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一八號
上 訴 人 偉致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上訴人 光輝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本院臺北簡易庭八十八年度
北簡字第一一四五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就本訴部分第二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壹佰零柒拾捌萬元及其利息部分,並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原判決就反訴部分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四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交付上訴人如附表二所示編號四至七號支票。其餘上訴駁回。
本訴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反訴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上訴人負擔。本判決第四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貳佰伍拾萬零貳仟伍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子、本訴部分:
一、原判決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丑、反訴部分: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交付上訴人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正本。三、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除與原審宣示判決筆錄所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子、本訴部分:
一、兩造簽訂之機具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第六條固約定:「甲方(即上訴人) 如要提早解約,應於預定解約日三個月書面通知乙方(即被上訴人),雙方辦理 退租解約手續。」惟本條所指係於被上訴人並無任何違約之情形,與本件上訴人 係因被上訴人有違約之情事,而終止系爭租約之情不同,自不受契約第六條中途 解約須三個月前以書面通知之拘束。原審判決以上訴人終止之通知,未依約於三 個月前以書面為之,認本件不生解約或終止之效力云云,即顯有違誤。二、操作人員之提供乃系爭租約之重要因素,被上訴人依約負有繼續提供如附表一所 示機具(下稱系爭機具)操作人員之義務,此義務不因被上訴人曾提供而消滅,
否則,不僅與系爭租約為「連人帶機」之本質有違,亦將使系爭租約之目的無法 達成:
(一)系爭機具在國內甚為罕見,會操作及維修該機具之人員亦甚少見,而系爭機具 之操作更具有其技術性及困難度,並非一般操作人員所能操作。且因系爭機具 之罕見及其操作之機具特殊技術性,兩造始會於系爭租約訂立之初即約定須「 連人帶機」,即被上訴人應提供熟悉該機具且會操作該機具之人員予上訴人, 而在系爭租約第四條及附件二約定,該五名操作人員隨同機具受僱於上訴人, 待系爭機具租期屆滿後始回復為被上訴人之員工,且操作手及領班如欲離職須 經上訴人公司總經理核准始可,並將該租約附件二僱佣契約列為系爭租約之一 部份。故如認被上訴人僅有一次提供操作人員之義務者,則一旦隨同受僱人員 發生有不能或不願於上訴人工作之情,而被上訴人又無庸再提供操作人員時, 上訴人將無以操作系爭機具,且不符兩造當事人訂立「連人帶機」租賃契約之 本意。是本件兩造訂約之真意,應係被上訴人負有於租賃期間內繼續提供操作 人員予上訴人之義務,始為合理。
(二)上訴人固有辭退賴中春、陳廖煌等二人,而未要求被上訴人再予遞補,惟此乃 係因本件CMV鑽機之操作及維修等工作,最主要之技術乃集中在領班胡景堅 、操作手林政達及技術員曾世修三人身上(此即何以合約附件二第四條會規定 領班或操作手如欲離職,須經上訴人公司總經理核准始可,其他人員則僅須提 報領班核准即可),而廖中煌及賴中春二人僅係一般技術員,其二人之離職並 不影響系爭機具之操作,故上訴人始未再要求被上訴人提供遞補此二人之操作 人員。況是否要求提供遞補之操作人員乃為上訴人權利之是否行使問題,與被 上訴人之應否提供乃屬二事,縱上訴人未要求提供,亦係上訴人未行使權利而 已,於法律上亦不發生失權效果,是本件自不能以上訴人未行使此等權利,即 謂被上訴人並無提供遞補操作人員之義務。
三、上訴人得終止契約之「法定事由」:
(一)上訴人得以被上訴人有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此一法定事由終止系爭租約 :
1如前所述,被上訴人依約負有提供系爭機具操作人員予上訴人之義務,惟其嗣 後竟違約不予提供,則被上訴人自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依修正前民法第二百二 十七條規定,上訴人自得「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 2因本件系爭機具租賃契約為繼續性契約,且本件被上訴人乃係中途發生不完全 給付之情,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至第二百五十六條之規定「終止」契 約關係。
(二)上訴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四百三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終止本件租賃契約: 1本件乃為「連人帶機」之租約,機具操作人員之附隨乃為重要因素,被上訴人 負有應提供機具操作人員予上訴人之義務。惟被上訴人嗣竟違反其此等義務而 不提供,致上訴人空有租賃之機具而無法使用,致不能達租賃之目的,且操作 人員之不予提供,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而非可歸責於上訴人,是本件乃有不 可歸責於承租人(上訴人)而生就剩餘部分(於本件即為機具之提供)租賃目 的不達之情形,自與民法第四百三十五條所規定情形相類似,自得類推適用民
法第四百三十五條之規定終止租賃契約。
2本件上訴人既係因有法定事由而終止本件租賃契約,自不受本件租賃契約第六 條所訂須於三個月前以書面通知對方之限制,原審判決之認定自有違誤至明。四、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與胡景堅、林政達、曾世修間發生糾紛,上訴人從未通知被 上訴人云云並不實在。上訴人於通知終止系爭租約前,曾多次口頭通知被上訴人 ,請求其予以處理,惟被上訴人始終以此乃為上訴人與胡景堅等人之糾紛,與伊 無涉等語置之不理。上訴人如不就其與胡景堅等人間之糾紛通知被上訴人,請其 處理,則依常理,須繼續給付租金之人為上訴人,無法使用機具,造成工程遲延 者亦為上訴人,是上訴人怎可能會自甘受損,而不通知與其簽訂「連人帶機」租 賃契約之被上訴人,請其處理?益證被上訴人上開辯詞要無足採。五、上訴人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胡景堅等人離職後,即因不會使用系爭CMV鑽機, 而將之置放於倉庫,並未使用:
(一)八十八年四月上訴人於科學園區之工作完成後,因系爭機具故障而置工地無法 移動,惟因胡景堅等人已拒不依約至上訴人公司上班,上訴人經業主多次催促 ,仍無法將機具移回倉庫,而遭業主發函催促,嗣經上訴人公司另僱工修理後 ,始移回上訴人倉庫。
(二)因上訴人並無人會操作該鑽機,而該鑽機放置於上訴人倉庫又太佔空間,影響 人員、貨物及車輛等之出入,因此,乃再僱請訴外人阿本貨運行,將該鑽機移 往另承租之空地存放。
(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鑽機已遭上訴人移往他處使用云云,至為不實:該鑽機雖經 上訴人僱工移置於上訴人另承租之空地存放,惟「移置」與「操作」機具乃屬 不同之二事,得將機具「移置」至某地,與得「操作」該機具進行工作,實不 相同,此不僅依常理判斷即明,且觀證人吳仁和證稱:「系爭機器我會開動, 但是不會使用」等語益明。是被上訴人自無得以該鑽機業經移置至另一地存放 ,即指操作系爭機具並不需特殊之技能,或上訴人即會操作使用系爭鑽機。六、曾任昌益公司總經理二十二年之證人蔡奇證稱:「大約須經半年可成為我們公司 認證合格的操作手,有很多經過訓練被淘汰大約二、三成,大多是因為技術不好 及穩定性不高而被淘汰。在這半年中,花費在訓練薪資上要二、三十萬元,如果 要讓他上陣要損失五十萬元關於機器的開銷,不可能再兩個小時內成為操作手, 因為機器非常昂貴,小的約二千多萬元,大的約七千多萬元。...第二項的搖 管機本身是固定的,操作功能只有上下及左右搖擺,操作手大約操作一天大概就 可以上陣操作,因為它的操作很簡單,...我們的操作手有許多離職後在偉新 營造公司工作,我認為應該是他們挖角的,因為他們的薪水比我們公司高。但是 我們因為出訓練費用,所以薪資比較低,上開離職後在偉新公司工作的操作手是 我們公司認證合格的操作手,我們有把我們的鑽機出租給別人,出租給人家,在 一、兩年前,是全部是我們公司派操作手,隨機要有人員操作,近一、兩年因為 經濟不景氣,有的就沒有隨機,但是我們租機對方選擇操作手必須經過我們公司 的同意,我們才出租,因為機具很複雜,萬一操作不當,所造成損失可能遠大於 租金收益,如果租賃期間操作手離職一般就由對方找操作手,經過我們公司同意 ,不然就是由我們公司協助找操作手,如果找不到,一般我們公司會報停租,對
方會暫停使用機器。昌益公司是最早引進類似油壓鑽機之公司,台灣目前大約有 十幾部到二十部的類似油壓鑽機,我們公司認證合格操作手有二十幾個人,但其 他公司有無訓練我不知道,相對於其他工程機械操作手而言,要找此種合格的操 作手,相對難得多」等語,可證系爭機器國內罕見,具有特殊性,操作手訓練不 易,系爭機器租賃均約定「連人帶機」。至證人王錫堃、許金財之證詞不足證明 系爭機具之操作、使用不具技術性,至為簡易等情,被上訴人之指稱實無足採, 茲分述如下:
(一)證人王錫堃證稱:「系爭機器與我們搖管機一樣,但是廠牌不同。操作系爭機 器只要人員具備操作挖土機的經驗人員學習二小時就可以。...平均一個月 工人工資大約三十幾萬元...一般操作挖土機四十噸一個月工資六萬元,三 十噸為四萬八千元...」等語。惟查:
1系爭機器與搖管機並不相同,此觀同日證人許金財證稱:「我們另外有兩組搖 管機,與本件系爭機器不同」等語即明。
2操作系爭機器若只要人員具備操作挖土機經驗學習二小時即可者,則其工資不 可能達一個月三十幾萬。果如此,則操作挖土機之人員既只要學習二小時即可 操作系爭機具,而月薪轉眼即可高達三十幾萬元,其又何必且何願操作挖土機 ,而一個月僅得領有工資六萬元或四萬八千元?且上訴人又何必大費周章地跟 別家公司(昌益公司)挖角整組人過來?均有違常情,足證證人王錫堃之證言 至為不實。
(二)證人許金財固證稱:「我是跟台灣代理商買的,當時沒有派人教我們如何使用 」等語,惟其緊接證稱:「我們買的時候自己有操作手,我們跟別家公司挖角 整組人過來...」、「(問:工頭整組人挖過來是否跟昌益公司挖角?)是 的」等語,是若非系爭機具之操作使用具有其困難度與技術性,則其有何向昌 益公司挖角之必要?是證人許金財之證言,自不足證本件系爭機具之操作不具 技術性與困難度。
七、被上訴人另以現有中山高速公路與北二高及其東西向所有連絡道路,其施工均係 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所承租之機具所完成等語,主張本件系爭機具並非罕見,其 操作不具技術性云云,惟查:
(一)現有中山高速公路及東西向所有連絡道路,其施工均使用與本件系爭機具相同 之機具,則充其量只能說明系爭機具於全台之進口數量又多數台而已,何能據 以證明該機具即不具罕見性及特殊性,其操作不具技術性?(二)果如被上訴人所指,本件系爭機具並非罕見特殊,操作本件租具並不需特殊技 能云云,則依常理為斷,上訴人何以竟須以每月六萬七千元至四萬五千元不等 之高薪,僱請被上訴人之領班及操作手胡景堅等人至上訴人公司操作本件不須 特殊技能即可操作之系爭機具,且僱佣之期間與租用機具同為三年?又果操作 本件系爭機具,不具特殊性及技術性,則上訴人公司僱請外勞豈不更廉價而實 惠?又果如被上訴人所言,操作系爭機具如此簡單而不具特殊性者,則上訴人 公司於面對胡景堅等人予取予求時,又何庸一再讓步,以求其等回上訴人工作 ?是此實足見被上訴人所言,實不符常理。
八、自財政部關稅總局覆函之進口貿易統計資料,加以核對可見,自八十一年八月至
八十八年十二月止,八年餘之時間內,進口本件系爭機具之鼎揚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只進口一台本件系爭機具,則足見本件系爭機具進口數量甚少,於台灣乃屬罕 見之情,是此益證上訴人公司之不易覓得操作人員,也何以兩造於訂立機具租賃 契約之初,即會約定為「連人帶機」之故。
九、被上訴人所提照片,有停放於上訴人倉庫者,有僅挖土機之操作情形,非主要之 鑽機之操作,至花蓮縣秀林鄉和平村火力發電廠工地之機具非系爭機具,原審二 八二頁照片係因停放於上訴人倉庫太空間,而停放於空地上,不能證明上訴人有 使用系爭機具。
丑、反訴部分:
一、系爭租約乃「連人帶機」之租賃契約,契約上所列之操作人員為該契約之重要因 素,已如前述。因此,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實有提供操作人員之義務。系爭租 約附件二所列操作人員胡景堅等人藉詞加薪未果,即拒不至上訴人上班,被上訴 人未依約使之回上訴人公司上班,亦違約未再提供操作系爭機具之人員予上訴人 ,則其顯已違反其依約應隨機具提供操作人員予上訴人之義務,是上訴人以被上 訴人違約,而終止本件機具租賃契約,自屬適法,而發生依法終止之效力。二、本件租賃契約既已經上訴人依法終止,被上訴人自無法律上權源再保有上訴人預 先所給付之租金支票,則被上訴人依法自應返還該支票予上訴人。叁、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聲請訊問證人吳仁和、張翠娥、蔡奇,並聲請 函財政部關稅總局函查CMV機具進口資料,且提出進口報單影本一件、存證信 函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駁回上訴。
貳、陳述:除與原審宣示判決筆錄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一、上訴人雖以提供操作人員為本件機具租賃契約之重要因素,被上訴人依約負有繼 續提供機具及操作人員之義務,惟被上訴人於胡景堅辭職後竟不予提供為由,主 張被上訴人違約,但上開主張均非「法定之終止事由」,則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四 月十日雖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因未依約於三個月前為之,且不為被上訴人所 同意,自不發生終止之效力。
二、因上訴人不依約給付租金,經被上訴人催告,上訴人仍不履行而有「法定之終止 事由」,被上訴人因而於八十八年八月四日向上訴人為明確之終止契約意思表示 ,依民法第四百四十條、第四百五十五條規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租賃物 ,並請求應給付而未給付之租金及其利息,同時請求其在未返還租賃物前應繼續 給付之租金,於法自無不合。
三、上訴人並不否認雙方訂約後,被上訴人確已依約提供胡景堅、林政達、曾世修、 賴中春、陳廖煌五人之操作人員,故被上訴人並未違約。嗣前開五名操作人員既 受僱於上訴人,即其僱主係上訴人,並非被上訴人。參照系爭租約暨附件全部內 容,並未約定上開五名工作人員不適任而要求離職後,被上訴人尚有立即遞補操 作人員之義務。何況上訴人辭退賴中春、陳廖煌二人後,並未通知被上訴人改派 其他工作人員前來遞補其職缺。尤其是上訴人與胡景堅、林政達、曾世修間發生 糾紛,上訴人從未通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在收受上訴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前
,被上訴人完全不知其間之糾紛,因而原判決認定「前開工作人員與上訴人間所 生糾葛,自難期被上訴人再負擔何管束責任或義務」,與「上訴人與其僱用之工 作人員間所生爭執,當與被上訴人無涉,縱上訴人僱用之人員嗣因故而未如時上 班,亦非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自無不合。四、上訴人雖稱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七日函件中有「本公司曾多次口頭告知台端,.. .」等語,但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四月十日第一次通知書上僅係陳明要終止契約之 理由,被上訴人始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函覆上訴人「本公司歉難同意」,足證 上訴人所稱「曾多次口頭告知」並無依據。
五、有關財政部關稅總局所函送鼎揚公司自八十一年八月至八十八年十二月止所進口 之貿易統計資料等,乃該公司進口貿易統計資料,但該系爭機具不僅係鼎揚公司 從德國進口,其他公司亦有從德國進口,而且系爭機具,義大利或日本等國家亦 均有進口,是該鼎揚公司之進口資料,自無從作何證明。六、上訴人主張系爭機具在國內甚為罕見,其操作具有特殊性一節,與事實不符,此 觀中山高速公路與北二高及其東西向所有連絡道路,其施工均係以上訴人向被上 訴人所承租之機具所完成可證。況上訴人一直繼續使用所承租機具之事實,亦經 被上訴人迭次舉證有案,是上訴人上訴並無理由。叁、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聲請訊問證人王錫堃、許金財,並提出花蓮縣 警察局新城分局書函一件、報案證明一件為證。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訂立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八十 七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年七月二十日止計三年,租金每年租金三百三十萬元 (不含營業稅),上訴人並以每月二十八萬八千七百五十元(含稅)之分期票按 月給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機具出租予被告並提供五名操作 人員(含領班)操作系爭機具,於租該五名人員於租賃期間支領上訴人薪資,租 期屆滿後,上訴人將租賃標的物歸還至被上訴人指定之地點,上訴人如要提早解 約,應於預定解約日三個月前,書面通知被上訴人,雙方辦理退租解約手續,上 訴人自八十八年四月間起迄未再給付租金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業已於八十八年 八月四日發函終止系爭租約等語,爰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機具漆回被上訴人名義, 恢復原有狀況交還被上訴人,並給付所欠之租金一百四十四萬三千七百五十元, 及自八十八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八 年九月二十日起至返還所租機具之日止,按月給付二十八萬八千七百五十元。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機具在國內非常少見,須係熟悉該機具之操作手始會操作及維 修,而系爭租約依第四條及附件約定有操作人員,且約定操作人員隨同機具受僱 於上訴人,待機具租期屆滿後始回復為被上訴人之員工,且操作手及領班如欲離 職須經上訴人總經理核准始可,應認系爭租約係約定須「連人帶機」,而被上訴 人依約所提供之操作人員胡景堅等人自八十八年三月底,拒不到公司上班。被上 訴人依約負有提供胡景堅等操作人員之義務,惟其竟予違反,於前開操作人員拒 不依約上班時,不僅未依約使之回上訴人處工作,亦違約未再提供操作系爭機具 之人員予上訴人,致上訴人所承租之該機具因無人能操作,而無法使用,承包之 工程因之無法進行,致受有一百六十六萬七千五百元之損害,上訴人業於八十八
年四月十日及同年月十七日發函予被上訴人,依法終止該租賃契約,並請被上訴 人賠償前揭因其違約所致損害,惟被上訴人不僅置之不理,反持續將上訴人用以 繳付租金之支票軋入,上訴人即就該機具依法行使留置權等語置辯,並反訴請求 被上訴人返還如附表二所示支票。
三、經查: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租約,約定租用如附 表一所示之機具及配件一批,租期自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年七月二十 日止計三年,租金每年租金三百三十萬元(不含營業稅),上訴人並以每月二十 八萬八千七百五十元(含稅)之分期票按月給付被上訴人。兩造並約定被上訴人 提供操作系爭機具人員五名(含領班),於租賃期間支領上訴人薪資,租期屆滿 後,上訴人將租賃標的物歸還至被上訴人指定地點,上訴人如要提早解約,應於 預定解約日三個月前,書面通知被上訴人,雙方辦理退租解約手續。嗣被上訴人 依約交付系爭機具,並提供胡景堅、林政達、曾世修、賴中春、陳廖煌五名操作 人員至上訴人處工作,上訴人則支付八十八年度各月分期票及如附表編號六、七 之八十九年度及九十年度整年租金保證支票予被上訴人。惟上訴人辭退其中技術 員陳廖煌及賴中春二人,其餘操作人員及領班則仍繼續在上訴人處工作,其後胡 景堅、林政達、曾世修等人則於八十七年十二月起未至上訴人處工作,經協議後 ,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召回胡、林、曾等三員,然於同年四月五日起 、胡、林、曾等三員又未至上訴人處工作,而上訴人所交付被上訴人用作支付租 金之如附表二之支票,則自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後即均退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且經證人胡景堅、林政達、曾世修在原審證述屬實,並有兩造各自所提出之機 具租賃契約,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為證,自堪信為實在。四、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為「連人帶機」,被上訴人除提供系爭機具外,尚負有於租 賃期間內繼續提供操作人員予上訴人之義務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辯稱:被上 訴人已依約提供如租約附件二所列名單之操作人員,並未違約。嗣前開五名操作 人員受僱於上訴人,即其僱主係上訴人,並非被上訴人,而系爭租約並未約定上 開五名工作人員不適任而要求離職後,被上訴人尚有立即遞補操作人員之義務等 語。經查,依兩造所不爭執之系爭租約第四條約定「操作人員:操作租賃標的之 人員計五名(含領班),機器租賃期間支領甲方(上訴人)薪資,有關人員工作 規則如附件二約定」;而該附件二內除載明領班胡景堅、操作手林政達、技術員 曾世修、賴中春、陳廖煌等人之基本資料及薪資計算、出勤、工作內容外,尚約 定「契約期間:工作人員與甲方(上訴人)契約為三年,契約期滿如無其他協議 仍恢復為乙方員工。契約期間內人員如要離職,技術員應於預定離職前七天向領 班提出報准,如為操作手則需於預定離職前二十天前向領班提出報甲方總經理核 准,如為領班則需於預定離職前三十天提報甲方總經理核准。保險:於人員任職 於甲方期間勞保及健保由甲方加保,保費分攤按政府相關規定辦理」,而被上訴 人亦於訂立系爭租約後,依約提供胡景堅、林政達、曾世修、賴中春、陳廖煌五 名操作人員予上訴人,嗣前開工作人員先後於八十七年及八十八年間離職,已如 前述。是依前開約定內容觀之,被上訴人依約本負有提供上開五名工作人員予上 訴人,而於該五名工作人員到上訴人處任職,其僱佣契約係係在上訴人與該五名 工作人員間。姑不論本件該五名工作人員係因何原因離職,就系爭租約及其附件
均未就該五名工作人員離職後,被上訴人應繼續提供操作系爭機具之人員。再上 訴人請求訊問證人即上訴人管理部經理張翠娥證稱:...契約有約定連人帶機 的計薪方式,..等語,然證人張翠娥為上訴人承辦本件之員工,其上開證言亦 為其個人就契約之解釋,所為證言難免偏頗,自難逕以其證言即認系爭租約為上 訴人所稱之連人帶機。而證人王錫堃雖證稱其公司亦有與系爭租約相類機種之鑽 機,工人工資最高可達月薪三十八萬元等語,證人蔡奇就與系爭機具相類之德國 鑽機,其操作手訓練期間長達半年,訓練費用亦較高等語,縱足認系爭機具之特 殊性,然依證人蔡奇證稱:昌益公司亦有將鑽機出租予他人,在一、二年前全部 由其公司派操作手,隨機有人員操作,近一、二年因經濟不景氣,有的就沒有隨 機,但要求選擇操作手須經公司同意,...臺灣目前大約有十幾部到二十幾部 類似油壓鑽機,該公司認證的操作手有二十幾人,不知其他公司有無訓練,相對 於其他工程機械操作手,此種合格操作手相對難得多等語,是雖此種機械不多, 然相對的蔡奇所稱合格之操作手亦有二十餘人,其數量言係屬相當,並無過少情 形,更何況就其他公司有無訓練操作手,證人蔡奇並不知情,尚難以其證言而論 斷此種機具操作手是否過少,而認足以影響本件契約性質之認定。再就昌益公司 近一、二年出租類似機具時,亦有未隨機派操作人員之情形,是其公司出租此種 機具與他人,應視契約約定內容,不能依此種機具罕見及操作人員少即推論出系 爭租約亦係為連人帶機。再系爭機具罕見及操作人員稀少,決定該機具租賃價格 及操作人員薪資高低,此等情形不惟對上訴人如此,對被上訴人亦如此,與被上 訴人就系爭租約是否有繼續性地提供系爭機具操作人員之義務,並無絕對關聯, 上訴人據此而主張被上訴人有此義務,尚屬武斷,不能遽予採信。是上訴人以被 上訴人未繼續提供操作人員,以被上訴人違約而主張類推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至 二百五十六條規定終止契約關係一節,即無足採。五、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 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均不爭執之系爭租約第六條約定:「中途解約:甲方( 上訴人)如要提早解約,應於預定解約日三個月前,書面通知乙方(被上訴人) ,雙方辦理退租解約手續,乙方將甲方(租期未到)分期票退回甲方。」系爭租 約第六條雖載為「中途解約」、「提早解約」,然查兩造間所訂立之系爭租約為 一繼續性的租賃契約關係,就此等繼續性之法律關係,其嗣後如有債務不履行情 事或兩造約定使契約關係消滅之情事發生,自得行使終止權,其契約關係向後消 滅;如為解除權之行使,則使契約關係溯及的消滅。兩造於系爭契約第六條就其 文義觀之,亦係使契約向後的消滅,是其雖載為「解約」,然渠等之真意應係終 止契約之意。又依系爭租約第六條之約定,此條文為兩造間合意使上訴人保留終 止權,上訴人依此條文得任意終止契約,惟依約定上訴人應於預定終止契約日前 三個月前為之,始發生終止契約之效力。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業經其於八十 八年四月十日及同年月十七日終止等語,並提出八十八年四月十日通知書為證, 被上訴人就收受上開終止契約函件雖不爭執,然辯稱:上訴人未依約於三個月前 通知,依約不生終止之效力等語。經查,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四月十日以被上訴人 派任員工胡景堅不願繼續任職,造成上訴人嚴重損失,顯已違反契約協議為由, 要求自八十八年四月十日起停止雙方租約,經被上訴人於同年月十三日收文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通知書影本(原審卷第三一頁 )為證,堪信為實在。上訴人雖載為「停止雙方契約」,然依其於通知書後載「 請貴公司於文到之日起七日內與本公司辦理結算,並請貴公司勿提示本公司開具 之未到期分期票」等語,其意亦係使契約向後消滅,應足認為終止契約之意思。 至上開八十八年四月十日通知書,雖係以被上訴人違約為由終止契約,然依系爭 契約第六條之約定,仍不妨使系爭租約於被上訴人收受上開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 三個月後發生終止契約之效力。本件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收受上開終 止契約意思表示,則系爭租約依約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發生終止契約之效力。 至上訴人雖主張自八十八年四月十日終止契約,然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 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 文,依此其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既係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始到達被上訴人,自 非上訴人所主張於八十八年四月十日發生終止契約之效力。六、本件系爭租約既自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生終止,則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返還 租賃物之系爭機具。至上訴人稱因被上訴人違約,未提供操作人員,致上訴人所 承租系爭機具無人能操作無法使用,承包之工程因而無法進行,被上訴人仍收取 租金及應得利潤之損害,依民法第九百二十八條規定行使留置權等語。查,上訴 人未經同意逕將系爭機具改漆為上訴人之名義,迄今尚未將系爭機具返還被上訴 人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被上訴人所提出經改漆為上訴人名義之系爭機具 相片為證,足信為實在。又依前述本件系爭租約非上訴人所稱連人帶機之契約, 被上訴人並無繼續提供操作人員之義務,前開被上訴人於訂約時所提供之五名操 作人員,如有離職時,應由上訴人另行僱佣操作人員,是在此期間如有因不能使 用系爭機具及應得利潤損失等損害,亦與被上訴人無涉,上訴人主張留置權,於 法尚有未合。是本件系爭契約既已終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四百四十條、四百五 十五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機具回復原狀返還機具,自屬有據。上訴人所交付 用以支付租金之支票,自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退票(即支付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一 日起至同年四月二十日止之租金),則被上訴人請求自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一日起 至同年七月十二日止間之租金一百零七十八萬元,自屬有據,至被上訴人另請求 自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起至同年九月十九日止之租金,因系爭租約既已終止,此 期間既無租約,則被上訴人請求此段期間之租金,即非有理由,不應准許。復按 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 前段定有明文,是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時,除需證明自己受有損受外,尚需就他 人因而受有利益,而該受有利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一節負舉證責任。本件被上訴 人主張上訴人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起,於契約終止後尚陸續使用系爭機具,並提 出照片、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行書函、會堪紀錄、報案證明書為證,爰依不當得 利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自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起至返還租賃物止按月給付二 十八萬八千七百五十元。上訴人則否認有使用系爭機具,辯稱依被上訴人所提照 片,有停放於上訴人倉庫者,有僅挖土機之操作情形,非主要之鑽機之操作,至 原審二八二頁照片係因停放於上訴人倉庫太空間,而停放於空地上,不能證明上 訴人有使用系爭機具;而花蓮縣秀林鄉和平村火力發電廠部分非本件系爭鑽機, 而該會勘紀錄亦僅就挖土機部分記載等語。查,本件固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本院提
出照片、會勘記錄、報案證明及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函,然就系爭照片中就基 隆路工地及上訴人工廠中機具,非係在使用中之情形,而係收妥停收之狀態;另 依花蓮縣秀林鄉和平村火力發電廠工地部分,上訴人否認該鑽機為系爭機具中之 鑽機,而被上訴人雖提出報案證明、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函及會勘記錄為證, 然依該會勘記錄亦僅載為:「...光輝工程有限司所有挖土機乙部,確實在和 平村火力發電廠內從事工程作業...」,並非有確實證據顯示系爭機具確有使 用之情形,是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證物,尚不足以證明上訴人確有使用系爭 機具而受有利益,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受有利益一節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請 求上訴人自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起至返還機具止,按月給付二十八萬八千七百五 十元,即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七、上訴人另以系爭契約既經終止,反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等語, 查,上訴人所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均已退票,而系爭租約已經於八十八年七 月十三日終止,已如前述,而上訴人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中編號一至編號五 ,係供作系爭租約租金,由被上訴人按期兌現,編號六、七為整年度租金額度之 支票,係供作其餘契約期間二年之保證支票,則於契約終止前,就如附表二編號 一、二、三之支票,既為支付租金之用,被上訴人自仍有占有之權源,上訴人請 求返還,即無理由。至契約終止之後,被上訴人就如附表編號四、五、六、七之 租金支票及保證支票,即無占有正當權源,自應返還上訴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 人返還如附表二編號四至七之支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八、綜上所述,本件本訴部分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機具漆回被上訴 人名義後返還上訴人,及請求上訴人給付七十八萬九千二百五十元,及自八十八 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部分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交付如附表二 所示編號四至七號之支票即非無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是本訴部分原審就上開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就反訴部分不應准許部分, 駁回其反訴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核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至原審就本訴上開 不應准許部分及反訴應准許部分,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應廢棄改判,並就原審反 訴請求應准許部分,依其聲請核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假執行。九、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予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三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 謝明珠 法官 黃柄縉 法官 蔡政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當事人須以本判決適用法律顯有錯誤為上訴理由時,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最高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三 日 法院書記官 官碧玲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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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 │ 支票號碼 │ 發票日 │金額(新台幣│ 付款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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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偉致營造│ LH388│ 八十八年 │二十八萬八千│ 台灣省合作金 │
│ │有限公司│ -1359│ 四月二十日│七百五十元 │ 庫松山支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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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同右 │ LH388│ 同年五月 │同右 │ 同右 │
│ │ │ -1360│ 二十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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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同右 │ LH388│ 同年六月 │同右 │ 同右 │
│ │ │ -1361│ 二十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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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同右 │ LH388│ 同年七月 │同右 │ 同右 │
│ │ │ -1362│ 二十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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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同右 │ LH388│ 同年八月 │同右 │ 同右 │
│ │ │ -1363│ 二十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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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同右 │ LH388│ 八十九年 │三百四十六萬│ 同右 │
│ │ │ -1364│ 八月二十日│五千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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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同右 │ LH388│ 九十年 │三百四十六萬│ 同右 │
│ │ │ -1365│ 八月二十日│五千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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