延或補貼運費、報關費用等,被告主張此部份金額應由貨款中抵銷。  2關於退貨商品部分,原告雖辯稱不承認同意被告昌林公司之退貨,寄放金西川 公司係代覓保管處所云云,然查被告所提之臺北市中華基督教青年會國際賓館 便條紙上,所載之「金西川、臺北市○○路五一八號B1、TEL0000-0000」係原 告之代表由日本來台下榻飯店時交付被告之紙條,原告並同意被告退貨,而指 示被告聯絡金西川公司處理退貨問題,被告聯絡後由金西川公司派專車載走退 回之商品。又原告委請律師發函,雖自稱係「暫置於金西川公司以便尋得買主 後隨時交付」,然文中卻稱「本公司已同意並將上開商品委由津田有限公司之 魏建璋先生代為保管」,倘原告僅為代被告覓得保管處所,關於該批退貨商品 之寄託關係,亦應存於昌林公司與金西川公司間,原告何須代替金西川公司為 終止寄託之通知?又倘金西川公司不欲代為保管,亦應係通知被告取回商品, 再由昌林公司處理即可,為何要經過原告同意始得將商品改委由津田公司代為 保管?並委請律師發函「通知」?由此可見該批退貨之所有權已經移轉原告, 因此原告始得決定商品之寄放處所。
叁、證據:提出退貨清單影本一件、臺北市中華基督教青年會國際賓館便條影本一件  、律師函影本一件、昌林公司遭廠商扣款發票、收據及收費通知單影本九紙、原 告傳真函影本一件為證。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係依日本法律設立之股份有限公司,並未經我國法律認許,為兩造不爭 執。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四 十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復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 然仍不失為非法人團體。茍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 第四十條第三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在台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 非所問」,有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一八九八號判例足資參照,本件原告係外 國法人,並設有代表人,有原告所提出之原告公司登記謄本足佐,參諸前開規定 ,應認有為本件訴訟之當事人能力。
二、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 。當事人意思不明時,同國籍者依其本國法,國籍不同者依行為地法,行為地不 同者以發要約通知地為行為地,如相對人於承諾時不知其發要約通知地者,以要 約人之住所地視為行為地,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請求依據為兩造間之保證契約,然兩造未約定其應適應之法行為 何,其當事人意思仍有所不明。又原告為日本國法人,被告為中華民國籍,其國 籍亦有不同,然系爭保證契約係在中華民國臺灣省臺北市中華基督教青年會國際 賓館訂立,其行為地在中華民國,則參諸前開規定,自應以中華民國法為其應適 用之法律,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訴外人昌林公司負責人,自八十七年三月起向原告陸續購買 各種生活雜貨用品,多次未定期清償,至八十九年六月止共積欠貨款日幣六百九 十二萬一千七百○二元,經催討多次未果,嗣與被告就系爭貨款事宜達成協議, 被告並同意就系爭貨款為保證。詎其後原告向昌林公司請求清償時,昌林公司業 已搬遷且結束營業,致原告向其請求清償發生困難,爰依保證契約向被告為清償 之請求。被告則以被告係以昌林公司名義與原告協商,並無保證之意,縱認有保 證之意,原告應向昌林公司強制執行無效果後始得向被告請求。又昌林公司曾將 貨品退還原告,且原告對昌林公司訂購之貨品有遲延,致昌林公司遭扣款,被告 自得以此對原告主張扣除及抵銷等語置辯。
四、查,昌林公司自八十七年三月間陸續向原告購買生活雜貨用品,多次未定期清償 ,迄八十九年六月止共積欠貨款日幣六百九十二萬一千七百零二元。嗣原告之代 表山村安彥與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簽立報告書,被告並於同年月二十一日 簽立書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原告所提出之發票、報告書、被告簽名書 據為證,自堪信為實在。
五、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 之契約,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款,係以 被告簽名保證昌林公司系爭貨款為其依據,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兩造所不爭 執之報告書係以日文記載,其中譯內容略為「乙○○與其公司及林氏自己負債額 之明細報告...合計¥0000000林氏目前負債額,¥0000000→林氏希望當作退 貨,林氏希望之處理¥0000000→向銀行集資(銀行貨款)後返還,其負債額的 方法¥752573→林氏因發生問題而支付給銀行的,望YAMAMURA負擔...我方的 意見及回答:關於上述¥0000000日元之退貨金額以及¥752573日元的部分,目



前仍不同意接受。但今後仍會繼續與林氏共同商談解決之方法。其中,有關退貨 商品的部分,由於生意上的關係移到其他處所,YAMAMURA這邊也會彼此協助盡快 將其賣出,且此仍算作是林氏自己負債額的一部分2000年6月22日,退貨商品由 林氏負擔。一份交給林氏。」並由原告之代表山村安彥與被告簽名,由其內容可 知,固有原告內部業務報告書之型式,然被告既然未保留任何意見而簽名其上, 應認業已確認原告與昌林公司之貨款額度為日幣六百九十二萬一千七百零二元, 其後雙方並研討債務之處理,至該報告書雖未嚴格區分昌林公司與被告係二不同 人格,然因被告為昌林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且昌林公司確有自原告進口貨品,應 認被告係以昌林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與原告洽談原告與昌林公司貨款額確認及洽 商解決債務方案。嗣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簽立以日文書寫之書據,其中 譯內容為「本人乙○○答應:就與(株)YAMAMURA公司間之商業往來,保證從過 去到未來個人及公司雙方面之商業交易,並希望能保持長期繼續之交易」,書據 下方並以中文載明「以上實情屬實,往後照以上進行兩邊合作,以上日本意思經 翻譯已明瞭意思」,且由被告簽名於後。由上開原告與被告確認昌林公司積欠之 貨款額度及協商解決方法於前,嗣隔二日後,被告再簽立書據,而該書據係以乙 ○○個人立據,而以其個人與公司,就過去及未來與原告之商業交易為保證範圍 ,依上開過程及被告簽名書據意義觀之,足認被告確有為昌林公司與原告為保證 之意思,被告辯稱無保證之意思等語,尚無足採。至被告另辯稱該書面作成之背 景係被告就昌林公司積欠之貨款進行協商,原告提出將貨物轉移他處並不再供貨 ,引被告擔心將來無法再取貨,同意向原告保證昌林公司絕對負擔債務解決,非 被告同意以個人身分保付等語,然就此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自難逕予採 信。
六、次按保證契約成立後,主債務人之住所、營業所或居所有變更,致向其請求清償 發生困難者及主債務人之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者,保證人不得主張先訴抗辯權, 此觀之民法第七百四十六條第二款、第四款、第七百四十五條之規定自明。被告 另辯稱縱認有保證之意,惟被告主張先訴抗辯權,原告應先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執 行無效果時,方得對被告請求等語。原告則主張兩造協商後,向昌林公司請求清 償時,昌林公司業已搬遷且實際上已結束營業,致原告向其請求清償發生困難, 乃依保證契約向被告為清償之請求等語,並提出昌林公司及被告名片、郵局退回 原告寄予昌林公司之雙掛號封面、被告手筆信函為證。查,被告對上開昌林公司 及被告名片、郵局退回原告寄予昌林公司之雙掛號封面、被告手筆之書面信函之 真正均不爭執,且就昌林公司業已停止營業一節亦為其所自承,而查上開名片上 所載昌林公司設址為台北市○○○路○段三○三巷三弄二號七樓,嗣原告於九十 一年七月三日函昌林公司寄送上址,經以遷移新址不明為由退回,原告主張昌林 公司於被告保證後業已遷移一節,尚可採信。另依原告所提出,而為被告所不爭 執之被告手筆信函,其內亦載明昌林公司業已結束營業,被告現經濟困窘等情, 是依所載內容觀之,昌林公司亦已不能清償其債務,足可認定,參照前開規定, 被告自不得主張先訴抗辯權,其上開辯解,亦不足採。七、被告復辯稱:昌林公司因原告遲延給付,本應於八十九年四月初交付,然原告遲 至同年五月才交貨,致昌林公司受有日幣七十五萬二千五百七十三元之損害;另



昌林公司於八十九年六月間將部分貨品退回原告,金額共日幣二百六十二萬三千 二百八十七元,主張應予扣除或抵銷等語,並提出遭廠商扣款之發票及收據七紙 及退貨清單為證,為原告所否認,辯稱:八十九年五月間遲延交貨係因昌林公司 遲未交付信用狀所致;又被告所指退貨部分,係因被告稱無地方堆放貨品,原告 代為找地方放置等語。按主債務人所有之抗辯,保證人得主張之,民法第七百四 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請求被告負保證之責,其主債務人為昌林公 司,則被告自得就昌林公司之抗辯對原告所有主張。經查,依原告所提出昌林公 司遭廠商扣款之發票及收據、收費通知單等,其日期自八十八年二月間至八十九 年六月間不等,而該發票及收據所載款項名目有為手續費收入、扣款金額、違約 金、價差(延遲)、相機價差、特價價差(延遲)、代扣對帳單、販促費扣款、 等不一而足,被告所主張原告遲延交付貨物之時間為八十九年五月,然所提出之 單據則有多張單據係在此時間之前。況各該款項之扣款及支付,與被告所指原告 遲延之間究有何因果關係,被告就亦未提出說明及舉證,則被告單憑上開單據即 主張該單據所載扣款金額即係原告遲延所致損害等情,尚難採信。又被告主張有 部分貨品已退貨一節,查依兩造所不爭執之報告書所載,其中二百六十二萬三千 二百八十七元部分,已載明為「林氏希望當作退貨」,而被告代表山村安彥在該 報告書亦已表示,該退貨部分目前不同意接受,仍會繼續與被告共同商討解決之 方法,並說明該退貨商品部分由於生意上的關係移到其他場所,原告會彼此協助 盡快將其賣出,且此仍算作被告自己負債額的一部分,最後並載明退貨商品由被 告負擔等語,是依該被告簽認之報告書所載,足認原告並無同意該部分商品退貨 。又報告書中亦明載該退貨商品由於生意上的關係移到其他場所,且原告將協助 其盡快賣出,然該貨品仍應由被告負擔等情,已如前述。是原告找金西川行公司 代為保管一節,亦與該報告書所載內容相符,被告據此而主張原告同意昌林公司 退貨等語,尚不足採。此外,被告復未舉證該商品有何瑕疵,則被告主張將該部 分退貨商品金額二百六十二萬三千二百八十七元予以扣除等語,自屬無據。八、本件兩造間既已由被告保證昌林公司對原告之債務,被告自應負保證之責,而昌 林公司於被告保證後已遷移,且已不能清償其債務,被告亦不能主張先訴抗辯權 ,則原告於昌林公司不能履行債務時,請求被告負保證責任,自屬有據。是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日幣六百九十二萬一千七百零二元,及自判決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九、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十、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 敘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蔡政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二  日                      法院書記官 官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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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西川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林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