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委任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國貿字,90年度,21號
TPDV,90,國貿,21,2002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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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國貿字第二一號
  原   告  訊一通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增益
  送達代收人  沈士喨律師
  被   告  甲○○○○ 
  法定代理人  ROGER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事件不屬受訴法院管轄而不能為第二十八條之裁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二款定有明文。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西元一九九七年(即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與被告簽 訂代理契約,約明由原告為被告在台灣尋找潛在之客戶推廣其通訊相關產品而得 依不同之產品銷售額收取百分之五至十五之傭金,嗣原告已代被告參與中華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之「AMPS行動電話語音信箱系統」採購案之招標而於八十六年八月 十五日以總金額語音設備法國法郎一千二百九十萬八千二百四十元及訓練費用法 郎二十二萬元加上新台幣二百三十二萬二千一百一十八元得標,依約被告應給付 百分之五之傭金即法郎六十五萬六千四百一十二元及新台幣七萬四千零五十六元 ,詎被告除曾給付法郎四十四萬七千八百六十二元外,餘均未支付,尚有法郎二 十萬八千五百五十元及新台幣七萬四千零五十六元未給付,屢經催告,均置之不 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被告則以被告為一外國法人,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與原告簽訂之代理契約, 該契約書第十四條規定記載略為「本契約依法國法,除經由雙方達成和解協議外 ,應由法國巴黎商事法院管轄」(原文The present agreement shall be gover -ned and construed in accordance with the laws and rules of the Republ -ic of France.All disputes arising out of in connection with this agre -ement such as its validity, construction, performance and/or terminat -ion(or any terms thereof),unless they can be settle amicably by the Parties,shall be submitted to the"Tribunal de Commerec de Paris"),兩 造間就該契約不僅約定應以法國法律為準據法,且有合意專屬管轄條款,關於涉 外事件之合意管轄條款效力如何問題,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明文加以規定,應 適用民事訴訟法有關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且本事件亦非專屬管轄案件,依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上 字第一一五三號判決意旨,應認僅該法國巴黎商事法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而 我國法院均無管轄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不合,且不能為民事訴訟法第二 十八條之移送裁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裁定駁回原告 之訴等語置辯。
三、按當事人合意定外國法院為管轄法院,應否承認其效力,學者間多數意見均認為



當事人合意定外國法院為管轄法院,法律既無禁止規定,自無不可,但必須該外 國法律亦承認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管轄法院;雖有少數學者認合意定外國法院為管 轄法院,非僅為法院間事務分配之問題,尚涉及法院審判權即國家主權之行使, 因此應不認其效力,此就合意限制法院審判權之行使而言,有相當依據,惟民事 訴訟所欲解決者,為私法上權利義務事項,當事人原則上得自由處分,是否行使 其權利,應歸諸權利人之自由意思,提起民事訴訟為行使權利之最後手段,權利 本身既得不為行使或予以拋棄,則行使權利之手段原則上自非不得由當事人自由 選擇,合意定外國法院管轄,雖非單純定訴訟管轄之問題,而係排除受中華民國 法院審判之權利,但衡諸處分權主義之原則,應無不許之理。查本件原告為本國 法人,被告為係法國法人,當事人一方之一人既為外國人,則本件自屬涉外私法 事件,兩造於系爭代理契約中第十四條約定,以法國法為準據法,如有爭議,除 雙方達成和解外,應由法國巴黎商事法院為管轄法院;而本件爭執係給付委任報 酬之爭議,屬金錢給付之請求,而我國民事訴訟法就金錢給付之請求亦無何專屬 管轄之規定,衡諸處分權主義之原則,兩造於代理契約中合意契約之爭議,由法 國巴黎商事法院管轄,其約定自屬合法有效。
四、雖原告陳稱兩造未就合意管轄有何討論,此觀之契約第十四條尚有註腳「」, 而全份契約無任何註腳之解釋,足證合意管轄非當事人之真意;又法國巴黎並非 兩造住居所或事務所所在地,亦非契約之訂約或履行地,所指定之巴黎商事法與 兩造之法律關係,無任何聯繫因素,其合意指定巴黎商事法院管轄顯有不當;且 依我國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第三款規定及消費者保護法十二條第二項規定, 系爭契約中縱有約定合意管轄,亦因違反平等互惠原則顯失公平而無效等語。然 系爭代理契約第十四條已明白規定法國巴黎商事法院為契約爭議之管轄法院,其 註腳「」之有無,與整體契約內容不生影響,不足以作為該條款是否為兩造真 意義之佐證。再判斷連繫因素之有無,除考量契約訂約地或履行地外、及當事人 之住居所等要素外,亦須就當事人之國籍、營業所在地等因素綜合評量。原告為 一法國法人,其主要營業處所、財產應均在法國境內,縱非位於巴黎,然法國巴 黎商事法院,仍屬法國司法系統之一部分,則法國巴黎商事法院管轄本件訴訟仍 有合理之基礎。又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 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 使他方當事 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第三款定有明文;又 按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定型化契約 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其顯失公平: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消費者 保護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惟原告為法人組織,其與被告 簽訂代理契約,係為被告在台灣找潛在之客戶及推廣其通訊相關之產品,此為原 告陳述在卷,並有代理契約影本在卷可憑,則原告係就系爭代理契約提供服務, 並非消費者保護法第二條第一款所稱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 務之消費者,自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另締約之兩造依其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 律,並約定由其中一造當事人所屬國之法院管轄,為國際貿易實務所常見,此就 契約之他造當事人訴訟固有不便,然此亦為當事人意思合致選定管轄法院之結果 ,以此結果推論合意管轄約定有顯失公平之情形,亦屬無據。



五、綜上,兩造間之合意管轄應認有效,而被告亦抗辯應依據雙方合約管轄之約定決 定管轄權之歸屬,原告自應向有管轄權法國巴黎商事法院提起訴訟,惟原告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且不能裁定移送,依前開規定,原告之起訴即不合法,應以裁 定駁回其訴。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吳青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B書記官 莊滿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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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訊一通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