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設計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0年度,879號
TPDV,90,訴,879,2002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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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八七九號
  原   告 御匠設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台北縣淡水區漁會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設計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壹佰零叁萬叁仟零貳拾伍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之前任理事長林頭,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間,代表被告與原告簽訂「淡 水區漁會辦公室室內設計工程設計合約書」,約定由原告為被告設計淡水區漁 會辦公室室內設計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嗣原告依約於八十九年一月間,完 成系爭工程之設計圖,並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將完成之工程設計施工圖 及預算送交被告。但事後原告多次向被告查詢工程發包情形,被告卻一直未為 回覆。直至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原告於政府採購公報上,知悉八十八下半 年度及八十九年度,被告所在辦公大樓二樓之漁民活動中心裝修工程,已為招 標公告,經原告購買招標文件查核後,確知招標公告中所使用之設計,並非原 告送交被告之設計圖,且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由台北縣政府採購中心統 一發包後決標。是原告依系爭合約書約定所設計之工程,被告已確定無法進行 發包作業。而依系爭合約書第十四條約定:「倘若甲方(即被告)無法如期進 行發包作業,甲方必須支付乙方(即原告)所完成實支之設計費用。」則原告 因設計系爭工程,支出之設計成本,分別有公司人員成本,肆拾壹萬叁仟零貳 拾伍元;公司支付委外成本,陸拾貳萬元;合計共壹佰零叁萬叁仟零貳拾伍元 。爰依設計合約書第十四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壹佰零叁萬叁仟零貳拾伍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本件兩造先於八十八年六月二日,簽訂淡水漁會餐廳設計工程室內設計合約書 ,再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簽訂本件系爭工程之淡水區漁會辦公室室內設計工 程設計合約書。而上開二份合約書係二份獨立不同之合約,其中契約名稱、工 程地點、設計內容範圍、設計期限、設計監造費等均不相同,被告執此抗辯稱 原告利用補訂契約之機會,詐欺原告簽訂本件契約,顯不足採。則被告抗辯稱 以發函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本件系爭工程所簽定之淡水區漁會辦公室室內 設計工程設計合約書,已失效力,亦不足採。




2、另被告漁會曾派員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就本件系爭工程進行簡報,有 證人韓文育余榮洲之證詞,得以證明。再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之回函 ,可知被告就系爭工程曾於八十八年至八十九年間,就被告漁會因「淡水區漁 會辦公室室內設計工程」、「淡水漁會餐廳設計工程」,曾行文至行政院農業 委員會漁業署,可知被告與原告簽訂之淡水區漁會辦公室室內設計工程設計合 約書,確實經被告之同意。
三、證據:提出淡水區漁會辦公室室內設計工程設計合約書、決標資訊、存證信函、 收件回執、轉帳傳票、統一發票、請款單各一份,原告公司函文、淡水區漁會休 閒中心二樓平面圖各二份為證,聲請訊問證人王朝隆韓文育余榮洲,並聲請 函詢行政院農委會漁業署,調閱有關系爭工程之相關資料。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二、陳述:
(一)原告提出之淡水區漁會辦公室室內設計工程設計合約書,縱認係由被告之前任 理事長林頭與原告所簽立,然揆諸漁業法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三條 分別規定:「漁會以會員(代表)大會為最高權力機構,會員(代表)大會休 會期間,理事會依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策劃業務。」、「漁會會員(代表 )、理事、監事出席法定會議,每人有一表決權。」、「漁會總幹事秉承理事 會決議,執行任務,向理事會負責。」等規定意旨,可知有關漁會業務之決策 ,係採合議制運作,且漁會理、監事之行使職權,限於會議時為之,休會期間 則由總幹事秉承理事會決議執行任務。而被告之前任理事長林頭,若未經被告 之會員大會、理事會決議授權,自無權以個人意思決定,逕自代理被告與原告 訂立系爭合約。是原告未能證明被告之會員大會、理事會,有決議授權被告之 前任訴外人林頭與原告訂立系爭合約,則被告之前任理事長林頭未經被告之會 員大會決議,亦未提請被告之理事會決議,擅自代理被告與原告訂立上開系爭 工程設計合約,乃係無權代理之法律行為。從而,被告對於被告之前任理事長 林頭代理被告與原告訂立系爭工程合約,不予承認,該等工程設計合約對被告 自不生效力。
(二)再者,依漁會法施行細則第三十四條規定:「漁會對外行文,其為召開各種法 定會議,總幹事之聘任,解聘及獎懲事項,由理事長簽署;其為對外行使權益 、修改章程、處分財產、辦理改組、改選、補選及法定會議紀錄、會務、事業 計畫、工作報告及預決算之報備等事項,由理事長簽署,總幹事副署;其依理 事會決議執行業務或會務及其他日事務,由總幹事簽署;並各依職權負其責任 。如理事長或總幹事為當事人時,由總幹事或理事長單獨簽署。」可知縱將兩 造訂立前揭系爭工程設計合約一事,解為屬於被告之會務,以及對漁會理事長 之對外行使權益,亦應由被告前任理事長林頭、總幹事謝國年,共同代表被告 與原告簽約,並由被告之前任理事長林頭於工程合約書上簽署,被告之總幹事 謝國年於工程合約書上副署甚明。惟前開原告提出之工程設計合約書,均僅見 被告之前任理事長林頭一人簽署,毫無被告之總幹事謝國年之副署,或共同代 表被告與之簽約,是被告之前任理事長林頭一人代表被告與原告訂立前揭系爭



工程設計合約,並於工程設計合約書上簽署,係違反上開漁會法施行細則第三 十四條規定,本屬無權代表行為(參酌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五三二號、 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四號判例),系爭工程設計合約對被告亦不生效力 ,原告之請求,亦無理由。
(三)另依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反面解釋,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不一致者,契 約即不為成立。再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本文、第九十三條、第一百零五條 本文、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分別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 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 後,一年內為之。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十年,不得撤銷。」、「代理人之意 思表示,因其意思欠缺、被詐欺、被脅迫或明知其事情,或可得而知其事情, 致其效力受影響時,其事情之有無,應就代理人決之。」、「行使權利、履行 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查縱認上開契約有效,惟被告曾於八十八年六 月二日,與原告簽立由原告提供之淡水漁會餐廳設計工程室內設計合約書,並 欲依該設計內容之工程交由被告承攬施作。嗣因被告辦公室搬遷,致上開系爭 合約書正本遺失,被告必須以上開系爭合約書正本,向台北縣政府報請核備, 遂向原告要求再共同補制作與原上開合約書條款內容相同之正本,俾提供台北 縣政府備查。嗣原告同意再補制作,即提供一份由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片 面制作之定型化契約。詎料,上開欲補制作契約與上開原合約書,並非同一份 ,即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補制作時,竟利用此機會,於原合約書第十四條上 方,又擅多加入另一第十四條條款,竟約定:「倘若甲方無法如期進行發包作 業,甲方必須支付乙方所完成實支出之設計費用。」致有兩條第十四條約定。 然原告始終故意不告知被告關於上開契約內容已變更、追加。申言之,並未經 被告之同意變更、追加,原告即持該業已變更之上開系爭契約書,與被告之代 理人即證人陳光華,再行補立契約正本。是被告及代理人即證人陳光華於不受 告知情況下,誤認為該八十八年十二月制作之上開系爭合約書內容,應與上開 八十八年六月二日,原簽立但已遺失之合約書相同,被告及代理人即證人陳光 華遂陷於錯誤,於上開原告擅加之第十四條契約,於表示意思未合致之情況下 ,由證人陳光華於該系爭後合約書上,補蓋印被告漁會之大、小章。(四)承上,按契約於當事人互相表示一致,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 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雖有明文規定,惟亦應以當事人所為之意思表示, 係健全無瑕疵為前提。而原告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單方制作之系爭後合約書 上,擅多加另一第十四條之約款,已如前述,即與被告要求原告共同再補制作 最初八十八年六月二日簽訂之「原合約書」之意思不同,是基於前揭民法第一 百四十八條第二項所規定之誠信原則,應認為原告負有告知被告契約內容,業 已變追加更之作為義務,使符合當事人能在締約地位平等下真正自由磋商,以 締結契約內容,是原告於系爭上開合約上,再擅加之系爭第十四條約款,因被 告自始不知有此變更或追加之約定,故兩造間補立上開系爭契約時,關此第十 四條款條,該互相表示意思並未合致,是該此系爭第十四條部分契約約定,依 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反面規定,即並未成立,是原告依上開系爭第十四 條約定為本件請求,即自無理由。又原告故意不履行告知義務之行為,致被告



之代理人即證人陳光華,因主觀上只係補立再制作原契約之正本,致未察契約 內容已變更、追加,而陷於錯誤,即於重新制作之契約文書上,補蓋印被告之 大、小章,是原告之不作為,亦顯可評價為詐術之行使,要無疑義。嗣因被告 於八十九年一月二日,接獲原告通知請求設計費時,因被告質疑,經被告找出 原契約影本與補立之系爭後契約,相互比對結果,始知被詐欺上情。後被告之 代理人即證人陳光華,因錯誤而誤認致產生內心補簽立原契約之效果意思,甚 至係為外在蓋印漁會大、小章之表示行為,皆係因原告不為告知行為所致,則 原告之不作為誠與被告之陷於錯誤,二者有因果關係,益臻明確。綜前,退而 言之,被告自得依前揭民法第一百零五條及第九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撤銷因 受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另被告既被原告詐欺而補立前揭契約書,是自發現詐 欺後,已於前揭民法第九十三所規定之一年法定期間內,而向原告以意思表示 行使撤銷權,即撤銷因受詐欺所為之簽立八十八年十二月所制作之合約書之意 思表示。則依民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即法律行為若已發生效力者, 因撤銷權之行使而消滅之,使其與未發生者同,即自始、當然、確定無效。故 兩造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制定之合約書既經撤銷,依上開規定亦應視為自始、當 然、確定無效。
三、證據:提出淡水漁會餐廳設計工程室內設計合約書、淡水區漁會辦公室室內設計 工程設計合約書、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四九號民事判決、台 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一四二八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 第六二五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更(一)字第一五三號民事判決 各一份,存證信函二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陳光華、謝國年。 理 由
甲、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之前任理事長林頭,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代表被告與原告 簽訂「淡水區漁會辦公室室內設計工程設計合約書」,約定由原告為被告設計系 爭工程。嗣原告依約於八十九年一月間,完成系爭工程之設計圖,並於八十九年 一月二十八日,將完成之工程設計施工圖及預算送交被告。但事後原告多次向被 告查詢工程發包情形,被告卻一直未為回覆。直至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原告 於政府採購公報上,知悉八十八下半年度及八十九年度,被告所在辦公大樓二樓 之漁民活動中心裝修工程,已為招標公告,經原告購買招標文件查核後,確知招 標公告中所使用之設計,並非原告送交被告之設計圖,且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 日,由台北縣政府採購中心統一發包後決標。是原告依系爭合約書約定所設計之 工程,被告已確定無法進行發包作業。而依系爭合約書第十四條約定,倘若被告 無法如期進行發包作業,必須支付原告所完成實支之設計費用。則原告因設計系 爭工程,支出之設計成本,分別有公司人員成本,肆拾壹萬叁仟零貳拾伍元;公 司支付委外成本,陸拾貳萬元;合計共壹佰零叁萬叁仟零貳拾伍元。爰依設計合 約書第十四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壹佰零叁萬叁仟零貳拾伍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二、被告則以:原告提出之淡水區漁會辦公室室內設計工程設計合約書,係由被告之 前任理事長林頭與原告所簽立,然揆諸漁業法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三



條之規定,漁會以會員大會為最高權力機構,會員大會休會期間,理事會依會員 大會之決議策劃業務;漁會總幹事秉承理事會決議,執行任務,向理事會負責等 規定意旨,可知有關漁會業務之決策,係採合議制運作,且漁會理、監事之行使 職權,限於會議時為之,休會期間則由總幹事秉承理事會決議執行任務。而被告 之前任理事長林頭,若未經被告之會員大會、理事會決議授權,自無權以個人意 思決定,逕自代理被告與原告訂立系爭工程設計合約。是原告未能證明被告之會 員大會、理事會,有決議授權訴外人林頭與原告訂立系爭工程合約,則訴外人林 頭未經被告之會員大會決議,亦未提請被告之理事會決議,擅自代理被告與原告 訂立上開系爭工程設計合約,乃係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從 而,被告對於被告之前任理事長林頭代理被告與原告訂立系爭工程合約,不予承 認,該等工程設計合約對被告自不生效力。再者,依漁會法施行細則第三十四條 之規定,漁會對外代表權之行使,必須經理事長之簽署,總幹事之副署。可知縱 將兩造訂立前揭系爭工程設計合約一事,解為屬被告之會務,以及對漁會理事長 之對外行使權益,亦應由被告前任理事長林頭、總幹事謝國年共同代表被告與原 告簽約,並由被告之前任理事長林頭於工程合約書上簽署,被告之總幹事謝國年 於工程合約書上副署甚明。惟前開原告提出之工程設計合約書均僅見被告之前任 理事長林頭一人簽署,毫無被告之總幹事謝國年之副署,或共同代表被告與之簽 約,是被告之前任理事長林頭一人代表被告與原告訂立前揭系爭工程設計合約, 並於工程設計合約書上簽署,係違反上開漁會法施行細則第三十四條規定,本屬 無權代表行為,系爭工程設計合約對被告,亦不生效力,原告之請求,亦無理由 云云,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前任理事長林頭,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代表被告與原告簽訂 「淡水區漁會辦公室室內設計工程設計合約書」,約定由原告為被告設計淡水 區漁會辦公室室內設計工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淡水區漁會辦公室室內設計工 程設計合約書為證,亦為被告所自認,自堪信為真實。(二)原告復主張其於八十九年一月間,完成系爭工程之設計圖,並於八十九年一月 二十八日,將完成之工程設計施工圖及預算送交被告;嗣至八十九年十月三十 一日,原告於政府採購公報上,知悉八十八下半年度及八十九年度,被告所在 辦公大樓二樓之漁民活動中心裝修工程,已為招標公告,經原告購買招標文件 查核,確知招標公告中所使用之設計,並非原告送交被告之設計圖,且於八十 九年十一月十四日,由台北縣政府採購中心統一發包後決標之事實,復據其提 出決標資訊一份,原告公司函文、淡水區漁會休閒中心二樓平面圖各二份為證 ,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亦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爭執之爭點:
至原告另主張依系爭合約書約定所設計之工程,被告已確定無法進行發包作業, 被告依系爭合約書第十四條之約定,應支付原告因設計系爭工程,支出之設計成 本,分別有公司人員成本,肆拾壹萬叁仟零貳拾伍元;公司支付委外成本,陸拾 貳萬元;合計共壹佰零叁萬叁仟零貳拾伍元之部分;則被告否認之,並抗辯稱: 參酌漁業法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三條、漁會法施行細則第三十四條之



規定,有關漁會業務之決策,係採合議制運作,且漁會理、監事之行使職權,限 於會議時為之,休會期間則由總幹事秉承理事會決議執行任務;且漁會對外代表 權之行使,必須經理事長之簽署,總幹事之副署。惟原告提出之工程設計合約書 ,不僅未經被告之會員大會、理事會決議授權,被告之前任理事長林頭之上開簽 約行為,屬於無權代理;且上開合約亦未經被告之總幹事即證人謝國年之副署, 亦屬無代表權之行為,被告對於被告之前任理事長林頭之上開簽約行為,均不承 認,該工程設計合約對被告自不生效力等前揭情詞抗辯之。是本件首先應審究之 爭點,即在於:被告之前任理事長林頭代表被告與原告簽訂之「淡水區漁會辦公 室室內設計工程設計合約書」,對於被告是否有效?五、關於本件之爭點,分述如下:
(一)經查,依漁會法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漁會法施 行細則第三十條分別規定:「漁會以會員(代表)大會為最高權力機構。會員 (代表)大會休會期間,理事會依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策劃業務,監事會 監察業務及財務。」、「漁會會員(代表)、理、監事之行使職權,應限於會 議時為之。」、「漁會會員(代表)、理、監事出席法定會議,每人有一表決 權;其決議有違反法令或章程,致損害漁會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表決時 提出異議,經會議紀錄記明者,免其責任。漁會會議對重大事件之表決,應以 書面記名行之。」、「漁會總幹事秉承理事會決議,執行任務,向理事會負責 。」、「漁會對外行文,其為召開各種法定會議、總幹事之聘任、解聘及獎懲 事項,由理事長簽署;其為對外行使權益、修改章程、處分財產,辦理改組、 改選、補選、法定會議紀錄、會務、事業計畫、工作報告及預、決算之報備等 事項,由理事長簽署,總幹事副署;其依理事會決議執行業務或會務及其他日 常事務,由總幹事簽署;並各依權責負其責任。如理事長或總幹事為當事人時 ,由總幹事或理事長單獨簽署。」是依上開規定,可知有關漁會業務之決策, 係採合議制運作;漁會理、監事之行使職權,限於會議時為之;休會期間則由 總幹事秉承理事會決議執行任務;漁會理事長對外代表漁會行使職權,必須經 由理事長之簽署,再由總幹事之副署,始屬合法。則有關漁會理事長之對外代 表權,係以上開規定明文加以限制。故漁會理事長之行使職權,若未經漁會之 會員大會、理事會決議授權,自無權以個人意思決定,逕自代表漁會決定會務 。且漁會理事長對外代表漁會行使職權,除必須理事長之簽署外,尚必須由總 幹事之副署,始生效力。
(二)次查,本件被告為台北縣淡水區漁會,被告之前任理事長林頭,於八十八年十 二月間,代表被告與原告簽訂「淡水區漁會辦公室室內設計工程設計合約書」 時,該時被告漁會之總幹事為證人謝國年;而被告之前任理事長林頭代表被告 漁會,與原告簽訂上開合約書時,並未經被告漁會之總幹事即證人謝國年之副 署;且被告漁會之會員大會、理事會,亦未有決議授權被告之前任理事長林頭 ,與原告簽訂上開合約書,此有淡水區漁會辦公室室內設計工程設計合約書在 卷足憑,並經證人謝國年結證屬實,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則被告漁會之前任理 事長林頭,於未經被告漁會之總幹事副署,亦未經被告漁會之會員大會、理事 會授權之情況下,即以被告漁會代表人之地位,與原告簽訂上開合約書,自屬



無權代表之行為。至於被告抗辯稱被告漁會之前任理事長林頭,上開未經漁會 之會員大會、理事會授權之情況下,即以被告漁會代表人之地位,與原告簽訂 上開合約書,應屬無權代理,尚有誤會,應屬於無權代表。另依最高法院七十 四年台上字第二○一四號判例表示:「代表與代理固不相同,惟關於公司機關 之代表行為,解釋上,可準用關於代理之規定,故無代表權人代表公司所為之 法律行為,若經公司承認,即對於公司發生效力(參照民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 項規定)。」再依民法第一百七十條規定:「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 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發生效力。前項情形,法律行為之 相對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本人確答是否承認,如本人逾期未為確答者,視 為拒絕承認。」是參酌前述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二○一四號判例之意旨 ,以及民法第一百七十條之規定,本件被告漁會之前任理事長林頭,上開未經 漁會之會員大會、理事會之授權,亦未經總幹事之副署,屬於無權代表之簽約 行為,必須經漁會之承認,對於漁會始生效力。惟本件被告對於被告漁會之前 任理事長林頭,上開簽約行為,並未予以承認,則被告抗辯稱本件被告漁會之 前任理事長林頭代表被告,與原告簽訂之淡水區漁會辦公室室內設計工程設計 合約書,對於被告不生效力,即屬可採。
六、綜上論述,本件被告漁會之前任理事長林頭,於未經被告漁會之會員大會、理事 會之授權,亦未經被告漁會之總幹事副署之情況下,以被告漁會代表人之地位, 與原告簽訂淡水區漁會辦公室室內設計工程設計合約書,屬於無權代表之行為; 且被告對於被告漁會之前任理事長林頭,上開簽約行為,並未予承認,則上開淡 水區漁會辦公室室內設計工程設計合約書對於被告不生效力,已如前爭點部分所 述。故原告主張依淡水區漁會辦公室室內設計工程設計合約書第十四條之約定, 被告應支付原告因設計系爭工程,支出之設計成本,分別有公司人員成本,肆拾 壹萬叁仟零貳拾伍元;公司支付委外成本,陸拾貳萬元;合計共壹佰零叁萬叁仟 零貳拾伍元,自屬無據。從而,原告依淡水區漁會辦公室室內設計工程設計合約 書第十四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壹佰零叁萬叁仟零貳拾伍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乙、另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丙、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五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姜悌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依上訴利益繳納百分之一點五之上訴費,若未繳納,逕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之規定,顯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五   日                      法院書記官 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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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御匠設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