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一四四五號
原 告 辛○○
被 告 己○○
子○○
丁○○
癸○○
丙○○
被 告 丑○○
乙○○
壬○○
戊○○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己○○應將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三十五巷一號房屋拆除後,將基地台北
市○○區○○段一小段六四二地號內如附圖一所示甲及甲1部分土地四十二平方公尺
土地返還原告及共有人陳銘君、陳添貴、陳榮、陳德寬、陳貞雄、庚○○、陳劉愛玉
、陳德和、陳德萬、陳德金、陳素花、陳素梅。
被告子○○應自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三十五巷三號房屋遷出後,將台北市○
○區○○段一小段六四二地號內如附圖一所示乙部分四十五平方公尺土地返還原告及
共有人陳銘君、陳添貴、陳榮、陳德寬、陳貞雄、庚○○、陳劉愛玉、陳德和、陳德
萬、陳德金、陳素花、陳素梅。
被告乙○○應自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三十五巷四號內如附圖二所示斜線部分
之房屋遷出後,被告甲○○、戊○○應將如附圖二所示斜線部分之房屋折除,將基地
即台北市○○區○○段一小段六四二地號內如附圖二所示斜線部分十一平方公尺之土
地返還原告及共有人陳銘君、陳添貴、陳榮、陳德寬、陳貞雄、庚○○、陳劉愛玉、
陳德和、陳德萬、陳德金、陳素花、陳素梅。
被告丁○○應將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六十一巷十五號如附圖一所示丙、丙1
、丙2部分之房屋拆除後,將基地即台北市○○區○○段一小段六四二地號內如附圖
一所示丙、丙1、丙2五十二平方公尺土地返還原告及共有人陳銘君、陳添貴、陳榮
、陳德寬、陳貞雄、庚○○、陳劉愛玉、陳德和、陳德萬、陳德金、陳素花、陳素梅
。
被告壬○○應自台北市○○區○○街六十一巷十七號房屋遷出後,被告癸○○應將前
開房屋拆除,將基地即台北市○○區○○段一小段六四二地號內如附圖一所示丁及丁
1部分四十二平方公尺土地返還原告及共有人陳銘君、陳添貴、陳榮、陳德寬、陳貞
雄、庚○○、陳劉愛玉、陳德和、陳德萬、陳德金、陳素花、陳素梅。
被告丙○○應將門牌號台北市○○區○○街六十一巷十九號房屋拆除後,將基地即台
北市○○區○○段一小段六四二地號內如附圖一所示戊部分七十平方公尺返還原告及
共有人陳銘君、陳添貴、陳榮、陳德寬、陳貞雄、庚○○、陳劉愛玉、陳德和、陳德
萬、陳德金、陳素花、陳素梅。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己○○負擔二十五分之四、被告子○○負擔二十五分之四、被告乙○
○、甲○○、戊○○負擔二十五分之一、被告丁○○負擔二十五分之五、被告壬○○
、癸○○負擔二十五分之四、被告丙○○負擔二十五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貳拾捌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己
○○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預以新台幣叁佰捌拾陸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叁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子○○
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預以新台幣肆佰壹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陸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丁○○如
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預以新台幣肆佰柒拾捌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貳拾捌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癸
○○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預以新台幣叁佰捌拾陸萬肆仟元供擔保得,得免為假執
行。
本判決第六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壹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丙○○
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預以新台幣陸佰肆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己○○應將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三十五巷一號房屋拆除後,將基
地台北市○○區○○段一小段六四二地號內如附圖一所示甲及甲1部分土地四
十二平方公尺土地返還原告及共有人陳銘君、陳添貴、陳榮、陳德寬、陳貞雄
、庚○○、陳劉愛玉、陳德和、陳德萬、陳德金、陳素花、陳素梅。
二、被告子○○應自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三十五巷三號房屋遷出後,被告
丑○○應將前開房屋拆除,將基地即台北市○○區○○段一小段六四二地號內
如附圖一所示乙部分四十五平方公尺土地返還原告及共有人陳銘君、陳添貴、
陳榮、陳德寬、陳貞雄、庚○○、陳劉愛玉、陳德和、陳德萬、陳德金、陳素
花、陳素梅。
三、被告乙○○應自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三十五巷四號內如附圖二所示斜
線部分之房屋遷出後,被告甲○○、戊○○應將如附圖二所示斜線部分之房屋
折除,將基地即台北市○○區○○段一小段六四二地號內十一平方公尺之土地
返還原告及共有人陳銘君、陳添貴、陳榮、陳德寬、陳貞雄、庚○○、陳劉愛
玉、陳德和、陳德萬、陳德金、陳素花、陳素梅。
四、被告丁○○應將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六十一巷十五號如附圖一所示丙
、丙1、丙2部分之房屋拆除後,將基地即台北市○○區○○段一小段六四二
地號內五十二平方公尺土地返還原告及共有人陳銘君、陳添貴、陳榮、陳德寬
、陳貞雄、庚○○、陳劉愛玉、陳德和、陳德萬、陳德金、陳素花、陳素梅。
五、被告壬○○應自台北市○○區○○街六十一巷十七號房屋遷出後,被告癸○○
應將前開房屋拆除,將基地即台北市○○區○○段一小段六四二地號內如附圖
一所示丁及丁1部分四十二平方公尺土地返還原告及共有人陳銘君、陳添貴、
陳榮、陳德寬、陳貞雄、庚○○、陳劉愛玉、陳德和、陳德萬、陳德金、陳素
花、陳素梅。
六、被告丙○○應將門牌號台北市○○區○○街六十一巷十九號房屋拆除後,將基
地即台北市○○區○○段一小段六四二地號內如附圖一所示戊部分七十平方公
尺返還原告及共有人陳銘君、陳添貴、陳榮、陳德寬、陳貞雄、庚○○、陳劉
愛玉、陳德和、陳德萬、陳德金、陳素花、陳素梅。
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六四二地號土地原為原告及陳銘君、陳添貴、
陳榮、陳德寬、陳貞雄、庚○○、陳劉愛玉、陳德和、陳德萬、陳德金、陳素
花、陳素梅所共有,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而被告己○○、丁○○、癸○○
、丙○○、丑○○、甲○○、戊○○對系爭土地無正常權源,而在系爭土地上
建造如聲明所載門牌號碼之房屋,而被告子○○、乙○○、壬○○分別居住其
中,亦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之規
定,請求被告返還土地及其他共有人。
二、被告己○○、丁○○、癸○○、李志茂、子○○辯稱系爭土地係共有人之一陳
根藤之先人陳千在、陳宋仔,早於日據時代即受共有人全體之託付,在系爭土
地上自由收益、處分,嗣陳根藤於民國二十六年、四十六年繼承陳千在、陳宋
仔之共有分後,即於四十年代起,基於陳氏族人託管之習慣,將系爭土地出租
予被告,以自清代、日據時代以迄國民政府以來,歷民國四十、五十年代,設
若無陳氏先人將土地託管於共有人其中之一房之陳根藤之先人及陳根藤(係設
籍於系爭土地,且係最大持分之共有人),陳君何以敢妄為出租,顯見陳君確
受該地共有人託付管理無疑等語,惟查:
㈠被告上開抗辯無非以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陳千在、陳宋仔就受其他共有人
之委託管理系爭土地,陳根藤繼承陳千在、陳宋仔並無受其他共有人之委託
而管理系爭土地之事實,此由系爭土地由共有人陳濱以外之共位共有人居住
其上,並無由陳千在、陳宋仔代表全體共有人處分系爭土地之事實,則所謂
陳根藤因繼承而依族人託管之習慣,將土地出租予被告,更非事實,蓋在日
據時期既無由陳千在、陳宋仔管理系爭土地之事實,自無所謂陳氏宗族託管
之習慣存在,足認陳根藤並未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被告之
事實。
㈡系爭土地自清代迄國民政府,均無所謂由陳根藤之先人管理之事實,陳根藤
之先人亦非土地持分最大之共有人,陳根藤係分別繼承陳千在、陳宋仔各應
有部分九分之一,另購陳何來好之應有部分九分之一,而成為具有應有部分
九分之二之共有人,但另共有人陳榮之應有部分亦為九分之三,陳根藤並非
應有部分最大之共有人,即令陳根藤之應有部分最大,亦不能當然成為系爭
土地之管理人,陳根藤根本未受全體共有人之委託出租土地予被告,此由陳
根藤與被告間之租約,均表明係由陳根藤單獨出租,並未有隻字記明其為系
爭土地之管理人,或經其他共有人同意。
㈢陳根藤雖前曾對被告提起訴訟,惟原告係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由被告之
答辯始知其事,被告所稱於前開訴訟中,法官至現場勘驗,陳根藤通知陳氏
族人到場,亦非事實,且原告亦未自認任何有租賃關係之事實。前開判決之
雖陳根藤係受敗訴判決,此係因陳根藤與被告間有租賃關係存在,然本件係
以被告無權占有,原告基於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及所有權之法律關係,排除被
告之侵害,無一事不再理之情事。
㈣原告及其餘共有人並無被告所稱為變賣土地而逼迫陳根藤對被告起訴之事實
,陳根藤亦無受敗訴判決後,與被告訂立新約,而以「代出租人」自居之事
實。癸○○收據上所謂「代出租人」究係代理何人出租,未據載明,無法證
明其係代理全體共有人至明。原告之被繼承人未委託陳根藤管理系爭土地,
豈可以陳根藤之應有部分最大,即推定陳根藤有代表全體共有人管理土地之
事實,尤其陳根藤並非應有部分最大之共有人,益證陳藤對系爭土地無管理
權存在。
三、被告主張依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二四○○號判決創設「權利失效理論」
,指原告在相當期限內不行使其權利,依特別情事足以使義務人正當信任權利
人不欲其履行義務時,則基於誠信原則,不得再為主張等語。經查上開判決所
創設「權利失效理論」,在本件並無適用,蓋依該判決所載係指權利人與義務
人間本有契約關係,因義務人違反契約約定,權利人於相當期間內不為追究,
致義務人正當信任權利人已不欲其履行義務,基於誠信則權利人不得「再行使
其權利」,然在本件被告與原告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存在之權利與義務之對待
關係,被告僅與陳根藤間有租賃關係存在,故被告並無所謂信任原告不為主張
權利之情形,亦無所謂違反誠信原則「再行使權利」之情事。
參、證據:提出㈠地價證明一份、㈡土地登記謄本一份為證,並聲請勘驗及囑託台北
市古亭地政事務所測量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
乙、被告方面:
被告己○○、丁○○、癸○○、李志茂、子○○部分:
壹、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與被告己○○、丁○○、子○○間有不定期基地租賃關係,並非無權占有
:
㈠系爭基地為訴外人張竹林於四十四年五月一日向陳根藤租用一百坪土地用以
建築房屋居住,洎至四十七年二月六日,張竹林將在上開基地「自建房屋一
棟一連四間(門牌二九一號)及所有內外一切設備出讓給乙方(即被告己○
○),當時即言明迄反攻大陸為止,三年付租金一次,並於訴外人顧彥海見
證下訂立「出讓契約」。至五十二年五月十五日,陳根藤與被告己○○又於
訴外人孫俊之見證下,依原契約之形式繼續訂立租用三十坪基地之「合約書
」,約中亦明定租期迄反攻大陸為止。
㈡被告己○○於取得系爭基地租賃權後,旋即先後以各房間暨租用基地洽陳根
藤同意部分出讓或改租他人,其中座落景美區○○段溪洲小段四三地號內(
即現今文山區○○段○○段六四二地號),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一
四五巷九號,轉讓予被告丁○○,直至六十五年五月一日,始由陳根藤直接
與之訂立基地租賃合約書;座落同地號內,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一
一九號房地部分,則經由訴外人陳仕南、吳達良、謝關潔讓渡房屋,並轉租
予訴外人趙健民,六十五年五月一日,陳根藤與趙健民訂立基地租賃合約書
,是六十五年間所定合書係一脈相承前手而來,其原意係不定期租賃,租期
到反攻大陸時止,其合約性質實際以「反攻大陸成功且承租人不需要時」,
為租賃關係解除之條件,凡此當事人以訂立不定期租賃關係之真意之確認,
此並鈞院六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四九○號訴訟事件傳喚證人張竹林、孫俊之、
儲可榕到庭證述屬實。
㈢七十八年九月七日趙健民逝世,該屋即由其女丑○○讓售予被告子○○。按
租地建築房屋,除當事人間尚有禁止轉讓房屋之特約外,應推定出租人於立
約時,即已同意租賃權得隨建築物而移轉他人,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八年度台
上字第一五○三號判例。準此,被告子○○對於基地仍有租賃關係存在。
二、陳根藤分別於六十二年八月十四日與六十六年五月一日分別與被告丙○○及被
告癸○○就系爭基地簽訂不定期租賃關係之基地租賃契約,此有雙方簽訂之合
約書及陳根藤之存證信函、起訴書及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八號民
事確定判決書可稽。
三、綜上可知,陳根藤為土地共有人之一,其受他共有人之委任自四十四年起,分
別與被告訂定不定期限租賃關係,是其自被告收受之租金悉歸共有人全體,此
由陳根藤七十七年四月二十日自承租人即被告癸○○處收取租金時,書明「代
出租人」即明,如陳根藤為出租人,收取租金時斷無「代」委任人收執,而歸
委任人所有之理。縱認陳根藤與其他共有人間無委任關係或分管契約存在,被
告於系爭土地上建有房屋,有繼續使用之外形事實存在,客觀上表現其用益係
基於租賃之意思,而原告自四十四年起迄今四十餘年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且
其間經歷陳根藤六十九年分別訴被告沈傳達、己○○等拆屋還地,訴請被告癸
○○、丙○○調整租金,至七十年最高法院判決確定,原告為共有人之一,殊
難謂為不知,應認其默承認陳藤與被告間不定期限租賃關係之存在而與被告亦
成立租賃關係。被告與原告間既存有不定期限之租賃關係,原告非有土地法第
一百零三條規定五款事由之一,無主張收回租用基地之可言,況土地法為民法
之特別法,關於出租人收回出租建築房屋之基地,自無民法之適用。
四、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陳根藤之先人陳千在、陳宋仔早於日據時代即受共有人全
體之託付,在系爭土地上自由用益、處分,嗣陳根藤於二十六年、四十六年繼
承陳千在、陳宋仔之共有部分,即於四十年代起,基於陳氏族人託管之習慣,
將系爭共有土地出租予被告:
㈠該土地自清代、日據時代以迄國民政府以來,歷四十、五十年重土斯財、雞
犬相聞之封閉農業社會,設無陳氏先人將土地託管於共有人其中一房之陳根
藤之先人及陳根藤,陳根藤何敢妄為出租,顯見陳根藤確受共有人託付管理
無疑。
㈡陳根藤於六十年代末,曾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及調整租金,故而有鈞
院六十九年一四九○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八號判決,
該二判決訴訟進行中,法官亦曾到場測量勘驗,彼時陳氏族人亦受陳根藤通
知而在場,何能謂原告就陳根藤出租土地之情事均不知情。況原告訴訟代理
人亦自認六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九○號判決,原告當時係依租賃關係請求返
還等情。而依六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九○號之判決書,本件原告辛○○亦重
覆請求主張,至少就重要爭點租賃之有無,雙方當時亦有攻防,足生爭點效
及禁反言之一定效果。
㈢自六十年代後,因系爭土地地價上漲,陳根藤倍受宗族壓力,遂紛紛向承租
戶請求返還所有物及租賃物,惟因該地有租約存在,乃受敗訴判決,陳根藤
遂在日後之新約上註明為「代出租人」。
㈣系爭土地自日據時代在台有土地登記之始,流程大致如左:
⒈原始所有權人:
陳進淮─應有部分九分之一
陳宋仔─應有部分九分之一
陳千在─應有部分九分之一
陳振川─應有部分九分之三
「以上四人均住:文山郡萬盛庄溪洲九百拾貳番地(大正三年變更地號為
四三番地,大正六年變更為四二番地,均為同一塊地;又景美里三六三號
門牌即在該地上」
陳守濱─應有部分九分之三─住大稻埕....。
⒉陳根藤一房土地取得:
⑴陳根藤先後於二十六年及四十二年繼承陳千在、陳宋仔應有部分九分之
一,總加為九分之二。
⑵陳進淮將其應有部分九分之一轉讓訴外人陳何來好,陳何來好於四十六
年賣地應有部分九分之一予陳根藤,自此陳根藤有該地應有部分九分之
三,為最大應有部分之地主。
⒊原告、陳德寬兄弟一房土地取得:
⑴原告、陳德寬之前手係陳銘瑝(被繼承人),該二人土地應有部分五十
年繼承陳銘瑝而來。
⑵陳銘瑝、陳銘君、陳添貴(兄弟三人)之前手係陳振川,而陳振川與陳
根藤之前手陳進淮、陳宋仔、陳千在均在該系爭土地上,又今原告之前
手陳銘瑝於五十一年死亡前,籍設景美里三六三號,亦為舊時該地上之
住戶。
由此可看出陳根藤代表陳氏宗族管理土地之流程大要,原告何能枉顧先人之
約定,逕為不當主張。
五、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四○○號判決創設一重要法律原則─「權利失
效理論」,即權利者在相當期內不行使其權利,依特別情事,足以使義務人正
當信任權利人不欲其履行義務時,則基於誠信原則不得再為主張。本件被告悉
為榮民,自少壯即棲身於系爭土地上之建築物而成家立業,原告歷四十年未主
張權利,今忽貫徹其請求權之行使,致令被告陷於窘境,實有違誠實信用原則
,基於權利失效及權利濫用禁止原則,應不得再為主張。
參、證據:㈠張竹林與被告己○○所簽訂之出讓契約影本一份、㈡陳根藤與被告己○
○所簽訂之合約書影本一份、㈢陳根藤與被告丁○○所簽訂之合約書影本一份、
㈣吳達良簽署之讓屋契約影本一份、㈤謝關潔簽署之讓屋契約影本一份、㈥陳根
藤與趙健民簽訂之合約書影本一份、㈦趙建民死亡證明書影本一份、㈧丑○○、
子○○簽訂之讓渡書影本一份、㈨陳根藤與被告丙○○所簽訂之合約影本一份、
㈩陳根藤與被告癸○○所簽訂之合約影本一份、陳根藤六十八年四月十九日台
北十三支郵存證信函影本一份、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八號民事判
決影本一份、陳根藤收據影本一份、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四○○
號判決意旨相關資料影本一份、戶籍謄本及身分證影本一份、台灣台北地方
法院六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九○號判決影本一份、繼承系統表一份為證。
被告壬○○部分:
被告壬○○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於前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聲明及陳述
如次:
壹、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被告目前居住於台北市○○區○○街六一巷十七號房屋內,該房屋係其母
癸○○所買。
被告丑○○、甲○○、乙○○、戊○○部分
被告丑○○、甲○○、乙○○、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丑○○、甲○○、乙○○、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壬○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六四二地號土地原為原告及陳銘君
、陳添貴、陳榮、陳德寬、陳貞雄、庚○○、陳劉愛玉、陳德和、陳德萬、陳德
金、陳素花、陳素梅所共有,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而被告己○○、丁○○、
癸○○、丙○○、丑○○、甲○○、戊○○對系爭土地無正常權源,而在系爭土
地上建造如聲明所載門牌號碼之房屋,而被告子○○、乙○○、壬○○分別居住
其中,亦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之規
定,請求被告返還土地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己○○、丁○○、癸○○、李志茂、子○○則以與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陳根
藤間有不定期租賃關係,並非無權占有等語置辯。
被告壬○○則以系爭台北市○○區○○街六一巷十七號房屋係由其母親癸○○所
購買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台北市○○區○○段一小段六四二地號土地為原告與其他共有人陳銘君
、陳添貴、陳榮、陳德寬、陳貞雄、庚○○、陳劉愛玉、陳德和、陳德萬、陳德
金、陳素花、陳素梅所共有,被告己○○居住於其所有台北市○○區○○街三十
五巷一號房屋,該房屋使用系爭四二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甲及甲1部分土地四
十二平方公尺;被告子○○居住於台北市○○區○○街三十五巷三號房屋內,該
房屋使用系爭六四二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乙部分土地四十五平方公尺;被告乙
○○居住於被告甲○○、戊○○所有台北市○○區○○街三十五巷四號房屋內,
該房屋使用系爭六四二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斜線部分十一平方公尺;被告丁○
○居住於其所有台北市○○區○○街六十一巷十五號房屋內,該房屋使用系爭六
四二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丙、丙1、丙2部分土地共計五十二平方公尺;被告
壬○○居住於被告癸○○所有台北市○○區○○街六十一巷十七號房屋內,該房
屋使用系爭六四二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丁及丁1部分共四十二平方公尺;被告
丙○○居住於其所有台市○○區○○街六十一巷十九號房屋內,該房屋使用系爭
六四二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戊部分七十平方公尺之事實,為被告己○○、丁○
○、癸○○、李志茂、子○○、壬○○所不爭執,並經本院勘驗現場並囑託台北
市古亭地政事務所人員測量屬實,有本院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勘驗筆錄、台北市
古亭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二份在卷可憑,而被告乙○○、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前開之主張為真實
。
四、對原告拆屋還地之請求,被告己○○、丁○○、癸○○、李志茂、子○○辯稱與
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陳根藤間有不定期租賃關係,並非無權占有;且陳根藤曾對
被告丑○○之被繼承人趙健民、趙恩洲、沈傳達及己○○起訴請求拆屋還地,經
本院六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九○號受理在案,而原告即為當時土地共有人之一,
故依六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九○號之判決書,本件原告辛○○亦重覆請求主張,
其起訴違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一條之規定,應將原告之訴駁回等語。故本件首
應審酌者,為原告是否受本院六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九○號判決之拘束,而不得
重行起訴﹖經查:
㈠按對於為他人而為原告或被告者之確定判決,對於該他人亦有效力,民事訴訟
法第四百零一條定有明文,所謂為他人為原告或被告者,係指本於一定資格,
以自己名義為他人任原告或被告之人,如遺產管理人、破產管理人等是。此類
訴訟,經法院為實體判決確定者,遺產繼承人、破產人等均應受拘束,對於此
等人之繼受人及為此等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為確定判決效力
所及。
㈡次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
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定有明文
,是此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得不以全體共有人為原告,而得由部分共有人為原
告起訴,惟部分共有人為原告時,應求為命被告向共有人全體請求返還,而部
分共有人所行使者,為共有人全體之「共有物返還請求權」,僅便利上由部分
共有人為原告。惟此當事人本於自己權利之作用起訴,為權利人全體有所請求
者,仍與前揭「為他人而為原告」之情形有別,雖其確定判決之利益及於他人
,然如受敗訴之判決,仍難認該他人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
㈢本院六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九○號拆屋還地事件,係陳根藤以被告丑○○之被
繼承人趙健民、趙恩洲、沈傳達、己○○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為由,依所有物返
還請求權,請求趙健民、趙恩洲、丁○○、己○○返還土地及陳根藤及其他共
有人陳銘君、陳添貴、陳榮、陳德寬、辛○○。而本院以陳根藤與趙健民、趙
恩洲、丁○○及己○○間有一不定期限租賃,且租期至反攻大陸時止,故雙方
租賃關係仍存在,陳根藤以無權占有訴請趙健民、趙恩洲、丁○○、己○○還
拆屋還地,並無理由,而駁回陳根藤之起訴。是以,陳根藤依所有物返還請求
權,請求拆屋還地,將土地返還予共有人,而當時之被告趙健民、趙恩洲、丁
○○、己○○提出債之關係之抗辯,而陳根藤適為此債之關係之當事人,因而
受敗訴判決,其餘共有人既非本院六十九年度訴字一四九○號拆屋還地事件之
當事人,自難受此敗訴判決之拘束,故被告己○○、丁○○、癸○○、李志茂
、子○○辯稱本件原告重覆請求主張,起訴違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一條之規
定,應駁回原告之訴等語,不足採信。
五、被告己○○辯稱其系爭基地為張竹林於四十四年五月一日向陳根藤租用一百坪土
地用以建築房屋居住,至四十七年二月六日,張竹林將在上開基地「自建房屋一
棟一連四間(門牌二九一號)及所有內外一切設備出讓被告己○○,當時即言明
迄反攻大陸為止,三年付租金一次,至五十二年五月十五日,陳根藤與被告己○
○,依原契約之形式繼續訂立租用三十坪基地之「合約書」,約中亦明定租期迄
反攻大陸為止等語。而被告丁○○辯稱被告己○○於取得系爭基地租賃權後,旋
即先後以各房間暨租用基地洽陳根藤同意部分出讓或改租他人,其中座落景美區
○○段溪洲小段四三地號內(即現今文山區○○段○○段六四二地號),門牌號
碼台北市○○區○○街一四五巷九號,轉讓予被告丁○○,直至六十五年五月一
日,始由陳根藤直接與之訂立基地租賃合約書等語。被告子○○辯稱門牌號碼台
北市○○區○○街一一九號房地部分,係經由陳仕南、吳達良、謝關潔讓渡房屋
,並轉租予趙健民,六十五年五月一日,陳根藤與趙建民訂立基地租賃合約書,
租期到反攻大陸時止,七十八年九月七日趙健民逝世,該屋即由其女丑○○讓售
予被告子○○,此租地建築房屋,除當事人間尚有禁止轉讓房屋之特約外,應推
定出租人於立約時,即已同意租賃權得隨建築物而移轉他人,故被告子○○對於
基地仍有租賃關係存在等語。另被告丙○○及癸○○辯稱陳根藤分別於六十二年
八月十四日與六十六年五月一日分別與被告丙○○及被告癸○○就系爭基地簽訂
不定期租賃關係之基地租賃契約等語,固據被告己○○、沈傳達、癸○○、李志
茂、子○○分別提出張竹林與被告己○○所簽訂之出讓契約影本一份、陳根藤與
被告己○○所簽訂之合約書影本一份、陳根藤與被告丁○○所簽訂之合約書影本
一份、吳達良簽署之讓屋契約影本一份、謝關潔貞簽署之讓屋契約影本一份、陳
根藤與趙健民簽訂之合約書影本一份、趙健民死亡證明書影本一份、丑○○、子
○○簽訂之讓渡書影本一份、陳根藤與被告丙○○所簽訂之合約影本一份、陳根
藤與被告癸○○所簽訂之合約影本一份等件為證,然查:
㈠依被告己○○、丁○○、癸○○、李志茂、子○○所提前開證物,及本院六十
九年度一四九○號陳根藤與趙健民、趙恩洲、沈傳達、己○○間請求拆屋還地
事件之判決,及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八號陳根藤與癸○○、丙○
○間請求調整租金事件之判決,縱可認定陳根藤曾出租土地供被告己○○、丁
○○、癸○○、李志茂興建房屋,而陳根藤出租土地予趙健民,趙健民死亡後
由丑○○繼承,系爭房屋由丑○○讓售予被告子○○,租賃權得隨建築物而移
轉他人,故被告子○○對於基地仍有租賃關係存在等情屬實。然按共有物,除
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民法第八百二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陳根藤曾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而按共有物全部或一部之出租,屬民法第八
百二十條第一項所定管理行為,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管理
之,如共有人中之一人未經其他共有人之同意,擅將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出租
他人,對於他共有人,不生效力。是應審酌者,為陳根藤出租系爭土地予己○
○等人時,是否已其他共有人同意。
㈡查依卷附孫俊之見證,陳根藤與己○○五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簽訂之合約書、
陳根藤與丁○○六十五年五月一日簽訂之合約書,謝關潔貞六十四年十一月十
八日與趙健民簽署由陳根藤作中間介紹人之讓屋契約、趙健民與陳根藤六十五
年五月一日簽訂之合約書、丙○○與陳根藤六十二年八月十四日簽訂之合約、
癸○○與陳根藤六十六年五月一日簽訂之合約,均陳根藤以個人名義單獨出租
,且綜觀各份契約,亦無隻字記明其為系爭土地之管理人,或載明經其他共有
人同意出租之意旨。
㈢再系爭六四二號土地,自日據時代土地登記之記載,其所有人為陳進淮、陳宋
仔、陳千在,應有部分均為九分之一、陳振川、陳守濱,應有部分均為九分之
三。陳根藤先後於二十六年及四十二年繼承陳千在、陳宋仔應有部分九分之一
,總計為九分之二,而陳進淮將其應有部分九分之一轉讓陳何來好,陳何來好
於四十六年將其應有部分九分之一轉讓予陳根藤,故陳根藤持有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九分之三。原告與陳德寬係於五十年繼承被繼承人陳銘瑝之應有部分;陳
銘瑝、陳銘君、陳添貴之被繼承人為陳振川,而陳守濱之應有部分九分之三,
於四十四年間由陳榮繼承,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及繼承系統表一份為證,並為兩
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被告己○○、丁○○、癸○○、李志茂、子○○
固辯稱陳根藤之先人陳千在、陳宋仔於日據時代即受共有全體之託付,在系爭
土地上自由用益、處分,陳根藤繼承陳千在、陳宋仔之應有部分後,於四十年
代起,即基於陳氏族人託管之習慣,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被告等語。然原告否認
日據時代有由陳千在、陳宋仔管理系爭土地,亦否認陳根藤依陳氏宗族託管之
習慣出租系爭土地等情。查被告己○○、丁○○、癸○○、李志茂、子○○就
其辯稱稱陳根藤之先人陳千在、陳宋仔於日據時代即受共有全體之託付,在系
爭土地上自由用益、處分,陳根藤出租系爭土地予被告,係基於陳氏族人託管
之習慣等情,並未提出積極之證據證明之。縱陳根藤持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
分之一,與共有人陳榮對土地之應有部分相同,均為應有部分比例較多之共有
人,然亦無從積極推論陳藤因而為系爭土地之管理人。
㈣被告己○○、丁○○、癸○○、李志茂、子○○辯稱陳根藤於七十七年四月二
十日向被告癸○○收取租金時,其收據書明「代出租人」,如陳根藤為出租人
,收取租金時斷無「代」委任人收執,而歸委任人所有之理等語,並提出收據
影本一份為證。查陳根藤於七十七年四月二十日交被告癸○○收執之收據上,
固記載「代出租人」等字樣,然陳根藤前與被告癸○○六十六年間簽訂之合約
書,係以自己名義出租土地予被告癸○○,並無任何代理出租意旨之記載,而
七十七年四月二十日之收據,記載「代出租人」,已與前開合約出租之名義人
不符。且收據上所謂「代出租人」,究係代理何人出租,亦未據載明,亦難認
定係陳根藤獲全體共有人同意代理出租系爭土地。
㈤再被告己○○、丁○○、癸○○、李志茂、子○○辯稱陳根藤提起前開拆屋還
地及調整租金之訴,於訴訟進行中,法官曾至現場測量勘驗,當時陳氏族人亦
受陳根藤之通知而在場,原告顯已知悉陳根藤出租土地之情事;且縱認陳根藤
與其他共有人間無委任關係或分管契約存在,被告於系爭土地上建有房屋,有
繼續使用之外形事實存在,客觀上表現其用益係基於租賃之意思,而原告自四
十四年起迄今四十餘年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原告為共有人之一,殊難謂為不
知,應認其默承認陳藤與被告間不定期限租賃關係之存在而與被告亦成立租賃
關係等語。然原告否認於前開訴訟程序進行中,法官至現場勘驗時,陳根藤曾
通知族人到場之事實。按單純之沈默,與默許同意之意思表示不同,對無權占
有人之使用未加異議,僅單純沈默而未為制止,並不生任何法律效果,亦非默
許同意繼續使用,亦即單純之沈默,非有具體事實證明,不能謂為默示同意。
原告不惟就其主張於前開訴訟程序進行中,法官至現場勘驗時,陳根藤曾通知
族人到場之事實,未能舉證證明之;縱原告及陳氏族人知悉被告於系爭土地上
建有房屋之事實,惟原告對被告使用土地未加制止,在別無具體事實之情形下
,亦難以原告對被告使用土地未加異議之單純沈默,即認為係默許同意之意思
表示,進而推論兩造亦成立不定期限之租賃關係,故被告己○○、丁○○、癸
○○、李志茂、子○○之抗辯,不足採信。
六、綜上,被告己○○、丁○○、癸○○、李志茂、子○○所提之證據,均不能證明
其與陳根藤間不定期限之租賃,業經全體土地共有人之同意,則此租賃關係,對
其他共有人即原告,即不生效力,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為可採信。按所有人
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
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
。原告自得依此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無權占有土地。雖被告己○○
、丁○○、癸○○、李志茂、子○○辯稱其自少壯即棲身於系爭土地上之建築物
而成家立業,原告歷四十年未主張權利,今忽貫徹其請求權之行使,致令被告陷
於窘境,實有違誠實信用原則,基於權利失效及權利濫用禁止原則,應不得再為
主張等語。然被告己○○、丁○○、癸○○、李志茂、子○○既與陳根藤間之不
定期限租賃契約,既不能證明已獲其他土地共有人同意,對其他共有人仍不生效
力,被告己○○、丁○○、癸○○、李志茂、子○○與系爭土地陳根藤以外之共
有人間,既無租賃關係存在,亦無任何因契約存在而生之權利與義務之對待給付
關係,其占有系爭土地,對系爭土地陳根藤以外之共有人,仍屬無權占有,原告
及系爭土地之及他共有人,除單純未加制止外,並無特別情事有使被告己○○、
丁○○、癸○○、李志茂、子○○信賴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不主張其土地權利
之情形存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其權利之正當行使,不能以其長時期未主張
權利,即謂其起訴違反誠信原則,被告己○○、丁○○、癸○○、李志茂、子○
○之所辯,不足採信。
七、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
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亦定有明文,原
告為系爭六四二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應有部分為十八分之一,其餘土地共有人
尚有陳銘君、陳添貴、陳榮、陳德寬、陳貞雄、庚○○、陳劉愛玉、陳德和、陳
德萬、陳德金、陳素花、陳素梅,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本件台北市○○
區○○街三十五巷一號房屋為被告己○○所有,其並為現住人;被告子○○為台
北市○○區○○街三十五巷三號房屋之現住人;台北市○○區○○街三十五巷四
號房屋為被告甲○○、戊○○所有,而被告乙○○為現住人;台北市○○區○○
街六十一巷十五號房屋為丁○○所有,其並為現住人;台北市○○區○○街六十
一巷十七號房屋為被告癸○○所有,被告壬○○為現住人;台北市○○區○○街
六十一巷十九號房屋為被告丙○○所有,其並為現住人,已如前述。被告所有或
使用之房屋,均無權占有原告共有系爭土地,原告請求房屋現使用人遷出,房屋
所有人拆除房屋,並將占有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依法自屬有據。
至台北市○○區○○街三十五巷三號房屋,原告固主張為被告丑○○所有等語,
被告丑○○雖經合法通知亦未到場爭執,然被告子○○辯稱該房屋係七十八年九
月七日趙健民逝世,由其女丑○○讓售予被告子○○等語,並提出讓渡書影本一
份為證,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而經本院勘驗結果,台北市○○區○街洲三十五巷
三號房屋之現住人為被告子○○,被告丑○○確未居住其中,有本院八十九年八
月十一日勘驗筆錄可稽,自堪認台北市○○區○○街三十五巷三號房屋為被告子
○○所有,原告請求無台北市○○區○○街三十五巷三號房屋所有權,且未實際
占有系爭土地之被告丑○○拆除房屋及返還土地,自屬無憑。從而,原告依物上
請求權及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己○○應將門牌號碼台北市
文山區○○街三十五巷一號房屋拆除後,將基地台北市○○區○○段一小段六四
二地號內如附圖一所示甲及甲1部分土地四十二平方公尺土地返還原告及共有人
陳銘君、陳添貴、陳榮、陳德寬、陳貞雄、庚○○、陳劉愛玉、陳德和、陳德萬
、陳德金、陳素花、陳素梅。被告子○○應自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三十
五巷三號房屋遷出後,將台北市○○區○○段一小段六四二地號內如附圖一所示
乙部分四十五平方公尺土地返還原告及共有人陳銘君、陳添貴、陳榮、陳德寬、
陳貞雄、庚○○、陳劉愛玉、陳德和、陳德萬、陳德金、陳素花、陳素梅。被告
乙○○應自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三十五巷四號內如附圖二所示斜線部分
之房屋遷出後,被告甲○○、戊○○應將如附圖二所示斜線部分之房屋折除,將
基地即台北市○○區○○段一小段六四二地號內如附圖二所示斜線部分十一平方
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共有人陳銘君、陳添貴、陳榮、陳德寬、陳貞雄、庚○○
、陳劉愛玉、陳德和、陳德萬、陳德金、陳素花、陳素梅。被告丁○○應將門牌
號碼台北市○○區○○街六十一巷十五號如附圖一所示丙、丙1、丙2部分之房
屋拆除後,將基地即台北市○○區○○段一小段六四二地號內如附圖一所示丙、
丙1、丙2五十二平方公尺土地返還原告及共有人陳銘君、陳添貴、陳榮、陳德
寬、陳貞雄、庚○○、陳劉愛玉、陳德和、陳德萬、陳德金、陳素花、陳素梅。
被告壬○○應自台北市○○區○○街六十一巷十七號房屋遷出後,被告癸○○應
將前開房屋拆除,將基地即台北市○○區○○段一小段六四二地號內如附圖一所
示丁及丁1部分四十二平方公尺土地返還原告及共有人陳銘君、陳添貴、陳榮、
陳德寬、陳貞雄、庚○○、陳劉愛玉、陳德和、陳德萬、陳德金、陳素花、陳素
梅。被告丙○○應將門牌號台北市○○區○○街六十一巷十九號房屋拆除後,將
基地即台北市○○區○○段一小段六四二地號內如附圖一所示戊部分七十平方公
尺返還原告及共有人陳銘君、陳添貴、陳榮、陳德寬、陳貞雄、庚○○、陳劉愛
玉、陳德和、陳德萬、陳德金、陳素花、陳素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告及被告己○○、丁○○、癸○○、李志茂、子○○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
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各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一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分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
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
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B法院書記官 莊滿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