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緝字第八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乙○
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0一號
)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五八九六號),乙○判決
如左:
主 文
甲○○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偽造如附表所示,票號XL0000000號、XL0000000號、XL0000000號之支票三張,沒收之。
事 實
一、甲○○需錢孔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早上 某時,利用與友人丙○○同住在臺北市○○○路○段二一九巷十二號三樓、知悉 其空白支票與印章置放處所之機會,徒手竊取丙○○如附表所示之彰化商業銀行 建成分行之空白支票四張,並持印章於竊得之空白支票上各盜蓋「丙○○」印文 一枚,再將該印章放回原處。復意圖供行使之用,於同日在同市○○路圓環書香 園餐廳,同時將前開蓋妥印章之支票四張,其中票號為XL0000000號、 XL0000000號、XL0000000號之三張支票,填寫如附表所示之 金額、票載發票日等事項、完成發票行為後,偽造同為丙○○名義之支票三張; 並旋交付予不知情之胡挺英與僅知姓張、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行使, 另將票號為XL0000000號之支票撕毀。嗣因胡挺英等人分別將前揭三張 支票持向第一銀行、合作金庫提示,遭印鑑不符為由退票,始知上情。二、案經丙○○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移請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指訴(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0一號偵查卷第一至第三頁、乙○九十一年六月 十一日調查筆錄參照)、證人胡挺英證述情節相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三年度偵字第五八九六號偵查卷第十八、十九頁參照),且有上開支票之票據 掛失止付通知書、票據遺失登報啟事、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遺失票據申報書 、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登報資料查報表附卷可稽,足以擔保被告甲○○前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明確,應予論處。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第二百零一條第一 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盜用丙○○印章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 段行為,不另論罪;被告同時偽造同一告訴人丙○○之三張支票,其被害法益仍 僅一個,係該當一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公訴人認屬連續犯,容有誤會;而被告 一次行使三張偽造支票,為一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竊盜犯行與偽造有價證券犯行間,有方法、目 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次查被告因遭地下錢莊逼迫,於惶恐之下無奈為此犯行,且就所偽造支票之金額 ,亦係依照地下錢莊所要求之數額,並主動將多餘之XL0000000號支票 撕毀,並無另外之貪取,其犯罪之情狀,可堪憫恕,乙○認宣告刑法第二百零一 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罪所定最低度之刑(有期徒刑三年)猶嫌過重,應依刑法 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偽造有價證券之 張數、所生之損害、到案後坦承不諱、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附卷可 憑及其犯後之態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再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足按,乙○認被 告經本次教訓,當知悔悟,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予 宣告緩刑四年,以勵自新。末查被告偽造之票號XL0000000號、XL0 000000號、XL0000000號三張支票,雖未扣案,然並無證據證明 已滅失,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應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條、第五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佳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六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余學淵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姚念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乙○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 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