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8年度,26524號
TPEV,98,北簡,26524,2009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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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裁定
                  98年度北簡字第26524號
原  告 李豐裕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蔡文玲、楊綉梅郭惠研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叁日內,具狀補正廖福本共同提起本件訴訟之證明。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如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 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原告提出之起訴書狀當事人欄雖記載「原告廖福本 」字樣,惟起訴書狀末尾卻無「廖福本」之簽名,其起訴不 合程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2 日
法 官 鍾 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素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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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