冤獄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賠字,91年度,70號
TPDM,91,賠,70,2002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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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一年度賠字第七○號
  聲 請 人  丙○○
  即受害人之配偶
  聲 請 人  甲○○
  即受害人之子
右列賠償聲請人等因受害人陳致富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
乙○○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及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共參佰肆拾柒日,准予賠償新台幣壹佰參拾捌萬捌仟元予全體繼承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賠償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之夫、聲請人甲○○之父乙○○,因涉叛亂案 ,曾於民國四十一年間為國防部前軍法局逮捕羈押,經國防部以四十一年度防隔 字第二一三號刑事判決無罪確定後,嗣於四十二年五月十九日開釋。而受害人乙 ○○於六十四年病逝,聲請人等均為其法定繼承人,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 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七條等規定,聲請 以每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計算損害數額,准予賠償乙○○因此所受損害一百 四十八萬元予聲請人丙○○甲○○
二、按受害人死亡或受死刑之執行者,法定繼承人得聲請賠償;繼承人有數人時,其 中一人聲請賠償者,其效力及於全體,冤獄賠償法第七條、第十條第二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受害人乙○○為聲請人丙○○之夫、聲請人甲○○之父,已於六十 四年三月十五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按。而各聲請人乃法定繼承人之事實, 亦有渠等提出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附卷可稽。是聲請人丙○○甲○○等以 受害人乙○○法定繼承人之身份聲請賠償,依法有理,其聲請效力並應及於法定 繼承人全體,先予敘明。
三、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於無 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之情形者,得聲 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 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 即八十九年二月二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同條例第六條第二項亦有明 文。末按,羈押及徒刑或拘役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或執行之日數,以新臺幣三 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四、查受害人乙○○於戒嚴時期,曾因涉叛亂案件,於四十一年六月七日經陸軍總司 令部解送國防部前保密局羈押偵辦,嗣於四十一年七月二十八日移解國防部軍法 局羈押偵辦,經國防部以四十一年度防隔字第二一三號判決無罪確定,嗣於四十 二年五月十九日開釋等情,業據國防部軍法司以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九一)銳 釗字第○○一七○二號函函述甚詳,且有國防部四十一年度防隔字第二一三號判 決、釋票、移案公文影本等資料附卷可憑。綜上所述,受害人乙○○於受無罪判 決確定前自四十一年六月七日受羈押,於無罪判決確定後,迄於四十二年五月十 九日始獲釋放,合計人身自由受限制之期間為三百四十七日,且查無冤獄賠償法



第二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而聲請之提出亦未逾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 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二項自該條例修正公佈起五年之期間,應認其聲請為有理由 。爰審酌受害人乙○○戶籍資料上記載職業為台電變電科技工之身分地位、遭違 法限制人身自由之期間長短、與所受財產損害及精神痛苦等一切情事,認以每日 賠償四千元為適當,計應賠償一百三十八萬八千元予其全體繼承人。聲請人逾上 開核定賠償金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朱瑞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書記官 葉金發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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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