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四八○號
原 告 請問廣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乙○○
被 告 登門數位通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廣告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萬貳仟柒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陸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壹拾萬貳仟柒佰零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年六月間委託原告刊登廣告,期間自九十年六月十日 起至九十年十月九日止,價金共計新台幣(下同)一百七十五萬九千三百八十元 ,包括現金九十六萬四千九百零八元,交換部分為六十四萬三千二百七十二元, 另張掛費為一十五萬一千二百元,至於付款方式則如合約附件,雙方並於九十年 七月十九日簽訂廣告合約書。嗣原告於九十年六月十一日依約刊登,並於九十年 七月十九日將上刊報告及請款書交付被告,依約被告應於九十年七月三十日支付 前二個月之刊登費用五十五萬八千零五十四元,此觀兩造簽訂之付款方式、九十 年九月四日九十年度九聯莊律字第一七六三七號律師函暨被告簽收之請款書上所 書請款日為九十年七月三十日等節即明,且依民法第五百零五條第一項之規定, 被告亦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報酬。詎原告開立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被告均置之 不理,經原告發函限期催請其給付,卻接獲被告委託律師來函質疑、要求原告提 出刊登廣告看板位置之合法性云云,惟該廣告之版位,不論是否符合行政規章, 因原告均已依約刊登,被告即應依約支付款項,被告要求原告提出證明資料,實 為推諉之詞。又上開廣告報酬其中六十四萬三千二百七十二元之交換部分,因原 告未於限期內交付物品,依民法第三百二十條規定,被告仍應依原定之廣告報酬 給付。退步言,縱鈞院認原告僅能請求該等物品,則因被告未依原告催告之期限 內交付,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三條 第一項、第二百十四條規定,原告亦得請求被告以金錢賠償損害。再者,原告亦 已解除該交換產品約定之意思表示,被告仍應支付原定廣告報酬金額。綜上,上 開廣告自九十年六月十一日刊登之日起至前開廣告合約終止之日即九十年八月二 十四日止,共計積欠廣告費一百一十四萬二千九百一十二元,爰依廣告合約及民 法第五百零五條第一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一 十四萬二千九百一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九十年六月間商討由原告承攬被告廣告刊登事宜,並書立廣告 合約一紙,嗣後原告並通知被告已經上刊,因當時兩造尚未完成簽約手續(原告 遲至七月份才將合約書交還被告),且原告所提供版位是否合法,均尚未獲確認 ,被告遂於九十年六月十五日提出書面異議,並經原告承辦人員游翼仁簽名同意 ,準此,原告工作既未通過驗收,屬於未完成之情形,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報 酬。又被告於九十年七月間收到原告交還之契約書後,發現契約內之上刊日期仍 為六月十日,並未更改,且自前次異議後,原告均未提出任何辦理結果之通知, 被告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發函再次重申,如未依照原告所同意之六月十五日異 議函內容辦理,被告拒絕支付廣告費用、張掛費用之立場,此部分亦經原告承辦 人員游翼仁簽認。另被告僅與原告確定十二面之數量(因預算刪減五面),並未 確定該十二面之版位,至證人林佳樺僅為聯繫之窗口,並無權決定版位位置。被 告公司並不同意原告所提供十二面廣告之版面,原告強以其片面決定之版位刊登 廣告,顯非符合約定之給付。再者,原告自認於九十年七月十九日才提出完工報 告,自不得請求自九十年六月十一日起至九十年七月十九日止之刊登費用。末查 ,原告請求報酬係以原告有依約上刊、持續上刊為前提,而被告倘同意驗收方為 受領之表示,本件被告並未同意驗收,自然無所謂占有。至被告簽收原告片面之 完工通知,並非當然代表被告同意驗收,因此,被告既未受領,何來占有之始, 當亦無民法第九百四十四條規定之適用,原告自應就其已依約上刊、持續上刊及 被告同意驗收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 決,請准被告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之爭點如下:
(一)兩造簽訂之廣告合約,約定之刊登日期為何?原告是否已依約刊登?(二)原告刊登之廣告是否業經被告驗收?被告所為之書面異議有無理由?(三)原告之報酬為何?
五、茲就上開爭點,分述如下: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於九十年六月十一日依約刊登,並分別於九十年六月十日、九 十年七月十九日將上刊報告及請款書交付被告,依約被告應於九十年七月三十 日支付前二個月之刊登費用五十五萬八千零五十四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廣告合 約書、付款方式文件、統一發票、請款書為證,被告則否認之,並辯稱:原告 須證明確於九十年六月十一日已經上刊並持續刊登之事實。且原告所提供之版 位並未經被告同意,完工報告亦未經被告驗收等語。經查,依兩造簽訂之廣告 合約書觀之,兩造合意之刊期為四個月,期間自九十年六月十日起至同年十月 九日止,總價金為一百七十五萬九千三百八十元,其中現金部分為九十六萬四 千九百零八元,交換部分為六十四萬三千二百七十二元,另張掛費為一十五萬 一千二百元(以上均為含稅金額),至於付款方式則如合約附件,有廣告合約 書及其附件在卷可憑。另觀諸被告不爭執其真正之合約附件,其上記載之金額 均與廣告合約書所載相同,而就請款方式,第一、二期刊費各實收二十七萬九 千零二十七元,第一次實收第一、二期期票,票期為上刊日起算七十五天內, 請款日為九十年七月三十日前,核與請款書記載之金額及請款日期相符,堪信 兩造確曾約定刊登日期自九十年六月十日起至同年十月九日止,及被告應於九
十年七月三十日支付前二個月之刊登費用五十五萬八千零五十四元。(二)次查,證人即原告公司之經理徐文賢證稱:伊當時為原告公司業務部關於戶外 看板的經理,而系爭廣告業務是游翼仁介紹的,被告原委託刊登十七面廣告, 其中七面是高速公路的看板,十面是全省市區的看板,完工後,原告公司有拍 照存證,並將資料由證人林佳樺交給被告公司,因被告公司之總經理周世傑對 其中五面的位置不滿意,故先就其中十二面廣告先簽訂書面契約。至於十七面 的看板是在九十年六月十日完工,並於同日將完工清冊交給被告公司等語(參 本院九十年三月二十五日筆錄),而證人即被告公司之執行秘書王硯湘、總經 理周世傑亦分別證稱:「是在『上刊』之前被告就已經將合約用印送給原告: :」、「因為後來沒有選定原告就上刊::」、「(問:除了合約未回之外, 有無其他異議原因?)另外因為合約未回,原告就已經『上刊』::」等語( 參前開筆錄),均足證明原告公司確實已將十二面廣告上刊。何況被告既自承 於九十年六月中旬即由原告承辦人員告知已經上刊,則被告就上刊之事實倘有 疑義,自應詢問原告或自行確認,而非於不清楚事實之情況下異議了事,且若 原告若未將完工報告交付被告,被告又何須於九十年六月十五日提出異議。再 者,從被告嗣後提出之異議函及寄發之律師函內容觀之,被告均僅提及上刊位 置之合法性,就實際上是否已經上刊及上刊日期均未強烈質疑,參以兩造簽訂 之廣告合約書已約定刊登日期自九十年六月十日起至九十年十月九日止,及第 十五條特別載明:「未上刊之5面市區版擇點後再行簽約,支付金額上刊後付 款」等情,足證原告於簽訂上開廣告合約前確實已將前開十二面廣告安裝完成 ,否則兩造簽訂之書面合約即不會如此記載。是原告主張其已於九十年六月十 一日將十二面廣告依約刊登,並將完工報告交付被告一節,堪予採信。(三)再查,依證人徐文賢之上開證詞,覆核證人即原為被告公司之職員林佳樺證稱 :伊在簽收請款書前曾收受十七面廣告位置之照片,並已經交給老闆一語,及 證人即被告公司之執行秘書王硯湘證稱:一開始是十七面,但後來因為原告無 法提供滿意的版位,所以後來確定的只有十二面等語(亦均參前開筆錄)觀之 ,足證兩造於簽訂廣告合約書前係就十七面廣告洽商,嗣因原告對其中五面的 版位不滿意,故才僅就十二面廣告簽訂書面契約。又依被告於九十年六月十五 日提出之異議函記載:「一、本公司已用印且交予貴公司之合約,貴公司至今 尚未交還本公司::」等詞,及證人周世傑證稱:合約書是在九十年六月初即 交付原告一語,可知上開廣告合約書於九十年六月十五日前被告已交付原告公 司,而當時合約已經確定為十二面,足徵原告交付十七面廣告位置之照片係在 九十年六月十五日之前。換言之,原告於簽訂廣告合約書前,已將十七面廣告 位置之照片交付被告,因被告對其中五面廣告之位置不滿意,故僅就其中十二 面廣告簽訂書面契約,是就上開十二面廣告之位置顯然已經被告確認無誤後方 簽約,否則倘上開十二面廣告位置未經被告確認或同意,按理被告就十七面廣 告應處理一致,怎會僅就其中十二面廣告簽訂書面契約。參以被告於九十年六 月十五日及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提出之異議均僅提及原告所提供之版位是否合 法之問題,而未言及該版位是否業經被告之確認等情,足證原告所上刊之位置 係經被告確認無訛,是證人王硯湘證稱:就版位並未作最後的確認,渠等係在
版位選定之前即簽訂書面契約等語,暨證人周世傑證稱:被告公司並未核可原 告提供之版位一詞,均無足採。是以,被告以原告所提供之版位是否合法,均 尚未獲確認,且被告僅與原告確定十二面之數量,並未確定該十二面之版位等 語,委無足採。
(四)至被告雖提出異議函二紙,主張其已依約提出異議,因此,原告之工作即屬未 經驗收,自不得請求報酬等語。然查,上開二紙異議函主要係針對約定之上刊 日期及版位之合法性提出異議,惟前揭十二面廣告之位置業經被告確認,已如 前述,且依上揭廣告合約書第十四條約定:「如上刊點位遭政府機關拆除,甲 方(即原告)需提供其他點位讓乙方(即被告)挑選上刊。」可證兩造於簽約 時,即已預料上刊之廣告位置可能違法,而有遭政府機關拆除之危險,故而約 定遭政府拆除後之法律效果,是被告嗣後於九十年六月十五日提出:「二、倘 若貴公司已完成上刊事宜,請於函到三日內提供貴公司所稱上刊版面位置之合 法證明,否則請貴公司立即撤下本公司製作物之刊登並提出具合法證明之版面 位置以履約」之異議,顯非合理。另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之異議函載稱:「二 、自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五日之書面異議後,本公司至今尚未接獲貴公司提供上 刊版面位置之合法證明或下刊通知,亦未運回本公司之製作物,然合約所述之 約定上刊日期仍為民國九十年六月十日,貴公司同意按照原九十年六月十五日 之異議函辦理結果為何,請貴公司於函到三日內予以說明,並請同時提供合法 之廣告刊登證明」等語,係被告因原告遲遲未提供廣告位置之合法性,而認廣 告合約所約定之刊登日期應更正,尚非否定原告已於九十年六月十一日上刊之 事實,因之,被告二次所為之異議均無法否定原告業已完工之事實。又上開異 議函雖經介紹系爭廣告業務之游翼仁簽署同意,惟查,游翼仁係原告公司網路 商務部門之協理,而其雖介紹該項廣告業務,但嗣後簽約之細節及協商,游翼 仁均未參與一節,業經證人游翼仁證述在按(參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筆 錄),因此,游翼仁並非該廣告業務之承辦人員,此亦為被告所明知,故無論 游翼仁有無代為收受該異議函之權利,其均無權同意變更原告無須提供合法版 面位置之約定。是以,被告所為之上開異議自無從作為免負報酬之依據。(五)復查,依兩造簽訂之廣告合約書第二條約定:「付款方式:如逾期未付或任何 一期支票經提示未獲兌現時,甲方有權立即終止契約。」又本件被告應於九十 年七月三十日支付前二個月之刊登費用五十五萬八千零五十四元,已如前述, 然被告並未依約履行,原告乃於九十年八月十四日以請(業)字第一七七號函 催告被告於文到七日內給付,逾期不另通知即行終止該廣告合約,被告並於當 日收受,有業經原為被告之職員林佳樺簽收之函件影本可稽。嗣被告仍未依約 履行,依前開廣告合約書第二條約定,原告終止系爭廣告合約書即屬有據。是 以,本件系爭廣告合約即應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終止。末查,兩造合意之總 價金為一百七十五萬九千三百八十元,其中現金部分為九十六萬四千九百零八 元,交換部分為六十四萬三千二百七十二元,另張掛費為一十五萬一千二百元 ,亦如前述。而系爭廣告合約書既已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終止(原告誤載為 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是就廣告報酬部分,即應計算至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 。又兩造雖就廣告報酬曾約定其中百分之四十即六十四萬三千二百七十二元部
分以台北至曼谷機票三十張合計三十七萬八千元、活力卡九百零四份合計十五 萬一千零三十二元、上網包二百份合計十一萬四千二百四十元抵償,並約定於 九十年九月十五日前交付貨品,此觀廣告合約書之附件即明。然被告並未依約 履行,原告即以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準備書(三)狀催告被告於文到五日內 交付,被告迄今仍未履行,依民法第三百二十條:「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 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 消滅」之規定,被告原應給付六十四萬三千二百七十二元之債務並未消滅。據 此,被告應給付之廣告報酬為一百一十萬二千七百零七元,計算式如下: 1、張掛費十五萬一千二百元:此部分因原告已施作完成,故並未因刊登時間之長 短而有差異,易言之,原告雖終止契約,仍可請求該部分之全部費用。 2、第一、二期之刊登費用(自九十年六月十一日起至九十年八月十日止,不含製 作費)為八十萬四千零九十元(0000000÷4×2=804090)。 3、自九十年八月十一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一日止共計十一天之刊登費用為十四萬七 千四百一十七元(0000000÷4×11/30=147416.5)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已依約刊登廣告,被告即應依約給付廣告報酬。從而,原 告依廣告合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迄至該廣告合約終止日之廣告報酬一百一十 萬二千七百零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 理語,應予駁回。又本件既依兩造之約定判准原告之請求,原告另依其他法律規 定請求判准如訴之聲明,本院即毋庸審酌,附此敘明。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 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 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 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林秀圓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 日 法院書記官 林蓮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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