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勞訴字第一三三號
原 告 乙○○
被 告 摩托羅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游思嫺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起至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新台幣(下同)二十三萬一千零四十六元六角,及其中四百六十二萬零九百三
十二元部分自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擴張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自九十一年四月一日起至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
日止,每月二十三萬一千零四十六元六角部分,各自每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原任職被告公共事務部總監,八十六年一月十日上午舉辦「第四屆摩托羅
拉獎學金頒獎典禮」,當日下午原告帶領四十三位得獎大學暨研究所優秀學生
,搭乘遊覽車赴被告中壢廠參觀途中,因遊覽駕駛業務過失,致原告傷及頸脊
、左胸等處。原告依法向被告請求職災補償,卻使被告對原告不滿。且鑒於被
告時有損及勞工權益情事,原告八十九年六月初欲籌組「摩托羅拉電子產業工
會」。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在毫無預警下,被告以莫須有之理由將原告非法解
僱,雖經原告請求台北市勞工局進行調解,仍未成立。被告為勞基法適用之行
業,依法須具備法定事由方得以解僱勞工。本件被告非法解僱原告已有上述書
面可資證明。原告任職被告時,被告已允諾原告一年十四個月月薪(包括二個
月之紅利),因原告月薪為一十九萬八千零四十元,故原告每月實際薪資為二
十三萬一千零四十六元六角,且被告係每月十五日即發給員工該月份薪資,則
原告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擴張訴之聲明時,被告已積欠原告二十個月薪資(
八十九年八月至九十一年三月),即四百六十二萬零九百三十二元,被告非法
解僱原告,且被告亦拒絕原告提供之勞務,故兩造間僱傭關係仍繼續存在,原
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受領遲延勞務應付之報酬,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就公共事務部請購圖書,均經被告上級主管授權與核准,自不得因被告嗣
後自行移走上開圖書,而謂無公關圖書室情事:
㈠被告於八十六年八月建立「公關圖書室」,有被告前董事長黃培坤之核准為
證,自八十七年起每年均編列「公關圖書室」預算,授權原告執行,被告法
定代理人甲○○自八十七年一月上任以來,亦核准達十一次之多,被告亦自
承原告以「公關圖書室購書」為由請款者四次,惟其迴避被告法定代理人甲
○○亦核准其他之公共事務部購書八次之事實,且故意塗銷甲○○核准之簽
名。足見被告公司嗣後攀誣原告之作法。又查甲○○多次核准「公關圖書室
」購書,縱係原告就歷次購書未一一標明公關圖書室用書,甲○○既皆核准
亦確知其為公共事務部之用書。故被告主張原告製作不實單據請款乙事,不
足採信。
㈡公關圖書室借閱對象於公司同仁,並未要求登記,此與公共事務部「公關手
機」、「數位相機」等昂貴物品未要求借用同仁登記相同。至於公關圖書室
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下午確曾在被告人事室清點無誤後封存,惟當時原告
係在被告法定代理人甲○○、人事總監柯清文、人事經理巫錦昌及亞太區法
務總監Robert Lewis強行拘留下,毫無人身自由可言,何況置於被告公司實
力支配下之上開圖書,原告自不可能知曉嗣後被告如何處置?証人柯清文證
稱其當日見到書散落在地上,但書籍封存時並不在場,故不足以証明原告申
購書籍不存在。被告辯稱其在同年十月十九日查看公共事務部並無上開圖書
,且以涉及妨害自由之柯清文、巫錦昌出具聲明書稱同日查無上開圖書,掩
飾其等在非法解雇原告當日並未將公關圖書室書籍封箱之事實,益見其以不
實証據誣指原告之作法。
㈢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原告向何嘉仁書店購買書籍一批,第二十項為「開創
:台灣電子圈人物風雲」一書,其中第一篇即介紹東元電機公司董事長黃茂
雄,請款單上所謂「FOR TECO PROFILE」乃東元電機公司之檔案資料代稱,
原告請購該書係事前經被告法定代理人指示,嗣後亦確實執行且經核准,可
知被告辯稱購書與「東元公司之簡介」完全無關等語,不足採信。再八十九
年六月八日原告向新學友書局購買「天下雜誌及天下特刊一批FOR MCEL天下
要採訪MOTOR CHINA \P.Y. LAI」,原告確已執行,因所需表明之書籍已逾
出請款單上說明欄甚明,未加「等」字,然所買「侵權行為與損害賠償」等
書亦在原告授權執行範圍,不足謂原告有何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
重大」之情形。
㈣被告稱職工福利金下設「員工進修補助」,此福利係在八十九年六月實施,
且為個人用書,此與本件在八十六年八月建立「公關圖書室」,由公司編列
預算,並經被告上級主管核准不同。
㈤被告稱甲○○核准之被證五十三號請款單記載「書籍雜誌一批」與實際買書
籍不符等語。經查被証五十三請款單註明「書籍雜誌一批(半導體的故事、
台灣電子資訊產業、公關大處思考、天下雜誌等)」,既己註明「等」字,
即表示採購書籍不祇上開四種書籍。被告係在本件訴訟進行期間之九十年六
月七日始由「金石堂書局」、「全家便利商店」、「學雅書局」之發票中書
寫書名,再羅織所謂原告「不實請款」之罪名,惟查上開書籍皆包括「書籍
雜誌一批」(半導體的故事,台灣電子資訊產業、公關大處思考、天下雜誌
等)在內,並無不實之處。
㈥被告稱原告八十九年五月九日請款單據與所購書籍不符云云。經查八十九年
五月九日被證五十五號請款單據係包括八十九年三月六日、三月二十二日及
四月二十七日之購書,總計五千六百八十元。原告填具上開請款單時,因無
足夠空間書寫,祇表明其中部分書籍(但金額相符),本件被告故意提出部
分發票,而謂原告申購書籍不實,然查上開請款單所列書籍,係在同筆交易
其他發票所列書目內,有金石堂公司陳令娟小姐証明可稽。
三、原告確未將個人文件交由翻譯公司翻譯,而向被告公司請款:
㈠原告負責之被告公共事務部外送翻譯公司翻譯費用請款,向來係由祕書依發
票之品名填寫請款單,原告會准後,再由被告上級主管核准,向財務部門核
准請款僅須附上統一發票,並無附上翻譯公司之「客戶交易明細表」之慣例
。故被告稱原告請款時,未檢附翻譯公司之「客戶明細表」,此不可歸責於
原告,且查所謂訴外人萬象翻譯公司(下稱萬象公司)交付之「客戶明細表
」,並未按月檢附,此有證人江美玲之證言可稽,被告財務部門亦從未要求
原告部門檢附。上述「客戶明細表」,經查係在原告被迫離職一個月後萬象
公司應被告要求而為,否則,何以被告在此之前未見上述「客戶明細表」卻
准予原告部門長達一年半之請款?系爭請款單,原應由公共事務部祕書訴外
人邱紫卉填具,惟邱紫卉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離職,無人處理,至同年五
月九日才由原告依統一發票填具請款單,惟依上開統一發票,並無原告母親
死亡證明翻譯一項,故原告填具請款時並不知萬象公司誤將原告之母之死亡
證明翻譯費用加入其內;況有關原告母親死亡証明翻譯因萬象公司誤列,而
向被告請款一事,萬象公司已承認錯誤。
㈡有關「中華民國國軍鵬程計畫退役官兵協會」要求贊助一事,該協會原本要
求贊助廣告費一十萬元及翻譯費一萬元,原告既為被告公共事務部總監,為
提高被告公益形象,且在公司授權額度美金三千五百元(約新台幣十一萬餘
元)內,僅以六千元處理翻譯事務,節省公帑十餘萬元,原告並無過失更因
避「圖利他人」之嫌而不以現金贊助。被告稱其捐贈政策係以直接撥款方式
為之,然查依被告所提證據被証五十七之英文為Taiwan Gift and
Entertainment Policy,應為台灣送禮及交際費政策,且為現金贊助,不包
括「非現金」之贊助,如借產品,勞動支援、代翻譯等,故所謂捐贈政策與
上開公益贊助不同,且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一再指示縱有贊助,亦不
以現金為原則,故鵬程計劃退役官兵協會之贊助,非以現金為之,而代為翻
譯,符合甲○○之指示。又此請款單係訴外人蔣芬旻秘書填寫,經財務長及
財務人員等核簽,若謂蔣小姐填寫有所疏漏,為何憑此非法解雇原告?何況
本件贊助,獲得該協會來函感謝被告,正係原告為提高公司形象之表現。
三、被告一向將翻譯等庶務委外處理,原告將公共事務之部門週報之新聞剪報送交
翻譯公司翻譯,並無失職可言:
㈠依被告政策,原告僅可將對外發布之新聞稿委託翻譯公司翻譯云云,惟查被
告法定代理人甲○○一再指示公司員工須從事高附加價值工作,自不可能由
身為部門主管之原告在每週花費二個工作天去翻譯剪報新聞(如公共事務部
之英文部門週報),且舉輕以明重,公共事務部前後秘書蔣芬旻(台大外文
系畢業)、邱紫卉雖均具有翻譯能力,亦不從事英文翻譯,何獨能編派身為
部門主管之原告須親自為英文翻譯?何況甲○○認為有關被告與其私人相關
文件亦常委外翻譯,故被告在本件稱原告須自行翻譯公共事務部門週報,不
足採信。被告前法定代理人訴外人黃培坤(Pier Hung)、前行動通訊系統
部總經理訴外人瞿有若(John Chu)、前專業無線通信部執行總經理李必勝
等皆出示証明被告從未有主管將部門週報委外翻譯而遭受解雇之事例。
㈡⑴被告法定代理人甲○○將其私人新聞,在原告休假期間,指示原告屬下蔣
芬旻轉由台北翻譯社翻譯。被告業已自認甲○○確將商業週刊專訪交由台
北翻譯社翻譯,雖其辯稱上開專訪牽涉摩托羅拉之名稱及產品,但此與公
共事務部英文部門週報為被告業務所需,性質並無不同,何以甲○○得以
委外翻譯,何以公共事務部不得委外翻譯?
⑵甲○○自認在原告同一休假期間將被告公司「合約書」指示蔣芬旻交由翻
譯社翻譯。若以外商公司向來將合約視為最高業務機密言,自應由孫本人
或秘書親自翻譯,但甲○○亦將其交由翻譯社翻譯,可知被告將其文件委
外翻譯係向來之作法,且上開甲○○將合約書委外翻譯之請款單,令由蔣
芬旻僅寫「翻譯新聞稿I idium等」,且未附明細表(按:該八十八年八
月份明細表,係於次年八月十五日製表,此時原告遭非法解雇已一個月)
,致令嗣後回國銷假上班之原告在不知情下核准請款。
⑶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至八月二十七日原告因母親業在美國紐約市醫院切除
肺癌而請休假前往探視,客觀上不可能指示部門秘書工作,甲○○在此期
間將「摩托羅拉機密及所有權」、「合約書」、「兩國論相關剪報」、「
部門週報」交待蔣芬旻委託萬象公司翻譯。故蔣芬旻說明書中不利原告與
事實不符處,當係被告壓力下所為不實之陳述,不足採信。
⑷被告自認甲○○將「警政署企劃案」、「台北市IC卡票証專案」、「台北
市IC卡票証招標案遭廠商過程不公」、「把老闆和員工都當作客戶,甲○
○為Motorola再造台灣奇蹟」之文件交代邱紫卉委由翻譯公司翻譯,此與
原告摘錄剪報而成之部門週報委由翻譯公司翻譯並無不同,且此已証明被
告前所辯之僅可將對外發佈之新聞稿委外翻譯之說法不能成立。
㈢被告八十四年七月二日於中國時報刊登招募廣告時,明文「公共事務總監」
(Public Affairs Manager)之作業範圍為「組織並率先帶動,會影響到一
個產品事業部門之事務,包括共有客戶、政府關係、公共關係、大學關係及
設備共用」,並不包括英文翻譯。
㈣內部文件交翻譯公司翻譯原係被告法定代理人甲○○之指示,且甲○○一向
將公司內部文件(如摩托羅拉機密及所有權等)交予翻譯公司翻譯,如前所
述,原告屬下蔣芬旻在請款單上所載名義不全,至多為蔣員尚須改進之處,
豈可將此事項歸責予原告。至於所謂原告發給公司內他人之文件云云,查係
原告對其部門之全年工作內容及成效向上司報告之用,因當時原告負責之公
共事務部已無秘書,而交由翻譯公司整合及打字,符合公司向來之指示。
㈤柯清文證稱原告八十八年四月份之翻譯費用請款單上由原告部門秘書蔣芬旻
所填寫之請款要項「C. D. Tam Resume」(即指「摩托羅拉公司亞太區總裁
譚宗定之簡歷」)為不實請款,經原告當庭找出之萬象翻譯公司之客戶交易
明細表中,於八十八年二月二日確有名為「C. D. Tam, JP」之委託翻譯,
當庭柯清文亦自認「C. D. Tam」係該公司之亞太區總裁。此並有「C. D.
Tam」(譚宗定太平紳士)之名片為証。另被告訴訟代理人當庭亦狡辯「C.
D. Tam」縱為被告公司亞太區總裁,亦未能証明該項委託翻譯真為譚總裁之
簡歷云云,茲有萬象翻譯公司出具之証明書,另並附上當時譚宗定總裁的英
翻中簡歷,以上在在顯示被告所述不實在。
四、原告並未違反被告工作規則情節重大,本件被告係非法解雇原告:
㈠依勞基法第七十條規定,雇主僱用勞工人數在三十人以上者,應依其事業性
質,訂立工作規則,報請主管機關核備並公開揭示之。是工作規則應報請主
管機關核備並公開揭示之,方為常態。查被告之工作規則在本件爭議時並未
核備與公告,此有台北市勞工局勞動檢查處等多次公函可稽。被告所提被証
十五號是八十五年六月七日向工廠所在地之桃園縣政府核備,但該工廠已於
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出售,被告總公司登記在八十六年七月即變更至台北
市○○路○段二九六號九樓現址,自八十六年七月至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止
近四年間,被告均未將工作規則向台北市政府核備或向員工公告,其何以得
依不存在之工作規則非法解雇原告?
㈡縱然司法實務僅要求工作規則僅具合理性即可,但其須受民法中概括條款,
如權利不得濫用原則、公序良俗原則、誠實信用原則、自由不得拋棄等規定
之制約,至為明顯。被告辯稱所提之「行為規範」應係「業務行為規範」(
Code of Business Conduct),係規範被告業務部門之員工,原告身為內勤
(非業務)部門主管從未見過所謂工作規則及上開「業務行為規範」,此與
原告曾簽署之誓約書並不相同。被告又改提「行為規範」Motorola Code of
Conduct,此係規範財務及會計人員,並非規範負責公共事務之原告,又此
行為規範修改為前述之業務行為規範,被告公司並未告知此次修正,何以拘
束原告?縱上開工作規則等對原告產生約束力,參司法實務見解,亦須在「
合理性」之範圍,不得違反誠信原則等。本件被告指摘原告請款不實等諸事
,經查皆不符事實。
㈢何況事實單位以員工違反工作規則解雇員工,須符合客觀上「情節重大」始
可,並非任憑雇主一己主觀恣意而為之。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勞工之工
作義務履行之瑕疵,已具持續性及急迫性,嚴重到須終止勞動契約,本件原
告工作之履行,屢獲被告「表現傑出獎」及上司肯定,並無上開過失之情形
。且司法實務解釋勞基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採取「解雇最後手段
性原則」,此即除勞工之過失重大,且雇主無其他較輕微之懲戒方式外,不
得逕以解僱勞工。又依上開規定須在知悉三十日內為之。本件被告公司解雇
原告之事由,不符事實與法定事由,復多發生解雇前(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
)之一年半至三年前,已逾三十日除斥期間甚多,被告所舉台中高分院勞上
字第二號判決與本件不同,該案容許勞工申辯,本件係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
當日強逼原告離職,並將原告手機停話,被告法定代理人甲○○等人因妨害
自由行為,業受鈞院刑事庭審理中。又被告指摘死亡証明委外翻譯乙事,查
其所附之客戶交易明細表已載明日期為「05/23/00」,其上傳真書寫對象為
被告財務人員周夢燕(Jennifer 0000-0000),可知被告並不認為原告有何
過失,本件卻持此而非法解雇原告。且被告所稱其發現原告請款不實等情,
亦係原告向勞工局陳情公傷及籌組工會後,故被告拼湊理由非法解雇原告至
為明顯。
五、原告因申請公傷假及籌組工會,遭致被告不滿,被告遂對原告非法解雇:
㈠原告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三日及八十七年十月口頭向人事人員訴外人吳敏萍要
求公傷假及醫療費用補償,吳員僅在八十七年十月七日替原告請款,有其筆
跡可証,被告亦曾在原告公傷三個月餘後(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憑原告提
供之醫療費用單據,向勞保局發函請求核退原告「自墊醫療費用」,並蒙核
退五百五十元。原告復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正式書面向被告公司人事部門
申請職災醫療費用補償及公傷假,唯被告公司僅同意醫療費用補償而不同意
公傷假,致原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二日及六月十三日兩度至台北市勞工局申訴
,勞工局遂於六月十六日發函糾正被告公司「限七日內見復」,被告公司遂
於第七天(即六月二十三日)下午六點四十五分始同意原告之公傷假,並追
溯自同年之四月十二日起,故當時在人事人員指示下,令原告將請假單全數
由「病假」改為「公傷」(請假單原均圈○1病假Medical,復塗銷改圈A其
他other,並註明「公傷」。六月二十三日起之請假單則僅圈A,並註明「職
業傷害」 (Occupational Injury),然於二十六天後的七月十九日即毫無預
警的將原告解僱,並強行留置原告五小時,經原告趁隙報警後,始同意於當
日晚上九點三十分強制押解原告上車驅離。上開事實在在顯示被告係因原告
爭取公傷假,而對原告不滿,始有非法解僱之手段。
㈡原告於八十八年九月十日至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之一年八個月期間至宏恩醫
院骨科、復健科門診五十三次,復健二百八十七次。縱於被告所提給予原告
公傷假之期間(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至七月十九日間),原告在宏恩醫院(
尚未計算其他於中醫處之整椎、針炙、敷藥、問診等)復健次數即達六十一
次、門診十次,而僅向被告公司申請公傷假四十六次,而非被告所偽稱之五
十一次,其中五月十五日、五月二十五日、五月三十一日、六月十三日等四
天,原告每天一張請假單,被告公司竟以每天以請假二次計算;另六月五日
為補休假,被告亦將其算入公傷假。
⑴被告指摘「原告請假原因與實際看病原因不符」部分;由復健卡紀錄即可
証實原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七月十日、七月十一日、七月十七日均
至宏恩醫院復健。至於被告所混淆視聽云七月十日、十一日、十七日健保
卡上就醫紀錄為「佳德牙醫診所」,係原告於晚上之下班時間前去洗牙、
補牙,自與公傷無關。況八十六年三月一日及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八十
九年六月三十日即有宏恩醫院診斷書可稽,且自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起
,原告即已開始使用被告所發之「勞工保險職業傷病門診就診單」前去宏
恩醫院治公傷,故公傷之就醫紀錄自不會在健保卡上。「職災門診單」係
由被告所發,被告自不可謂不知道原告自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後之公傷
就醫紀錄均在「職災門診單」上,竟以健保卡上之牙醫就診紀錄,混淆事
實,被告所稱不足採信。
⑵被告指摘「原告請假時間與實際就醫時間不一致」,亦非事實;由復健紀
錄卡中,被告所指謫的八十七年五月五日、五月十六日、六月十九日、六
月三十日、七月十日等原告均有至宏恩醫院復健之紀錄,無一例外。被告
妄將原告門診掛號單上之時間與原告去做復健之時間混為一談,與事實完
全背悖。被告指稱八十九年七月十日原告就診時間為下午三點三十六分,
實則原告係託人掛號而已,原告在公司內上班與台北市電腦公會劉芳媛經
理等人洽商「二○○○年台北國際電信展」事宜。至於五月五日掛號時間
為二十一點三十九分,六月三十日掛號時間為二十點四十二分均為下班時
間,足見原告於因公受傷四年多來,就醫復健近六百次,身心與時間之損
傷、消耗,實苦不堪言,遑論會為區區數小時之公傷假向被告公司為不實
之申請?
⑶原告近年所做之治療、復健均係八十六年一月十日所受之公傷,不容被告
否認:被告遲至八十七年十月下旬(原告因公受傷後之一年九個月餘)才
將原告於八十六年一月十日因公受傷後,至八十七年十月間之醫療費用補
償給原告。其間對原告因公受傷毫無慰問、不予公傷假,連原告自行墊付
之必需之醫療費,亦竟拖延近二年才憑具給付,而原告猶脖子戴著頸圈為
被告公司接待外貴、南北奔波。八十九年六月間,原告安排中華民國工商
建研會經貿考察團至大陸天津市參觀,並擬至天津接待該團,因原告公傷
未癒,被告公司人事經理巫錦昌發電子郵件予甲○○反對原告抱病出差,
甲○○回覆電子郵件同意,可知被告總裁甲○○等人自始即知原告因公受
傷且主觀認為原告之公傷不宜出差接待該考察團,故被告所提原告之公傷
「並未影響原告之工作能力」云云,亦屬不實。被告所謂「基於人道立場
」云云,絕非事實。而係原告受傷後,陸續將醫療費用單據交與人事人員
,該員延宕近兩年才替原告請款,。此由該職災補償申請單係被告人事人
員吳敏萍筆跡書寫「1/11/97︱4/22/98」可資証明。
㈢被告另稱原告早有頸椎、胸腔、左上臂等慢性病史,實則全屬於病歷中曲改
事實,查宏恩醫院骨科醫師戴瀚成於八十六年三月一日之「甲種診斷証明書
」中即有「頸部疼痛可能持續數月至數年」,而事隔二年餘的八十九年二月
十六日復健科曾堯人醫師亦於「診斷証明書」中記載原告「於八十六年車禍
造成頸椎挫傷」。兩位不同之醫師,其診斷前後一致,其二人之專業診斷証
明,實不容被告狡辯。
⑴查原告宏恩醫院之病歷中,於八十年十月十五日至八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間,就診於神經內科余秉宏醫師,係因「帶狀 疹長在左上臂,所致之肩
頸痛」(Herpes over Lt. Upper limb, Nucha Shoulder pain),被告
刻意將病因「帶狀疱疹」 (Herpes over)略去,誣指原告於八十六年因公
受傷(外力所致之「頸椎挫傷」壓迫脊椎神經,所引起之左手臂麻痺,及
外力壓迫致頸椎第六、七節間狹窄,將椎間盤擠出─即俗稱之「骨刺」,
故骨刺為受傷後之結果)所致之症狀為八十年起即有之病史,實模糊焦點
。一為神經性病原「帶狀疱疹」所致之手臂、頸肩痛;一為車禍所致之頸
椎挫傷壓迫神經麻痛,二者焉可混為一談,況且原告自八十一年三月後,
即無左手臂麻痛之病歷。
⑵八十二年十月十二日、十月十四日之X光診斷報告中提及「輕微脊椎側彎
」其為國人二分之一均有之現象,而被告刻意不提「輕微」二字、「頸椎
右邊第三個脊椎孔(即頸椎第三節)外緣凸出」,其症狀為右上肢會麻。
故上述之症狀與原告於八十六年一月十日因公車禍受傷後之症狀─左手臂
麻痺、頸椎五、六節半脫臼,六、七節狹窄等完全係不同之肇因,且右臂
與左臂亦截然不同。況且八十二年十月之症狀於復健後十一月初即康復,
其後亦無復發(見宏恩醫院病歷即知)。
⑶被告辯稱「顯示原告當時(八十二年十月)已有退化性關節炎之症狀」,
惟查八十二年十月十二、十四日兩次X光診斷報告,均只有「早期的」(
Early)或「輕微的」(Slight)字眼,並無「退化性關節炎」(DJD)之
字句,直到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二日原告因公車禍受傷後一個半月的X光診
斷報告始有「退化性關節炎」(DJD)之字句,「退化性關節炎」大部分
在六十歲以上之老年人身上發生,原告卻於四十三歲即如此,實肇因於該
次車禍受傷。
⑷原告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因運動時胸口微痛,至宏恩醫院心臟科陳
有恆醫師門診,經心電圖檢查,一切正常,醫師建議原告做「扶地挻身」
運動時不宜過度。此與原告在車禍後「肋骨挫傷」之胸痛,實毫不相關,
而被告指摘原告於受傷前即有胸痛之病史,純屬無稽。由八十六年一月十
七日新楠桐中醫聯合診所診斷書,可知原告在八十六年一月十日遭受公傷
至為明確。
⑸查原告因公車禍受傷之翌日(八十六年一月十一日)前往宏恩醫院照X光
檢查左胸肋骨是否斷裂,所幸正常,遂前往「新楠桐中醫診所」治療,十
天後感覺左手臂麻痺、抽筋、頸部疼痛,經一月二十二日苑玉璽醫師門診
、一月二十七日及一月三十日空軍總醫院骨科主任門診、二月十五日及二
月十八日宏恩醫院骨科石漢興醫師之門診,均未找出病因,直到二月二十
二日掛戴瀚成醫師之門診始找出病因,故其當天的病歷中才詳記「於八十
六年一月十日頸椎車禍受傷,左頸背及左手臂神經痛,頸椎照X光顯示第
五、六節半脫臼、頸椎第六、七節狹窄、左手三角肌無力、脖子需以頸圈
固定」。其後於八十六年三月八日病歷中,戴醫師註明「左臂肌力改善,
但仍持續麻痺」。
⑹八十六年四月十二日之病歷中註明「左手一、二、三根手指麻庳」X光診
斷報告云「頸椎第六段空間(第六、七節)狹窄,第五段(即第五、六節
)頸椎關節有表面退化症,建議需加注意」。八十六年六月七日病歷中註
明「頸部肌電圖檢查,結果不正常」。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台安醫院「
核磁共振」(MRI)檢查結果「頸椎第六、七節間狹窄」。八十八年五月
二十六日宏恩醫院苑玉璽醫師X光診斷「頸椎退化性關節炎、頸椎第六段
空間(第六、七節間)狹窄」。其後由八十八年九月十日至九十年四月二
日之病歷,均註明「退化性關節炎」、「頸椎挫傷」、「冰凍肩」等,被
告均刻意不提病歷中「頸椎挫傷」病症之紀錄。此皆由八十六年一月十日
車禍受傷所導致之頸椎挫傷所致之長期慢性病。上開原告職災之事實,並
有台北地方法院判決可稽。
⑺至於被告稱原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二日聯安診所健康檢查,頸部、神經、肺
部等均正常乙事,查係該次檢查未徹底之緣故,八十六年同一診所對原告
健康檢查,包括頸椎X光與磁振造影,均表示原告「左側五、六節、右側
六、七節神經孔狹窄,五六節、六七節椎間盤狹窄」,「頸椎骨退化症」
、「六七節頸椎椎間盤退化」。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台大醫院診斷書,亦
認為原告「頸椎損傷致第六、七頸椎間盤脫出症,頸椎神經壓迫,經四年
復健治療,病情無改善,須接受積極之治療。」。
⑻故由上述之病歷與診斷書,原告之病症於八十六年一月十日為一主要之分
水嶺,之前為各種不同之短暫病因,之後所有之病歷及X光、核磁共振等
檢查報告均為同一部位、同一病因。足証原告確係因公受傷,於今為爭取
權益內應有之公傷假,竟遭被告之不滿,而非法解僱。
㈣原告自八十六年一月十日公傷以來,迄今仍在醫治中,如頸椎需定期「關節
腔內注射」,有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等三張處方箋可稽,且宏恩醫院亦連續
二十五次開具內服藥予原告。故被告在原告醫療期間終止勞動契約,顯係違
反勞基法第十三條規定。
㈤查鑒於被告除對原告請求公傷假無理拒絕外,亦時有損及勞工權益情事,原
告與其他同事認為唯有籌組工會方能確保勞工權益,故八十九年六月初,經
由台北市議員引薦,請求台北市勞工局局長機要秘書賴香伶協助,介紹拜訪
台北市產業總工會,洽請籌組「摩托羅拉電子公司產業工會」,詎料,被告
視勞工籌組工會為大敵,乃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在毫無預警下,以妨害自
由之手段非法解僱原告。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公司非法解僱原告至為明顯,被告公司為不滿原告請求公
傷假與籌組工會,乃羅織不利於原告之証據,對原告進行非法解僱,有本件勞
資爭議過程一覽表可稽。被告公司稱原告申購書籍等請款不實云云,被告解僱
原告並未符合勞基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及同條第二項規定。
參、證據:提出(一)台北市勞工局函影本一份、(二)被告英文解雇函影本一份、
(三)調解記錄影本一份、(四)被告薪資証明影本一份、(五)被告一般費用
請款單影本一份、(六)被告公共事務部預算表影本一份、(七)被告一般費用
請款單影本十一份、(八)「開創:台灣電子圈人物風雲」一文,九頁至二十頁
,八十七年七月、(九)被告請款單影本一份、(十)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
查處函影本一份、(十一)林更盛,評台北地院八十六年度勞訴字第五四號判決
─解雇之最後手段性原則一文,律師雜誌二四五期,九十八頁至一○四頁,民國
八十九年二月、(十二)天下雜誌副主編李明軒函及該雜誌二○○○年八月號節
本一份、(十三)萬象公司作証書影本一份、(十四)萬象公司客戶明細表影本
十七份、(十五)中華民國國軍鵬程計畫退役官兵協會箋影本一份、(十六)請
款單及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商業週刊第六一三期節本一份、(十七)萬象公司
客戶明細表影本一份、(十八)萬象公司客戶明細表影本一份、(十九)邱紫卉
之簡歷表影本一份、(二十)「台北市IC卡票證專案」英文版影本一份、(二十
一)萬象公司八十九年三月一日至三月三十一日之客戶明細表影本一份、(二十
二)宏恩醫院診斷証明書、勞工保險職業傷病門診就診單及收費單影本,計二十
二頁、(二十三)被告請款單影本一份、(二十四)黃程貫,勞動法,四五四頁
至四五六頁,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修訂再版二刷、(二十五)原告申請書影本一份
、(二十六)請假單影本十二份、(二十七)復健記錄卡影本一份、(二十八)
原告請假一覽表影本一份、(二十九)請款單影本一份、(三十)照片影本一份
、(三十一)宏恩醫院放射科檢查報告單影本一份、(三十二)新楠桐中醫聯合
診所診斷書影本一份、(三十三)宏恩醫院放射科檢查報告單與病歷影本各一份
、(三十四)病歷影本一份、(三十五)台安醫院磁振造影申請書及報告影本各
一份、(三十六)宏恩醫院放射科檢查報告影本一份、(三十七)病歷影本十四
份、(三十八)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自字第一○九號刑事判決影本一份、(三
十九)聯安診所健康檢查報告書影本一份、(四十)台大醫院診斷書影本一份、
(四十一)被告損及勞工權益之事實-秦慧珠國會辦公室文件影本五頁、(四十
)台北市勞工局局長機要秘要賴香伶聲明書影本一份、(四十三)台北市產業總
工會聲明稿影本一份、(四十四)金石堂公司陳令娟小姐之証明影本一份、(四
十五)江美鈴聲明書影本一份、(四十六)被告招募廣告影本一份、(四十七)
郭玲惠,「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其認定界限,十七頁,八十九
年勞動契約與勞資關係研討會(行政院勞委等合辦)、(四十八)八十六年四月
三十日被告公司函影本一份、(四十九)勞保局簡便行文影本一份、(五十)宏
恩醫院病歷及處方箋等影本三份、(五十一)宏恩醫院病歷及處方箋等影本二十
五份、(五十二)被告總裁甲○○、人事經理巫錦昌之英文電子郵件影本一份、
(五十三)被告英文聘雇函影本一份、(五十四)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公函影本一
份、(五十五)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公函影本六份、(五十六)被告提出之「行為
規範」(Motorola Code of Conduct)証物之翻譯一份、(五十七)原告獲被告
「表現傑出獎」、全球總裁肯定函、台灣區總裁考績評核「傑出」(
outstanding)等三件影本、(五十八)中華民國國軍鵬程計劃退役官兵協會箋
影本一份、(五十九)中華電信公司函一份、(六十)勞保現金給付收據影本一
份、(六十一)鈞院刑事庭審理筆錄影本一份、(六十二):被告法定代理人刑
事答辯狀節本影本一份、(六十三)郭明珠之聲明書影本一份、(六十四)原告
陳情書影本一份、(六十五)行政院勞委會八十九年七月四日函影本一份、(六
十六)黃培坤英文電子信及中文翻譯本影本各一份、(六十七)瞿有若英文電子
信及中文翻譯本影本各一份、(六十八)李必勝電子信影本一份、(六十九)原
告寄予被告法定代理人甲○○之電子英文信函及其中文翻譯本影本各一份、(七
十)評宗定(C. D. Tam, JP)名片影本一份、(七十一)萬象公司証明書及C.
D. Tam英翻中簡歷影本各一份、及附表一:主要病歷與診斷書中文翻譯要及圖示
乙件、附表二:本件勞資爭議過程一覽表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江美玲。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於七十四年設立於台灣而受核准設立登記,為摩托羅拉全球國際企業於台
灣設立之公司,徵才自極重視主管人員之英文能力,八十四年被告於中國時報
刊登「公共事務部門主管」之徵才廣告,即以英文為之,並強調須有「流暢之
中文及英文能力(FLUENT IN CHINESE AND ENGLISH」,原告為應徵而於八十
四年向被告提出之履歷表,稱其自美國大學取得碩士學位並就讀於博士班,且
曾在美國紐約之大通銀行工作三年,使被告信賴原告具有自行以英文撰寫週報
及公司內部文件之能力,方予錄用。原告自八十四年九月四日起受僱於被告,
擔任公共事務部總監一職,每月薪資與津貼高達一十九萬餘元,負責處理公司
公共關係與企業形象之維護等相關事務,包括就與被告業務有關之新聞事件,
負有定期向被告為英文報告及分析之義務。
二、被告係先建立人事規章,包括七十四年九月一日即製訂之DISCIPLINARY POLIC
-Y(紀律規章),以英文版(公司規則編號1006)分發全體員工,而原告於受
雇被告後翌年,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即簽名於H.R. POLICY MANUAL ACKNOWL
-EDGMENT(人事規章手冊之確認書),載明簽收。嗣被告將已統一制定之工作
規則向當時總公司所在地之主管機關桃園縣政府核備獲准,八十七年遷移公司
地址,再向台北市政府為報備。而原告簽收之「人事規章手冊」,內含「紀律
規章」,明載可受解雇之事由,其中內容與嗣後公司核備之「工作規則」內容
完全相同,即:⒑有紀律上不可接受之偏差行為,且情節嚴重者;⒕在公司內
企圖犯或已犯道德的行為,且情節嚴重者;⒗擅自塗改或偽造文件且情節嚴重
者;違反公司行為規範,且情節嚴重者。故原告瞭解此等足致解雇之違規行
為及其後果。原告於八十四年九月四日受僱於被告公司之際,即簽署宣誓書:
「我已詳細閱讀摩托羅拉行為規範。我以摩托羅拉公司、其關係公司或子
公司之名義所為之行為均遵守行為規範規定。」。被告為確保員工謹記並恪守
公司「行為規範」,亦經常以電子郵件提醒要求員工再閱讀行為規範並再次簽
署宣誓書,原告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即再次簽署宣誓書,宣誓已詳讀並遵
守「行為規範」。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被告就有關「行為規範」舉辦說明研討
會(MGT888 Motorola Ethics in Action),原告亦具名出席,再次熟讀行為
規範內容。而行為規範「Code of Business Conduct」中,其「對股東之責任
」乙章,要求被告員工「有責任保護被告財產免於遭損失、濫用或竊盜」、「
誠實且正確地記載及報告」包括「財務紀錄」之資料、「使一切財務帳冊、紀
錄及帳戶均正確反映交易及其情形」、「不得製作不實或造假之紀錄」等,原
告自瞭解該行為規範明定構成僱傭契約之一部分。
三、惟原告竟為下列欺騙被告公司之行為:
㈠自八十八年一月起長達一年半餘期間,原告每月將職務內例行應自行以英文
撰寫其部門之週報(Weekly Report),以中文書寫後交予萬象公司譯成英
文,而向被告請款時,故意除去萬象翻譯公司所附之客戶交易明細表,並於
Payment Request/Journal Voucher Input之Request for Reimbursement(
以下簡稱「請款單」)上,冠以其他名目,以名實不符之欺騙手法向被告請
款。其中,如:
⑴八十八年(即西元一九九九年,被證十二該月份文件誤繕為二○○○,更
正為西元一九九九年)三月二十六日原告請款單記載「翻譯文件費用(
SPS工廠轉讓與2/5ASE記者會相關之文件)」,實則,查諸萬象翻譯公司
事後經公司調查而提出之客戶交易明細表,實際翻譯文件內容卻包含多筆
週報,原告自知不當,而假造名目向被告請款多筆委外翻譯週報之費用。
⑵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原告在同一月份第二次請款,請款單載係「CD Tam
Resume、新聞稿一般文件」,計二萬一千四百二十元,實際內容係原告本
應自行以英文撰寫之該部門西元一九九九年第八週至第十一週週報。
⑶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原告請款單載稱「金貿獎相關資料及新聞稿」,計二
萬三千一百元,實際內容除一份金貿獎及一份NEWS (5P)外,全他六份均
係原告應自行以英文撰寫之週報。
⑷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原告請款單載稱「SCG/SPS轉讓案相關之Q&A新聞
稿等之翻譯」,實際內容僅一份為NEWS─摩托羅拉SCG購併案敲定,其外
四份均為原告應自行以英文撰寫之週報,另一份則為公司機密文件。
⑸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原告請款單載稱「滏台灣半導體工業發展(For
Patric Choy)添新竹Office開幕之新聞稿、㮀Louis Ting之報導(經濟日
報)翻譯等…」,計一萬九千三百二十元,但實際內容八份文件完全名實
不符,多係原告本應自行以英文撰寫之該部門西元二OOO年第十三至十
六週之週報,另包含原告發給公司內部同仁(即被告公司董事長甲○○先
生)之普通來往電子郵件。
⑹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原告請款單記載「翻譯費滏TECO Co. Profile(即
東元公司簡介)18頁Milestone、組織圖、Visions添Newsletter稿件英翻
中」,計三萬三千三百九十元,實則其內容僅一項TECO Group Milestone
相符,其餘十份文件完全與原告所稱請款名實不符。
㈡原告除前揭週報外,亦將私人文件委外翻譯而向公司造假請款:
⑴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原告請款單載稱「經濟部軟體新產品開發輔導作業
辦法、南港軟體工業園區相關設立公司法令、921地震Motorola相關報導
」,實際翻譯內容卻夾帶一份華盛頓特區之越南退役軍人組織向李總統提
出之陳情書,與被告業務及原告之公關職務,毫無關聯,更違反被告公司
有關捐贈之明文政策。
⑵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原告請款單上載稱「警政署企劃案英翻中」,並註
示係由「Stephie Chiu經手」,而僅附統一發票為憑。然實際翻譯文件內
容,竟夾帶一份原告亡母崔陳淑華女士之死亡證明書。
㈢原告連購買私人用書亦以名實不符方法夾帶向被告請款:
⑴八十九年五月九日原告向被告公司請款,於General Expense Claim Form
(一般費用請款單)上填載:「書籍一批 (客戶關係管理×2, for Tom
6/8之演講用、開創台灣電子商圈人物風雲、動力東元、如何與記者打交
道、戰勝記者、知識管理、魅力公關、太電集團的典範、明日之星─企業
第二代、中堅企業領航未來、化繁為簡談管理) ,而僅附上統一發票載有
產品代號、無產品名稱,經被告公司按代號向書店查詢後方知書名,原告
實際上所購係其兩次購買私人書籍︰
①一次為原告於八十九年三月六日向金石文化廣場所購:「卡路里對照辭
典、就是有辦法瘦下來、六分鐘瘦一生、窈窕可養成、99吃小吃、明星
美食大搜查、香港流行地圖、寶貝妹妹穿衣服、彩色筆×2」。
②一次為原告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向金石文化廣場所購:「你是說話高
手嗎、精妙說話技巧、刑法精要、民事訴訟法概要」。
⑵八十九年七月三日原告向被告請款,一般費用請款單上分載兩項購書書目
︰
①原告載稱一項用途係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購買書籍一批(for
TECO Profile等)」,計五千一百八十九元,即表示為製作TECO(東元
電機廠股份有限公司)簡介等而購買書籍,被告公司依原告所附發票號
碼查詢,實際上原告係向何嘉仁基隆書店購買「談判菁英」、「縱橫辯
論」、「精妙防騙技巧」、「談判技巧手冊」、「傑出談判書」、「談
判其實很Easy」、「高爾夫教室初級篇」等。
②原告載稱另一項用途係於八十九年六月八日「購買天下雜誌及天下特刊
一批for MCEL天下要採訪Motorola China/P.Y.Lai」,計三千五百三十
四元,即表示為天下雜誌向被告中國公司進行專訪之原因,而採買天下
雜誌及天下特刊。被告依原告所附發票號碼查詢,經新學友書局於八十
九年七月十九日回覆,被告公司方知,原告所購除天下等雜誌外,實包
含「侵權行為與損害賠償」、「如何撰寫訴訟狀」「現代勞資權益法律
顧問」、「刑事訴訟法與你」等,與所謂「天下雜誌之專訪」完全無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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