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北簡字第25325號
原 告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伊邁特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9 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伍佰叁拾元。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叁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伍佰叁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伊邁特科技有限公司偕同連帶保證人即被告 乙○○於民國97年9 月15日以長期租賃方式向原告承租車牌 號碼為8125-NN 自小客車一輛,約定租賃期間自97年9 月16 日起至101 年9 月15日止,每月為1 期按期繳付租金共48期 ,每期租金1 萬2600元,惟被告於98年2 月18日簽立租賃合 約提前終止同意書,原告遂依車輛租賃契約第8 條第2 項終 止契約,並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在第1 年內發生違約時, 被告應按規定賠償未繳租金總和*40%即216,216 元之違約 金,以及依照第1 條之限駛里程折算被告6 個月租賃期間應 為15,000公里,被告超過里程數4,657 公里,每公里2 元之 超駛費共9,314 元,合計225,530 元,爰依損害賠償及連帶 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車輛租賃 合約書、租賃合約提前終止同意書、存證信函及回執、車輛 及文件點交簽收單等各一份為證。被告均經本院合法通知後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 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紀文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慧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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