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徐雅慧
被 告 乙○○原名簡瓊瑤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
結,同年月22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政哲
書 記 官 陳惠娟
通 譯 蔡孟珊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參佰肆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柒萬參仟零柒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參佰肆拾玖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查兩造所簽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以本院為本契約涉 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又被告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4月27日與原告之前身 世華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其所發行之威士信用 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 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 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 另給付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被告另於90年7月12日以代 償卡代付其花旗銀行信用卡中心等之信用卡欠款,就該代償 部分之利息係以代償後前6個月按年息9.4 %、後6個月按年 息15%計收利息,並加計新臺幣(下同)300元之手續費,上 述期間屆滿後,則以年息19.7%計算利息。詎被告至92年10 月18日止,共計積欠194,349元(其中信用卡帳款之本金部 分為102,508元及利息部分為12,184元,共計114,692元;另 代償卡本金部分為70,567元及利息部分為9,090元,共計79, 657元)未為給付,雖經原告催討,但被告迄今仍未清償等
語。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 卡及代償申請書、對帳單、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及 約定條款各1份為證。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 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 記 官 陳惠娟 法 官 蔡政哲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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