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06年度,501號
CLEV,106,壢簡,501,201706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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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簡字第501號
原   告 中悅尊爵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金正
被   告 蔡黎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徐文宗為夫妻,因徐文宗自民國1 02年12月間至103 年11月間受僱於原告公司,本應善盡職責 ,然徐文宗竟利用職務之便,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逐筆侵 占原告所服務之社區住戶所納之管理費,約計新臺幣(下同 )160,000 元,嗣為原告所發現,徐文宗承諾返還前揭侵占 款項,並分別於103 年11月12日簽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 書)、於103 年11月17日簽立連帶保證書各1 份(下稱系爭 保證書)、於103 年11月22日簽立本票4 張(下稱系爭本票 )作為擔保,且徐文宗亦有於本院刑事庭承認其曾簽立系爭 切結書及系爭本票,惟徐文宗迄今分文未付,被告既為徐文 宗之連帶保證人,爰依系爭保證書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5,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被告與徐文宗已於101 年9 月14日離婚,且被告 從未親自或授權他人在系爭保證書上簽名,亦未同意擔任徐 文宗之連帶保證人,原告請求被告償還徐文宗之債務,並無 理由等語為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徐文宗與被告曾有婚姻關係,於101年9月14日離婚, 徐文宗自102 年12月間至103 年11月間受僱於原告公司,並 於103 年11月12日簽立系爭保證書,復於103 年11月17日簽 立系爭切結書、於103 年11月22日簽立系爭本票等情,有徐 文宗之履歷表、系爭保證書、系爭切結書、系爭本票、被告 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件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34至36 頁、第39至40頁、105 年度司促字第1270號卷第8 頁),復 經本院當庭核閱前揭文書之正本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人事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受僱人將 來因職務上之行為而應對他方為損害賠償時,由其代負賠 償責任之契約。前項契約,應以書面為之,民法第756 條



之1 定有明文。是人事保證契約,為求慎重並期減少糾紛 ,須以書面為之,屬於法定要式行為。次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私文書應由舉 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第357 條前段 亦規定甚明。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 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 ,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 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 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 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 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原告所提之系爭保證書上記載:「本人即徐文宗已詳 閱定期雇用契約書所列全部條文及相關規定,……;保證 人即被告願負連帶保證之責任並賠償公司損失,並放棄先 訴抗辯權,……」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核其性質屬 民法第756 條之1 所定之人事保證契約。而原告主張被告 同意擔任徐文宗之人事保證人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則 原告自應就系爭保證書上被告簽名之真正,先負舉證之責 。
(二)原告雖主張:系爭保證書係徐文宗寄給伊,伊係基於信任 ,故當時並無懷疑系爭保證書上被告簽名之真正性,原告 並無證據可證明系爭保證書上被告的印章為真正,徐文宗 當時說其與被告住在一起,故當時亦無懷疑系爭保證書上 被告之簽名是否為被告所親簽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 至31頁),惟查,除前開情節均屬原告之主張與陳述,並 非證據方法外,另經本院以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 書寫姓名之筆跡(見本院卷第33頁),與系爭保證書上「 蔡黎明」之簽名字跡(見本院卷第36頁)相互比對,前後 兩者之運筆勾勒、態勢神韻、慣性及筆畫特徵亦有差異, 則被告辯稱其未在系爭保證書上簽名乙節,尚非無據。復 參系爭切結書、系爭保證書及徐文宗之履歷表、系爭本票 等其他徐文宗親筆書寫之文件(見本院卷第34至36頁、第 39至40頁),本院審酌上開文件之字跡,足認系爭保證書 連帶保證人之欄位應為徐文宗書寫。又系爭保證書上雖附 有被告之身分證影本,然一般人在家中放置身分證影本備 用,實屬常見,衡以徐文宗與被告曾為配偶,關係至親, 應可知悉被告之生活習慣及物品放置地點,且得自由出入 被告住處,則徐文宗趁返回被告住處之際,自行拿取被告



之身分證影本,客觀上亦非毫無可能。是本件依原告之舉 證,尚不足證明系爭保證書上被告之簽名係被告所為或經 被告同意,則原告依系爭保證書之約定,請求被告負連帶 保證責任,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被告曾同意為徐文宗之人事保證人 並簽立系爭保證書,故原告依系爭保證書之約定,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160,00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宛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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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悅尊爵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尊爵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