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再易字第三0號
再審原告 尚頂茶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再審被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詹淑芬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四日本院八十九
年度簡上字第五九二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一、聲明:(一)本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五九二號判決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上訴駁回。
二、陳述:
(一)原確定終局判決有下述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審酌及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之情形:
1、證人葉金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之證詞,並非全係事後聽聞單
方陳述之傳聞證據,對於系爭支票遭竊乙節有直接證據力:⑴葉金絲
結證:「我與甲○○聯繫後以為叫他開了新台幣(以下未冠幣別者同
)一百萬元之支票就沒事了,其後甲○○在打電話給我說他支票被詹
淑芬搶了,且他也受傷,日期我不記得。甲○○要求我回台見詹淑芬
之父親乙○○,解釋王某開該支票是為了吃下詹淑芬在馬來西亞之房
屋投資款,我回台後確見到乙○○,當時甲○○載乙○○到飯店找我
,詹淑芬不在場,時間在一九九八年十二月,地點在凱悅飯店。」,
雙方見面會談確實係為馬國房屋投資乙事,此亦為再審被告於前審訴
訟中自認:「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甲○○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攜上訴
人至凱悅飯店與葉金絲會面,當時葉女雖曾向上訴人解說詹淑芬與王
書銘二人在馬來西亞共同投資房地產之過程,...」,就此面談及
催討支票之經過,葉金絲是全程親自參與,再審被告當場亦未否認竊
走系爭支票;凡此葉金絲是直接目擊證人,對本案重要爭點:支票發
票行為尚未完成及原因關係不存在之事實可直接佐證;惟原確定終局
判決卻誤以葉金絲所述全屬事後聽聞之傳聞證據而完全略而不採,顯
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⑵葉金絲亦證稱:「甲○○電
詢我該棟房子就已出資之款項,在馬來西亞之價值是否值一百萬元,
我勸如可息事寧人多花二十萬元也值得。」,葉金絲基於息事寧人之
想法,勸說甲○○同意開立系爭金額合計一百萬元之支票,用以承受
詹淑芬之持分,是早在系爭支票被搶之前,葉金絲即已知悉系爭支票
開立原因,並非僅係事後聽聞而知;葉金絲證詞可證明系爭十二張支
票是甲○○事先開立,準備用來購買詹淑芬馬來西亞房地產持分,惟
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雙方約定簽立買賣契約書當天,遭再審被告及
詹淑芬竊走,因此,房產信託人葉金絲才特地於同年十二月初來台與
未曾謀面之再審被告碰面,大費周章地向伊解釋馬國房產投資情形,
而要求返還系爭支票,雖房屋投資與再審被告無關,然因系爭支票因
詹淑芬指示開立以再審被告為受款人,再加上甲○○與詹淑芬為感情
及馬國房屋等事鬧僵,甲○○才約再審被告與葉金絲詳談,央求再審
被告能返還支票,原確定終局判決未斟酌此等事實,逕認系爭支票是
為清償借款而合意交付,全未審酌葉金絲證實系爭支票是因預定買下
詹淑芬馬國房產而事先開立,未交付前遭竊取等證詞,顯有重要證據
漏未審酌之情事。
2、證人詹淑芬亦證實:「...我當天(指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之所
以在場是因馬來西亞房地產的問題...」,證明當天被竊走之系爭
支票確實是甲○○為解決馬國房屋投資糾紛,並期與詹淑芬劃清關係
而預先準備,根本與八十六年五月匯款毫無干係,當天甲○○與詹淑
芬既未能簽立房地產買賣契約書,則再審原告絕不可能同意交付系爭
支票,發票行為確實尚未完成;前確定終局判決竟未斟酌此重要證詞
,逕認系爭支票與馬國房產無關、發票行為已完成,其認定事實顯失
所據。
3、證人王秋美證稱:「我沒有看過這些票。」、「因為當天發生很多事
情,...看到詹女與王某起爭執,詹女拿出預藏之水果刀稱:如王
某不答應的話要同歸於盡,王某搶下水果刀,王某右手亦受到水果刀
劃傷,但未驗傷...後來甲○○他進去洗手間清洗傷口,此時詹阿
鎮及詹淑芬在整理桌面上的東西,之後他們二人匆忙離去,這時候王
書銘出來問我說他在桌上有一個白色信封不見了(按:內裝有系爭十
二張支票),問我是否有看到,我說我看到乙○○拿了白色信封出去
。」,即證明當天系爭十二張支票(裝於該白色信封中)確遭竊取,
亦證明詹淑芬所述當天經過應屬虛偽,尤其伊所述有關甲○○當場開
票、王秋美代蓋公司大小章之情形,亦顯不實;蓋該開票蓋章情形已
為王秋美否認;次依系爭十二張支票上所載發票人欄,除有公司大小
章之印文比鄰排列外,尚均有甲○○親筆整齊簽名,形式上即明顯係
由同一人從容蓋完公司大小章後再簽名完成,倘由二人分工簽填,則
因二人對支票蓋章及簽名部份之距離拿捏不定,系爭十二張支票中或
多或少必會有印文與簽字重疊或堆擠之情形,本件系爭支票顯非如此
;再當天雙方發生肢體衝突為兩造不爭之事實,甲○○豈可能於情緒
尚未平復之際,當場連續以整齊筆跡開立系爭十二張支票?且兩方見
面並非為借款,怎於雙方嚴重衝突後,突然蹦出借款乙事並開票清償
,其中轉折完全無法交待,詹淑芬所述矛盾不合事實,系爭支票確係
事先準備用以購買詹淑芬馬國房產持分,而非當天開立,原確定終局
判決完全採納詹淑芬偏頗不實之證詞,認定開票過程為八十七年十一
月三日當場由甲○○填寫完成再交由王秋美蓋章,顯違經驗法則及論
理法則,就目擊證人王秋美前揭證詞完全未採,亦未詳細說明不採理
由,顯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違法。綜上,原確定判決僅以再審被告
舉有證人詹淑芬之不實證詞而認定系爭支票已完成發票行為,對於證
人王秋美、葉金絲所為前開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證詞完全未加斟酌,亦
未詳細說明不採之理由,顯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違法。
4、原確定終局判決命再審原告就發票行為完成與否負客觀舉證責任,顯
有適用法規有違誤之情形:依舉證責任之分配,再審被告(即持票人
)就其權利發生要件存在之有利事實,負客觀舉證責任,再審原告為
推翻其主張,只須使審判者對再審被告主張系爭支票經合意交付乙節
無法達到「確信」之心證即可,而關於系爭十二張支票之開立原因係
為購買詹淑芬馬國房屋持份、被竊取之經過、發票行為未完成等相關
事實,再審原告就此已有證人葉金絲、王秋美等到庭證稱無訛,並指
摘詹淑芬及再審被告所述諸多矛盾不可採信之理由,足堪動搖再審被
告所為之證明,再審原告已盡舉證之責任,再審被告顯然未盡舉證之
責任,惟原確定終局判決竟誤要求再審原告盡客觀舉證責任,顯然違
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舉證分配原則,適用法規顯有違誤。
(二)原確定終局判決認再審原、被告間非票據關係直接前後手,而認再審原告
(即票據債務人)須舉證證明原因關係不存在,並因而認再審被告與王書
銘間確有借貸原因關係,顯有適用法規違誤及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等再審事
由:
1、依公司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及發票行為依學說及實務見解,採單獨
行為說中的發行說,亦即支票之發票行為除有發票人之簽名外尚須交
付,因此有限公司簽發支票應由董事代表公司蓋章並交付,始完成發
票行為。系爭十二張支票發票人係再審原告法定代理人甲○○代表公
司簽填系爭十二張記名支票後,本應再由法定代理人甲○○代表公司
交付票據給受款人乙○○,始完成簽發動作之發票行為,票據關係始
成立生效。惟原確定判決卻將法定代理人甲○○代表公司之行為,強
行割裂成先是代表公司簽票後,馬上搖身一變再以甲○○個人之身份
交付票據,此如同認定甲○○右手代表再審原告簽發支票,而同時再
以左手代表其個人交付支票,進而認再審被告係透過第三人取得支票
,而非自再審原告取得支票,強行切斷票據關係,而認再審原、被告
非直接前後手,顯然違反甲○○以法定代理人身份簽發支票行為即屬
公司之發票行為之法規意旨,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況且於記名並禁止
背書轉讓之票據尚未交付記名受款人前,票據關係根本尚未成立,且
發票人與受款人間為直接前後手,不可能存有其他票據前後手存在之
可能,甲○○於本件之發票行為中並非第三人,而是再審原告之法定
代理人,原確定判決將甲○○視為第三人顯與前揭公司法及票據法之
規定相違背,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2、兩造為票據關係之直接前後手,發票人為再審原告,受款人再審被告
,因此兩造原因關係之抗辯事由不可切斷,當再審原告提出原因關係
不存在之對人抗辯時,此際再審被告即應就基礎原因關係存在負舉證
責任,故再審被告須就其持有系爭支票是因借貸金錢乙節負舉證責任
,原確定判決誤認應由再審原告舉證原因關係不存在,顯有違票據法
第十三條及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適用法規
顯有違誤。
(三)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抗辯借貸關係不存在之情不足採信,有重要證據
漏未審酌:
1、再審原告於前審訴訟庭呈之華泰商業銀行(前台北市第二信用合作社
)支票存款帳戶明細表(帳號二一0六-二),足證再審被告匯款是
為清償之前向再審原告借用之支票並非為借錢給甲○○個人:⑴再審
被告提出之台北市第二信用合作社第二一0六-二號送金簿存根,其
匯入戶頭確實是為「尚頂茶業有限公司」所有,確定判決誤以為王書
銘個人戶頭,顯有誤會。⑵再審被告亦自認曾為購買信義保全股票,
向再審原告借用票號HA0000000,發票日八十六年五月三十
一日,金額一百萬元的支票,因此再審被告於到期日前匯款入再審原
告支存戶頭以兌付清償該借票。再觀諸支存明細表,該筆匯款未提領
,確實留於尚頂公司戶頭內兌付支票,票據關係亦存於再審原、被告
間,匯款關係存於再審原、被告間,此根本與甲○○個人無涉。⑶再
審被告送金簿存根記載「甲○○」等字樣,只是再審被告之誤繕,再
加上再審被告係於再審原告開戶銀行直接匯款,銀行只看帳戶未詳查
戶名,至款項始能匯入,此均不影響再審被告將款項匯入再審原告帳
戶,與甲○○個人無關之事實及法律關係之判斷,且甲○○即再審原
告法定代理人,平日代表公司為一切行為,簽發支票亦由甲○○代表
,因此即使送金簿上誤填甲○○,亦不影響再審被告是為清償借票欠
款而匯入款項之事實。⑷前判決忽略支存明細表所示,該二一0六-
二帳戶確實為再審原告所有,匯款關係存於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
並非甲○○個人間之事實,進而誤認再審被告匯款是為借貸甲○○個
人,此顯將甲○○個人人格與公司法人獨立人格混淆,誤將公司法律
關係視為個人法律關係,適用法規顯有違誤。且依支存明細表兌付支
票之情形,已直接證明再審被告之匯款確實是為償還先前向再審原告
借用之支票,足堪佐證再審原告就借貸原因不存之抗辯主張確屬實在
,再審被告顯未就一百萬元借貸之要物性盡客觀舉證責任。
2、證人葉金絲之證詞亦證明部分匯款確與詹淑芬馬國房產投資有關,原
確定判決卻未予斟酌;證人葉金絲於庭訊時證稱:「(馬國房屋)一
開始是詹淑芬叫我替他買,...詹淑芬只匯給我馬幣伍萬貳仟玖佰
玖拾陸元伍角肆分,此後詹淑芬跟我講可以將我向甲○○買的茶葉款
作為支付上開房子之費用,而甲○○當時也同意,各為馬幣壹萬肆仟
點零陸拾伍元及馬幣五萬元,詹芬說上開金錢可當成她的投資款,她
在台灣再與甲○○結算即可。」、「(請問證人,詹淑芬就馬來西亞
房屋除欠甲○○馬幣六萬四千元外尚有何欠款?)還有詹淑芬未付銀
行貸款利息每月約馬幣三千五百元,時間約西元一九九七年九月開始
迄今約三年。」,葉金絲已證實詹淑芬投資馬國房屋款項自始只匯入
馬幣約五萬二千元,不足部份先由甲○○的茶葉款中扣抵,伊再於台
灣與甲○○結算,即可佐證匯款中確實有部份款項是預留作為結算馬
國房款,原確定判決未審酌此段葉金絲所述,有關詹淑芬要求預扣款
代墊馬國投資之重要證詞,逕指摘再審原告強行割裂四十三萬之債務
亦難憑信,認定事實顯然漏未斟酌重要證據。
3、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甲○○與詹淑芬投資馬國房屋之比例,而誤認並
無所謂甲○○代墊、詹淑芬預留結算馬國房屋四十三萬元等情形,顯
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就詹淑芬與甲○○馬國房屋投資乙事,證人葉
金絲已證實原是詹淑芬欲購買全部,後來改為甲○○持有三分之一,
詹淑芬持有三分之二,惟詹淑芬自始只匯款馬幣五萬二千元,不足支
付,詹淑芬因此要求葉金絲先由甲○○的茶葉款扣抵代墊,當時詹淑
芬出資顯不及其投資比例,確實已積欠甲○○部分房屋款,至原審卷
第六十五頁傳真上所載透支馬幣五.六元,是以扣抵甲○○的茶葉款
及詹淑芬匯款總額合併計算,並未算及其二人內部投資比例;原確定
判決忽略雙方投資比例,僅以最後數額透支馬幣五.六元,而認定並
無四十三萬元抵償房款乙節,顯有重要事證漏未審酌,且依葉金絲證
實詹女表示房款乙事在台灣與甲○○結算,則四十三萬元結算房款乙
節,何有難以憑信之理,原確定判決認定顯違證據法則,對於證人葉
金絲前關於投資比例之證詞,顯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四)原確定判決理由前認定乙○○匯一百五十萬有一百萬元係借款,而五十萬
元係為清償購買信義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向再審原告借用一百萬元支票款項
,是原確定判決已認定一百五十萬元之匯款與再審被告父女向甲○○借票
一0七萬元已有相互之牽連之關係,惟於原確定判決理由第五點,卻改稱
一0七萬借款,與本件票據關係無關,其判決理由前後顯有矛盾。
(五)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認事用法顯有缺失,確有諸多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
漏未斟酌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之七
及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證據:提出本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五九二號準備程序筆錄、華泰商業銀行古
亭分行支存客戶資料明細表等件為證。
乙、再審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七所謂證物,當然不包括證人在內,此觀諸 同法第四百三十條將證物與證人對稱自明,故發現證人不足為再審理由, 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不 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 (二)系爭十二張支票係再審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甲○○為清償個人向再審被告之 借款,而開立並交付予再審被告:1、證人葉金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
八日證稱:「據我所知有乙○○需要用錢,甲○○先拿錢給乙○○用,詹 淑芬自日本匯錢給甲○○。」云云,顯與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於八十六 年五月二十六日匯入一百五十萬元至甲○○所指定之銀行戶頭,匯款一百 零七萬元係為清償第三人詹淑芬向甲○○借票週轉之二張支票借款,匯款 所餘四十三萬元,則是用於清償詹女投資馬來西亞房地產所積欠甲○○之 款項之說詞,不相吻合,生有齟齬,不足為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認定。2、 葉金絲又證稱:「(問:在台時有無聽詹淑芬說她、乙○○與甲○○或尚 頂公司有無財務糾紛?)沒有。」「甲○○電詢我該棟房子就已出資之款 項,在馬來西亞之價值是否值一百萬元。」、「其後甲○○再打電話給我 說他支票被詹淑芬搶了,且他也受傷,日期我不記得。」,蓋葉金絲既未 聽聞再審被告或詹淑芬曾告知與甲○○或再審原告有何財務糾紛,亦未親 自見到甲○○開立十二張面額共一百萬元支票,更未見到該等支票遭詹淑 芬搶了,伊之一切說辭全係由甲○○處聽聞而來,自屬「傳聞證據」,根 本不具證據能力。3、再審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甲○○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 攜同再審被告至凱悅飯店與葉金絲會面,當時葉金絲雖曾向再審被告解說 詹、王二人在馬來西亞共同投資房地產之過程,由於該筆投資係再審被告 之女詹淑芬與甲○○間之個人理財投資,與再審被告完全無涉,加諸再審 被告年歲已高,葉金絲所說之國語口音甚重,再審被告不甚了解其說詞, 故僅客套敷衍幾句並未予以了解,惟當時甲○○及葉金絲均未提及交付予 再審被告之一百萬元支票係作為「吃下詹淑芬在馬來西亞之房屋投資款」 ,更未表示該等支票係遭詹淑芬搶走,何來再審被告未否認竊走支票之行 為。4、葉金絲之證詞於前審訴訟程序中業經斟酌,且非屬民事訴訟法第 四百三十六條之七所稱之「重要證物」,再審原告據此主張有再審事由, 容有誤會。
(三)再審被告及其女詹淑芬於八十六年五月間,決定各出資五十萬元,購買第 三人羅宗勝持有之信義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再審原告之法定代理人 甲○○知悉此事,即向詹淑芬表示可將再審原告之支票借予詹淑芬,暫時 毋庸支付現金可享有延後付款賺取利息的好處,因當時詹淑芬即將返回日 本,遂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五日,先將其應支付之五十萬元部分以現金交付 予甲○○,再由甲○○開立再審原告為發票人、面額為一百萬元、發票日 為八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之支票乙紙予羅宗勝,迨上開支票到期日將屆至 ,甲○○乃要求交付餘款五十萬元,並表示其個人欲向再審被告另借款一 百萬元,再審被告逐於同年五月二十六日將一百五十萬元匯至甲○○指示 之台北市第二信用合作社第二一0六-二帳號。再審被告將甲○○個人所 借之一百萬元,係匯至甲○○所指示之台北市第二信用合作社第二一0六 -二號,至於該帳戶戶名究係再審原告或係甲○○個人,則非所問,應認 為已具備消費借貸關係之「要物性」(學理上稱為「指示交付」)。況王 書銘開具系爭支票交予再審被告之原因,確因分期清償積欠再審被告之債 務乙節,亦經鈞院檢察署檢察官查明清楚,是甲○○向再審被告借貸一百 萬元,足堪認定,原確定判決就此證據並無漏未斟酌之情事。又甲○○曾
向再審被告表示該帳戶係其個人之戶頭,再審被告方於匯款時在戶名欄書 立甲○○之姓名,足證再審被告係借款予甲○○。系爭十二張支票係開立 予再審被告並均加註『禁止背書轉讓』,如何謂係欲支付詹淑芬馬來西亞 房地產投資款。詹淑芬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及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 即分別在世華商業銀行及台北第二信用合作社開設帳戶,倘系爭支票係欲 支付予詹淑芬,自應以詹淑芬為受款人,為何需以再審被告為受款人? (四)證人王秋美固指稱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甲○○與詹淑芬曾生口角爭執,其 間並因雙方彼此爭奪水果刀,致甲○○「右手亦受到水果刀劃傷…甲○○ 他進去洗手間清洗傷口」、「詹淑芬沒有受傷」等情,並附和再審原告之 陳述,稱彼當場見到所謂甲○○放置之白色信封乃再審被告自行取走云云 ,然甲○○當時如確曾遭刀刃劃傷並己達到需至洗手間清洗傷口之程度, 豈有不及時求醫診治以免傷勢擴大之理?又甲○○倘認再審被告無權取走 系爭支票、或至少向票據交換(或付款銀行)以票據被竊、遺失等事由請 求掛失止付系爭支票?是再審原告及證人王秋美之陳述,顯均與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違背甚遠而不值相信。證人王秋美證稱「(問:對原證一之票 據有何意見?)我沒有看過這些票。」、「(問:對原證一票據上之章及 簽名、金額、日期、受款人等筆跡有何意見?)章是尚頂公司的章,其餘 數字及文字均為甲○○之字跡。」,王秋美既曰未曾看過系爭十二張支票 ,即不能證明系爭十二張支票係由再審被告竊取。且證人詹淑芬證稱:「 (問:王秋美當時確有在場?當天妳有受傷?)當時王秋美確有在場。當 天我確有受傷,提出診斷證明書影本為證。」,足證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 當天甲○○並未受傷,而係詹淑芬遭甲○○打傷,進洗手間清洗者係詹淑 芬而非甲○○,再審被告絕無利用甲○○至洗手間清洗機會,竊取系爭支 票之情事。王秋美所陳述之證詞業經前審詳加斟酌,並無漏未調查之情事 ,又證人證詞非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七所稱之「重要證物」, 再審原告自不得以此作為再審之理由。
(五)再審原告主張「票據沒有完成交付行為而且也沒有基礎原因事實。」云云 ,自應由再審原告就其主張系爭支票係遭竊取並未完成交付行為,及無債 權債務關係存在之「原因關係抗辯」負舉證之責。再審原告主張系爭支票 係甲○○預備用來購買詹淑芬於馬來西亞之房地產持分而開立,並非作為 清償再審被告欠款云云,並舉證人王秋美、葉金絲等之證言及葉金絲撰寫 之傳真及第一審卷內之匯款資料、託管契據、契約書等件等文件為其論據 ,然查此部分情節,已經證人詹淑芬堅詞否認,且證人王秋美、葉金絲等 之證言及前述傳真、匯款資料、託管契據等私文書,細繹其等內容,僅可 說明渠等三人之合夥投資情節確實存在,然尚無從具體之認定該等合作關 係與甲○○交付系爭票款予再審被告之行為間有何關聯性,至於再審原告 所提出契約書,乃甲○○單方製作之私文書,其內容既經再審被告表示爭 執,其證據力即非無疑,且核上開私文書既未據詹淑芬、王秋美及再審被 告簽名於其上,又未記載締約日期,更無從認定上開私文書於系爭事件發 生之際即已存在;依前所述證人葉金絲固然指稱曾聽聞甲○○於電話中言
及詹淑芬需索一百萬元解決上述馬來西房屋投資款、或因甲○○之請託返 國對再審被告系爭支票係為「吃下詹淑芬在馬來西亞之房屋投資款」,但 姑不論葉金絲前揭證詞,既屬聽聞而來,已不足作為本件認定之事證依據 ,況證人葉金絲自陳親撰之收支明細,詹淑芬與甲○○本共出資達馬幣一 十一萬七千零六十一.五四元,迨至八十六年八、九月間亦不過僅透支馬 幣五.六元而言,因此按一般經驗法則,在上述時間之前,詹淑芬自無所 謂已經積欠甲○○達四十三萬元或逾此數額之債務之理,可知再審原告以 再審被告於上開時間之前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匯入之一百五十萬元 ,強行割裂謂其中之四十三萬元乃清償詹淑芬所積欠應行支付之馬來西亞 部分投資款云云,亦難憑信。是再審原告以此為據,指稱再審被告取得系 爭支票欠缺原因關係各語,即乏依據。
(六)原確定終局判決於理由欄中就證人葉金絲、王秋美之證言均已斟酌,又證 人之證言是否可採,審理事實之法院本得衡情認定,再審原告以前審法院 依據職權,衡情審酌證人之證言,而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認定,即謂原確 定判決有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洵非的論。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五九二號給付票款事件全部卷宗。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 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二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係指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而言,故當事人自收受判決正本之 送達時,對於判決理由,有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即可知悉(參照最高法 院七十一年台再字第二一0號判例要旨)。經查:原確定判決(即本院八十九年 度簡上字第五九二號確定終局判決)係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送達再審原告,此 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又再審原告係以原確定判決有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 酌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之七及第四百九十六 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卷附再審原告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 民事再審狀),則自再審原告於收受原確定判決時起,對於原確定判決理由,有 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即可知悉,而再審原告至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提起 本件再審之訴(參卷附再審原告民事再審狀上本院收狀戳),依上開說明,尚未 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規定,應准予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合先敘明。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終局判決有下述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審酌及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一)誤以證人葉金絲所述全屬事後聽聞之傳聞證據而完 全略而不採,顯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二)未斟酌證人詹淑芬 之重要證詞,逕認系爭支票與馬國房產無關、發票行為已完成,其認定事實顯失 所據。(三)完全採納詹淑芬偏頗不實之證詞,而就目擊證人王秋美前揭證詞完 全未採,亦未詳細說明不採理由,顯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違法。(四)命再審 原告就發票行為完成與否負客觀舉證責任,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舉證 分配原則法規,顯有違誤。(五)認再審原、被告間非票據關係直接前後手,而 認再審原告(即票據債務人)須舉證證明原因關係不存在,並因而認再審被告與
甲○○間確有借貸原因關係,顯有適用公司法第一百零八條、票據法第十三條及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法規違誤,與台北市第二信用合作社第二一0六-二 號戶頭係「尚頂茶業有限公司」所有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 百三十六之七及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三、再審被告則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七所謂證物,不包括證人在內,且 原確定終局判決於理由欄中就證人葉金絲、詹淑芬、王秋美之證言均已斟酌,又 證人之證言是否可採,審理事實之法院本得衡情認定,再審原告以前審法院依據 職權,衡情審酌證人之證言,而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認定,即謂原確定判決有足 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洵非的論等詞,資為抗辯。四、經查: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未斟酌證人葉金絲、詹淑芬、王秋美等之證詞,及 台北市第二信用合作社第二一0六-二號帳戶係「尚頂茶業有限公司」所有之證 物,認原確定判決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云云。然查:(一)原確 定判決中認定「(一)‧‧‧。茲兩造既對於他方主張情節各有爭執如前所述, 即應依上開法則就其等主張利己事實各負舉證之責任。查上訴人就其主張取得系 爭支票之時間、地點以及甲○○交付支票之原因暨交付當時發生之經過,已舉證 人詹淑芬證實「是甲○○打電話給我父親,‧‧將壹佰萬元還給我父親,王某稱 因做生意無現金,他無法開壹張票還給我父親,我父親問他要如何,王某稱自次 年一月開始開十二張票還給我父親,原因是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左右王某向我 父借了壹佰萬元‧‧‧。票是在甲○○的店裡交付的,開票流程是甲○○在我因 受傷到洗手間時他在外面當場開的‧‧‧當時在場的人有我、我父親、王秋美、 甲○○四人‧‧‧。」、「當時王秋美確有在場,我當天確有受傷‧‧‧」、「 (問:發生爭執何日:)是十一月三日」各情清楚(參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 日準備程序筆錄),核與上訴人所述情節相符,雖然證人詹淑芬為上訴人之女兒 ,惟按其陳述內容經核對既與上訴人提出之系爭支票所載情節,諸如發票日確為 八十八年一月至十二月之每月最後一日,且受款人欄亦均載「乙○○」,且票據 正面併均書有「禁止背書轉讓」等字樣,票款數額總和確實亦為一百萬元(計算 方法:83000Ⅹ11+87000)等情吻合,甚至證人王秋美(乃甲○○之妹)亦不否 認其於右開時間確曾身處在場一節(至其陳述事件經過之證言證據力,後詳), 是證人詹淑芬證詞即非不足採信。甚至證人詹淑芬亦確實曾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 日(即支票交付日)因臉部、手腳受傷而就醫診治,此併有其提出之台北市立和 平醫院診斷書(為公文書)在卷足稽,足徵彼之證詞其真實性即無可質疑,因此 上訴人指稱系爭支票確係訴外人甲○○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在台北市○○路 ○段三二七號內交付與上訴人,即該等支票之發票行為已經完成之利己情事,已 盡其舉證責任。雖被上訴人否認上情,並主張系爭支票係因上訴人及其女兒詹淑 芬未經同意而竊取云云,惟考其此部分陳述無非引證人王淑芬、葉金絲二人之證 詞為憑據。但查證人葉金絲指稱在台灣停留時未曾聽聞詹淑芬說她、乙○○與甲 ○○或上頂公司有何財務糾紛,亦未見過系爭支票,且「甲○○在打電話給我說 他支票被詹淑芬搶了,且他也受傷,日期我不記得‧‧‧」等語,可見其陳述內 容無非係事後聽聞單方陳述之傳聞而已,其自不足以作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主張之 依據;又證人王淑芬固指稱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甲○○與詹淑芬曾生口角爭執,
其間並因雙方彼此爭奪水果刀,致甲○○「右手亦受到水果刀劃傷‧‧‧甲○○ 他進去洗手間清洗傷口」、「詹淑芬沒有受傷」等情,並附和上訴人之陳述,稱 彼當場見到所謂甲○○放置之白色信封乃上訴人自行取走云云,然甲○○當時如 確曾遭刀刃劃傷並已達到需至洗手間清洗傷口之程度,豈有不及時求醫診治以免 傷勢擴大之理?又甲○○倘認上訴人無權取走系爭支票,又何能於聽聞證人王秋 美之前揭陳述後竟不曾報警指明犯人尋回支票、或至少向票據交換所(或付款銀 行)以票據被竊、遺失等事由請求掛失止付系爭支票?是知上訴人及證人王秋美 之陳述,顯均與尋常經驗法則、論理法則違背遠甚而不值相信。茲上訴人既就系 爭支票確已完成發票行為善盡舉證之責,而被上訴人就其反對之主張又未能盡其 證明之責,因此上訴人所述:系爭支票因已經甲○○完成發票行為交付始上訴人 各語,即足相信。」、「(二)‧‧‧。審酌被上訴人固以系爭支票乃訴外人甲 ○○預備用來購買證人詹淑芬於馬來西亞之房地產持分而開立,並非作為清償上 訴人欠款等語置辯,並舉證人王淑美、葉金絲等人之證言及葉金絲撰寫之傳真、 原審卷內之匯款資料、託管契據、契約書等件為其論據。然查此部分情節,已經 證人詹淑芬堅詞否認,且證人王秋美、葉金絲等人之證言及前述傳真、匯款資料 、託管契據等私文書,細繹其等內容,僅可說明其等三人之合夥投資情節確實存 在(如證人王淑美、傳真、匯款資料、託管契據等),然尚無從具之認定該等合 作關係與甲○○交付系爭票款予上訴人之行為間有何關聯性可言,至於被上訴人 所提出契約書(內容略謂:甲○○擬以一百萬元之對價購買詹淑芬於馬來西亞國 投資之房屋,並委由王秋美、上訴人二人各為保證人)云云,乃訴外人甲○○單 方製作之私文書,其內容既經上訴人表示爭執,其證據力即非無疑,且核上開私 文書既未據詹淑芬、王秋美及上訴人等簽名於其上,又未記載締約日期,更無從 認定上開私文書於系爭事件發生之際即已存在;至於證人葉金絲固然指稱曾聽聞 甲○○於電話中言及詹淑芬需索一百萬元解決上述馬來西亞房屋投資款、或因甲 ○○之請託返國對上訴人稱系爭支票係為「吃下詹淑芬在馬來西亞之房屋投資款 」,但姑且不論葉金絲所稱詹淑芬前揭索求一百萬元事項各語,既屬聽聞而來, 已不足作為本件認定之事證依據已如前述;何況細繹證人葉金絲自承親撰之收支 明細(附於原審卷第六十五頁),詹淑芬與甲○○本共出資達馬幣一十一萬七千 零六十一.五四元,迨至八十六年八、九月間亦不過僅透支馬幣五‧六元而言( 以上情節亦經葉金絲證明清楚),因此衡之一般經驗法則,在上述時間之前,詹 淑芬自無所謂已經積欠甲○○達四十三萬元或逾此數額之債務之理,可知被上訴 人以上訴人於上開時間之前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匯入之一百五十萬元強行割 裂謂其中之四十三萬元乃清償詹淑芬所積欠應行支付之馬來西亞部分投資款云云 ,亦難憑信。是被上訴人以此為據,指稱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欠缺原因關係各語 ,即乏依據。」之理由,已針對證人葉金絲、詹淑芬、王秋美等之證詞詳為斟酌 後,認定系爭支票已經甲○○完成發票行為,並將之交付與再審被告,且再審被 告取得系爭支票亦無欠缺原因關係。是原確定判決並無漏未斟酌證人葉金絲、詹 淑芬、王秋美等之證詞,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不足採信。(二)另原確定判決 「(三)至於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之緣故,乃因與其前手甲○○間於八十六年五 月二十六日所成立之借貸關係而來等情,乃被上訴人雖迭次否認此部分情節,但
揆諸上開情節已經證人詹淑芬證實清楚,並有上訴人因應甲○○之指示而將出借 之款項匯款至台北市第二信用合作社第二一0六-二號內之送金簿存根在卷可佐 (參原審卷第六十一頁,又上開送金簿存根已蓋用台北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印文) ,此參上開送金簿存根上確實登載戶名為「甲○○」即可明瞭。何況甲○○開具 系爭支票交予上訴人之原因,確因分期清償積欠上訴人之債務一節,亦經台灣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查明清楚,有該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0五六號、八十 八年度偵字第九00六號起訴書附卷可參(參原審卷第二十八頁),是上開情節 ,應堪認定。否則以詹淑芬早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及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 即分別在國內之世華銀行及台北第二信用合作社開設帳戶,且於本件爭執之時間 附近並非毫無往來記錄(以上有該等金融機關之存摺影本在卷足參),甚至被上 訴人亦不否認其前交付與詹淑芬之支票號碼HA0000000,發票日八十六 年五月二日,票面金額七萬元之支票,亦確實存入台北第二信用合作社詹淑芬所 開設之上開帳戶之內,尤證詹淑芬並無不能收受系爭支票之理由,因此系爭支票 若確係甲○○欲行交付予詹淑芬用以購買詹女前述位於馬來西亞之不動產持分, 甲○○豈有以上訴人為受款人而捨詹淑芬,甚至於系爭支票上特別註明禁止背書 轉讓之理?可見甲○○未將系爭支票給予詹淑芬,反而交付上訴人,自係基於其 與上訴人之借貸清償事宜,當可認定,是知上訴人執有系爭支票即非無其基礎之 債權債務原因,被上訴人空言爭辯於此,亦無足取。」之理由,即係就台北市第 二信用合作社第二一0六-二號帳戶之證物,詳細審酌後,認定再審被告取得系 爭支票,乃因與其前手甲○○間,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成立借貸關係而來 ,故再審被告執有系爭支票即非無基礎原因關係。經核,原確定判決亦無漏未斟 酌台北市第二信用合作社第二一0六-二號帳戶證物之情形,再審原告此等主張 ,應不足採。
五、另本件再審原告以本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五九二號確定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 第二百七十七條、公司法第一百零八條、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惟查 :原確定判決以「‧‧‧(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 責任,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 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併證明之責,此為舉 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此各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最高法院十八年度 上字第二八五五號判例要旨載有明文。茲兩造既對於他方主張情節各有爭執如前 所述,即應依上開法則就其等主張利己事實各負舉證之責任。查上訴人就其主張 取得系爭支票之時間、地點以及甲○○交付支票之原因暨交付當時發生之經過, 已舉證人詹淑芬證實「是甲○○打電話給我父親,‧‧將壹佰萬元還給我父親, 王某稱因做生意無現金,他無法開壹張票還給我父親,我父親問他要如何,王某 稱自次年一月開始開十二張票還給我父親,原因是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左右王 某向我父借了壹佰萬元‧‧‧票是在甲○○的店裡交付的,開票流程是甲○○在 我因受傷到洗手間時他在外面當場開的‧‧‧當時在場的人有我、我父親、王秋 美、甲○○四人‧‧‧」、「當時王秋美確有在場,我當天確有受傷‧‧‧」、 「(問:發生爭執何日:)是十一月三日」各情清楚(參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二十
三日準備程序筆錄),核與上訴人所述情節相符,雖然證人詹淑芬為上訴人之女 兒,惟按其陳述內容經核對既與上訴人提出之系爭支票所載情節,諸如發票日確 為八十八年一月至十二月之每月最後一日,且受款人欄亦均載「乙○○」,且票 據正面併均書有「禁止背書轉讓」等字樣,票款數額總和確實亦為一百萬元(計 算方法:83000Ⅹ11+87000)等情吻合,甚至證人王秋美(乃甲○○之妹)亦不 否認其於右開時間確曾身處在場一節(至其陳述事件經過之證言證據力,後詳) ,是證人詹淑芬證詞即非不足採信。甚至證人詹淑芬亦確實曾於八十七年十一月 三日(即支票交付日)因臉部、手腳受傷而就醫診治,此併有其提出之台北市立 和平醫院診斷書(為公文書)在卷足稽,足徵彼之證詞其真實性即無可質疑,因 此上訴人指稱系爭支票確係訴外人甲○○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在台北市○○ 路○段三二七號內交付與上訴人,即該等支票之發票行為已經完成之利己情事, 已盡其舉證責任。雖被上訴人否認上情,並主張系爭支票係因上訴人及其女兒詹 淑芬未經同意而竊取云云,惟考其此部分陳述無非引證人王淑芬、葉金絲二人之 證詞為憑據。但查證人葉金絲指稱在台灣停留時未曾聽聞詹淑芬說她、乙○○與 甲○○或上頂公司有何財務糾紛,亦未見過系爭支票,且「甲○○在打電話給我 說他支票被詹淑芬搶了,且他也受傷,日期我不記得‧‧‧」等語,可見其陳述 內容無非係事後聽聞單方陳述之傳聞而已,其自不足以作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主張 之依據;又證人王淑芬固指稱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甲○○與詹淑芬曾生口角爭執 ,其間並因雙方彼此爭奪水果刀,致甲○○「右手亦受到水果刀劃傷‧‧‧甲○ ○他進去洗手間清洗傷口」、「詹淑芬沒有受傷」等情,並附和上訴人之陳述, 稱彼當場見到所謂甲○○放置之白色信封乃上訴人自行取走云云,然甲○○當時 如確曾遭刀刃劃傷並已達到需至洗手間清洗傷口之程度,豈有不及時求醫診治以 免傷勢擴大之理?又甲○○倘認上訴人無權取走系爭支票,又何能於聽聞證人王 秋美之前揭陳述後竟不曾報警指明犯人尋回支票、或至少向票據交換所(或付款 銀行)以票據被竊、遺失等事由請求掛失止付系爭支票?是知上訴人及證人王秋 美之陳述,顯均與尋常經驗法則、論理法則違背遠甚而不值相信。茲上訴人既就 系爭支票確已完成發票行為善盡舉證之責,而被上訴人就其反對之主張又未能盡 其證明之責,因此上訴人所述:系爭支票因已經甲○○完成發票行為交付始上訴 人各語,即足相信。(二)其次,審酌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故支票上之 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 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從而執票人行使支票上權利時,就其基礎 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並不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四 三九號判決意旨參考)。則本件上訴人既係依票據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 而系爭支票又係訴外人甲○○交付與上訴人如前所述,足證兩造並非票據法律關 係之直接前後手,因此被上訴人就其票款主張之基礎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一節 ,即無須負舉證責任,反之,系爭票據之票據債務人(即被上訴人)既主張兩造 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自應對其所認「上訴人持有系爭支票欠缺原因關係」 一情負舉證之責。審酌被上訴人固以系爭支票乃訴外人甲○○預備用來購買證人 詹淑芬於馬來西亞之房地產持分而開立,並非作為清償上訴人欠款等語置辯,並 舉證人王淑美、葉金絲等人之證言及葉金絲撰寫之傳真、原審卷內之匯款資料、
託管契據、契約書等件為其論據。然查此部分情節,已經證人詹淑芬堅詞否認, 且證人王秋美、葉金絲等人之證言及前述傳真、匯款資料、託管契據等私文書, 細繹其等內容,僅可說明其等三人之合夥投資情節確實存在(如證人王淑美、傳 真、匯款資料、託管契據等),然尚無從具之認定該等合作關係與甲○○交付系 爭票款予上訴人之行為間有何關聯性可言,至於被上訴人所提出契約書(內容略 謂:甲○○擬以一百萬元之對價購買詹淑芬於馬來西亞國投資之房屋,並委由王 秋美、上訴人二人各為保證人)云云,乃訴外人甲○○單方製作之私文書,其內 容既經上訴人表示爭執,其證據力即非無疑,且核上開私文書既未據詹淑芬、王 秋美及上訴人等簽名於其上,又未記載締約日期,更無從認定上開私文書於系爭 事件發生之際即已存在;至於證人葉金絲固然指稱曾聽聞甲○○於電話中言及詹 淑芬需索一百萬元解決上述馬來西亞房屋投資款、或因甲○○之請託返國對上訴 人稱系爭支票係為「吃下詹淑芬在馬來西亞之房屋投資款」,但姑且不論葉金絲 所稱詹淑芬前揭索求一百萬元事項各語,既屬聽聞而來,已不足作為本件認定之 事證依據已如前述;何況細繹證人葉金絲自承親撰之收支明細(附於原審卷第六 十五頁),詹淑芬與甲○○本共出資達馬幣一十一萬七千零六十一.五四元,迨 至八十六年八、九月間亦不過僅透支馬幣五‧六元而言(以上情節亦經葉金絲證 明清楚),因此衡之一般經驗法則,在上述時間之前,詹淑芬自無所謂已經積欠 甲○○達四十三萬元或逾此數額之債務之理,可知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上開時間 之前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匯入之一百五十萬元強行割裂謂其中之四十三萬元 乃清償詹淑芬所積欠應行支付之馬來西亞部分投資款云云,亦難憑信。是被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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