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度訴字第三七二三號
原 告 國揚輪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複 代理人 乙○○
被 告 戊○○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肆萬捌仟壹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伍拾肆萬捌仟壹佰參拾捌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緣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九月八日與原告簽國揚輪業加盟店連鎖經營合 約書,依合約第十三條約定,每月貨款以當月二十三日為結帳日,須於同月二 十五日前將貨款匯入原告公司帳入,茲因被告於九十年一月所應支付貨款為新 台幣(下同)六十七萬六千四百一十四元,依約應於當月二十五日前給付予原 告,惟被告並未依約支付,嗣經原告於九十年二月十四日以台北古亭郵局第三 九九號存證信函催告,扣除九十年二月二日支付七萬四千五百六十六元、九十 年三月九日支付五萬元及原告同意折讓三千七百一十元,被告應給付原告貸款 為五十四萬八千一百三十八元,而被告甲○○既為連帶保證人,依約自應負連 帶清償之責,為此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被告自認兩造間於九十年一月應付貨款經雙方核對為六十七萬六千四百一十 四元,而被告卻稱該退回之貨款金額(即單據編號一二二六─0二二、一二 二九─0一五、0一一八─0二九號)尚未扣除云云,按當期總貨款九十萬 一千一百一十四元而扣除退回之貨物金額二十二萬四千七百元,故應付貨款 金額為六十七萬六千四百一十四元,該金額與雙方核對之金額相同,而被告 卻辯稱該退回之貨物金額尚未扣除,對應付貨款金額為六十七萬六千四百一 十四元既經雙方核對,請被告提示雙方核對之文件以實其說?另原告向日通 貨運公司查詢發現一二二九─0一五號該批貨物被告確實已經收受,至於另
二批貨物台東貨運站因桃芝風災影響簽收單滅失而未能尋獲,但據其表示貨 物並無退運資料,況若如被告所言未收受該批貨物,則雙方九十年一月對帳 金額則非六十七萬六千四百一十四元,足見被告未收受單據編號一二二六─
0二二、一二二九─0一五、0一一八─0二九三批貨物之抗辯並不足採。 ⑵被告戊○○雖否認兩造系爭合約書連帶保證人甲○○為其代簽,惟查甲○○ 簽名之筆色、筆順與被告戊○○之簽字相同,何況若非被告戊○○所簽何以 知悉甲○○之身分證字號及戶籍地,足證被告戊○○所辯不實。 ⑶被告戊○○到庭陳述,兩造並無折讓七萬四千五百六十六元之協議,該金額 為其匯款原告之金額,有原告存摺影本及證人古群英到庭之證述。 三、證據:提出加盟店連鎖經營合約書乙份、存證信函、應收應付帳款表乙份、出 貨單乙份、託運單乙份及貨物簽收單乙份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古群英。乙、被告方面:被告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到場,茲據先前之聲明、陳述略述如 后: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
㈠被告自八十八年九月份與原告簽約加盟連鎖經營,至今二年,每月自原告進貨 銷售高達數拾萬元,從未欠負原告貨款,唯九十年一月份應付貨款部分,被告 已於同年二月二日及三月九日,分匯款七萬四千五百六十六元及五萬元合計金 額一十二萬四千五百六十六元予原告收受,另一月份貨款經雙方協商且且經原 告同意折讓七萬四千五百六十六元,及八十九年十二月貨物退回予原告應扣金 額二十二萬四千七百元,因此被告欠負原告一月份貨款二十五萬二千五百八十 二元。
㈡原、被告間交易流程系由被告傳真訂購單向原告購買貨物,原告委由貨運公司 送達上述貨物至被告所在地,經核對品名、數量無誤後,簽收單簽名交由貨運 公司執回交予原告,原告統計當月所有出貨單據後,傳真月結項總額予被告核 對無誤後,被告並於每月二十五日匯款至原告指定帳戶,為此九十年一月份貨 款總計六十七萬六千四百一十四元,經雙方核可認定,原告擅自更改為九十餘 萬元,自與事實不符。
㈢兩造自八十八年交易往來,原告就被告訂購貨物皆能如期如數、如品質交貨予 被告,八十九年十二月份貨物送達原告經審視後,無法達到被告要求,經洽詢 原告如何處理,原告謂不會再發生此事,並稱隔月(九十年元月)貨款部分將 予折讓(打折)處理,此有原告起訴書說明同意折讓七萬四千五百六十六元之 來由,然原告庭上擅自變更折讓數千元,亦不可採。 ㈣被告甲○○係高中畢業,非不識字,且既能在聯合信用卡簽章,縱使被告甲○ ○在場,又何需委由他人代筆簽名,況且當日即簽約之日八十八年九月八日被 告甲○○留在台東看守店面並未偕同被告戊○○北上台北,如何在合約書簽章 當保證人。
三、證據:提出匯款單貳份、貨物簽收單乙份、信用卡簽單乙份等影本為證。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
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戊○○於八十八年八月九日邀同被告甲○○擔任連帶保證人 ,與其簽訂加盟店連鎖經營合約書,依約每月貨款以當月二十三日為結帳日, 須於同月二十五日前將貨款匯入原告公司帳戶,惟被告於九十年一月份所應支 付之貨款六十七萬六千四百一十四元,扣除九十年二月二日支付七萬四千五百 六十六元、九十年三月九日支付五萬元及原告同意折讓三千七百一十元,被告 尚應連帶給付原告貸款為五十四萬八千一百三十八元,為此請求判決如訴之聲 明。
二、被告則以:九十年一月份應付貨款部分,被告已於同年二月二日及三月九日, 分匯款七萬四千五百六十六元及五萬元合計金額一十二萬四千五百六十六元予 原告收受,另一月份貨款經雙方協商且且經原告同意折讓七萬四千五百六十六 元,及八十九年十二月貨物退回予原告應扣金額二十二萬四千七百元,因此被 告欠負原告一月份貨款二十五萬二千五百八十二元;另被告甲○○並未擔任連 帶保證人,依約自不負連帶保證之責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原告起訴主張於八十八年九月八日與被告戊○○簽訂系爭加盟店連鎖經營 合約書,而兩造就九十年一月份之貨款雙方協商後為六十七萬六千四百一十四 元,且被告分別於九十年二月二日、三月九日支付七萬四千五百六十六元、五 萬元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八十八年九月八日加盟店連鎖經營合約 書影本乙份為證,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茲兩造有爭議者為協商後之 六十七萬六千四百一十四元是否尚需扣除貨款二十二萬四千七百元及同意折讓 七萬四千五百六十六元乙節,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已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 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空言爭執者,當然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 不利之認定,又原告對於自已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 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證明之 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㈡然查依原告所提出之應收付帳表統計觀諸「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至九十 年一月二十日止,銷貨總計九十萬一千一百一十四元,銷貨退回二十二萬四 千七百元,本期應收帳款六十七萬六千四百一十四元」,再參佐被告自承兩 造間交易流程系由被告傳真訂購單向原告購買貨物,原告委由貨運公司送達 上述貨物至被告所在地,經核對品名、數量無誤後,簽收單簽名交由貨運公 司執回交予原告,原告統計當月所有出貨單據後,傳真月結項總額予被告核 對無誤後,被告並於每月二十五日匯款至原告指定帳戶,為此九十年一月份 貨款總計六十七萬六千四百一十四元,系經雙方核可認定,復參以證人古群 英到庭證述:該電腦統計表係伊傳真予被告,總計被告應付六十七萬六千四 百一十四元,被告收受後並未表示意見,僅表示因經濟上有問題,約定能分 期清償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七日言詞辯論筆錄自明),益證該統計表 業將退貨部分合計貨款二十二萬四千七百元已扣除,故被告抗辯此部分款項
應扣除乙節自無可採。
㈢第查被告僅對於原告所提出之送貨單據編號一二二六─0二二、一二二九─
0一五、0一一八─0二九號等參紙表示未收受該批貨物,但上述單據編號 所列銷貨產品編號、名稱業於前揭統計表中詳細明列,且已傳真予被告確認 ,被告復未提出任何異議,迨至本院審理中仍自承兩造經核對後九十年一月 份之貨款金額為六十七萬六千四百一十四元,惟僅空言抗辯並未收受前揭送 貨單據內之物品,但並未對為何於兩造核對時未提出爭執迨至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時始為抗辯之原因,此外被告復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益 證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不可採。
㈣末查被告另稱原告同意折讓七萬四千五百六十六元部分,惟此為原告所否認 ,揆諸前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被告就此部分負舉證之責,雖原告於 起訴狀內記載同意折讓七萬四千五百六十六元等字樣,但此實因被告於九十 年二月二日曾匯款七萬四千五百六十六元而應予扣除之誤載,何況被告亦自 承確實曾於九十年二月二日匯款七萬四千五百六十六元乙節,此外被告並未 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顯見被告此部分抗辯要無可採。 四、另原告主張被告甲○○應負連帶之責,無非係以系爭八十八年九月八日加盟店 連鎖經營合約書內連帶保證人欄內有「甲○○(代)之簽名」為據,惟此為被 告甲○○所否認,原告自應就此部分有利於已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但查觀諸系 爭合約書內連帶保證人欄「甲○○」簽名之筆色、筆勢顯與系爭合約書內立契 約書人乙方「戊○○」之簽字相同,此亦僅能證明「甲○○」之簽名係被告戊 ○○所代為簽署乙節,惟尚難據此認為被告甲○○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更何 況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當初簽約時被告甲○○有在現場,是由 被告戊○○所代簽的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九月十三日、十二月二十二日言詞辯 論筆錄自明),再參佐被告甲○○係高中畢業,非不識字,且既能在聯合信用 卡簽章(此有卷附信用卡簽帳單影本可稽),故依原告訴訟代理人所述被告甲 ○○既然在場,基於一般擔任對保之業務者,均需核對身分資料且由本人親自 書寫具名,更何況被告甲○○若在現場,又何需委由他人代筆簽名,此外原告 復未舉證證明被告甲○○基於擔任被告戊○○與原告間之系爭連鎖經營合約書 連帶保證人之意思表示,是原告請求被告甲○○與戊○○負連帶責任部分,即 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系爭加盟店連鎖經營合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戊○○給付 五十四萬八千一百三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八月十一日)起 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 未舉證證明被告甲○○之連帶保證契約存在,已如前所述,從而原告依連帶保 證契約請求被告甲○○應負連帶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及所用證據,與本件之判斷 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丙、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 與法律定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 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博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三十 日 書 記 官 蔡嘉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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