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8年度,22249號
TPEV,98,北簡,22249,2009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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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裁定
原   告 甲○○○○○○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李志澄律師
被   告 美商傑明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中環科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 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而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 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 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 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4條、民事訴訟法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 。
二、查本件被告美商傑明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住所 地雖在台北市大安區○○○路438號6樓,惟依兩造所簽立之 甲○○○○○○辦理金門地區海水淡化廠第一期工程規劃、 統包文件編擬、技術審查暨監造委託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約定條款第13條第6項約定,合意以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況本件被告美商傑明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 司台灣分公司與被告中環科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所所 在地不同,系爭契約係為辦理金門地區海水淡化廠第一期工 程規劃、統包文件編擬、技術審查暨監造等事宜而簽訂,其 債務履行地亦在福建省金門縣,揆諸上開規定,自應由福建 金門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 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管靜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立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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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美商傑明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商傑明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環科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