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薪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90年度,45號
TPDV,90,勞訴,45,20020822,1

1/2頁 下一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勞訴字第四五號
  原   告  己○○
         丁○○
  被   告  台灣新生報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戊○○
         乙○○
         庚○○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己○○新台幣(下同)貳佰伍拾貳萬參仟伍佰陸拾肆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貳佰柒拾柒萬肆仟零拾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略稱:
一、被告台灣新生報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生報業公司),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 一日依九十一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案、行政院新聞局單位預算書第63頁以優惠 資遣員工完成民營化,公務員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化條例」。公務員兼具勞 工身份及適用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之工員(純勞工者)依台灣新生 報業公司精簡專案 (核定本),辦理員工資遣,竟不予原告合理資遣,又違反 九十年一月二日被告所召開經多方見證共同簽字確認協調文決議:損害原告等 人權益甚重,陳情無效果後,不得已提起本訴。 二、原告己○○為編制內送報員工,自七十九年七月一日起受僱;丁○○自七十二 年八月起受僱,有勞工保險(簡稱勞保)可證。新生報業公司因自訂約聘人員 待遇支給標準表,由新生報業公司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八九)董人字第 八九一一三○號函第三項得知八十年七月間新生報業公司遭省政府審計處查核 予指正,至八十三年三月始因省府要求簽訂聘(僱)用契約書。新生報業公司 因此違反勞基法,未經年資結算、也沒有變更工作規則,就擅自剋扣原屬固定 薪資之編制內送報員薪資,八十三年十一月一日原告向勞委會申訴在案。受僱 同屬新生報業公司同等身份也同時簽有批銷契約書,經高雄市勞工局鑑定批銷 契約書無效,屬不定期契約員工的新聞報編制內送報生韓玉英勞保卡及投保薪 資分級表、薪資表、年終各項獎金表、新生報業公司所提供新聞報十四名編制 內送報生優惠資遣表。(當年新聞報送報生抗爭成功,所以未遭受剋扣薪資之



權益損害)。
三、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新生報主管提供編制內六十一名送報生相關資料,五十 七人組成自救會,於十二月二十七日向新聞局陳情,新聞局允諾召集相關單位 人員開會。
四、九十年一月二日新聞局請來台北市勞工局代表徐科長卿廉、新生報總經理顏添 煌、新聞報人事主任葉旻憲::等相關人員,與自救會代表、各工會代表召開 送報生權益問題協調會,在多方見證下共同簽立協調會結論文協調會(原版錄 影帶),已呈庭可供對照:
(一)新生報總經理顏添煌於16時43分表示:新生報與新聞報同屬一家公司,制度 一樣,不可一國兩制。
(二)新聞局趙處長義弘於17時00分38秒裁定:送請勞工局認定送報生身份,同屬 一家公司不可一國兩制。
(三)新聞局趙處長義弘於17時26分經勞工局代表及新生報顏添煌總經理等同意後 裁定:送報生身份待台北市勞工局鑑定確定僱傭關係後,再行協調送報生權 益問題。
五、九十年一月十一日新生報業公司所發 (九十)董人字第900055號函,檢附五十 七名送報生相關員工身分證明文件,報請勞工局認定新生報與送報生之間關係 。九十年一月十七日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北市勞二字第9020147400號函確認新生 報與送報生之間確有僱傭關係存在事實。
六、九十年一月二日協調會中原告因資格不適合,同意不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 辦理資遣,但原告於九十年五月間得知並取得行政院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以 台八十八人正給字第01430號函核定「台灣新生報精簡人員處理要點」 (核定 本) 其中第四點專案精簡人員之給與,第(一)項年資採計:及第二項給與標 準。
七、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不甚礙被告之防禦者可 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原告請求擴張資遣費之金額計算,依前項標準核計:勞基 法第五十五條:退休金支給與標準,十五年內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 基數。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 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一律加發一個月預告 工資及六個月薪給 (平均工資僅以底薪加逾時加班費,新聞報編制內送報生優 退資遣表計算方式請求):
(一)己○○部分,自七十九年七月一日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止,計十年六個 月,己○○連續工作十年六個月,故二十八個基數之優退資遣費。己○○之 平均工資為勞保投保薪資額為底薪16,500加上逾時加班費,即 (16,500 + 2,383 = 18,883);二十八個基數之優退資遣費為:18,883×28 = 528,724元。
(二)丁○○部分,自七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共計 十七年四個月,丁○○連續工作十七年四個月,三十九、五個基數之優退資 遣費。丁○○之平均工資為勞保投保薪資額為底薪16,500加上逾時加班費, 即(16,500 + 2,383 = 18,883) ;三十九點五個基數之優退資遣費為:



18,883 ×39.5 = 745,878元。 八、原告請求被告償還剋扣薪資部分:自八十三年十一月一日至勞委會申訴(參原 證六)起計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期間共計七十四個月。原告己○○ 遭被告剋扣薪資,依新聞報送報生韓玉英八十三年度勞保保額三萬三千三百元 ,為月薪資總額 (參原證七),減除被告新生報提供之平均工資八千四百五十 元乘以七十四個月,應歸還己○○一百八十三萬八千九百元。 (33,300 - 8,450)×74 = 1,838,900元。丁○○同樣遭剋扣薪資,依新聞報送 報生韓玉英八十三年度勞保保額三萬三千三百元,為月薪資總額 (參原證七) ,減除被告新生報提供之平均工資 (參原證十五)八千元乘以七十四個月,應 歸還丁○○一百八十七萬二千二百元。
(33,300 - 8,000) × 74 = 1,872,200元。 九、請求被告歸還原告二人,八十五年起至八十九年遭被告剋扣年終獎金,共計五 年,計算方式如左:
依新聞報送報生韓玉英八十二年度獎金表(參原證九),年終獎金一萬八千八百 二十三元。原告二人各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18,823 × 5 = 94,115元。 十、依新生報八三生人字第831720號函,請求被告歸還原告二人,遭被告剋扣星期 日及例假日不休息津貼,計算方式如左:依新聞報送報生韓玉英八十二年度各 項獎金表 (參原證九),星期日不休息津貼一萬二千三百六十五元。原告遭被 告剋扣星期日及例假日不休息津貼,時間自八十五年至八十九年共計五年。原 告二人各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12,365×5 = 61,825元。十一、年終業務獎金僅八十九年未發放。此屬不定數額之獎金,無法估計,請被告良 心發放。
十二、依上所訴,己○○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合計為: 528,724 + 1,838,900 + 94,115 + 61,825 = 2,523,564元。 丁○○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合計為:
745,878 + 1,872,200 + 94,115 + 61,825 = 2,774,018元十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被告辯稱兩造之法律關係並非僱傭之四點,反駁如下─
1批銷契約書定型化契約未履行,依民法247之1條﹕第三款、第四款,報社要 求編制內從業送報員簽立批銷契約書,僅為規避勞基法﹐顯失公平屬於無效 之契約。(新聞報同等身份之編制內送報生,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鑑定批銷 契約書亦屬無效契約)。
2按送報業務之身份 (新聞報、新生報送報生有同型批銷契約書分以下二種) :⑴批銷承攬員﹕從八十年一月以後進入新生報之送報生開始實施批銷承攬 制,如被告所述。附批銷承攬營業處結帳單,報份以七折計價,完全按契約 執行﹐且無任何福利待遇。⑵編制內送報員﹕由六十五年三月起至七十九年 十二月三十一日止陸續進入新生報工作(大台北地區四十七名),工作範圍 :區域責任制、不計報份多寡,待遇:勞保保額為底薪加逾時加班費、每月 代收報費一成獎金及勞基法訂定之各項獎金、每年年終獎金(參原證十六) 、年終業績獎金、星期例假日不休息津貼(參原證十七),定期繳交公營事



業編入預算之職工福利金(參被證十二)。管理方面:設有領班督導,取報 、送報情形﹑有指揮監督之權限、報社開立蓋有官方印鑑及總經理顏添煌大 名全額報費收據,令送報生持該收據收費,報費全額交回報社,如有收不到 報費者 (搬遷戶)由送報員自己全額負擔。(兼送其他各報者一律解僱、遲 到一次扣薪三十元、漏送一份扣薪三十元)。原告從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 日即處於失業中﹐足以證明原告並無同時分送別份或別家報紙。 3九十年一月十一日被告新生報業公司所發 (九十)董人字第900055號函(參 原證十二),檢附五十七名送報生相關員工身分證明文件:報請勞工局認定 新生報與送報生之間關係。九十年一月十七日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北市勞二字 第020147400號函 (參原證十三)確認新生報與送報生之間確有僱傭關係存在 事實。九十年一月二日協調會、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官員乃是行政院新聞局出 版處請來見證,(八九)證版二字第一九四○一號函,並經台灣新生報公司 顏總經理添煌同意,如今卻自我否定,反覆無常,請問被告如何自處。 4勞工保險是按勞工保險條例第六條規定:勞工應以其雇主為投保單。原告勞 工保險雇主為台灣新生報社﹐據送報生之勞工保險「退保離職令『被告所填 發』」,以上足以証明兩造確屬僱傭關係。
(二)被告另辯稱原告之主張縱能成立,但請求之各項數額為其片面之計算,無足 為採:反駁如下─
編制內送報員待遇,每年編有預算,新生報業公司違反勞基法衍生的錯誤, 應拿出每年預算書和薪資帳冊結算原告被剋扣的薪資及各項獎金,舉證證明 。被告手中握有帳冊,卻拒絕舉證,則應依原告所提顯示證據推算。 (三)被告辯稱原、被告間確非為僱傭關係、原告並非月薪,其實際所得仍依實際 所送報份為計算標準,並無剋扣薪資及獎金之實,且每人每月所得均非固定 ::更可佐證二造間非僱傭關係,否則豈有基於相同僱傭契約,受僱於同一 人,從事相同職務,每人薪資確有數千元至數萬元之差異?按送報業務極為 單純,即是取報及送報,如此簡單之事務,何須另設領班加以指揮並監督呢 ?茲反駁如左─
台北市勞工局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以北勞二字第九○二○一四七四○○號函 (參原證十三),說明二中就「人格之從屬」、「勞務之對價報酬」、「其他 法令之規定」等,參照台灣新生報送報生自救會所送相關資料顯示,送報生 薪資明細表中薪資及績效獎金之給付,應為受僱於雇主從事工作獲致工資, 依發報房取報證明書影本,貴公司設有送報生領班,管理送報生之取報情形 ,已有指揮命令監督之權限,並具有「人格從屬性」;另按勞工保險條例第 六條規定,勞工應以其雇主為投保單位,雇主為台灣新生報社。基上,貴公 司與送報生之間確有僱傭關係存在之事實。被告收受該函文正本後,並未有 反對之意思表示,進而表示接受新聞局於九十年一月二日召開之協調會各項 結論,有被告新生報業公司所發九十清行自九○一○二四號函可證。 2編制內送報生向發報房領取報份,均需打卡,新生報發行組隨後通知各送報 區及領班,停止打卡,比照松山、永和、三重視簽收方式以示公允。有該報 社之通知單。被告所辯「何須另設領班加以指揮並監督」之詞,不攻自破!



被告曾於八十三年度辦理員工體格 (健康)檢查,其依據為「勞工安全衛生 法」,原告等送報生均接受該通知,足證兩造確為僱傭關係。 3至於每人每月薪資不一樣,是因為被告違反勞基法沒有為送報生結算年資, 就擅自變更為按件計酬剋扣薪資所致,有八十三年十一月一日勞委會申訴( 參原證六)及九十年一月二日共同簽立之協調會結論文(參原證十一)第六 條「被剋扣薪資及年終獎金等」,被告於協調會中已承認剋扣薪資之事實為 證。依勞基法第二十一條規定「工資由勞僱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 資。」被告所辯顯不足採。
(四)第三項所述:退萬步言,縱本院認定兩造間有僱傭關係而應給予資遣費,然 原告所請求各項數額為期片面之計算,並非正確::。茲反駁如左─
1新生報業公司旗下新生報、新聞報編制內送報生,薪酬向依(被證七說明三 )新生報業公司自訂之「台灣新生報社約聘(僱)人員支給標準表」辦理受 僱,八十年七月因台灣省政府審計處指正而廢止不用,至八十三年三月始因 省府要求簽訂聘(僱)用契約書。然新生報編制內四十七名送報生,均在七 十九年十二月之前進入新生報業公司工作,然而八十三年省府要求簽訂聘( 僱)用契約書時,新生報業公司未將編制內送報生年資結算,擅自變更計薪 方式。新生報業公司為掩護不曾間斷的違法行為,從不給編制內送報生繳報 費結帳單據及薪資表,向以報費扣抵薪資簽領,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下旬 將結帳本取收為證據,即遭做賊心虛的新生報警告,新生報編制內送報生自 六十五年三月至七十九年十二月止進入公司就以勞保保額為底薪,而新聞報 則以月領薪資總額為勞保投保額,推算有差額為避免溢得,因此退居(八十 三年度新聞報送報生領薪資保額推算)實非我所願。 2被告不斷用公營轉民營化條例交叉說明,混淆視聽,新生報業公司精簡方案 (核定本)(參原證十四)其中第四點:給與對象:公務員兼具勞工及適用 勞基法之工員(純勞工)。又(被證八)說明二:本案精簡對象,應依行政 院核定之貴公司專案精簡人員處理要點規定,並請本於權責自行認定辦理。 及新聞局(九○)正人字第○七○五三號函說明二:精簡對象包括公務員兼 具勞工身份及適用勞基法之工員(純勞工者)。新生報、新聞報編制內送報 生進入新生報業公司時均有開補令,經社長、總經理::等核准,當年薪酬 依台灣新生報社約聘(僱)人員支給標準受僱,從未做年資結算,年資均長 達十數年並無中斷,請求回歸原有之權益,按精簡專案發放資遣,公平公正 、合情、合理、合法。
(五)第四項所述:原告之請求權亦已罹於五年之短期時效而消滅::。茲反駁如 左─
按民法第一百十五條:承認之溯及效力,九十年一月二日協調會經多方見證 ,簽名承認,豈有欠債不還錢之道理,既然新聞局(九十)正版字第一三八 八二號函:承認僱傭關係,及新生報業公司901024號函(參原證二十三)進 而接受協調會,卻一意孤行片面決定發放金額,違反被告九十年一月二日協 調會所堅持的決議:待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僱傭關係確認後,再行協商送報生 權益事項。




(六)被告答辯略以::「送報生與報社間互動關係極弱,不須待在報社上班,報 社對送報生之工作場所及時間,亦未加以指定管理,根本欠缺指揮監督關係 基礎。」::(縱偶爾予以扣薪處置,該扣薪亦是當成送報生年終公積金使 用::是送報生幾形成自治團體)::,認本件兩造間確非僱傭關係云云。 茲反駁如左─
該報業完全忽視企業經營需仰賴人性化管理之宗旨,完全忽視送報生對報社 之功能,抹煞送報生對報社之貢獻。試問:縱是被告發行之數量龐大,有廣 大客戶訂閱,倘無送報生趁天不亮就開始把當日報紙,送交訂戶手中,而係 與其他在報社上班人員相同,上午八時以後開始送報,倘若沒有指定管理工 作時間,送報生能否比照上班人員下班前送完報紙?如此,報社非關門不可 !送報生工作時間是別人還沒有起床時已開始工作,一年四季不管天候如何 惡劣,無假日、無休息、克服萬難,替報社完成與訂戶之契約,工作場所即 為報社與眾多客戶之間,怎能說根本欠缺指揮監督關係基礎呢?而每次遲到 與漏送扣薪三十元,被告自編:(當成送報生年終公積金使用::送報生幾 形成自治團體)。係被告憑空自創名詞真是想像豐富,公積金用於何處? (七)被告又辯稱依「公營事業轉移民營條例」,原告非該條例所指「從業人員」 ,不適用該法資退;又稱承攬送報生非報社依其任用資格條件在編制及預算 員額內經首長以人事命令發布而進用者,因此應屬於該細則第十二條第五款 所稱「其他臨時人員」,自應排除適用該規定辦理優惠資退。所辯完全誤導 扭曲事實,茲反駁如左─
1原告自加入新生報送報生行列,十餘年來從未間斷,否則被告早已將原告之 勞工保險辦理退保;因此原告並非所謂的臨時人員。而且送報生是經社長、 人事主管核定之開補報告單派用(參原證二十八),送報生實屬編制內員工 也是適用勞基法之工員 (純勞工),依新生報業公司精簡方案辦理優退資遣 ,實屬正當。
2七十三年勞基法實施後,被告新生報業公司為規避勞基法,變造送報生勞動 契約,擅自將送報員勞工保險移轉派報業職業工會(參原證四、五),經送 報員不斷申訴抗爭,八十年一月再將送報生勞保集體轉回新生報,且承認送 報生為編制內員工,暫平息紛爭。從此延攬進入新生報送報生不再以員工方 式僱用,落實批銷制。八十三年起又違法剋扣編制內送報員工薪資及各項獎 金,但實際上原告仍然從事原有僱傭關係所服之勞務,並非為被告完成一定 之工作,此可由民法第四百八十二條與四百九十條之條文即可明辨兩者之差 異,此等忽視勞工權益之脫法行為,與政府勞工政策背道而馳。 (八)被告又辯稱被告自承台灣新生報業股份有限公司專案精簡人員處理要點,是 為配合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規定處理移轉民營而制定者。但卻主張「此專 案精簡計劃僅限於約聘人員、約僱人員及固定稿酬人員方得適用;::據此 ,原告並非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之從業人員,顯無台灣新生報業股份有限 公司專案精簡人員處理要點及專案精簡計劃之適用」云云,更屬無據,爰反 駁如左─
1查本狀所附「台灣新生報業股份有限公司專案精簡人員處理要點」 (參原證



十四) ,為經行政院核定之處理要點,綜觀全文,並無被告所稱「此專案精 簡計劃僅限於約聘人員、約僱人員及固定稿酬人員方得適用」之文字。被告 所辯顯然無據!被告答辯一再拿「公營轉民營條例」做文章模糊焦點,混淆 視聽,原告鄭重聲明,自救會於九十年一月二日協調會中因資格不適,同意 不依該條例中任何條文資遣。
2原告屬於「台灣新生報業股份有限公司專案精簡人員處理要點」第四條第一 項所稱之「工員」,該要點規定「年資按勞動基準法規定辦理,給與標準亦 按勞動基準法之退休標準給付,不受年齡工作年資之限制。且一律加發一個 月預告工資及六個月薪給。」足證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九)被告先辯稱「雖台北市政府勞工局解釋兩造僱傭關係存在,然該局之行政解 釋,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竟又於答辯狀引用概括承受新生報業公司之新 聞局所發之正版二字第○五○○九號(被證十四)行政解釋,主張原告非「 公營事業轉移民營條例」所稱之『從業人員』,豈不矛盾?更何況行政院新 聞局既以概括承受新生報業公司,且同為被告,其所謂解釋,當然偏頗,不 足為證據資料。
(十)被告辯稱:由台北市派報業職業工會九十年九月三日(九十)北報琴一二字 第024號函(被證十六),由其內容「:我們並非報社員工(無一定雇主) ,不能享有勞工法令的福利與保障::」。茲反駁如左─眾所皆知派報業職 業工會,係由無雇主批銷承攬員所組成之工會,怎可比擬全國僅存唯一未經 年資結算之官營事業送報員工,又被告怎能說基於照顧送報生之好意,為其 投保及給予福利。
(十一)被告答辯所述,再提出反駁如左─
1被告答辯六狀辯稱「原告僅就其有利於己之部分斷章取義,與事實不符,按 該協調會記錄已有書面紀錄可參,原告僅就部分言詞節錄於書狀,意圖影響 鈞院心證」,茲反駁如左─
⑴九十年一月二日協調會被告並未參加,且一再強詞奪理,歪曲事實,毫無 意義,關於錄影帶節錄一事,僅為方便檢視,原版錄影帶中,並無一處對 被告有利,請勿以小人之心度君子之腹。協調會中送報生據理力爭,希望 在八十九年農曆年終能得到解決,但台北市政府勞工局為兩造僱傭關係確 認後,被告卻說:有本事去告,告贏了我們就給。 ⑵九十年一月二日錄影帶中趙處長義弘及新生報顏總經理添煌等,親口裁示 【同屬一家公司不可一國兩制】鐵證如山,千真萬確的事實,且於協調會 中新聞報葉旻憲主任等與會人員也是由新聞局請來開會。新聞局趙處長義 弘於協調會中審慎的態度並堅持,要由台北市勞工局確認送報生僱傭身份 後,再行協商「協調會內容」送報生權益問題,錄影帶為全程錄影,內容 真實不容被告狡賴。
(十二)被告又辯稱:「::以限定數額之資遣費為和解契約成立之條件,條件成就 ,對於僱傭關係之認定兩造方無爭執,若原告對於資遣費之數額另有爭執, 則條件不成就,和解契約即不成立,兩造間之法律關係極回覆原來承攬關係 之認定」。茲反駁如左─




1協調會的目的,係就兩造之爭議,謀求合理解決之方法,協調結論文是經互 相讓步,折衷作為解決問題的結論,經多方見證簽名確認,屬於雙方和議所 生法律上效果之契約;因之,雙方並非以限定數額之資遣費作為和解成立之 條件,更非原告接受該限定資遣費之條件,雙方才成立勞僱關係,否則兩造 將回覆承攬關係。
2本件勞僱關係依政府主管機關依事實認定,原因乃被告為了規避勞基法之規 定,將原有僱傭契約未經年資結算,強迫換成承攬契約,既已認定本件屬於 勞僱關係,焉有不接受被告資遣及返還剋扣薪資和各項獎金之條件,就將勞 僱關係回復承攬關係之道理?被告所辯顯然無據! 3被告違反協調會決議,待台北市勞工局就原告等新生報業公司與送報生之間 僱傭關係確認後再行協商送報生權益問題,原告乃於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向 台北市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會,解決協調文中爭議事項,然被告仍堅持 ,要有法院判決文,以致未能達成調解。
4被告欲將八年剋扣薪資總額改為發放八十九年度年終慰勞金,協調結論已承 認有剋扣送報生八年薪資一事。既有剋扣,自應返還,原告等絕對無法接受 被告所提示完全沒有根據的數字(每人八千元)來塘塞。(十三)被告又辯稱:「協調會結論第一項中,『經初步認定兩造間為勞動給付契約 』云云,意在尋求被告準備發放資遣費之合法性,蓋若認定原被告間為承攬 關係,則兩造間即非僱傭關係,並無發放資遣費之問題,編列預算即不合法 ,故需先以僱傭之認定為預算編列之合法基礎,非謂原被告間法律關係為僱 傭關係已無爭執。」云云,更足見被告玩法之真面目,茲反駁如左─
1被告與原告間之勞僱關係,無庸置疑,被告當然應該依法發放資遣費等,而 被告新生報業公司因精簡方案,由行政院新聞局概括承受,所以由行政院編 列預算支應,並非為了尋求被告準備發放資遣費之合法性,才認定兩造間為 勞動給付契約。
2被告倒果為因,所以才以「僱傭之認定為預算編列之合法基礎」為論據,顯 然不足採信。
3既然被告之主管機關,已決定接受協調會議結論,於九十年二月依據勞基法 辦理資遣所需之費用,編入公司九十年度清算預算中,有行政院新聞局九十 年正版字第一三八八二號函可證,及行政院新聞局編訂之九十一年度預算總 說明。更足證被告所謂「和解契約既不成立,兩造間之法律關係即回覆原來 承攬關係」之辯詞不足採信。
4既然行政院新聞局 (九○)正版字第一三八八二號函,已承認原告身份為僱 傭關係,自應適用新生報業公司專案精簡人員處理要點,辦理優退。(十四)被告答辯又引行政院新聞局(九十)正版二字第一七一四二號函辯稱:「依 上函示,行政院新聞局與被告新生報社,即無債權債務承受之情狀,而無合 一確定之必要,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不合,另 被告並不同意原告訴之追加,以免繁雜而不利訴訟終結。」云云,爰反駁如 左─
1本件資遣費等原告本應向被告新生報業公司請求,惟因該公司正依政府規定



由公營事業轉民營而清算中,且行政院新聞局又編列台灣新生報民營化權益 補償金預算支應其有關支出,足證被告新生報業公司與行政院新聞局就支付 原告資遣費部分有必然合一性,且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更不礙被告之 防禦及訴訟之終結,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七款 之規定。根本無須待被告之同意。
2就常理而言,原告追加新聞局為被告,只有新聞局有權表示不為同意,對台 灣新生報業公司而言多一位連帶債務人,並無損及其私法上之任何權益,卻 在新聞局未表明不同意追加之前,竟主動表示不同意原告追加,豈不怪哉?(十五)新生報業公司移轉民營由新聞局概括承受之事證: 1雖依公營轉民營條例第八條規定辦理,但第六條規定:本條例第五條第二項 第二款所稱標售資產,指為移轉民營而標售該公營事業之工、分支機構全部 或一部資產。前項資產標售得為概括承受之約定。  2新聞局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八九)正人字第一八七一八號函說明三:另 為期本項計劃順利執行,本項計劃所需經費向行政院開發基金借貸費用,應 專款專用,不得移作他用。
台灣新聞報社專案精簡草案第四條:依本計劃專案精簡人員支付之各項費用 其財源年資結算及預告工資部分由本公司向行政院開發基金借貸十七億五千 萬元中支應,勞保補償及加發六個月薪給由本社向銀行借貸支應。   4新生報業公司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移轉民營,員工資遣費補償金應依勞 基法規定在一個月內發放完畢,為何新聞局又於九十年三、四月間編列預算 、七億二千八百六十二萬元,名稱『發放台灣新生報民營化員工權益補償金 』,至九十年七月底執行率達7%(參原證二)。目的為繼續督促台灣新生 報業公司清算小組出售資產,了結債權債務完法定清算程序。 5被告答辯二狀第一項,自陳:『被告台灣新生報業股份有限公司經股東會議 決議解散,選任甲○○戊○○、乙○○、庚○○丙○○等人為清算人, 以甲○○為召集人經行政院新聞局核准爰以該五人為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 。』:::以上足以證明新聞局概括承受新生報業公司之事實。(十六)被告新生報業公司於民事答辯(七)狀又稱:兩造間之法律關係並非僱傭, 並無請求資退金餘地,玆反駁如左─
1關於原、被告間,是否不具從屬性,而無勞基法之適用,被告以未提供送報 生交通工具,而主張「係由送報生以自己擁有之器具為雇主提供勞務,使原 、被告間之從屬性甚為薄弱」云云。但查,無論公、民營企業,雖大多數事 業機構之勞工,均自備交通工具,並無損其勞僱關係。而被告未提供交通工 具,已屬未妥善照顧勞工,應感汗顏才對,竟主張無經濟上之從屬性,否定 勞僱關係,足見其不仁不義!
2關於被告主張:原告分派報紙,係為自己賺取差價而勞動,而非為報社提供 勞務,其因而獲得之報酬,不具「勞務對價性」。反駁如後─
⑴被告所引之「報紙批銷契約書」,與編制內送報生之勞僱關係,並無必然 性。送報生每日之工作,即為將報社發行之報紙送達指定區域訂報客戶; 當然是為報社提供勞務而獲得報酬。




⑵「報紙承銷契約書」未履行,也未結算八十三年以前年資,仍依員工方式 管理經營。該契約為定型化契約,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第三款、第 四款規定,應屬無效之契約,另有報社除了固定之訂戶以外,另有零售報 紙提供書報攤、或超商為報社銷售報紙,將報紙售予不特定之讀者,分銷 價按定價七折計算,其餘三折為代售者之酬金,被告竟以「報社實際未給 付送報生工資,反倒向原告收取貨款,是以送報生分派報紙,實『為自己 賺取差價』而勞動,而非為報社提供勞務」云云,顯然顛倒是非,意圖以 不實之辯詞欺矇法院。
⑶關於被告辯稱「原告每月所得報酬,亦非固定」一節,固屬事實,但不固 定之原因,是原告二人本屬固定薪資人員,另有各項常態獎金,未經年資 結算,違法剋扣薪資所致有八十三年十一月一日,勞委會申訴為證。(十七)被告又辯稱「原告亦同時分送別份或別家報紙,殊難遽認兩造之間有僱傭關 係存在,否則豈不同時受僱於數人從事同工作?」茲反駁如左─
1原告受僱於被告新生報業公司,除每日有領班監督打卡、遲到、漏送等,被 告公司為原告辦理勞工保險、足證兩造有僱傭關係。 2送報生縱使有兼送其他報紙,僅屬送報生兼差賺取零用金個人違反工作規則 之行為。但並非在他報社辦理勞保,與其他報社間欠缺勞僱關係之具體要件 ,並非原告同時與數家報社同時成立僱傭關係。況原告二人根本未送其他報 社發行之報紙,被告所辯顯屬無據!
(十八)被告又稱「至於被告基於照顧原告之美意,為原告辦理勞工保險,涉及違法 加保問題,有勞工保險並不當然有勞僱關係::發給職員識別證、開立在職 證明書、公教人員福利購買證、及員工福委會發給遠東百貨公司提貨單等, 並不改於兩造之法律關係。」簡直強詞奪理,茲反駁如左─
1被告為公營事業單位,其負責人多有公務員身份,原本即有遵守法令經營事 業之義務,怎能主張係為勞工違法加保呢?「勞工保險是依勞工保險條例第 六條規定:勞工應以其雇主為投保單位」,有勞僱關係,才有勞工保險,有 勞工保險是證明勞僱關係的方法之一。況八十年一月以後招攬之送報生,為 何被告不再好心為其加保又如何解釋?顯見被告欺壓勞工之事證瀝瀝在目! 2在職證明或公教人福利品購買證,都有一定之發給辦法,不是被告公司員工 ,公司會發給在職證明書嗎?不是被告公司員工,會發給公教人員福利購買 證嗎?若非員工,員工福利委員會能圖利他人發給提貨單嗎?故被告公司發 給在職證明、公教人員福利品購買證、職工福利委員會發給提貨單,都是證 明原告與被告公司間確有勞僱關係。
3新生報、新聞報送報生自八十九年十二月至今歷經無數次陳情,被告分別於 九十年六月十八日、二十二日寄函要求送報生簽具和解書,然而還不斷多次 恐嚇威脅之下,已有多位送報生心生恐懼,已依被告和解書內容領取資遣費 金額。目前僅有新生報三十名、新聞報三名未領取,等待本院明鑑。(十九)被告又辯稱原告非「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所得適用之人員,且主張納入 「台灣新生報專案精簡計劃」一體適用,並無理由,爰反駁如左─
1查被告主張依被證七說明事項第二點已明文限定專案精簡計劃適用之對象為



約聘人員、約僱人員及固定稿酬人員。所附「台灣新生報業股份有限公司專 案精簡人員處理要點」 (參原證十四),為經行政院核定之處理要點,綜觀 「專案精簡計劃」全文,並無被告所稱「此專案精簡計劃僅限於約聘人員、 約僱人員及固定稿酬人員方得適用」之文字。被告所辯顯然無據。 2倘固定稿酬人員都能以改為約聘人員,再以原職稱薪級調整為純勞工身份, 併入專案精簡計畫辦理,給予資退,反而原屬勞僱關係之原告不能享受優退 ,公平嗎?
3被告主張台灣新生報專案精簡計畫係針對非具純勞工身份之約聘約僱人員而 設。但查台灣新生報專案精簡計畫(核定本)及新聞局(九十)正人字第○ 七○五三號函精簡對象包括適用台灣省政府所屬省營事業機構人員退休撫恤 資遣辦法規定之職員(公務員兼具勞工身份者),及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工員 (純勞工),又勞基法第一條第二項所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 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及勞基法第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但其他所 定勞動條件優於本法貴定者從其規定之精神來看,被告訂立專案精簡計劃, 如條件優於勞基法,對編制內送報勞工當然亦有適用之依據。 4九十年四月十三日新聞報送報生權益問題協調會結論:韓玉英小姐等人與台 灣新聞報之法律關係,業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解釋為「不定期契約工」,意 即兩者間之法律關係,非原先認定之承攬關係,而是該報社具純勞工身份之 工員,故應適用該報社之專案優惠精簡::。
(二十)被告又辯稱未剋扣原告薪資,原告薪資未滿一萬元,均非事實: 1原告薪資每月未達新台幣一萬元(參原證十五)之事實據在,不容狡辯。原 告主張回歸原勞保保額為底薪一萬六千五百元,洵屬正當。而年終獎金雖不 在經常性給與的範圍,但公營事業單位年終獎金均編有預算按政府公告之標 準發給,且原告從無曠職、也未受到任何處分,基於一般情況均無不發年終 獎金之理。被告違反勞基法剋扣原告薪資後,原告要求公司結算以前年資, 發給資遣費,本已為多年來工作可領一筆不少的資遣費的希望中,被告公司 卻一直違法欺騙拖延發給,直到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才提供編制內送報生 相關資料要原告等人自己想辦法,原告等人組織自救會開始抗爭。原告以訴 外人新聞報編制內送報生韓玉英之薪資及獎金額度請求,主要是原告與韓玉 英等都是從事被告新生報業公司送報生工作超過十年之編制內同等身份同工 同酬之員工,原來薪資級數相同,韓玉英係按實領月薪總額為勞保保額,原 告是以底薪為勞保保額,此為被告新生報業公司高薪低保之違法作為,不應 影響原告應有之權益。被告新生報業公司貪贓枉法衍生的錯誤,應誠懇面對 依精簡方案發放優退資遣費,拿出每年預算書及薪資帳冊結算剋扣原告等薪 資及各項獎金,被告手中握有帳冊,卻拒絕舉證,一意孤行,應依原告所提 證據顯示推算。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十四、原告與被告間之勞僱關係,確為僱傭關係,理由如左: (一)新生報業公司送報生進入公司時因收取報費,均簽有擔保契約書,新生報業 公司因內政部民國75年5月14日伴台內勞字第410304號函(原證三十四): 公營事業機構除依雇員管理規則僱用之雇員外,其僱用或約僱人員均屬純勞



工身份::。新生報業公司為規避勞基法,切割大部份同仁保證書變造成批 銷契約書,七十六年將勞保集體移轉至台北市派報業職業工會,並從此要求 再新進之送報生簽立批銷契約書,好將勞保加入職業工會,待遇福利均和原 有送報生相等。工作規則及管理方式也一樣。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0年10月7 日台戽勞動一字第26387號公告:新聞供應業出版等(新聞出版業)適用勞 基法(原證三十五),新生報業公司又將勞保轉回新生報(詳原證四、五) ,並承認與送報生確有僱傭關係,將來有退休金,而退休同仁也確實領到退 休金。
(二)新生報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八九)董人字第八九一一三○號函(詳被 證七)第三項得知新生報業公司因自訂約聘人員待遇支給標準表,由八十年 七月間新生報業公司遭省政府審計處查核予指正,至八十三年三月始因省府 要求簽訂聘(僱)用契約書。被告台灣新生報因此違反勞基法,未經年資結 算、也沒有變更工作規則,就擅自剋扣原屬固定薪資之編制內送報員薪資, 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一日原告向勞委會申訴要求結算年資發放資遣在案 (詳 原證六)。
(三)依據勞動基準法第七條規定:雇主應置備勞工名卡,登記勞工之姓名、出生 年月日、本籍、教育程度、住址、身份證統一號碼、到職年月日、工資、勞 工保險投保日期、獎懲、傷病及其他必要事項。應保管至勞工離職後五年。 由此可證原告二人當初進入新生報時、工資底薪確為勞保保額。況雇主也不 會低薪高報,造成雇主多餘之負擔。由此更足證:被告所辯稱未剋扣原告薪 資,及原告薪資未滿一萬元(八千元),均非事實。原告主張底薪一萬六千 五百元,洵屬正當。
(四)原告己○○所簽具之批銷契約書有效期自79年5月10日至80年5月9日止這段 時間新生報業公司從未履行批銷制。實質以固酬受僱83年11月1日止已長達3 年依據勞動基準法第九條第二項規定:定期契約屆滿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視為不定期契約:(一、勞工繼續工作而雇主不即表示反對意思者)。八 十三年未經年資結算再行用當年過期失效批銷契約書變更勞動條件為批銷制 ,依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 信用方法」。被告台灣新生報之行為,當然違法!故其所辯自乏依據,不應 採信。
十五、被告行政院新聞局為台灣新生報之事業主管機關,處理台灣新生報業股份有限 公司資遣案,應循行政程序法第六條規定:「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 差別待遇。」故原告二人要求工酬、福利待遇、比照同等身份訴外人台灣新聞 報送報生韓玉英小姐,自屬合乎情、理、法之要求。既然編列預算支應台灣新 生報辦理員工資遣,亦不應獨漏原告,或以不同且違法之標準辦理。故一併訴 請被告新聞局給付。
十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基準法規定,及「台灣新生報業股份有限公司專案精簡 人員處理要點」,訴請被告新生報業公司及概括承受新生報業公司之新聞局連 帶給付原告優退資遣費、及償還八十三年十一月起所剋扣之薪資、工作獎金、 年終獎金、星期日不休息津貼,請判決如訴之聲明。



叁、證據:提出下列證據為證:
原證一:新生報臨時股東會議事錄影本一件。
二:剪報影本一件。
三:九十一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案行政院新聞局預算書一件。 四:己○○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影本一件。 五: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影本一件。 六: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三年十一月一日函影本一件及台北市政府勞工局開 會通知單影本二件。
七:韓玉英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影本及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影本 各一件。
八:韓玉英八十八年十二月份薪資單影本一件。 九:韓玉英八十三年一月份薪資單影本一件。
十:韓玉英優惠資遣表影本一件。
十一:九十年一月二日台灣新生報送報生權益問題協調會會議紀錄影本一件。 十二:台灣新生報九十年一月十一日(九十)董人字第九000五五號函影本 一件。
十三:台北市政府勞工局九十年一月十七日北市勞二字第九0二0一四七四0 0號函影本一件。
十四:行政院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台八十八人政給字第0一四0三0號函及 其附件即台灣新生報業股份有限公司專案精簡人員處理要點影本一件。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台灣新生報業股份有限公司清算小組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新生報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