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8年度,22237號
TPEV,98,北簡,22237,2009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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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原名郭晋宏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22237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 ,於中
華民國98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 ,同年9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
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佳宜
                 書記官 黃鈺玲
                 通 譯 黃蕙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伍佰柒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伍仟參佰壹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捌萬伍仟伍佰柒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時 ,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10,987元,及 其中85,312元自民國95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 71%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請求金額如主文所示 ,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應於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1年6月間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 借現金,除預借現金應按借款金額3%再加150元計收手續費 外,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最低繳款金額,剩 餘款項得延後付款 ,並按年利率19.71%計付循環利息,如 未於繳款截止日前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除應按上開 利率計付遲延利息,並應按下列方式計付違約金:應繳總金 額1,000元以下不收違約金;應繳總金額1,001元至10,000元 者 ,收取150元;應繳總金額10,001元至60,000元者,收取 300 元;應繳總金額60,001元至100,000元者,收取600元;



應繳總金額100,001元以上者,收取1,000元;詎被告請領前 開信用卡後使用迄94年12月,尚欠消費款本金85,312元及利 息265元 ,總計85,577元迄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 ,爰依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等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黃鈺玲                 法 官 沈佳宜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鈺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150元
合 計 1,3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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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