盜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91年度,1號
TPDM,91,重訴,1,2002081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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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
  公 訴 人 臺灣臺
  被   告 戌○○
  選任辯護人 郭宏義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王偉凡
  被   告 A○○
  選任辯護人 林禮模
  被   告 癸○○
  選任辯護人 鐘炯錺
        姜明遠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陳佳瑤
        吳佳育
        鐘炯錺
  被   告 辰○○
  選任辯護人 張秀瑜
        丁福慶
        郭登富
  被   告 玄○○
  指定辯護人 馬潤明
  被   告 地○○
  選任辯護人 李長生
  被   告 申○○
  選任辯護人 劉秉鈞
        顏維助
        楊智全
  被   告 卯○○
  選任辯護人 徐方齡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周 群律師
        周仕傑
右列被告因盜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一一五、一九一四
九、二○○四一、二二○一二、二三五二五、二四四四三、二五六七一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戌○○己○○玄○○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藉勢勒索財物,戌○○處有期徒刑拾陸年,褫奪公權拾年,己○○處有期徒刑拾年,褫奪公權伍年,玄○○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褫奪公權伍年;又玄○○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貳年,摩托羅拉P六七八九型行動電話機體壹支沒



收;玄○○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褫奪公權伍年,摩托羅拉P六七八九型行動電話機體壹支沒收。
戌○○己○○玄○○共同所得財物新台幣拾萬元應予追繳,其中共同所得財物新台幣柒萬元,分別發還被害人戊○○新台幣肆萬元、被害人丑○○新台幣參萬元;共同所得財物新台幣拾萬元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A○○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藉勢勒索財物,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褫奪公權拾年;所得財物新臺幣肆萬元應予追繳,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A○○被訴違背職務收受賄賂部分無罪。
辰○○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藉勢勒索財物,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褫奪公權拾年;所得財物新台幣伍萬元應予追繳並發還被害人庚○○,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丁○○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
卯○○共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伍年。地○○丙○○申○○癸○○均無罪。
事 實
壹、戌○○己○○玄○○部分:
一、戌○○己○○均係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一總隊第二大隊第五中隊隊員,該 隊法定任務為拱衛中央憲政機關,準備應變及協助地方治安;保安警察警力派遣 、勤務規劃、訓練、督導及與業務有關之刑事、外事事項;其他保安、警備、警 戒、警衛及秩序維護等事項,均係負有刑事犯罪偵防義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 之人員。渠等於民國九十年七月間結識在愛買應召站擔任俗稱「馬伕」即負責接 送應召女子至各地旅館賣淫工作之玄○○,因玄○○自九十年五月間(起訴書誤 載為七、八月)於負責載送假結婚來台真賣淫之大陸女子甲○○(另依證人保護 法為不起訴處分)至台北縣、市各地旅館或飯店賣淫期間,獲悉部分不肖員警假 藉執行「正俗專案」之名,至大陸賣淫女子經常出沒之賓館或飯店假藉臨檢盤查 大陸賣淫女子,繼而控制受盤查之大陸賣淫女子行動自由後,再向該名大陸女子 所屬之應召站負責人勒索財物,且應召站負責人因違法引進大陸女子,並以媒介 大陸女子賣淫為常業,忌憚報案後將遭警循線查緝,並恐旗下之大陸女子因此被 移送遣返,不能繼續賣淫供其有所收入,故均不敢聲張;而玄○○本人因長期載 送大陸賣淫女子,得以輕易辨識出在賓館或飯店進出之大陸來台賣淫女子,故向 戌○○己○○提議,由戌○○己○○假藉渠等二人警察之身份,以前開方式 至台北市不特定之賓館或飯店臨檢盤查大陸賣淫女子,藉勢控制來台賣淫之大陸 女子行動自由,再向應召業者勒索財物,而戌○○己○○二人明知玄○○之建 議違法,非僅未基於警察之職責加以斥責及制止,反而於同年八月初與玄○○共 同基於概括犯意之聯絡,開始著手於假臨檢盤查執行「正俗專案」之名,向應召 業者勒索錢財。
二、渠等三人共同基於概括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利用戌○○己○○請休假 或病假或外宿假之機會,先推由玄○○出面向設於台北縣永和市○○路二二二號 「詠翔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詠翔租賃公司)不知情之負責人侯松騰承租



詠翔公司之小轎車,再由玄○○負責駕駛承租之車輛至台北市不特定之賓館或飯 店外守候,待玄○○以其馬伕之專業判斷出自賓館或飯店側門出入之女子有可能 係大陸來台賣淫之女子後,旋即由戌○○己○○下車持警察人員服務證,假藉 執行正俗專案名義,要求該女子出示證件,只要該女子係出示大陸來台之旅行證 件,即藉勢以懷疑該女子係來台賣淫為由,要求對方上車協助調查,繼而將該大 陸女子控制在渠等承租之車內,非法剝奪其行動自由,等待該不特定女子所屬之 應召站來電,再藉勢向該女子所屬應召站之負責人勒索財物。渠等依此方式,自 九十年八月五日起至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止,計連續三次向不同之應召業者勒索 得逞,其詳細經過情形如下:
(一)九十年八月一日八時起至同年月四日八時止戌○○請病假,同年月四日八 時以後至六日八時止為輪休假,己○○則自八月四日十四時起至六日八時 止輪休假,故戌○○玄○○於九十年八月五日下午五時二十分先至上揭 詠翔租賃公司由玄○○出名以三千元之代價租得車號CU-6336號裕 隆CEFIRO小客車一部後,戌○○再打電話予己○○,由玄○○駕駛 前開車輛載戌○○至臺北縣中和市○○街己○○住家附近搭載己○○後, 三人即前往台北市○○○○○路,建國南、北路等大陸賣淫女子經常出沒 之「上豪」、「儂來」「豪城」、「姿苑」等賓館、飯店外守候,同日晚 上十時許,渠等在台北市○○○路○段二七五號「豪城飯店」外守候時, 玄○○發現甫完成性交易之黃○○(另依證人保護法為不起訴處分)自豪 城飯店步出,即判斷黃○○應係假結婚來台真賣淫之大陸女子,故選定顧 春梅為目標,由戌○○己○○下車出示警察人員服務證藉故盤查,要求 黃○○出示證件,經黃○○出示大陸旅行證確認黃○○係大陸女子後,以 懷疑黃○○係賣淫為由,命令黃○○上車,黃○○因來自大陸,且從事賣 淫工作,非常懼怕警察,故聽從戌○○己○○之命令上車,黃○○上車 後坐於左後座,戌○○則坐於右後座負責看管黃○○,非法剝奪黃○○之 行動自由,己○○坐於駕駛座旁將黃○○之行動電話關機,並搜查黃○○ 之背包,玄○○則將車子開至台北市大佳河濱公園停車後,戌○○、杜家 申命令黃○○下車,並要求黃○○撥打其行動電話回所屬法拉利應召站, 迨電話撥通後己○○即憑藉其警察之身分,藉勢向法拉利應召站負責人李 瑞和勒索金錢,以戊○○違法經營應召業及如不拿錢出來贖人,則要將顧 春梅移送法辦並遣送回大陸等之事恐嚇戊○○,致戊○○因此心生畏怖, 而與己○○達成以新台幣(下同)六萬元放人之合意,並約定於台北市內 湖區某地點取款;戌○○等三人為防萬一,乃由玄○○駕前開承租之車輛 載己○○至約定之內湖區某地點取款,戌○○則負責看管黃○○,並與顧 春梅改搭不詳車號之計程車至中山高速公路內湖交流道某涵洞等候,嗣確 認玄○○己○○取得勒索款項四萬元後(另外二萬元係由替法拉利應召 站出面協調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取得),戌○○始於翌日凌晨一時 許,將黃○○交由法拉利應召站負責人戊○○帶回,前後非法剝奪黃○○ 行動自由達約三小時左右,嗣戌○○則自行搭計程車至台北市內湖區○○ 路某加油站等候與玄○○己○○會合,並朋分勒索款項四萬元,由蘇志



誠分得二萬元,戌○○己○○各分一萬元。
(二)戌○○己○○於同年八月十四日十四時起至同月十七日八時止休假,渠 等承前同一概括犯意,由玄○○於同年月十五日晚上十時五分許至上述詠 翔租賃公司承租車號CU-6336號裕隆CEFIRO自用小客車,與 戌○○己○○會合後即前往「上豪」、「豪城」、「儂來」、「姿苑」 等賓館或飯店外守候,迨至同日晚上十一時許,玄○○見正欲進入豪城飯 店之辛○○(另案偵辦中),即研判辛○○亦係假結婚來台真賣淫之大陸 女子,旋由己○○趨前出示警察人員證件盤查,並以懷疑辛○○係賣淫為 由要求辛○○進入前開車內協助調查。辛○○因係大陸來台賣淫女子,害 怕具有警察身分之己○○,因此應己○○之要求進入車內,己○○並坐於 車後看守辛○○,控制剝奪辛○○之行動自由,戌○○坐於前座,玄○○ 則負責將車子開至上開大佳河濱公園停車後,並持辛○○行動電話與孫曉 玲所屬之愛買應召站連繫,假藉戌○○己○○警察之身分,藉勢向孫曉 玲所屬之愛買應召站不詳姓名綽號「財哥」之成年負責人,以其違法經營 引進大陸賣淫女子、經營應召業等事由向「財哥」之人勒索金錢,致愛買 應召站前開負責人因此心生畏怖,害怕辛○○因此被移送或遣返而不能繼 續賣淫,繼而與玄○○達成六萬元放人之合意,並約定於建國北路、民權 東路口之第一殯儀館前交款放人。而玄○○因辛○○係其所屬應召站旗下 之應召女,為免被發現,乃先行下車至建國高架橋下監控,由戌○○載杜 家申與辛○○同往約定地點,迄翌日凌晨一、二時許,由自稱大安分局管 區(或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警員(姓名、年籍不詳),代表愛買應召 站前來交涉,戌○○與前來交涉之應召業者代表互相出示警察證件取信對 方後,即由愛買應召站之代表居間交付三萬元予戌○○(其餘之三萬元由 居間之員警抽取),己○○戌○○取得勒索之款項後,始讓辛○○由其 所屬之愛買應召站之人員接回,前後非法剝奪辛○○行動自由達二至三小 時;而戌○○己○○取得勒索款項後,即至西門町某不知名之電動玩具 店前與玄○○會合,並朋分勒索所得之款項。
(三)戌○○己○○另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六日下午六時至同月三十日上午八時 止休假,玄○○則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下午一時十五分許,承前同一犯 意之聯絡,至上揭詠翔租賃公司以三千一百元之代價承租該公司所有7K -7446號VRIAGE小轎車乙部,並通知戌○○己○○,惟杜家 申因發現自己之行為不法,而受良心之苛責藉故未參與,戌○○乃請蘇志 誠另找人充場,故玄○○以協助警察查緝大陸賣淫女子為由,邀同不知情 之計程車司機地○○(涉犯本案,另行判決無罪,理由詳後述)同往,穆 立明欣然接受,且地○○因積欠房租七千元,乃開口向玄○○借款,因蘇 志誠無錢可借,建議地○○戌○○商借,在玄○○地○○至台北市○ ○路仁康醫院戌○○會合時,地○○即開口向戌○○借款七千元,並經 戌○○同意,惟戌○○並未即時交付現金七千元予地○○;嗣玄○○即循 上開行為模式,將車開往前揭賓館或飯店等候,於同(二十八)日晚上十 時許在豪城賓館發現甫於豪城飯店完成性交易之酉○(另依證人保護法為



不起訴處分)步出飯店,玄○○即向戌○○地○○示意該女子為大陸來 台賣淫女子,戌○○地○○繼之下車上前盤查,經酉○出示旅行證後, 確認酉○係大陸女子,戌○○即以同一作案方式,要求酉○進入車內,剝 奪酉○之行動自由;車子行進中酉○之行動電話響起,酉○乃將電話交予 玄○○接聽,玄○○旋即將車輛開往前揭大佳河濱公園停車,並與戌○○ 二人下車,持酉○之行動電話與酉○所屬應召站之負責人丑○○(另案偵 辦)連絡,並藉勢向丑○○勒索,致丑○○因此心生畏怖,而與玄○○達 成以四萬元放人之合意,並約定於台北縣汐止市東方科技大樓取款交人, 玄○○戌○○返回車內後,告訴地○○要一併將人蛇集團逮獲,致穆立 明不疑有他而與戌○○玄○○再同往汐止市東方科技大樓,迨到達約定 地點後,地○○見丑○○自車窗戶丟進車內以報紙包紮之東西後(內有款 項三萬元,地○○不知情)即與戌○○下車追趕,因發現二輛不明之車子 駛近,戌○○示意地○○趕快上車,以免發生不測,而在渠等上車後酉○ 亦已離去,前後非法剝奪酉○行動自由約三小時,嗣戌○○乃自其皮夾內 取出七千元借予地○○,勒索所得之三萬元(另外一萬元由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中間人取得)則由玄○○戌○○按不詳比例朋分。嗣於九十年九 月四日,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八隊循線查獲。貳、A○○部分:
A○○係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勤區警員,負有一般刑事案件犯 罪偵防任務,另兼負責該所「正俗專案」查緝及取締之職,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 之人員。其於九十年八月十四日負該所當日晚上九時至十二時之正俗專案勤務, 於晚間九時許著便服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CP-二六六五號自用小客車,在台北 市○○街七七巷二號旁某洗車場內休息,無意間獲悉台北市○○○路○段五八號 之一「儷舍飯店」(經向中正第一分局仁愛派出所電話查詢,招牌掛儷舍飯店, 惟統一發票章內容是儷悅旅館有限公司;起訴書誤載為儷舍賓館)七○二號有大 陸女子與男客從事性交易之情資,明知「儷舍飯店」位於台北市中正區,屬中正 第一分局仁愛派出所之轄區範圍,並非該所之轄區,竟基於向應召業者勒索之不 法意圖,圖藉該所不知情之癸○○(另行判決無罪,理由詳後述)著制服配槍之 員警身分,假藉臨檢之名義,控制賣淫大陸女子之行動自由,再藉勢向大陸女子 所屬應召站或經紀人勒索財物,乃旋即以電話聯繫該所之備勤癸○○,請求不知 情之癸○○至台北市○○○路、農安街口支援正俗專案,致癸○○誤以為係轄區 內之勤務而騎警用機車趕至前開地點與A○○會合,迨癸○○到達前開地點後, A○○始告知臨檢之地點在他處,並要求癸○○搭其前開私有轎車前往取締,故 癸○○乃將其所騎乘之警用機車停放於新生北路、農安街口附近,由A○○以前 開其所有之私人轎車載癸○○沿新生高架橋,下金山南路直達「儷舍飯店」,於 同(十四日)晚上九時三十四分到達「儷舍飯店」,到達「儷舍飯店」後,A○ ○向「儷舍飯店」櫃台張玉英表示要到七○二號房找朋友,先行上樓至七○二號 房查驗不詳姓名男客身分並令男客離去,癸○○繼之上樓抵達並檢視該房內女子 即甲○○之皮包查有無賣淫之事證,因甲○○係使用旅行證之大陸女子,A○○ 乃假藉有至圓山派出所查驗甲○○身分真假之必要,要求甲○○與其上車回派出



所協助調查,甲○○因恐懼A○○癸○○為警察之身分,遂同意與其等上車協 助調查,俟甲○○上車後,A○○即將甲○○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非法剝奪甲 ○○之行動自由,等待甲○○所屬之應召業者來電;嗣任職於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正第二分局三組刑事偵查員林家福(係甲○○之經紀人,負責替應召業者圍事,擔任應召業者之公關警察,另案通緝中)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聯絡,甲○○遂將其行動電話交付予A○○接聽,林家福在電話中向A○ ○表明警察身分,A○○為達勒索之目的,乃與林家福約於新生公園見面,而癸 ○○則因途中接獲圓山派出所來電,於新生北路、農安街口下車騎乘其先前停放 於該處之警用機車回所,A○○癸○○下車離去後,要求甲○○坐於駕駛座旁 ,以利監管,並於晚上十時三十四分左右到達新生公園,藉勢開口向林家福要求 六萬元,致林家福因此心生畏懼,恐不依A○○之要求,A○○將甲○○移送偵 辦而遭遣返,無法繼續賣淫,經與A○○議價後,達成四萬元放人之合意後,嗣 林家福將其事先備妥之茶葉罐四罐(每罐內裝有一萬元之現金)交付予A○○林家福事後再向愛買應召站之負責人索取前開款項),A○○於取得前開款項後 ,始將甲○○交付予林家福,前後非法剝奪甲○○行動自由約二小時左右。參、辰○○部分:
辰○○與石彧秉(已歿,另為不起訴處分)係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廈 門街派出所勤區警員,負有一般刑事案件犯罪偵防任務,另兼負該所「正俗專案 」查處及取締之職務(即查處暗營性交易勤務),均為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 員。渠等二人於九十年八月十三日負責執行該所當日十五時至二十三時之正俗專 案勤務,嗣於當日晚上二十時許,透過姓名年籍不詳俗稱三七仔之成年皮條客, 以叫小姐買春為由,誘使應召業者即庚○○(另案審理)指派由福建省寧德地區 偷渡來台花名「小莉」(業已遣返)之大陸女子前往不詳之約定應召地點後,渠 等即出示警察人員服務證,假藉警察辦名義,藉勢將花名「小莉」之女子帶上渠 等駕駛車號不詳之BMW318型灰色轎車內,自不詳地點將「小莉」置於渠等 實力支配下,限制「小莉」之行動自由;辰○○因曾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取締色情查獲大陸賣淫女子石玉泉時,寅○○(另案審理中)曾代該女子所屬之 應召業者出面向其關說,得悉寅○○與應召業者間關係良好,乃欲透過寅○○向 「小莉」所屬應召業者勒索財物,而與石彧秉間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 擔,由辰○○以其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寅○○所屬中正第二 分局警備隊查詢當日輪休在家之寅○○行動電話後,於當(十三)日晚上十一時 二十一分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寅○○連繫,向寅○○表示渠 於執行正俗專案時,查獲一位大陸妹,並將該大陸妹之名字及行動電話告知寅○ ○,詢問寅○○是否認識該大陸妹之老闆,寅○○乃基於幫助之犯意,遂居間向 其熟識之應召業者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龍」之成年男子查詢,因發現「小莉」 並非「小龍」旗下之應召女,乃再以電話通知辰○○,請辰○○自行向該大陸妹 詢問經紀人及自行處理,惟辰○○經向「小莉」查知其所屬之應召業者後,又以 「小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寅○○連繫,將「小莉」係庚○○ 旗下之女子告知寅○○,請寅○○幫忙索取新台幣(下同)五、六萬元,寅○○



旋即與庚○○連絡,並要庚○○找來同為警察之人居間協商,致庚○○因此心生 畏懼,而請當時任職於南港分局三組之偵查員亥○○(另案審理)與寅○○連繫 ,亥○○即於電話中向寅○○表示,該名「小妹」為其朋友的,請寅○○手下留 情,經寅○○再轉達予辰○○後,陳良仍堅持大陸妹剛來不久要索取五、六萬元 ,寅○○將辰○○之意思轉達予亥○○,表示堅持要索價六萬元,嗣雙方並達成 以六萬元放人之合議,而約定於台北市○○路、漢口街之橡木桶紅酒專賣店交款 ,亥○○約於翌(十四)日晚上十二點五分左右於前開地點將六萬元交付寅○○ 後,寅○○即以其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小莉」之行動電 話與辰○○連絡,並與渠等約定於台北市○○路、成都路口之麥當勞店前交付勒 索款項,嗣寅○○於到達約定地點後,辰○○即下車與寅○○接洽,石彧秉則坐 於車內右後座看管大陸女子「小莉」,俟寅○○依辰○○所示扣除一萬元之中間 費用將其餘五萬元交付辰○○後,辰○○始將「小莉」帶下車交付予寅○○,寅 ○○再以電話通知亥○○至上揭成都路、中華路口麥當勞店接走「小莉」,前後 非法剝奪「小莉」行動自由約一小時。嗣因寅○○、亥○○相繼因擄妓勒贖案經 查獲而遭羈押禁見,辰○○亦為該分局督察人員約談,石彧秉因恐東窗事發,乃 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在任職所在地之廈門街派出所內舉槍自戕身亡,寅○○獲 悉石彧秉自戕後,始於台北市政府督察室人員借提訊問時,供出上情。肆、玄○○丁○○馬伕部分:
一、玄○○(綽號螃蟹)原係計程車司機,自九十年三月二十日左右起,以每日工作 十二小時,日薪二千九百元,超過十二小時部分,每小時加班費二百元之代價受 僱於專門媒介大陸女子與男客為性交並藉以營利,由年約四十餘歲年籍住址不詳 綽號「財哥」之人負責經營之愛買應召站,並與該應召站成員「阿源」、「安迪 」等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間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由玄○○於每日中午十二時駕 駛其所有車牌碼9A-542號計程車前往台北市○○○路、長春路口某處公寓 樓下(即花名「安琪」之大陸女子甲○○租住處,甲○○住於台北市○○路、新 生北路口蘇姑娘廟右方某大樓十樓),以其所有電話號碼0000000000 號(使用易付卡,機體為摩托羅拉P六七九八型)之行動電話(機體未扣案)通 知甲○○起床,詢問甲○○當日擬上之班別後,再以前開行動電話向愛買應召站 之內機綽號「阿源」之成年男子報班,嗣玄○○即於甲○○之住處樓下待命,愛 買應召站於接獲男客召女賣淫之生意後,即由內機「阿源」打電話通知玄○○應 前往之賓館或飯店,玄○○再以其所有前揭行動電話通知甲○○下樓,並以前開 計程車將甲○○載至指定之賓館或飯店,於到達指定地點後,玄○○又再以其前 開行動電話與愛買應召站內機「阿源」聯絡,經「阿源」告知指定之房號及應收 費用(每次性交易代價在三千五百元至四千五百元間)後,玄○○再將應召之房 號及應收費用數額告訴甲○○,甲○○即依指示至指定之房號與男客為性交易, 待完成性交易並收取性交易費用後,甲○○再打電話通知玄○○前來接送,並將 性交易所得交付玄○○,至翌日凌晨約二時玄○○下班前,玄○○再將甲○○之 當日所得總額以電話告知愛買應召站之內機「阿源」,「阿源」旋即計算出玄○ ○當日之上班所得,並由玄○○自行自甲○○所得總額中扣除其當日薪資,再與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車頭「安迪」聯絡,約定地點,將扣除薪資後之所得餘



額交予安迪或安迪指定之其他馬伕,迄至同年八月中旬止,計媒介甲○○至金山 南路儷舍、北平東路佳美、民權東路新生北路口紫羅蘭、德惠街及雙城街口友泰 、長春路友友、松山火車站旁豪翔、信義路及敦化北路口豪帝、板橋市○○街環 球等賓館、中山北路之國賓飯店、忠孝東路之來來飯店及南京東路之世貿飯店、 土城市○○路某汽車旅館等處所與不詳姓名之男客為性交行為,而以之為常業。二、丁○○(綽號阿龍)原亦係計程車司機,明知愛買公司係媒介大陸來台賣淫女子 與他人為性交易為常業之犯罪集團,綽號「安迪」之成年男子係愛買公司之車頭 (即負責調度車輛之人),為牟取不法之利益,竟於九十年七月底,透過「安迪 」之安排,進入愛買應召站擔任俗稱馬伕之司機工作,與「安迪」及該應召站年 約四十餘歲不詳姓名綽號「財哥」之負責人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並繼玄○○之 後自九十年八月十四日起至九月二十日止,以每日二千九百元之代價,負責接送 甲○○至台北市等地之賓館或飯店與不詳男子從事性交易,負責收取「安琪」每 日接客所得,轉交予愛買應召站之車頭。其媒介方式係愛買公司接獲男客買春之 生意後,由「安迪」打丁○○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知丁○○丁○○再依指示駕駛其所有車號3A-952之計程車接送「安琪」至指定之 地點與男客為性交易,而以之為常業。嗣於九十年九月二十日下午二時許,丁○ ○駕駛其所有3A-952號計程車欲載送「安琪」外出至指定地點賣淫時,為 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調查員在甲○○居所 外盤查甲○○,並依法搜索甲○○、林家福(另案通緝中)位於台北市○○○路 ○段五十八巷六號十樓之八租賃處所,經甲○○供出上情,循線查獲。伍、卯○○部分:
一、卯○○與同係擔任計程車司機之不詳姓名年籍綽號「阿水」(起訴書漏載)及「 阿福」(起訴書誤載為福哥)之成年男子,共同為使大陸地區女子酉○非法進入 臺灣地區工作(起訴書第十五頁倒數第四行起所載分別經由年籍不詳綽號「阿輝 」、「陳金生」之居間,先後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本」之成年男子相約見面 ,係有關同案被告鄒體元、天○○(另依法通緝)之犯罪事實,被告卯○○係直 接與綽號「阿水」及「阿福」之成年男子接觸,並未透過「阿輝」或「陳金生」 之居間),竟於不詳時日提供其個人之身分證件,由綽號「阿水」之男子代辦前 往大陸之相關證件後,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十日與綽號「阿水」之男子前往中國大 陸,與無結婚意思而欲到台灣賣淫之大陸女子酉○(卯○○不知酉○來台之目的 係賣淫)間基於通謀之虛偽意思表示,前往吉林省長春外事中心辦理假結婚登記 ,卯○○並於完成假結婚登記手續後,獨自先行返回台灣。嗣卯○○和「阿水」 與「阿福」及酉○(另依證人保護法為不起訴處分)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之概括犯意聯絡,由卯○○先於九十年五月十四日(依戶籍謄本所載為九十年五 月十四日申登,見台北市調查處保一總隊戌○○等涉嫌貪瀆案卷宗第一五一頁, 卯○○於偵查中誤陳五月十五日,見九十年偵字第二三五二五號卷第五十二頁) 前往台北縣板橋市第一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於九十年四月十日與大陸地區人民酉 ○結婚之戶籍登記,致使該戶致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將卯○○與酉○結婚之 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電腦戶籍登記資料上,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 籍管理之正確性;卯○○並承前同一犯意,於同年五月二十三日以「探親」名義



,代酉○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境管局,設於台北市○○街十五號 )申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同時檢附酉○所交付之二吋半身照片 二張、大陸居民身分證影本、結婚公證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 請書,經由台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不知情之巡佐劉佳慶對保,由卯○ ○以配偶之身分簽名出具擔保酉○入臺灣地區之保證書各一份及前開不實配偶身 分登記之戶籍謄本一份以供行使,致境管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將前揭不實之結婚 記事及探親事由記載於酉○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上,據以在旅行證 記載「事由:探親」之不實事項,並因此於同年五月二十九日核發酉○90入出 字第330093833號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一紙予卯○○,使酉○得 於同年七月二十日自桃園中正機場非法進入臺灣,並以探親名義填寫入境申報單 ,將前開內容不實旅行證出示予不知情之證照查驗人員查驗,足生損害於境管局 對人民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暨由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共同循 線擴大追查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戌○○己○○玄○○部分:
一、訊據被告戌○○玄○○於本院審理時固不否認有利用被告戌○○己○○休假 或病假、外宿假等機會,於右揭時地以取締賣淫「執行正俗」專案名義,分別將 大陸女子黃○○、辛○○、酉○等人帶上渠等承租之轎車內之行為,惟均矢口否 認有何限制前開大陸女子行動自由並向其所屬應召站負責人勒索金錢之犯意及犯 行。被告玄○○並辯稱:被告戌○○己○○因知伊係馬伕,請伊協助辦案取締 大陸女子,爭取績效,伊自始至終都是在協助警察辦案,不知有贖款,亦從未分 得款項云云。惟查:
(一)被告戌○○己○○玄○○於九十年八月初共謀,由玄○○向不知情之 詠翔租賃公司負責人侯松騰承租汽車,以假藉臨檢盤查賣淫為由,將來台 賣淫之大陸女子帶上渠等承租之汽車後,再藉勢向大陸妹女子所屬應召站 負責人勒索金錢之犯意聯絡,業據被告己○○於偵查中(見九十年偵字第 一八一一五號卷第九頁、第一百七十九頁、第一八三頁反面)及本院調查 、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戌○○於偵查中自白「伊於六、七年前 認識「吳姓」友人,曾向伊提及只要配合一下,從賓館出來賣淫的大陸女 子,稍微簡單之盤查一下,然後請他上車,剩下的動作他們會處理,有一 次剛好在提的時候,玄○○也在場,他就說這個方法可行,讓他也加入, 他說他表面上是司機,實際上是馬伕,於是在他們的鼓吹之下,伊有點心 動」「是玄○○提出來的,目的是要綁架勒贖」(見同上偵查卷第十七頁 、第一百六十五頁反面、第二○九頁至第二一二頁)之犯罪情節大致相符 ;足見被告戌○○己○○玄○○確曾於九十年八月初謀議以前開方式 組成犯罪團體,故被告玄○○戌○○辯稱無妨害自由及勒索之犯意,並 無可採。




(二)右揭犯罪事實壹、二(一)、(二)部分(除二(一)之犯罪時間外)業 據共同被告己○○於偵查中及本院調查(見本院九十一年重訴字第一號刑 事卷宗(卷一)第七頁)、審理時自白不諱;且共同被告戌○○分別於九 十年九月十九日偵查中自白:是玄○○提出來,目的是要綁架勒贖;顧春 梅那一件有拿到錢是四萬元,由玄○○收的,事後伊分得一萬元,己○○ 也拿一萬元,玄○○拿二萬元等語及九十年十月五日台北市調查處供稱: 內湖涵洞處得款四萬元,伊及己○○分得一萬元,玄○○分得二萬元。( 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一一五號卷第一六五頁反面至第一六六頁正面、第 二九○頁),伊印象中確有在台北市○○○路豪城賓館附近,以警察盤查 名義帶走黃○○,並向渠之應召站索取款項後,在某涵洞旁釋放,但時間 是九十年八月十九日而非九十年八月五日(見同上偵查卷第二八九頁反面 );第一次九十年八月十五日於第一殯儀館處得款三萬元,伊及己○○玄○○各分得一萬元(見同上偵查卷第二九○頁);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五 日在台北市調查處經調查員帶同辛○○至詢問室後供稱:「九十年八月十 五日晚上在台北市○○○路豪城飯店側門附近與己○○玄○○共同擄走 的大陸女子就是辛○○。」(同上偵查卷第三二○頁反面);而同案被告 玄○○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戌○○有參與九十年八月十五日在豪城飯店盤 查子辛○○之該次犯行;己○○亦有參與黃○○那一件(見本院九十一年 度重訴字第一號刑事卷宗(卷八);核與證人黃○○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五 日本院調查時證稱:「九十年八月五日晚上十點左右,我在復興南路捷運 站附近的豪城飯店門口接完客人準備回家之際,被二個警察攔下來,警察 出示證件叫我上車,上車後警察要我拿出證件,並搜我的背包,問我名字 及來台時間,之後將我載到一塊空地上,警察拿我之電話,要我撥公司號 碼,由警察講話,講完後警察要我上車,載我到一個墜道口,等了約半小 時,公司的李大哥來接我,警察讓我下車,我上車後李大哥有告訴我,他 們向公司勒索了六萬元,我後來才知道是五萬元,我負責三萬元。」「我 不知道在那裡付贖金,我只知道我跟戌○○在隧道口附近,等候公司的人 來接我,因為警察在空地上與公司聯絡後,司機跟其中另外一個警察開車 走了,我跟戌○○是搭計程車去墜道口。」「我當時打電話給公司的李大 哥謊稱是我的老公,九十一年偵字第一八一一五號卷第一二一頁我所稱的 老公就是法拉利公司的李大哥。」(見本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號刑事 卷宗(卷一)第一百七十一頁、第一百七十二頁、第一百七十四頁);及 證人午○○於九十年九月十二日在偵八隊二組證述交付被告己○○六萬元 (見九十年偵字第二二○一二號偵查第八頁);另證人辛○○於九十年十 月二十五日台北市調查處證稱:「在潘明亥○○勒索我後約二、三天,接 近午夜時,我前往豪城賓館接客,馬伕在賓館附近即放我下車,我預定從 豪城賓館側門進去,因係第一次去豪城,一直找不到側門,在賓館巷內來 回走動,突遭一身形較瘦男子將我攔住,並出示證件給我表示他是警察, 要我出示身分證給他看,他一見我是大陸人馬上打手機給同夥,要他們把 車子開過來,車到巷子後,那個自稱是警察的男子便要我從左邊車門上車



...,開車的人是一個胖胖的男子,右前座坐了一個中等身材的男子。 我上車後不久,我的手機即響起,但隨即遭胖胖的男子拿走,只記得手機 響起時,駕車的胖男子與右前座的中等身材男子下車在車前方接電話。過 了一陣子,胖子再開車行駛至左側有高架橋的路上,路程中胖子先下車至 高架橋,由右前座之中等身材男子開車並往前開了幾十公尺,停在路旁( 接近路口處),車停妥後,中等身材的男子即下車往右前方走去,並在裡 與一男子交談,...稍後,前來交談的男子再由轉角處走回來,直接走 到車子的右前座窗戶旁,探頭進來看了我一眼,並將右前方車門打開,傾 身入內並伸出左手將褲子口袋中的一包東西交約駕駛座中等身材的男子, ...接著與我坐在後座的瘦男子便告訴我可以下車了...。」等語( 見同上偵查卷第三三一頁正反面);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本院調查時指 證稱:抓走伊之人為己○○玄○○,另一個忘記了;當天因為他們告訴 伊是警察,故伊才上車;而辛○○所以不離開之原因係因為車門關著,伊 沒辦法走,而且旁邊還有人。(見本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號事卷宗( 卷四)第一一七頁至一一八頁、第一二○頁)等證詞大致相符;並有內政 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一總隊第二大隊第五中隊八月份己○○戌○○在隊 服勤一覽表一紙、機動中隊預定輪休表二紙、九十年八月一日至八月三十 一日勤務表計三十一紙附偵查卷(台北市調查處保一總隊戌○○等涉嫌貪 瀆案卷宗第二七八至三○九頁)、小客車租用約定書二紙(見九十年度偵 字第一八一一五號卷第七○、七三頁)在卷足憑。 (三)右揭犯罪事實壹、二(三)部分,業據被告戌○○於九十年九月十九日在 偵查中自白:「該次也是玄○○提議的,是勒贖,不是辦案,我分得一萬 元,贖款是三萬元」「我的原意是要查案,是玄○○跟我講台北市我不做 ,別的員警也會做,我怕擔負刑責,不敢講實話。」(見同上偵查卷第一 六七頁);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在台北市調查處供稱:「約在八月底某日 晚間七、八時許,我與玄○○地○○三人到豪城飯店用同樣手法押走一 名大陸賣淫女子(註:事後得知該名大陸女子本名為酉○),經與對方約 定在汐止新台五線宏碁大樓對面交款,約十一時許對方來了兩輛車停在宏 碁大樓旁,並派一人過街交款,於交款後,對方其中一輛突然迴轉駛向我 等座車,玄○○警覺有況,即加速離開現場(見同上偵查卷第二二八頁) ;同案被告地○○(另為無罪判決)於九十年九月四日在刑事警察局偵八 隊供稱:「我是基於幫忙戌○○找績效,至於擄人勒贖部分,我不清楚。 」「...,我們在車上等候約十分鐘,有一名女子剛從飯店走出來,戌 ○○就說這是大陸來台賣淫,你們一同幫我來抓,戌○○即出示警察人員 服務證上前盤查,並將該女子帶上車,...我告訴戌○○她不承認賣淫 ,乾脆就帶回局裡,後來約二十二時四十分許,玄○○就將車開往大佳河 濱公園,突然那名女子行動電話響了,那戌○○玄○○就下車與那女子 的親友談,談了一會兒,玄○○又開車載我們前往汐止市新台五線科技大 樓,我就問戌○○是不是要回去充當績效,戌○○玄○○說他們的人馬 上就送錢過來,等著分錢就好了,...我將錢交給戌○○清點,原本說



是四萬元,但實際上只有三萬元,當場於車上戌○○交約我柒仟元,.. .。」(見同上偵查卷第三十三至三十四頁);及九十年九月十日偵查中 供稱:「在車上,戌○○玄○○說到汐止市○○○路拿錢,我問他拿什 麼錢,他說你不要管,到時候拿錢順便抓人,到達現場後,我把車窗搖下 來,人家就把一包報紙包的東西丟進來,我和劉就要衝下去抓人,但後面 有二部車過來,我們看不對勁,就開車走了,小姐當時自行開門下車。」 (見同上偵查卷第一二五頁),核與證人酉○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九十 年三月六日本院調查時證述之情節(見本院九十一年重訴字第一號刑事卷 宗(卷一)第一七六頁至一七八頁、(卷四)第二十八至第三十七頁); 及證人丑○○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偵八隊證稱: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晚 上十一時二十分許,伊打電話給酉○,酉○在電話中說他被三名歹徒擄走 ,之後對方接通電話與伊交涉,要伊拿新台幣十萬元至新台五路東方科技 大樓前交款贖人,經討價還價後伊共支付對方新台幣四萬元等情(見同上 偵查卷第五十四頁反面)大致相符。並有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勤務表一紙 、小客車租用約定書(見九十年偵字第一八一一五號卷第七三頁)足憑。 (四)被告戌○○雖辯稱九十年八月初曾住院開刀,不可能帶病犯案云云,惟被 告戌○○於九十年八月二日因雙手多汗症住院手術,於九十年八月三日出 院,並於九十年八月七日、八月十日、八月十四日回門診追蹤治療,此有 台北市萬芳醫院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萬院醫字第九一三九八號函在卷足憑 ,被告戌○○係因雙手多汗手術住院,且於翌日即八月三日即出院,並非 重大疾病,對於其行動亦無影響,則其以此辯稱不可能參與九十年八月五 日假臨檢黃○○之犯行,並無可採。
(五)按被告之自白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 與事實相符,然茲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 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自白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自白事實之真實 性,即已充分。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施犯罪, 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告之自白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 謂其非屬補強證據。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五六三八號判例足參,故 本件有關金錢之交付及實際之數額,雖證人午○○、丑○○未能傳換到案 ,惟渠等於偵查中已證述明確,且有被告戌○○己○○之自白,並經證 人即被害大陸女子酉○、黃○○、辛○○之證述在卷已足佐證被告戌○○己○○自白之真實性,被告辯護人提出辯護意旨稱無其他事證得以證明 被告戌○○己○○自白之真實性,並無可採,足見被告戌○○等三人證 罪明確,犯行堪予認定。
二、被告戌○○己○○於行為時均具警察之身分,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員;被告 玄○○雖不具公務員身分,惟其與具有公務員身分之被告戌○○己○○共犯貪 污治罪條例之罪,依同條例第三條規定,亦應依該條例處斷。被告戌○○、己○ ○、玄○○假臨檢盤查大陸女子,利用大陸女子懼怕警察而不敢反抗之心裡,誘 使大陸女子上渠等承租之轎車,再憑藉警察權勢向大陸女子所屬之應召業勒索財 物。核渠等對於犯罪事實壹之行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藉



勢勒索財物罪及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公訴人雖認被告戌○○己○○玄○○等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擄人勒罪(檢察 官原依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九款意勒贖而擄人罪起訴,因該條例於九十一年一 月三十日經總統公佈廢止,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本院調查時當庭改依修正 後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論罪,見本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號刑事卷宗( 卷一)第二一六頁),惟擄人勒贖罪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有不法得財之意思, 而施行強暴、脅迫,擄掠被害人脫離其原在處所,使喪失行動自由,而移置於自 己實力支配之下,藉以向被害人或其關係人勒索財物,始克當之。惟本件被告等 係以警察臨檢盤查大陸女子之方式,利用大陸女子懼怕警察不敢反抗之心理,誘 使渠等上車,並未實施強暴、脅迫之擄掠行為,而其向應召業者勒索財物,係憑 藉警察權勢而出諸恫嚇脅迫之手段,使應召業者丑○○等人心生畏怖,而透過不 詳姓名年籍之警察出面協商解決,在應召業者代表出面協商並交付勒索款項前, 黃○○、辛○○、酉○之行動自由雖受限制,但並非被告實施擄人之行為所致, 尚與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擄人勒贖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公訴意旨漏未斟 酌此點,而認被告係犯修正後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罪,尚有未洽,惟其 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又被告戌○○選任辯護人 雖提出提出辯護意旨稱:被告將不法之賣淫女子告發移送法辦,為法定義務,此 義務之行使有其合法性,以此為條件換取財物,應召業者所生之恐懼者,乃屬其 不法行為應受法律制裁之恐懼,而非受他人不法侵害之恐懼,故不符合藉勢勒索 之構成要件,被告戌○○之行為應僅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對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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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詠翔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儷悅旅館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