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再字,90年度,31號
TPDV,90,再,31,2002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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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再字第三一號
  再審原告  甲○○
  再審被告  高信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錫培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二四0號損害
賠償事件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 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提起」、「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於判決確定後者,自發 生時起,如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 或第十二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 、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二、再審原告對本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二四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理由略 以:原確定判決違反證據法則、代理法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而有民事訴訟 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七款、第八款、第九款、第十三款 及第四百九十七條之再審事由,且依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六二號判決 ,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之事由等語。惟查: ㈠本院八十四年訴字第二二四0號判決分別於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十一日、十二日 送達兩造當事人,經再審原告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提起上訴(台灣高等法 院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九四二號)後,復於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因兩造達成和 解而撤回上訴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八十四年訴字第二二四0號、台灣高等 法院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九四二號等卷屬實。則本院八十四年訴字第二二四0號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時即至遲於八十五年五月二日已告確定。 ㈡再審原告遲至九十年十月四日始提起再審之訴,距判決確定之日,已逾五年。 故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 款、第七款、第八款、第九款、第十一款、第十三款及第四百九十七條之再審 事由,卻未依同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 據,自難認此部分主張為合法。
㈢次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 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 係指確定之本案判決以他訴訟之民事判決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 為裁判基礎,而該民事或刑事判決或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已因其後之確定 裁判或行政處分而有所變更,結果使原確定判決之基礎發生動搖者而言。」最 高法院著有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五一號判決可資參照。本院為八十四年二二 四0號確定判決並未其他民事裁判作為判決基礎,則再審原告以最高法院九十 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六二號判決,主張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



款之再審事由,亦非合法。
三、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六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玲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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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高信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