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四六號
原 告 甲○○○
複 代理人 陳淑茹
被 告 乙○○
丙○○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叁萬玖仟肆佰叁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叁拾叁萬玖仟肆佰叁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一萬三千二百九十九元,及自 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於台北市騎乘車號ASH218號重型 機車,沿台北市○○○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同日十三時十五分許,途 經新生南路三段五十六巷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於注意,貿然行駛,致撞及站立於行人穿越道之行人即原告,造成原 告受有左側橈骨骨折及左側雙踝骨折之傷害,被告乙○○應依第民法第一百 八十四條第一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二、被告屢抗辯原告就系爭車禍與有過失,實推卸之詞。依現場圖示,原告所立 之處,並未逾路邊停車格之寬度,因之無論原告係立於行人穿越道第幾條白 線上,只要未逾前開界址,依理均無遭致機車撞及之虞,此自該停車格以觀 ,可知其乃專供汽車停放,依規定舉凡機車均無偏行入內而駛之可能,換言 之,被告乙○○所駕既係應行駛於該停車格寬度以外之道路始符法,因之本 件車禍之發生,並無原告過失因素參雜其中,而應係全然被告乙○○過失所 致,其自當就此負全部之責至明。
三、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明細如下:
㈠醫療復健費用:二萬四千四百九十九元。
㈡住院五日期間看護費:原告於車禍發生後住院五日,支出一萬零八百元。 ㈢出院期間看護費:原告遭被告乙○○撞傷,雖經送醫住院開刀治療,惟因手 足俱傷無法自行生活,即使八十八年七月五日出院後,日常起居仍需仰賴他 人方能為活動,加諸復健需時長達六個月以上,因之原告之女吳蒨茹乃停止
原經營之咖啡店生意,專一照顧原告,其因此損失之收益實為原告所增加之 看護費。而原告雖由親屬為看護職務,惟其與專業看護無異,蓋無論係由親 屬任之或委由第三人為之,均無法否定原告復健期間看護之需,是以原告女 兒暫停其作而出相當努力與時間照顧原告起居,其因之損失之收益,實為原 告所增之看護費用,原告自得對此全天候之看護,比照專業看護就其復健六 個月期間應為之看護,請求「全日班」之費用,而依一般看護每日報酬為二 千一百元計算,原告所增加之費用為三十七萬八千元(2100×30×6=378000 )。
㈢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原告於車禍發生時雖年有七十五(原告為十三年一月六 日出生),且患有糖尿病,原告雖身為家庭主婦,惟因曾受高等教育(日據 時代台北女高畢業),故先前為控制病情,頗知應維持固定運動與定時檢查 之良好習慣,且迴異於一般高齡婦女之囿,而仍於其女所營之咖啡店共為參 與經營經年,其體能狀況十分健朗,由此可見一般。然此卻因突逢本件車禍 ,且復健需時六月餘,其間手足未得正常活動,且須仰賴輪椅及他人攙扶之 生活不便之痛苦,實不可言喻,尤有甚者,原告不僅須一方就其所受身體傷 害予以復健,另一方面則因此突如其來之禍致其無法如前持續運動以控制病 情,其雙重之摧,實非原告之所得承受,加諸本事件發生後,被告始終未有 解決之誠,反百般推諉,致訟累經年而未得平,原告身心兩煎,其心情之抑 鬱豈筆墨之所可名。原告爰就此所受精神上之痛苦,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非 財產上損害賠償一百萬元,以消彌所創。
四、被告乙○○肇事之際係未滿二十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七 條第一項規定,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劉清源應負同一損害賠償之責。為此, 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一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 聲明所示之金額。
參、證據:提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影本、本院八 十八年度北交簡字第十五號刑事簡易判決影本、八十九年度交簡上字第二十四 號刑事判決影本各一件,時代中醫診所收據影本十三件,時代中醫診所診斷書 影本二件,看護費收據影本一件,長庚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十三件,馬 偕紀念醫院醫療單據三件,看護收費標準表影本一件,現場圖影本一件,長庚 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二件,台北仁康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一件為證,並聲 請訊問證人吳倩茹。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 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行人在道路上,應依標誌、標線、號誌之 指示。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通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十八條第一 、二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並未站立於「人行紅磚道上看號誌」等候行車過
馬路,依撞擊點所示原告係在距離人行道約三至四公尺處遭撞擊。而上情並 為原告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在醫院制作之談話筆錄自承:「當天我人離 路沿約三至四公尺被撞」,並自承撞上時伊之方向是紅燈。而本件刑事部分 經傳訊目擊證人周家政、黃國輝、邱相玲及員警刑志正到院證實,並有交通 事故研判分析表及現場圖可稽。而上述判決書之事實及理由亦指稱:甲○○ ○疏未注意在人行道上等候行人專用號誌變換,擅自進入快車道,致遭撞傷 ,其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等語。基上,本件車禍因原告未站立於 人行紅磚道上等候號誌,自有違規定,亦屬車禍肇事原因。是以,車禍即因 雙方之過失重疊而引起,原告本身亦有過失,乃甚顯然。基於危險之公平分 配或損害之公平負擔理論,本件若悉由被告負擔全責,將招致不合理之結論 ,自有過失相抵之適用。
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被害人主張與醫療有關費用之 求償,應以治療上所需要為限。通常以經過醫師指示勸告,期間亦屬相當為 限。如未經醫師指示或鑑定,而又不能舉證證明其必要性或有效性者,自不 能准許。又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以受有實際損害為要件,最高法 院十九年上字第三六三號著有判例。是以損害尚未發生,且未能證明損害若 干,自不能請求。本件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被告駁斥理由如左: ㈠醫療復健費用部分:對長庚醫院之醫療費用無爭執。然對時代中醫診所之費 用,有爭執,認為既經西醫治療,應無中醫治療之必要。 ㈡住院五天期間看護費用一萬零八百元部分,被告同意給付。 ㈢出院後看護六個月,需看護費用三十七萬八千元部分:依長庚醫院之診斷書 所示,原告係左側模骨及雙踝骨折,經住院五天出院,已能行動,嗣後刑事 偵、審各庭均能健步出庭應訊,並當庭向法官表示可以行走,不需柺杖,足 證顯非其所稱非常嚴重。上情堪證原告車禍傷勢不重,復原情形良好,並無 需長達六個月之家人看護。且依長庚醫院函覆被告病情所稱被告需要「協助 」照護生活,並非完全仰賴,是以顯有照顧程度之深淺,而醫院看護均係受 專業訓練,其報酬因而較高,是以原告縱由家屬照顧,其要求比照計酬,衡 情過高,況原告未能舉證受有實際損害,其據以要求,顯不合理。 ㈣精神上損害賠償一百萬元部分:本件車禍後,被告父子均至醫院探視慰問, 並願支付醫療費用,嗣並與里長親至其家庭,願以十五萬元和解,並願請領 車輛強制保險金給付,但遭拒絕。被告有誠意和解,惟被告乙○○係學生, 而被告丙○○係理髮師收入有限,並肩負一家五口之生計,經濟窘困,是以 無力負擔原告要求一百四十餘萬元之鉅額賠償,實情非得已。本件原告在刑 庭均能到院,行動自如,並非如其嗣後所稱需依賴輪椅等情,原告所稱與事 實不符,所請求慰撫金一百萬元,衡情已嫌過高。被告丙○○雖於台北市○ ○路有一間房屋,然該屋建於五十九年,迄今已三十二年,係十七坪之老舊 公寓,價值現約三百萬元,然該屋前已分別借款設定二抵押權,合共三百二 十萬元,已無甚價值。被告丙○○一家五口生計,均端賴丙○○作理髮師維 持,然現因經濟不景氣,同業競爭激烈,收入有限。被告乙○○現係學生, 而被告丙○○之母劉賴金蓮現年八十七歲,係肢障,經送新生老人養護所照
顧,每月需支出二萬五千元,基上,請依法核減本件賠償。 參、證據: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訊問筆錄、學生證、戶籍 謄本、建物登記謄本、新生老人養護所收據等影本各一件為證,並聲請調閱本 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二十四號刑事全卷。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財產歸戶清冊,並函詢長庚紀念醫院關於原告應受看護之期 間。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騎乘車號ASH218號重機車,沿台北 市○○○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同日十三時十五分許,途經新生南路三段五 十六巷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近行人穿越 道前應減速慢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致撞及站立於 行人穿越道之原告,使原告受有左側橈骨骨折及左側雙踝骨折之傷害,因而支出 醫療費用二萬四千四百九十九元,及住院五日期間看護費用一萬零八百元。原告 遭被告乙○○撞傷,因手足俱傷無法自行生活,八十八年七月五日出院後,日常 起居仍需仰賴他人方能為活動,原告之女吳蒨茹乃停止原經營之咖啡店生意,專 一照顧原告,原告對此全天候之看護,自得比照專業看護,就復健六個月期間應 為之看護,請求「全日班」之費用,依一般看護每日報酬為二千一百元計算,原 告所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三十七萬八千元。又原告於車禍發生時年七十五,並患 有糖尿病,原告雖為家庭主婦,惟因曾受高等教育,故先前為控制病情,頗知應 維持固定運動與定時檢查之良好習慣,且於其女所營之咖啡店共為參與經營經年 ,體能狀況十分健朗,然卻因突逢本件車禍,致手足未得正常活動,並須仰賴輪 椅及他人攙扶,生活不便之痛苦實不可言喻,原告不僅須一方就其所受身體傷害 予以復健,另一方面則因此突如其來之禍致無法如前持續運動以控制病情,加諸 本事件發生後,被告始終未有解決之誠,百般推諉,致訟累經年而未得平,原告 身心兩煎,自得就此所受精神上之痛苦,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一百萬元。被告 乙○○肇事之際係未滿二十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一項 規定,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丙○○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述醫療費用二萬四千四百九十九元、住院五日期間看 護費用一萬零八百元、出院後看護費用三十七萬八千元及非財產上損害一百萬元 ,合計一百四十一萬三千二百九十九元,並加付自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等情。
二、被告則以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原告未站立於人行紅磚道上等候號誌,貿然闖紅燈 橫越馬路所致,原告與有過失,本件有過失相抵之適用;原告既經西醫治療,應 無中醫治療之必要,自不能請求中醫醫藥費用;原告出院已能行動,嗣後刑事偵 、審各庭均健步出庭應訊,並當庭向法官表示可以行走,不需柺杖,足證原告車 禍傷勢不重,復原情形良好,無需長達六個月之家人看護。而原告由家屬照顧, 其要求比照醫院看護計酬,衡情亦過高。況原告未能舉證受有實際損害,其據以 請求,顯不合理;原告在刑庭均能到庭,行動自如,並非如其所稱需依賴輪椅等 情,原告請求慰撫金一百萬元,已嫌過高。被告丙○○一家五口生計,均賴丙○ ○作理髮師維持,現因經濟不景氣,收入有限,又需支付現年八十七歲肢障母親
劉賴金蓮每月二萬五千元之養護所費用,而被告乙○○現係學生,尚無收入,亦 請核減本件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乙○○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騎乘車號ASH218號重機車,沿台 北市○○○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同日十三時十五分許,途經新生南路三段 五十六巷口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近行人穿越 道前應減速慢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致撞及站立於 行人穿越道之原告,使原告受有左側橈骨骨折及左側雙踝骨折之傷害,因而支出 醫療費用三萬五千二百九十九元。原告遭被告乙○○撞傷,經送醫住院開刀治療 ,八十八年七月五日出院後,原告之女吳蒨茹乃停止原經營之咖啡店生意,以照 顧原告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本院八十八年度北交簡字第一五號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交簡上字第二十 四號刑事判決、時代中醫診所收據、時代中醫診所診斷書、看護費收據、長庚紀 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馬偕紀念醫院醫療單據、現場圖、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 書、台北仁康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並經證人吳倩茹到庭結證屬實,復為被告所 不爭,堪信為真正。
四、被告辯稱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原告未站立於人行紅磚道上等候號誌,貿然闖紅燈 橫越馬路所致,原告與有過失,本件有過失相抵之適用等語;原告則主張原告並 無闖紅燈,所站立之處,亦未逾越路邊停車格之寬度,被告乙○○駕駛機車既應 行駛於該停車格寬度以外之道路始符法,因之原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即無過失, 應全係被告乙○○過失所致等語。經查:
㈠本院調取被告乙○○因本件車禍肇事所涉過失傷害案件之本院八十九年度交簡上 第二四號刑事案卷核閱,依卷內證人即目睹本件車禍發生之黃國輝、邱相玲所證 ,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原告係站在車禍發生路段之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第三條 白色實線上(經該案承辦法官命現場實測,距路沿約三公尺),等候行人專用號 誌變換可以通行之綠色號誌,原告僅站著等候沒有動,被告乙○○騎乘機車到現 場前,曾回頭與後座乘客講話,轉頭過來,原告即跌坐在地上等語。及證人即被 告乙○○當天所搭載之乘客周家政證稱,事故發生當天伊與乙○○要到臺灣大學 找資料,乙○○行駛中有回頭叫伊幫忙看門牌號碼,由於要看門牌,所以比較靠 近道路右側行駛。乙○○回頭一下就發生車禍,原告倒地位置是在枕木紋行人穿 越道第三條至第五條白色實線間等語。暨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附 現場圖,亦標明行人即本件原告站立處,是在距離新生南路三段五十六巷口之枕 木紋行人穿越道第三條白色實線上等情,均足見原告於車禍當時,其行進方向之 行人專用號誌係禁止行人進入道路之紅色燈號,原告係違反該管制燈號而進入距 離人行道約三公尺處之車道上,佇立等候燈號變換。而被告乙○○則係行近人行 穿越道前,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三條規定,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 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規定,貿然在駕駛機器腳踏車行駛中回頭 與後座乘客講話,致撞及在車道上等候變換燈號之原告。又依上開刑事卷內所附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記載,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係日間、天候晴、 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行車管制號誌及行人專用號誌動作正常等 情形觀之,並無任何足令原告及被告乙○○有何不能注意之情事,渠等應注意能
注意卻疏未注意而為上述行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均有過失無疑,且其 過失於本件損害之發生,均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三條係保障行人於行人穿越道上享有絕對優先之路 權,此觀該條特別強調「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 先行通過,以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凡汽車駕駛人行經行 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先行,因而肇事者,均加重其刑,並未區分行人是否 違反燈號管制自明。故被告乙○○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 百零三條規定,原即負有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及無論 當時燈號如何,行近行人穿越道前皆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均應暫停讓 行人先行通過之義務,依當時情況,被告乙○○顯有充裕之時間,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已如前述,詎竟於行駛中回頭與後座乘客講話,致撞及在車道上等候變 換燈號之原告,被告乙○○之過失應大於原告甚明。本院斟酌兩造原因力之強弱 ,認本件損害之發生,被告乙○○應負十分之八之過失責任,原告則應負十分之 二之過失責任。原告主張其無過失云云,並非可採。被告辯稱原告與有過失,則 無不合。
五、第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無行為能力人或限 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 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七條第 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再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減免之,民法第 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 、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依、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定。查被告乙○○ 為六十八年七月二十四日出生,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本件車禍肇事時,未滿 二十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並就讀宜蘭技術學院,顯非無識別能力人,此均有 其提出之戶籍謄本及學生證在卷可稽,則其因過失撞傷原告,不法侵害原告之權 利,依前揭規定,自應與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丙○○,連帶對原告之損害負賠償 責任。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損害,應否准許,分述為次: ㈠醫療復健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因而支出醫療復健費用計二萬 四千四百九十九元等情,業據提出時代中醫診所收據、長庚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 據、馬偕紀念醫院醫療單據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正。被告雖辯稱原 告既經西醫治療,即無再以中醫治療之必要,自不能請求中醫醫藥費用云云;惟 查中西醫療均為我國合法醫療方法,原告本得依其病徵選擇接受合適之醫療,況 依原告提出為被告所不爭之時代中醫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所載:「查甲○○○ :::經本中醫師診察結果係:左橈骨及尺骨之骨折、脛骨及腓骨骨折、左腕、 踝骨折後引起關節僵硬無力,宜長期復健治療」等情,亦堪認原告係經中醫師診 察而接受中醫治療,該項中醫診療自難謂無其必要,是被告以原告業經西醫治療 即無中醫治療之必要云云,據以否認原告就中醫醫藥費用之請求,尚無可取。原 告得請求因本件車禍受傷所支出之醫療費用二萬四千四百九十九元。
㈡增加生活上需要之必要費用部分:
⒈原告住院五日期間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住院五日,支出 看護費用一萬零八百元一節,業據提出看護費用收據為證,堪信為真。被告陳 明同意支付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則原告就此住院五日期間之看護費用,自得請 求一萬零八百元。
⒉原告出院後之看護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遭被告乙○○撞傷,經送醫住院開刀治療,於八十八年七月五日出 院後,因手足俱傷無法自行生活,日常起居需仰賴他人方能為活動,因之原 告之女吳蒨茹乃停止原經營之咖啡店生意,專一照顧原告,其因此損失之收 益實為原告所增加之看護費,原告自得對此全天候之看護,比照專業看護就 其復健六個月期間應為之看護,請求「全日班」之費用,依一般看護每日報 酬為二千一百元計算,原告所增加之費用為三十七萬八千元等情,業據其提 出被告所不爭之看護收費標準表為證,並經證人吳倩茹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七 日到庭證稱:「八十七年七月間原告出院後就由我看護,直到八十九年一月 間,實際日期不記得,看護期間原告左手無力,左腳不良於行,須坐輪椅, 到目前仍須用雨傘當柺杖,看護期間我每天都要照顧原告。要餵她吃飯吃藥 ,幫她洗澡,攙扶她上廁所,還要注意她的病情,並幫她拿藥。一直到今年 一月中她才有辦法自己泡牛奶:::原告現在左手無法拿碗,只能扶著,無 法就口」等語。
⑵被告則辯稱原告出院已能行動,嗣後刑事偵、審各庭均健步出庭應訊,並當 庭向法官表示可以行走,不需柺杖,足證原告車禍傷勢不重,復原情形良好 ,無需長達六個月之家人看護。而原告由家屬照顧,其要求比照醫院看護計 酬,衡情亦過高。況原告未能舉證受有實際損害,其據以請求,顯不合理等 語。
⑶經查,證人吳倩茹為原告之女,與原告間親情甚密,對原告病情所為觀察, 本易受情感影響,且原告由女兒照護,衡情依賴心較重,所表現之病徵亦非 客觀;而被告對原告病情所為之描述,僅係原告在刑事偵審程序中偶然之表 現。是證人吳倩茹所證情節,及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逕據為認定原告應受 看護期間之依據。
⑷本院依職權函長庚紀念醫院詢問原告出院後所須他人攙扶照護之期間,經該 院覆以:「張女士係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因左踝骨折及左橈骨遠端骨折 至本院治療,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回診時仍有骨折癒合不良情形。依病 患病情視之,出院後約三個月應須他人協助照護日常生活」等語,有該院九 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長庚院法字第0一六一號函在卷可稽。上開函文 係就原告客觀病情所為判斷,且係原告就診醫院所出具,自較合於原告客觀 病情而可採信,準此,應認原告於八十八年七月五日出院後,所須他人看護 之期間為三個月。
⑸按被害人因受傷需要看護,而由親屬任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亦 未受支付之請求,惟因受傷而由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 ,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
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 應比照僱用職業看護之情形,認被害人有增加相當於看護費用之生活上需要 ,而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雖係由女兒親任看護,依 上說明,原告仍得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僱用職業看護之費用。被告辯稱原告 未能舉證受有實際損害,據以請求,顯不合理云云,尚無可取。又依上揭長 庚紀念醫院函文所載,原告應受看護期間內,既須他人協助照護日常生活, 則原告自得請求全日看護之費用。
⑹被告對原告所提出之看護費用標準,並不爭執,依該項標準,全日班看護費 用每日為二千一百元,據此計算,原告所得請求三個月期間之看護費用,即 為十八萬九千元(2100×30×3=189000)。是原告就出院期間之看護費用部 分,得請求十八萬九千元之賠償,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㈢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原告主張原告於車禍發生時年七十五,並患有糖尿病, 原告雖為家庭主婦,惟因曾受高等教育,故先前為控制病情,頗知應維持固定運 動與定時檢查之良好習慣,且於其女所營之咖啡店共為參與經營經年,體能狀況 十分健朗,然卻因突逢本件車禍,致手足未得正常活動,並須仰賴輪椅及他人攙 扶,生活不便之痛苦實不可言喻,原告不僅須一方就其所受身體傷害予以復健, 另一方面則因此突如其來之禍致無法如前持續運動以控制病情,加諸本事件發生 後,被告始終未有解決之誠,百般推諉,致訟累經年而未得平,原告身心兩煎, 自得就此所受精神上之痛苦,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一百萬元等情。經核,原告 因被告乙○○之侵權行為,造成左側橈骨骨折及左側雙踝骨折之傷害,行動自由 及日常生活坐息均受影響,自受有精神上痛苦。惟原告為高中畢業、被告乙○○ 為大專在學生、被告丙○○從事理髮師職業,被告乙○○與原告均查無財產資料 ,被告丙○○名下有坐落台北市○○區○○路房屋一間,價值約三百萬元,已設 定權利價值三百二十萬元之抵押權,被告丙○○並須支付其母安養費用每月二萬 五千元,此均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本院調取之兩造財產歸戶資料暨被告提出之 土地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稽,本院斟酌上述兩造經濟能力、身分、地位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請求本件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一百萬元,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二十萬 元為適當。
㈣綜上,原告原得請求之醫療復健費用、增加生活上需要之必要費用及非財產上損 害賠償,合計為四十二萬四千二百九十九元(24499+10800+189000+200000=4242 99)。惟原告與被告乙○○就本件車禍損害之發生,各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為 二比八,已如前述,爰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比例核減被告賠償責任 為百分之八十。則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應為三十三萬九千四百三十九 元(424299×0.8=339439,元以下四捨五入)。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定有 明文。是本件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賠償損害而未為給付,依上規定,原告自得請
求被告加付自訴狀繕本送達後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三十三萬九千四百三十九 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後之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八、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 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 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三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黃明發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五 日 法院書記官 謝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