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89年度,3775號
TPDV,89,訴,3775,2002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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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七七五號
  原   告 台灣銀行
  法定代理人 李勝彥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戊○
  被   告 己○
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肆萬玖仟陸佰陸拾陸元,及其中新台幣壹佰壹拾柒萬貳仟貳佰零肆元部分,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暨其餘新台幣柒萬柒仟肆佰陸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壹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丁○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貳拾肆萬玖仟陸佰陸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零一萬八千九百二十三元,其中一 百八十九萬五千零二十八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其利息,另十二萬三千八百九十五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年 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其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查坐落台北市○○區○○段五小段四七一地號及同區段四七一─一地號內土 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市○○○路三十六巷四弄四號二樓房屋(門 牌改編前為台北市○○○路三十六巷四弄四之一號),均為原告所有。被告 丁○戊○己○之父即原起訴之被告丙○○(於九十年一月二十日死亡, 應由被告丁○戊○己○承受訴訟)前因任職原告銀行而獲准配住前開房 屋,被告丁○戊○亦設籍居住其中,惟丙○○已於七十八年六月一日辦理 退休,復於同年五月二十九日就退休後借住事宜簽署承諾書,載明借住系爭 宿舍至八十年十一月三十日止,且表示如借住期限屆滿當遵規定無條件立即 交還行方等語,則至八十年十一月三十日借用期間屆滿,本件使用借貸關係 即歸消滅,丙○○及被告等人自應返還系爭借用房屋,屢經原告催告,被告 方於本件訴訟中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返還系爭房屋。原告雖已撤回遷 讓房屋部分之請求,惟被告等人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



、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等規定,原告仍得請求被告等連 帶賠償暨返還相當於租金數額計算之損害暨所受利益。 (二)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 為限,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系爭房屋坐落之台北市○○區 ○○段五小段四七一地號土地之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為:八十三年度五萬六 千二百七十九點二元,八十六年度五萬九千五百三十八點四元,八十九年度 六萬零四百零四元;同區段四七一─一地號土地之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為: 八十三年度四萬六千一百七十點四元,八十六年度四萬八千七百六十八元, 八十九年度四萬五千六百元。又系爭房屋評定現值為二十一萬五千三百元。 被告等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所使用之土地面積為:四七一地號為五十二點二 五平方公尺,同區段四七一─一地號為十一平方公尺,系爭房屋面積為一百 四十點八一平方公尺。故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及系爭建物評定現值之年息百 分之十計算,被告等人自八十四年九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止, 共應連帶給付原告相當於土地及建物租金之損害一百八十九萬五千零二十八 元。又被告等人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返還系爭房屋,則自八十九年 九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土地及建物 之損害十二萬三千八百九十五元。總計被告應連帶給付自八十四年九月一日 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止之損害二百零一萬八千九百二十三元,其中 一百八十九萬五千零二十八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其利息,另十二萬三千八百九十五元部分,自九十年一 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其利息。 (三)被告雖抗辯其父丙○○乃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後退休,依據行政院七十四年 五月十八日台七十四人政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示之內容,於事務管理規則 修正前退休,而現續住修正前規則所定「眷屬宿舍」之退休人員,准予續住 至宿舍處理時為止,而認為丙○○應可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云云。惟查: 1行政院四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台四十九人字第六七一九號令規定:「在處理辦 法未經兩院核定公布前為減輕現已退休人員心理負擔起見...各機關對於 是項退休人員現住宿舍准予暫時續住俟辦法公布後再行處理」,自此以後, 始有退休人員得續住原服務機關眷屬宿舍之規定。五十年十二月五日行政院 台五十人字第七一八一號函釋略以:「查公務人員退休後對於現住宿舍在處 理辦法未制定公布前准予暫時續住,原係一時之權宜措施」,可見當時退休 人員續住原服務機關「眷屬宿舍」,乃「事務管理規則」規定外之一時權宜 措施。惟按銓敘部五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台特三字第○七五九六號函敘明: 「本部四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台特三字第一七四四號函請大院通令各機關退 休人員對於配住公家宿舍准予暫時續住俟辦法公布後再行處理一案,係指依 法任用並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之公務人員而言,海關人員因非依法任 用人員且其退休向依其單行規章辦理,自不適用上述規定」。爰行政院五十 六年十月十二日台五六人字第八○五三號令復經濟部以:「該部所屬事業機 構員工既非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而係依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員 工退休暫行規則』之規定辦理,其退休人員原配住之服務機構宿舍自亦不適



用四十九年十二月一日本院台四十九人字第六七一九號令准予暫時續住之規 定」。行政院六十一年七月十九日台六十一人政肆字第二○七三三號令示台 灣省政府:「查本院台四十九人字第六七一九號令規定,退休人員准予暫時 續住原服務機關宿舍一案,係指依法任用並依公務人員退休辦理退休之公務 人員而言,該省(指台灣省)省營事業機關人員,應不適用准予暫時續住之 規定」。查原告台灣銀行原隸屬台灣省政府之事業機構,精省後改隸財政部 ,且自六十二年七月一日實施單一薪給制,為實施用人費率事業機構。政府 為貫徹實施單一薪給制精神,各事業機構自實施用人費率起,除主持人外, 所屬人員均取消房屋及交通工具之供給,自無宿舍之提供。此一規定,各事 業機構均知之甚詳。如:「台灣省政府所屬事業機構用人費薪給管理要點」 第九點規定:「各事業機構應貫徹實施單一薪給制,除主持人外,均不得供 給房屋及交通工具等供應制給與」。財政部「所屬金融保險事業機構用人費 薪給管理要點」第七點亦規定:「各事業機構人員應貫徹實施單一薪給制, 不得供給房屋及交通工具等供應制給與,但主持人得供給房屋及交通工具」 。另經濟部、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及中央銀行等,均有相同之規定。前開 事實有行政院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向立法院提出之「台灣銀行退休人員配住 眷舍請准續住至處理時為止並給予專案興建集合住宅案研析告」,足資參考 。
2準此,行政院台五六人字第八○五三號令,已規定事業機構員工非依公務人 員退休法辦理退休,其退休人員原配住之服務機構宿舍不適用台四十九人字 第六四一九號令准予暫時續住之規定。是以,本案原被告丙○○乃於原告自 六十二年七月一日實施單一薪給制後退休之員工(丙○○於七十八年六月一 日退休),非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其原借住宿舍應即遷讓,原告等 人即無行政院台七十四人政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關於准予續住宿舍至處理 時為止之依據。
(四)被告復辯稱原告銀行總經理甲○○曾多次出面開導,誘勸被告早日搬離並同 意免收五年之不當得利,故原告關於本件不當得利之請求並無理由云云。經 查:
1被告辯稱原告同意免除不當得利債務一節,原告予以否認。被告無非係以八 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財政部研商無權佔用宿舍之退休人員於提起訴訟中倘 願騰還宿舍者可否免於追收佔用期間不當得利會議記錄」之結論,即「倘佔 用人願騰還宿舍並於庭上達成和解,免追收占用期間不當得利」,為其依據 。查該會議記錄結論並非原告對被告已達成和解或同意免除其不當得利債務 之證明,況原告已於九十年三月六日去函財政部表示,原告礙難依該會議記 錄結論辦理並說明相關具體理由,財政部亦以台財總字第○九○○○一三七 八七號函,覆稱本案事屬行政權責,宜由管理機關按個案具體事實情節,參 酌會議結論,本於權責依規定自行核處,與鈞院函查財政部該部回函之意旨 相符。原告並未同意免除對被告不當得利債務,且前開會議記錄對本件並不 生法律上拘束力或免除債務之效果。
(五)被告又抗辯其得適用「中央各機關學效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台灣省



政府實施用人費率事業機構眷舍房地處理要點」及「臺灣銀行眷舍房地處理 施行須知」等規定,申請准予就系爭宿舍就地改建,並據此主張其為有權占 有。惟前揭行政院「台灣銀行退休人員配住眷舍請准續住至處理時為止並給 予專案興建集合住宅研析報告」第六頁第二「有關給予台灣銀行退休人員- 參加輔建集合住宅之權益一節」之內容已載明:「鑒於配住宿舍之就地改建 實施成效不彰且有失公允,行政院自八十三年九月十二日以來已未再核定中 央各機關學校就地改建案件,且依據行政院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八十八人 政住字第三○六六○九號函說明一、三之規定,國有眷舍房地不宜再報請辦 理就地改建,有關就地改建之法令,均自即日起暫停適用,臺灣銀行既屬實 施用人費率事業機構,依上開規定,自不合再報請就地改建」。準此,中央 機構關於眷舍之處理方式業早已無所謂「就地改建」情形存在,本件宿舍並 無所謂就地改建問題,被告所辯顯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各一份、原告房屋明細表一紙、事務管理規則 節本一份、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北市建第一字第八九 六○九五七○○○號函一件、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中正分處房屋現值查詢表一份 、行政院「台灣銀行退休人員配住眷舍請准續住至處理時為止並給予專案興建 集合住宅研析報告」一份、承諾書一紙、原告八十八年十月四日(八八)銀總 (二)字第一六六一三號函一件、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一份、原告九十年三月六 日(九○)銀總(二)字第○三七八二號函一件、財政部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 台財總字第○九○○○一三七八七號函一件(以上均為影本)。乙、被告部分:
壹、被告丁○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
(一)原告以被告之父丙○○已「退休」為由而訴請返還配住之系爭房屋宿舍,惟 民法並未有因借用人退休而應返還之規定。依司法院七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 七四廳民一字第一一八號函復台灣高等法院認為:「因任職關係配住宿舍, 係屬使用借貸之性質,而在使用借貸,借用人死亡者貸與人雖得終止契約( 見民法第四百七十二條第四款),但使用借貸關係並不因借用人之死亡當然 消滅,且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度臺上字第八○二號判例,亦僅認為得依民法第 四百七十條規定,請求返還配住之宿舍,並非得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 ,請求返還,尤未認定借用人之離職或死亡,其借貸關係當然消滅,況使用 借貸係屬契約,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民法並未有因借用人之離職或死亡而 當然消滅之規定,自不宜逕認借用人之離職或死亡,使用借貸關係當然消滅 。其使用借貸關係既不因借用人之離職或死亡而當然消滅,則借用人或其繼 承人繼續使用配住之宿舍,自非無權占有。而物之所有人本於所有權之效用 ,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請求返還所有物,與物之貸與人基於使用借貸 關係,對於借用其物者,請求返還借用物之訴,其法律關係亦即訴訟標的,



並非同一。故貸與人本於所有權之效用,以借用人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請求返 還,非有理由」。
(二)事實上,原告就眷舍房地處理,亦係比照「中央各機關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 理」,而訂定「台灣銀行眷舍房地處理施行須知」,並成立「台灣銀行處理 眷舍房地工作策劃小組」,負責處理眷舍房地,則中央與臺灣省政府所屬事 業機關,其眷舍現住人如係退休或核准配(借)用之原配(借)用人及其「 遺眷」,其眷舍之「處理」,依上開「臺灣省政府實施用人費率事業機構眷 舍房地處理要點」第七項規定,省令機構之眷舍房地「處理」方式分別為「 就地改建」、「謄空標售」、「現狀標售」、「已建讓售」四種方式。故原 配住「眷屬宿舍」之在職人員或退休人員,得續依行政院台四十九人字第六 七一九號令規定,續住至「宿舍處理為止」,至所謂「宿舍處理」,包括「 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規定之辦理謄空標售或現狀標售。 足證被告居住系爭宿舍之期限,應優先適用行政院所頒布之「事務管理規則 」、「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處理辦法」與臺灣省政府訂頒之「臺灣省政 府實施用人費率事業機構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等相關規定,不得棄之不顧而 僅引用民法使用借貸之規定。
(三)原告就眷舍房地處理,亦參照「台灣銀行眷舍房地處理施行須知」,足證非 如原告所主張被告一經退休即屬無權占有,而原告於七十一年至八十二年間 ,亦依相關法規確於各地區辦理「就地改建」、「已建讓售」、「現狀標售 」、「謄空標售」。原告雖以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台八十八人政住字第三 ○六六○九號函核示,有關就地改建之法令均自即日起暫停適用,惟至少原 告於該日前均應適用「就地改建」。更證原告主張丙○○退休即屬無權占有 ,益屬無理。
(四)原告係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使用借貸之規定而為請求,惟被告之父丙○○依 法令規定獲准續住至宿舍處理時止,自應准予參加就地改建,其借用契約所 定期限尚未屆滿,本件配住宿舍之使用目的亦未完畢,原告應舉證系爭借用 契約之借用期限已屆滿,然因原告未能舉證,自應駁回其請求。原告雖引最 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八○二號判例見解為據,然該判例亦僅認為至多得 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規定,請求返還配住之宿舍,並非認定借貸關係因借用 人之退休而當然消滅,惟本件原告仍非得請求返還,因原告就系爭配住宿舍 應依法令與政府機關之規定以為處理,並非單純適用民法第四百七十條使用 借貸關係之規定。政府機關所有之宿舍,自得本於公權力而制定規章以優先 適用於純屬私法關係之民法規定。行政機關就其所有或依法管理之宿舍,自 得制定規章或辦法以為規範,並合併私法關係之民法規定,事實上,行政院 訂頒之事務管理規則第二百四十六條即規定,各機關宿舍之管理,由事務管 理單位負責,其管理方式由各機關自行訂定之,系爭宿舍既受事務管理規則 之規範,原告自非能置該內部規範於不顧。法律之效力雖優先於命令,然以 其間相抵觸者始有優先順序可言,如兩者並無抵觸,自無不准適用與法律無 抵觸之命令,原告主張依民法任意性規定以排除適用政府機關之有效命令規 章,顯屬違誤。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及臺灣省政府令之補充,續住之期限至「



宿舍處理」時始屆滿,顯非屬未定有期限之不定期使用借貸契約,與前揭判 例所指情況不同,自無適用該判例之餘地。
(五)被告之父丙○○所配住宿舍係於七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 配住之「眷屬宿舍」,而丙○○於七十八年間退休,依法自應依行政院七十 四年五月十八日台七十四人政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之規定,准予續住至宿 舍處理時為之。惟原告迄今仍未就系爭宿舍為「處理」,尤非得以本訴請求 返還。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以八十七局住福字第三○○ 四八八號就執行宿舍管理業務,函知台灣省政府:「依『事務管理規則』規 定,各機關宿舍之管理係各宿舍經管機關之權責,另依『中央各機關學校國 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第十七條規定:『軍事機關、公營事業及各級地方政 府,對於眷舍房地之處理得參照本辦法規定或另定辦法報行政院備查後實施 』」。原告係臺灣省政府所屬事業機構,臺灣省政府於八十四年四月十八日 函令,「臺灣省政府實施用人費率事業機構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一項即明 定:「一、臺灣省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配合政府政策,加速處理各實施 用人費率事業機構(以下簡稱各事業機構)經管之省有眷舍房地(以下簡稱 眷稱房地),特依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第十七條規定,訂 定本要點」。而「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第十二條更規定 :「眷舍現住人如係退休、資遣人員或核准配(借)用之原配(借)用人及 其眷舍房地之處理,得照本辦法辦理」。足證,省令機構之眷舍房地「處理 」方式分別為「就地改建」、「謄空標售」、「現狀標售」、「已建讓售」 四種方式。被告之父居住系爭宿舍之期限,於奉准退休後,應依據行政院所 頒布之「事務管理規則」、「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處理辦法」與臺灣省 政府訂頒之「臺灣省政府實施用人費率事業機構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等相關 規定,即應優先適用上開相關機關之規定為處理,其均屬本件借用契約所適 用之相關法令,原告僅援引民法使用借貸之規定而無視於上開法令規定,顯 然忽視系爭標的為「機關宿舍」之特質。
(六)被告之父,年逾八十,年事已高,且體弱多病,面臨奉獻終身工作之原告台 灣銀行,竟以訴訟相逼,並訴請鉅額賠償,雖明知應無違法續住問題,惟感 於訴訟煩累,身心俱疲,經財政部函示與原告銀行總經理甲○○出面開導, 稱早日搬離將免收五年之不當得利。本於息事寧人,遂自動於八十九年十二 月三十日前將系爭宿舍遷讓點交予原告,被告之父亦因而離世。查原告已承 諾:「已訴訟部分在庭上和解,免追收占用期間不當得利」,被告即因信賴 而主動遷讓返還,詎料原告竟不遵守承諾,仍堅持關於不當得利之請求。查 原告之主管機關財政部曾函令原告銀行機構,表示應以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 一日為勸導期限,積極有效處理,原告台灣銀行亦函示高雄分行重申財政部 上開函示意旨;甚且,台灣省菸酒公賣局亦函示其退休員工,遵照財政部前 揭開函示。行政程序法第八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 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更規定權利之行使,不 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 實及信用方法。原告係政府銀行機構,自應遵循誠信原則,尤應保護所屬退



休人員之正當合理信賴,自不得誘使被告信賴其函示後,卻又違背承諾繼續 請求。甚者,本件是否有「不當得利」,本應由原告「本於權責衡酌事實依 規定自行核處」,依監察院審核意見,亦認為應圓滿協助原住戶處理搬遷事 宜,足證本件並非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更無致他人受損害之情事, 自不符不當得利之要件。
(七)被告丁○戊○,雖曾將戶籍設於系爭房屋,惟純係為便於照顧父親丙○○ ,事實上並未居住於系爭宿舍,即無居住占有之事實,原告自不得對被告丁 ○、戊○本於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訴請賠償。又原告除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 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並請求給付自八十四年九月一日起之不當得利損害,然 原告僅於本訴請求返還系爭宿舍,卻何能同時請求自八十四年十月一日起五 年之租金損害,被告已依原告與其上級機關財政部之和解方案,於指定期間 內主動點交返還房屋完畢,更無原告所稱之不當得利。又依鈞院其他判決可 知,配住宿舍之使用借貸關係,於借用人退休離職時,僅發生使用借貸有終 止之事由,貸與人需行使終止權終止使用借貸關係,該使用借貸關係始為消 滅,而非配住宿舍之使用借貸關係,於借用人離職時當然消滅,足供參考。 三、證據:提出行政院七十四年五月十八日台七十四人政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一 件、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八十七局住福字第三○○四八八號 書函一件、台灣省政府實施用人費率事業機構眷舍房地處理要點一份、中央各 機關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一份、財政部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財政部研商 無權佔用宿舍之退休人員於提起訴訟中倘願騰還宿舍者可否免於追收佔用期間 不當得利會議紀錄」一份、死亡證明書一紙、財政部九十年一月四日台財總第 0000000000號、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台財總第○八九○○六八二一 一號函各一件、台灣省菸酒公賣局九十年三月六日九○公財字第○五五三四號 函一件、台灣銀行眷舍房地處理施行須知一份、台灣銀行總行八十年十月二十 九日總(二)公字第二三二八號、七十七年五月七日(77)5.7銀總乙字第○ 六○九二─二號、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八九)銀總(二)字第二○一四六號 、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九○)銀總(二)字第一四四八八號函各一件、台灣 省政府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八五府人四字第一四○七七八號函一件、銓敘部通 知一紙、公務人員履歷表一紙、台灣銀行總行通知書一紙、民事判決二份(以 上均為影本),並聲請向財政部函查該部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財政部研商 無權佔用宿舍之退休人員於提起訴訟中倘願騰還宿舍者可否免於追收佔用期間 不當得利會議」之結論及適用執行情形,及函請台灣銀行提出「台灣銀行眷舍 房地處理施行須知」歷年處理方法與情形,及提出辦理眷舍「就地改建」、「 謄空標售」、「現狀標售」、「已建讓售」四種之戶數與地點。貳、被告己○方面:被告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丙、本院依職權勘驗現場,並囑託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測量。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李勝彥,有財政部九十年九月三日台財融(二) 字第○○九○七一六三一八號函在卷可稽,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又原起訴時之被告丙○○已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九十年一月二十日死 亡,有卷附美國馬里蘭州衛生處死亡證明書可稽,原告已於九十年七月四日具狀 聲明應由被告丁○戊○己○承受訴訟,被告丁○戊○亦於九十年九月六日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均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被告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三、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台北市○○區○○段五小段四七一地號及同區段四七一─一地 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市○○○路三十六巷四弄四號二樓房屋,均 為其所有,被告之父丙○○前因任職原告銀行而獲准配住前開房屋,被告丁○戊○亦設籍居住其中,惟丙○○已於七十八年六月一日辦理退休,復於同年五月 二十九日簽署承諾書,承諾借住系爭宿舍至八十年十一月三十日止,屆滿無條件 立即交還,本件借用關係至八十年十一月三十日借用期間屆滿已歸消滅,丙○○ 及被告等人屢經催討方於訴訟中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返還系爭房屋,然仍 應負返還不當得利或賠償侵權行為損害之責,總計被告應連帶給付自八十四年九 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止之損害二百零一萬八千九百二十三元,及 其中一百八十九萬五千零二十八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其利息,另十二萬三千八百九十五元部分,自九十年一月三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其利息。被告雖辯稱丙○○居住於眷屬 宿舍,依法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惟丙○○乃於原告實施單一薪給制後退 休之員工,而非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自無法適用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 為止之規定,又本件宿舍之處理事屬行政權責,應由管理機關按個案具體事實情 節,本於權責依規定自行核處,故原告並未因財政部召開之會議而同意免除對被 告不當得利債務,又縱昔日曾實施「就地改建」,然目前中央機構關於眷舍之處 理方式業早已無所謂「就地改建」情形,被告亦無續住之權源等語。四、被告則以:因任職關係配住宿舍,固屬使用借貸之性質,然不因借用人之離職或 死亡而使借貸關係當然消滅,至多僅生借用人得請求返還借用物之效果而已,被 告之父丙○○所配住者乃七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之「眷屬宿 舍」,而丙○○係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後退休,依行政院七十四年五月十八日台 七十四人政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之規定,應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又依 「事務管理規則」、「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處理辦法」、「臺灣省政府實施 用人費率事業機構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等相關規定,省令機構之眷舍房地「處理 」方式分別為「就地改建」、「謄空標售」、「現狀標售」、「已建讓售」四種 方式,原告就眷舍房地處理,亦參照上開規定制訂「台灣銀行眷舍房地處理施行 須知」以為辦理,足見上開法規命令亦屬本件借用契約之當事人合意內容,原告 既尚未「處理」系爭宿舍,本件借用期限顯未屆至,原告自不得請求返還。又被 告信賴財政部關於「已訴訟部分在庭上和解,免追收占用期間不當得利」之會議 紀錄,及原告所為之相同承諾,遂於勸導期間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前將系爭 宿舍遷讓點交予原告,詎原告違反誠信原則及人民對行政機關之信賴利益,竟仍 堅持向被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實屬無理,又被告丁○戊○僅設籍於系爭房屋 ,並未實際居住,自不負返還之責等語,資為抗辯。



五、原告主張坐落台北市○○區○○段五小段四七一地號土地,及其上之建物即門牌 號碼台北市○○○路三十六巷四弄四號二樓房屋(門牌改編前為台北市○○○路 三十六巷四弄四之一號),均為原告所有,被告之父丙○○前因任職原告銀行而 獲准配住系爭房屋,丙○○已於七十八年六月一日辦理退休,然仍居住於系爭房 屋,迄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始遷讓交還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 謄本、房屋明細表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惟 原告主張丙○○於退休後喪失居住系爭房屋之權源,應負返還不當得利之責等情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各情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即為:(一)本 件使用借貸關係,係於何時消滅?(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是否違反 信賴保護或誠信原則?
六、茲就上開爭點分述如下:
(一)本件使用借貸關係應於八十年十一月三十一日之翌日,即告消滅: 1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支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 其物之契約,民法第四百六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系爭房 屋,應屬使用借貸之性質,亦有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八○二號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查被告之父丙○○因任職於原告銀行而獲配住系爭房屋,則丙○○ 與原告間所成立者,應為使用借貸關係,兩造對此亦不爭執。被告雖辯稱丙○ ○退休後,僅生原告得否請求返還借用物之問題,本件使用借貸關係並不因而 當然消滅,原告仍應為終止借用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惟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 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 之,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故使用借貸契約未定有返還期限者, 始應依其借貸之目的,判斷何時為「使用完畢」之時,而定其返還期限;若當 事人已約定有返還期限,且依其意思,足認使用借貸契約(關係)於該返還期 限屆至時即告終止或消滅者,借用人嗣後自毋庸再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 表示。經查,被告之父丙○○因任職關係獲配住原告所有系爭房屋,本件固未 有配住當初之書面契約可稽,惟依丙○○於七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所簽立之承 諾書,業已明白記載:「本人奉准退休於七十八年六月一日生效,現住行方管 有台北市○○○路三十六巷四弄四之一號宿舍‧‧‧一戶,請准予暫借居住, 借住期限按本人退休之結算年資‧‧‧計算‧‧‧,每滿一年借住一個月,至 民國八十年十一月三十日止,如借住期限屆滿,本人當遵照規定,無條件立即 交還行方,恐口無憑,立此承諾書為據」等語,有原告提出之承諾書一紙附卷 可稽,被告對於丙○○簽立該承諾書一節亦不爭執。則依丙○○退休前所簽立 之該承諾書所示,足見丙○○於退休後僅係暫住於系爭房屋,其借住期限至八 十年十一月三十日止,借住期滿願意無條件交還原告,依其意思,可知本件使 用借貸之返還期間應為八十年十一月三十日之翌日,且丙○○願意於借住期限 屆滿後立即交還,應認為該使用借貸關係,亦隨返還期限之屆至,而告消滅。 原告雖於八十八年十月四日以(八八)銀總(二)字第一六六一三號函通知丙 ○○於一個月內騰空交還系爭房屋,惟兩造間之使用借貸關係既已消滅,原告 本無再為終止或催告之義務,自不能以該函文反認本件使用借貸關係於上開函 文之催告期限屆滿後始告消滅。本件使用借貸關係既於八十年十一月三十一日



之翌日即告消滅,丙○○於斯時自已喪失居住該屋之權源,其理甚明。 2被告雖辯稱丙○○所配住者乃七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之「 眷屬宿舍」,而丙○○係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後退休,依行政院七十四年五月 十八日台七十四人政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之規定,應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 為止,又依「事務管理規則」、「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處理辦法」、「臺 灣省政府實施用人費率事業機構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等相關規定,省令機構之 眷舍房地「處理」方式分別為「就地改建」、「謄空標售」、「現狀標售」、 「已建讓售」四種方式,原告就眷舍房地處理,亦參照上開規定制訂「台灣銀 行眷舍房地處理施行須知」以為辦理,上開法規命令亦為本件借用契約之當事 人合意內容之一部,原告尚未處理系爭宿舍,自不得請求返還等語。惟事務管 理規則並非立法院通過並經總統公佈之法律,參以其第一條規定:「行政院為 統一各機關之事務管理,提高行政效率,特訂定本規則」,足見事務管理規則 僅為行政院發布之行政規則,原告所提之行政院七十四年五月十八日台七十四 人政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亦僅屬行政命令之一種,僅對於行政機關或公務 人員有內部拘束效力,且查丙○○已因退休離職而喪失公務員資格,其與原告 間就系爭房屋之權利義務關係,應依民法關於使用借貸契約之規定而定,自不 能援引該事務管理規則或行政院之令函而為規範基礎,更何況該規則或令函並 無辯更私法契約內容之效力。另外,原告所提「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處理 辦法」、「臺灣省政府實施用人費率事業機構眷舍房地處理要點」,或原告制 訂之「台灣銀行眷舍房地處理施行須知」,亦僅屬機關內部之作業辦法,與民 法上之契約關係無涉。是被告辯稱依上開規則、令函或辦法等,應准許丙○○ 續住至宿舍處理時止,原告未曾就系爭宿舍為「就地改建」、「謄空標售」、 「現狀標售」、「已建讓售」之處理,不得請求返還云云,顯與民法使用借貸 契約之規定不合,揆諸前揭說明,自非可採。
(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並無違反信賴保護或誠信原則可言: 1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 九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建物,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 常之觀念,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使用借 貸關係應於八十年十一月三十一日以後即告消滅,已如前述,則丙○○嗣後仍 居住於該處,自無合法權源,其因占用該屋不予遷讓之行為,顯然受有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利益,且其行為與致原告受有不能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損害間, 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返還自 八十四年九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返還該屋前為止之不當利益, 自屬有據;被告辯稱本件並無不當得利可言云云,尚難採信。 2被告另辯稱依原告上級機關財政部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財政部研商無權佔 用宿舍之退休人員於提起訴訟中倘願騰還宿舍者可否免於追收佔用期間不當得 利會議」會議紀錄所示,該會議業已達成「已訴訟部分在庭上和解,免追收占 用期間不當得利」之結論,原告銀行總經理亦有與會,被告基於信任該會議結 論而自動搬遷,原告竟仍然追討本件不當得利,顯與信賴保護與誠信原則有違 等語,固據其提出該會議紀錄及財政部、台灣省菸酒公賣局台灣銀行總行等



機關之函文為證。惟查,經本院就上開會議之結論及適用執行情形函詢財政部 結果,財政部函覆略稱:「‧‧‧查本部由於前經監察院及行政院人事行政局 均已表示,本案係屬行政機關之裁量權,宜由各機關按個案具體事實自行斟酌 ,本於權責依規定自行核處,及本部有鑒於中央各部會及台北市政府等各機關 (構)對占用宿舍者之處理方式寬嚴不一等觀之,可否免追收占用期間不當得 利等費用屬行政機關之裁量權,宜由各機關按個案具體事實自行斟酌,本於權 責依規定自行核處,是爰請所屬各機關(構)參酌辦理」、「該會議結論是否 對所屬各機關(構)均有適用及拘束力一節,查該會議結論所列五點處理方式 乃本部提供所屬單位對於非法占用宿舍之處理原則,惟該會議紀錄因係視個案 進行程序而有所差異,係屬行政機關之裁量權,宜由各機關按個案具體事實自 行斟酌,本於權責依規定自行核處,是爰請所屬各機關(構)參酌辦理‧‧‧ 」等語,有該部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台財總字第○九○○○四七○八八號函附 卷可稽。足見財政部固曾就非法占用宿舍之處理原則,召集所屬機關開會協商 ,然是否一律免追收占用期間不當得利等費用,因屬行政機關之裁量權,仍應 由各機關按個案具體事實本於權責自行核處,並無強制拘束原告或其他財政部 所屬機關之效力,被告辯稱依該會議紀錄原告已同意免除本件不當得利債務云 云,自非可採;原告主張其未曾同意免除等語,即屬可信。 3又原告曾於九十年三月六日發函財政部,略稱逾催告期限仍拒絕自動搬遷而經 提起訴訟者,此類占用戶已獲有「搬遷上之時間利益」,其他未經訴訟即配合 催討作業自動搬遷者,亦受有「搬遷上之時間損失」,若先後處理方式不同, 恐有遭質疑不公之虞,則遵照前揭會議結論參酌辦理,確有困難等語,有原告 銀行總行九十年三月六日(九○)銀總(二)字第○三七八二號函在卷可考。 對此,財政部則函覆稱:「本案可否免於追收占用期間不當得利及訴訟等費用 一節,事屬行政權責,宜由管理機關(貴行)按個案具體事實情節,參酌上揭 會議紀錄,本於權責依規定自行核處」等語,亦有卷附該部九十年三月二十二 日台財總字第○九○○○一三七八七號函可參。足見財政部亦未曾要求所屬機 關之原告必應遵照會議結論而辦理,則原告基於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之地位,本 於其機關權責考量,參酌本件情形,認為仍以請求不當得利為宜,自無所謂違 反信賴保護或誠信原則之可言,況且原告並非僅針對本件被告而為類此請求, 其權利之行使,亦無專以損害他人為目的之情形。被告上開所辯,亦難認為有 理。
七、茲就原告關於本件不當得利之請求,審酌計算如後:(一)查被告之父丙○○於系爭使用借貸關係消滅後仍居住設籍於系爭房屋,應返還 不當得利之責,應屬無疑。被告丁○戊○雖辯稱其等僅設籍於系爭房屋,並 未實際居住,並無得利可言等語,惟查,被告戊○已於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五日 庭期自認「目前宿舍只有戊○一戶居住」等語,有該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本 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至系爭房屋勘驗時,被告戊○復為相同陳述,亦有勘 驗筆錄足參,其嗣後改稱並未實際居住該處,顯非可採。又縱被告丁○戊○ 二人並未居住於系爭房屋,惟其父丙○○對於原告本即負有返還本件不當得利 之責,丙○○於本件訴訟過程中死亡,被告丁○戊○己○三人又為丙○○



之繼承人,有戶籍謄本可稽,被告丁○戊○復已聲明承受本件訴訟,其等三 人自應繼受丙○○生前一切權利義務,而對於原告負有連帶返還本件不當得利 之責。
(二)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坐落之土地為台北市○○區○○段五小段四七一、四七一─
一地號土地,固以其所提出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依該四七一─一地號 土地謄本之記載,其上固有一九一建號之建物,該一九一建號建物之謄本亦記 載其基地坐落四七一─一地號,依四七一地號土地之謄本所示,其上則無系爭 房屋,惟經本院囑託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系爭一九一建號建物之 使用地號僅為四七一地號土地,有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足參;經本院就系爭一 九一建號建物登記謄本記載之基地地號與前述成果圖不符一節函詢台北市古亭 地政事務所結果,其函覆稱係因七十七年辦理基地逕為分割登記時,建物基地 號轉載錯誤所致,業經該所辦竣更正登記等語,有該所九十年二月二十日北市 古地二字第九○六○一六六一○○號函,暨所附之更正登記後之一九一建號建 物登記謄本可憑。是系爭一九一建號建物僅坐落占用四七一地號土地,而不及 於四七一─一地號土地,應可確定,原告主張包括四七一─一地號,應係依據 更正登記前之謄本所致。
(三)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 九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建物,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之 通念。次按城市地方租用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 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九十七條定有明文。另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 所謂之土地價額,依同法施行法第二十五條之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而土 地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故 土地法第九十七條所謂之土地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查四七一地 號土地之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為:八十三年度五萬六千二百七十九點二元,八 十六年度五萬九千五百三十八點四元,八十九年度六萬零四百零四元,有原告 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北市建第 一字第八九六○九五七○○○號函為證,而系爭房屋之評定現值為二十一萬五 千三百元,該房屋使用該土地之面積為六十三點二五平方公尺等情,亦為被告 所不爭,並有卷附原告提出之台灣銀行總行房屋明細表、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中 正分處房屋現值查詢表可據。查系爭建物興建於五十五年,有建物登記謄本可 稽,其屋齡已久,惟該屋距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約二百公尺,距南門國 中約二十公尺,距愛國西路大馬路僅十五公尺,生活機能便利等情,業經本院 至現場勘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本院斟酌上情,認為本件以系爭 建物土地申報價額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不當得利之數額,應屬相當。(四)準此,被告等人自八十四年九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止,因占用 系爭土地建物所獲得之不法利益為:
1土地部分:
①八十四年九月一日至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
六十三點二五平方公尺×五萬六千二百七十九點二元×六%÷十二個月×二 十二個月=三十九萬一千五百六十三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均同)(a



)。
②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
六十三點二五平方公尺×五萬九千五百三十八點四元×六%÷十二個月×三 十六個月=六十七萬七千八百四十五元(b)。 ③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至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六十三點二五平方公尺×六萬零四百零四元×六%÷十二個月×二個月=三 萬八千二百零六元(c)。
④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六十三點二五平方公尺×六萬零四百零四元×六%÷十二月×3又26/31個月 =七萬三千三百三十元(d)。
⑤以上合計一百一十八萬零九百四十四元(391563+677845+38206+73330= 0000000)(A)。
2建物部分:
①自八十四年九月一日至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二十一萬五千三百元×五年 ×六%=六萬四千五百九十元(e)。
②自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二十一萬五千三百元×3 又26/31月×六%÷12月=四千一百三十二元(f)。 ③以上合計六萬八千七百二十二元(64590+4132=68722)(B)。 3總計,被告應連帶給付之不當得利數額為一百二十四萬九千六百六十六元(A +B),其中自八十四年九月一日至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之一百一十七萬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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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