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印刷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89年度,22號
TPDV,89,訴,22,2002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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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號
  原   告 大方彩色印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薇薇雜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丙○○
右當事人間給付印刷費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柒萬伍仟叁佰肆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叁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捌拾柒萬伍仟叁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至八月間,承攬被告所發行之「薇薇」 雜誌八十八年六、七、八月號,「漂亮寶貝」雜誌八十八年六月號、八月號、「 COCO」雜誌七月號及「薇薇新娘」雜誌夏季版之分色製版工作,八十八年六 月份之費用為新台幣(下同)五十一萬七千二百二十五元,七月份之費用為五十 萬一千八百二十六元,八月份之費用為一百十三萬四千五百二十五元,合計被告 應給付原告二百十五萬三千五百七十六元,屢經催討皆未置理,為此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二百一十五萬三千五百七十六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九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主張之金額不實,有浮報情事,且原告並未將上開各雜誌攝影 照片、正片及印刷用之網片全數交還,被告無從核對原告主張之金額是否正確, 又被告於原告交還攝影照片、正片及網片前,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報酬 。此外,被告公司負責人甲○○已經將所持有之原告公司股份讓與被告,被告現 為原告之股東,原告應依法計算被告應得之股息及紅利金額,以便被告依法主張 抵銷等語,資為辯解,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原告於八十八年六月至八月間,承攬被告所發行之「薇薇」雜誌八十八年六、七 、八月號,「漂亮寶貝」雜誌八十八年六月號、八月號、「COCO」雜誌七月 號及「薇薇新娘」雜誌夏季版之分色製版工作,各該分色製版工作業已經完成。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施作上開雜誌分色製版工作之報酬,八十八年六月份即施作「漂亮 寶貝」雜誌六月號及「薇薇」雜誌六月號之報酬,為五十一萬七千二百二十 五元,同年七月份即施作「薇薇」雜誌七月號及「COCO」雜誌七月號之



報酬為五十萬一千八百二十六元,八月份即施作「薇薇」雜誌八月號、「漂 亮寶貝」雜誌八月號、「薇薇新娘」夏季版及施作「彩色輸出(未上稿)」 之報酬,為一百十三萬四千五百二十五元,合計共為二百十五萬三千五百七 十六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乃本件 承攬報酬之金額即原告所完成工作之數量為何?被告能否以原告未交還網片 為由,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及被告之抵銷抗辯是否有理由等項。 (二)原告主張本件系爭承攬工作之報酬,其中「薇薇」雜誌六月號金額為三十四 萬六千零八十元,七月號為三十一萬一千七百二十五元、八月號為三十二萬 六千三百六十六元;「漂亮寶貝」雜誌六月號金額為十七萬一千一百四十五 元,八月號為十五萬四千零九元;「薇薇新娘」雜誌夏季版為三十九萬一千 五百元、「COCO」雜誌七月號為十七萬四千五百十五元(均含稅),共 為一百八十七萬五千三百四十元等情,業據提出各該月份之請款明細表、發 票、報價單等件為證,參以各該報價單及所附之各期雜誌頁次明細表,既已 具體載明原告對於各該雜誌已完成之工作項目、內容、數量等情,原告之主 張,初非子虛。
(三)被告雖否認原告提出之工作數量,辯稱:原告有亂列數量情事云云,然查: 1、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四、五月份之雜誌分色製版,亦委由原告施作等情 ,此為被告所不否認。由原告提出為被告所不爭執其真正之八十八年四月份 請款明細表、「薇薇雜誌」四月號報價單、「漂亮寶貝」雜誌第二十二期報 價單,及同年五月份之請款明細表,「薇薇」雜誌報價單、「薇薇新娘」雜 誌春季號報價單、「漂亮寶貝」雜誌五月號報價單,均載明原告所施作之工 作數量及金額,而被告亦本於各該報價單,依各該報價單末尾所載之折讓後 金額,開立支票給付報酬等情以觀,足見兩造間對於承攬報酬之計算方式, 係以原告提出之請款明細表及報價單為基礎加以核算,甚為明確。 2、而原告業已針對八十八年六月至八月之各該「薇薇」雜誌、「漂亮寶貝」雜 誌、「薇薇新娘」雜誌之分色製版之工作數量、金額,分別以報價單加以載 明。金額部分,其中「薇薇」雜誌六月號金額為三十四萬六千零八十元,七 月號為三十一萬一千七百二十五元、八月號為三十二萬六千三百六十六元; 「漂亮寶貝」雜誌六月號金額為十七萬一千一百四十五元,八月號為十五萬 四千零九元;「薇薇新娘」雜誌夏季版為三十九萬一千五百元。茲以原告本 件系爭請求之八十八年六月至八月份分色製版費用,與原告於八十八年四、 五月份就各該雜誌之請款金額,即「薇薇」雜誌四月份為三十五萬七千五百 三十元,五月份為三十五萬三千一百八十三元;「漂亮寶貝」雜誌四月份為 十七萬六千九百九十九元,五月份為十七萬八千二百七十四元;「薇薇新娘 」雜誌春季版之金額為三十七萬三千零二十八元等情,加以比較,可知原告 本件針對八十八年六至八月所請求之分色製版費用,與同年四、五月份原告 對於相同雜誌之分色製版費用,兩者極為接近,本件系爭請求之費用,就相 同雜誌而言,甚或低於八十八年四、五月份之費用。衡之同一雜誌縱令月份 不同,其各種頁別數量亦應相近,製作費用亦應相差無幾等情,原告本件請 求之各該雜誌分色製版費用,應屬有據。被告辯稱:原告各該費用有亂列情



事云云,即難採信。
3、次衡之被告對於原告八十八年四、五月份之各該雜誌請款單,僅分別折讓數 千元,餘皆按原告請求之金額付款等情以觀,原告主張其記載於報價單上之 八十八年六月至八月承攬報酬金額及工作數量,係本於原告實際施作數量所 為等情,可以相信。而被告對於八十八年六月至八月原告施作分色製版之上 開各雜誌,業已印刷出刊等情,亦不爭執,則原告顯已完成約定工作。則原 告請求被告依報價單所載之工作數量及金額付款,應屬有據。 (四)被告雖又辯稱:原告未將印刷用之網片交還前,被告無從計算各該月份之正 確金額云云,原告對此,則主張:被告所指有欠缺之網頁,於兩造合作關係 結束後,被告已委託協力廠商至原告處取回等語。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先辯稱所欠缺網片之數量為「薇薇」雜誌六月號一百二十四點五頁,七 月號一百十四頁、八月號二百十四點五頁,「COCO」雜誌八月號二十三 頁,「漂亮寶貝」雜誌六月號二十頁,八月號全缺,「薇薇新娘」雜誌春季 號二百零六頁(參被告八十九年九月二日民事答辯㈡狀),次又改稱:所欠 缺之網片數量為「薇薇」雜誌六月號一百二十八點五頁,七月號一百十四頁 、八月號二百十七頁,「COCO」雜誌八月號二十五頁,「漂亮寶貝」雜 誌六月號二十頁,八月號全缺,「薇薇新娘」雜誌春季號二百零八頁,未上 稿全缺等語(參被告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庭提之計算表),前後不一,究 以何者為是?已非明確。
2、原告主張:上開網片中,「薇薇」雜誌六月號、七月號、八月號,「COC O」雜誌八月號,「漂亮寶貝」雜誌六月號,八月號及「薇薇新娘」雜誌春 季號之網片,原告業已於結束與被告間之合作關係後,委由被告之協力廠商 宇慶印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慶公司)至原告處取回等情,此有證人 即宇慶公司職員周志立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被告是否有向你們公司 取回原告所製作的網片?)原來薇薇(被告)是給大方(原告)承作網片的 製版,後來換我們公司承作時,需要向大方取回廣告的網片來製版及印刷, 所以公司就要我向大方取回薇薇的網片,我向大方取回數量我不太記得,當 初有清點並簽收數量」、「(問:是否有向原告取回薇薇雜誌社八十八年六 、七、八月及COCO雜誌八十八年七、八月網片及一九九九年薇薇新娘網 片?)我可以確認我拿的網片是六、七、八月份但是雜誌的名稱不太記得, 網片取回後我們有整理」、「好像是(八十八年)八、九月(取回網片)」 等語明確(參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言詞辯論筆錄)。參以證人取回網片 之雜誌月份既屬相符,且證稱取回時曾經清點並簽收數量,並經過整理等情 ,足見原告主張「薇薇」雜誌六月號、七月號、八月號及「薇薇新娘」雜誌 春季號之網片業已返還被告等語,並非虛構。
3、而原告主張:「漂亮寶貝」雜誌八月號之網片,業已送至被告之協力廠商沈 氏藝術印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沈氏公司),並經被告委由可信公司向沈氏 公司取回等情,業據提出沈氏公司客戶退片申請單、沈氏協力廠來片待退紀



錄可稽,證人即沈氏公司職員楊秀幸亦證稱:「(問:與被告有無業務往來 ?)有。承印的部分有業務往來」、「(客戶退片申請單)是可信公司受薇 薇雜誌社委託向我們領回退片」、「(問:除了原告提供網片之外,是否有 被告其他廠商提供承印?)沒有」、「(問:網片承印後是否將網片退給被 告)是的」等語明確,並證稱:所退網片即漂亮寶貝雜誌八十八年九月份網 片等情(參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二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對於原告已退還漂 亮寶貝雜誌八、九月份雙月刊之網片等情亦不爭執(參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二 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知原告主張漂亮寶貝雜誌八月號之網片已經返還 等語,亦屬可信。
4、綜上,原告除「漂亮寶貝」雜誌六月號所欠二十頁網片,及「COCO」雜 誌七月號所欠之二十三頁網片(此部分為原告所自承,參本院八十九年十一 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外,業已將其餘網片返還被告等情,既經認定,則 被告辯稱:原告未將印刷用之網片交還前,被告無從計算各該月份之正確金 額云云,參以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但書之規定,自應由被告提出各該 網頁,舉證證明原告主張之金額為不實,方符事理之平。然被告迄未舉證以 實其說,僅空言辯稱原告於報價單所列之承攬工作數量及報酬金額不實,即 非可信,從而,原告主張其承攬工作之報酬金額,係依系爭各該月份雜誌報 價單所載,總額為一百八十七萬五千三百四十元等情,可以認定。 5、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如請款單所載之金額云云,核與原告提出之報價單 總金額不符(扣除彩色輸出之金額後,尚多出三萬五千一百六十一元),已 非可採,又原告主張「彩色輸出」即「未上稿」之金額為二十四萬三千零七 十五元等情,僅提出經被告出納訴外人張在嵐蓋章之送貨單一紙為憑,尚無 從遽認原告已完成其上記載數量為二三一點五片之網片工作,原告此部分之 主張,為不可採。
6、綜上,原告主張之承攬報酬金額,於一百八十七萬五千三百四十元之範圍內 ,可以採信,逾此範圍之請求,為不可採。
(五)被告雖又援引同時履行抗辯,主張於原告交還網片及攝影照片及正片前,拒 絕給付承攬報酬云云。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 ,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他方當事人 已為部分之給付時,依其情形,如拒絕自己之給付有違背誠實及信用方法者 ,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定有明文可參。經查: 1、兩造間既為承攬之法律關係,原告之義務為完成系爭各雜誌之分色製版工作 ,被告則為給付約定報酬,至於原告於承攬工作完成後,縱有返還網片,或 交還攝影照片或正片之義務,是否屬於系爭契約之主給付義務,而得行使同 時履行抗辯?已非無疑,被告以原告未返還網片、攝影照片及正片為由,拒 絕給付報酬,已非可採。
2、退步言之,原告既已完成系爭雜誌之分色製版工作,並除「漂亮寶貝」雜誌 八十八年六月號之二十頁網片及「COCO」雜誌七月號所欠之二十三網片 外,其餘網片皆已返還被告,則原告對於系爭承攬契約,顯已履行大部分之 義務。被告僅以原告迄未交還少數網片、照片及攝影正片為由,拒絕自己之



給付,衡情應認為有悖於誠實及信用方法,參以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項 之規定,亦非可取。
3、綜上,被告主張於原告未返還全部網片及攝影照片、正片前,行使同時履行 抗辯,拒付報酬,並非可採。
(六)被告次辯稱:原告未返還之網片價值為一百十四萬六千七百元,被告欲以之 與本件原告之系爭債權主張抵銷云云,經查:原告除「漂亮寶貝」雜誌六月 號所欠二十頁網片,及「COCO」雜誌七月號所欠之二十三頁網片外,已 將其餘網片返還被告,業如前述,被告辯稱原告未返還之網片數量既非可採 ,則被告據以計算並主張抵銷之金額,即非可信。且被告此項抵銷抗辯係於 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後行言詞辯論時始行提出,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六 條第一項所定各款情事,本院亦無庸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七)被告雖又辯稱:爰以對於原告歷年來股息及紅利分派請求權八千一百八十五 元,與本件系爭債權主張抵銷云云,原告對此則主張:原告公司歷年來皆為 虧損,並無盈餘可供分配等語。按股東之盈餘分派請求權與盈餘分派給付請 求權不同,盈餘分派請求權係股東權之一種,於公司有盈餘時,可能獲得分 派之期待權。盈餘分派給付請求權則自股東盈餘分派請求權分支而生,係對 已經股東會承認之確定盈餘分派金額之具體的請求權,屬於單純之債權,最 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三一號判決參照。次按,公司每屆會計年度 終了,應將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提請股東 同意或股東常會承認;股東會得查核董事會造具之表冊、監察人之報告,並 決議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公司法第二十條、同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分別定有 明文。可知盈餘分派請求權為期待權,須經股東會決議承認盈餘分派之議案 ,確定具體金額後,方產生盈餘分派給付請求權,而成為具體之債權。經查 :
1、被告對於欲主張抵銷之具體金額,並未於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前加以表明,而 係於準備程序終結後始行提出,且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六條規定不符 ,已非可取。
2、原告主張其股東會未曾決議分派盈餘等情,此觀之原告提出之八十六年第三 次股東會會議記錄、八十八年臨時股東會會議記錄、八十八年股東大會會議 記錄自明,被告對此亦不否認,則參以上開說明,被告之盈餘分派請求權尚 屬期待權,與具體債權有別,被告以之主張抵銷,亦無可採。 3、被告雖辯稱:原告實有盈餘,因股東會決議及會計帳目不實,且原告不配合 提出相關帳冊資料,使被告難以計算主張抵銷之具體數額云云。然查:被告 所辯縱令屬實,亦屬各該股東會決議是否無效,或應否撤銷之問題,且在原 告股東會依法決議分派盈餘及其具體數額之前,縱令被告能具體計算原告之 盈餘數額,被告仍非盈餘分派給付請求權之債權人,所辯亦非可取。 4、綜上,被告對於原告之盈餘分派給付請求權既尚未發生,被告欲以之與本件 原告之系爭債權主張抵銷,自有未合。
(八)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承攬被告所發行之「薇薇」雜誌八十八年六、七、八月 號,「漂亮寶貝」雜誌八十八年六月號、八月號、「COCO」雜誌七月號



及「薇薇新娘」雜誌夏季版之分色製版工作,報酬為二百十五萬三千五百七 十六元等情,於一百八十七萬五千三百四十元之範圍內,可以採信,被告所 辯並無可取,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一百八十七萬五千三百四十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九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其餘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 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 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五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林秀圓                        法   官 高偉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五   日                        法院書記官 郭錦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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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宇慶印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方彩色印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薇薇雜誌社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