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91年度,135號
TPDM,91,訴緝,135,2002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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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緝字第一三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
三六七號),甲○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安非他命壹包(淨重貳拾伍點壹貳公克)沒收銷燬。
事 實
乙○○於八十六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三日執行完畢。復於八十七年十月十日下午,受已滿十八歲綽號「寶寶」之人寄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因而共同持有,藏置於台北市○○路○段一三五號四樓四○八室。同日(起訴書誤載八十八年十月十日)晚間七時五十五分左右,在該處為警查獲,扣押前述毒品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二十五點一二公克)。 理 由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在甲○八十八年度訴字八○五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審理時,對於扣案毒 品之來源,一再供承係綽號「寶寶」之友人於八十七年十月十日下午攜至查獲地 點寄藏(見上述甲○另案卷宗第九十一頁背面、第一一四頁背面、第一七○頁背 面),並坦承本案寄藏毒品之地點為其承租,平日由其一人居住使用(同上卷第 一七二頁背面)。
㈡前述自白,與下列補強證據互核相符,堪信其與事實相符: ⒈本案毒品於查獲當時,藏置於被告房中床緣邊,業據證人即執行查察之警員彭 文芳於前述甲○另案調查中指證明確(同上卷第六十一頁)。 ⒉證人彭淑惠於前述另案審理時,亦證實被告並曾向其表示扣案毒品為朋友寄放 、現場房間為被告之住處(同上卷第一一六頁背面、第一一七頁)。 ⒊扣案毒品之成分,經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確係安非他命,有卷附0000 0000號檢驗通知書在卷可憑。
㈢被告於前述犯罪時日,雖經同時查獲涉有施用毒品犯行,並扣得另供施用之其他 少量安非他命(詳如後述),但本案受「寶寶」寄藏之一大包安非他命(驗餘淨 重二十五點一二公克),據其於審理中堅稱備供自己施用,且堅稱此部分毒品與 另涉施用犯行並無關連(甲○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審判筆錄第二頁),足認確係 在施用行為之外另行起意單純持有。
對於被告辯解之判斷:
㈠被告在本案偵審中翻供,否認持有前述毒品,辯稱:本案查扣之毒品一大包,乃 係蔡文章單獨持有,案發當日下午四時左右臨時攜來遺留屋內,查獲地點亦係應 蔡文章要求而承租云云(甲○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第三頁、同年八月 十五日審判筆錄第二頁)。
㈡前項辯解,依據下列查證結果,認無可採:




蔡文章甲○前述另案偵審中,始終堅詞否認持有扣案毒品。 ⒉被告在甲○前述另案所供受「寶寶」寄藏毒品之自白,已與其他旁證互核無誤 ,有如前述。其在本案審理時翻異改稱「是蔡文章要我這樣說的,是有寶寶這 個人,但那東西不是寶寶的」,並諉稱依蔡文章指示承租房屋,均未提出確實 之反證以供調查。經比較先後供述與其他事證相互結合運用程度,認為事後片 面所辯無何可信之旁證以資擔保,不能推翻前述業已互核相符之積極證據。 ⒊依據前述彭文芳之證言,本案毒品查獲當時藏置於床緣隱密處所,顯然亦與被 告所謂他人臨時攜來遺留之情況不符,益見所辯不足採信。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所為,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其因受 託寄藏而與已滿十八歲之「寶寶」共同管領查獲之毒品,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至其在前述甲○另案偵審中,雖曾供稱蔡文章亦為共犯之一, 但為蔡文章所堅決否認,迭經第一、二審詳為查證,均認此部分所為不利於蔡文 章之供述為不能證明,本案偵審中亦未發見其他足可證明蔡文章確曾參與持有系 爭毒品之積極事證,應認持有該毒品者僅為被告及「寶寶」二人,併予指明。 ㈡檢察官就此部分犯罪事實,雖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第二項意圖販賣而持有 第二級毒品訴請處斷(審判中補稱併涉幫助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惟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須行為人就其持有之 毒品,具有販賣之意圖,始足構成(參考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二五四六號 判決);又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 施之積極或消極行為而言(參考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三二七九判例),關於販 賣之意圖,抑或幫助他人販賣毒品之意思,皆屬主觀犯罪成立要件,在訴訟上皆 應依積極證據而為嚴格之證明。前述毒品雖於被告持有狀態下所查獲,但違禁物 持有之狀態,並非必可推知持有之原因,依通常生活經驗,可能為單純持有或寄 藏之靜態行為,客觀上亦非必然對於他人提供便於積極遂行其他犯罪目的之助力 。茍無確切事證,甚難僅因單純持有毒品而率行臆測行為人係出於販賣或幫助販 賣之主觀犯意。綜觀檢察官起訴所憑事證,僅證人蔡文章供稱曾向被告購買另批 毒品(此部分供述經查認為不能證實,詳述如後),其他證人彭淑惠、吳文芳均 未指證被告販毒。公訴人雖主張根據扣案物品查獲時之狀態可以推知確係意圖販 賣云云,但毒品為違禁物,被告既係受託寄藏,對於扣案毒品加以慎密保管,原 屬無違情理之常,不得逕憑主觀見解臆測必係圖為販賣。而在受託寄藏者之立場 ,無論受寄毒品數量如何,皆不影響於代人管領之行為本質,既非出於為己支配 運用之目的,自亦不得徒憑查獲毒品數量之多寡,任意推斷其意在販售營利。至 於電子磅秤、塑膠裝袋等物雖非不可用以稱量分裝毒品,但在通常生活經驗上究 非別無其他用途,況且縱使用以分裝毒品,客觀上亦無從排除析量逐次自行施用 之合理可能,檢察官執是推測應係意圖販賣,亦不足取。既乏足可認定被告主觀 上確有自為或幫助販賣意圖之積極證據,應認本案犯行止於單純持有,起訴法條 應予變更。
㈢依據卷附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三日執行完畢。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五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 ㈣審酌被告為他人寄藏毒品為數非少,干犯禁政情節不輕,犯罪後逃匿通緝規避審 判,且無具體悔過認錯表現,難認態度良好,又自八十六年起屢犯竊盜及毒品案 件品行欠佳,允宜依法定刑範圍酌情重懲,及其僅具國民中學教育程度、家有年 邁老父親待其照料等一切情狀,認宜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扣案受託寄藏之安非他命一大包(驗餘淨重二十五點一二公克),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為禁止持有之違禁物,依同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應 予沒收銷燬。至於同時扣案之毒品一小包(驗餘淨重零點五一公克),據被告供 明備供自己施用(甲○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第二頁),既不能證明同 為本案共犯單純持有罪名之標的,應由檢察官另行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起訴書並 未載明求予沒收)。扣案電子磅秤一台及分裝袋二十九個,不能證明係供被告犯 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亦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指明。對於其他公訴事實之判斷
㈠公訴要旨:
檢察官起訴另指被告於八十七年十月九日某時,收受蔡文章交付之毒品價金新台 幣(下同)四萬元,並於翌日下午某時電告蔡文章前往上述查獲地址取貨,交付 安非他命三十七點四二公克,涉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又於本案查獲當時,經 警同時扣得意圖販賣而另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驗餘淨重零點五一公 克)。認為此部分持有行為與前述共同持有大包毒品犯行皆屬意圖販賣,並復為 被訴販賣毒品部分所吸收,請求俱予論以一罪。 ㈡甲○之判斷:
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之基礎。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販賣毒品罪,必須行為人主觀上有 營利為目的之意思,客觀上又有販入或賣出或二者兼而有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 。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營取利益之意思,既為犯罪構成要件,自應依積極證 據認定之,始稱適法(參考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台上字五二三七號判決意旨)。 ⒉公訴人指被告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無非僅以證人蔡文章之陳述,及自蔡文章 身上扣得安非他命三十七點四二公克,為其證明方法,惟查: ⑴被告堅詞否認向蔡文章販毒,辯稱未曾於八十七年十月九日收受蔡文章所交 予之四萬元,隔日亦未對其交付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三十七點四二公克。 ⑵共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須經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足認確與事實相符 者,始得採為認定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基礎(參照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 字第二四二三號判例)。證人蔡文章甲○前述另案中,與被告乙○○同因 涉嫌犯罪而受偵審,彼此居於共同被告地位而互指他方涉嫌販毒,依據上述 說明,固不得僅憑蔡文章片面所供而遽為對於被告不利之認定。蔡文章被訴 販賣毒品部分,嗣後雖經法院認為不能證明犯罪,並已判決確定,但其與被 告在訴訟上利害關係自始相互對立,縱使在本案偵審中針對同一待證事項重 複訊問,客觀上仍然無從期待可為毫無偏頗之證述,是其證言本身尚不具獨 立之證據價值,仍須其他證據以為補強,不因其未於本案一同被訴而有異。



至其為警逮捕當時隨身攜有安非他命之事實,並不足以憑為推認毒品來源之 依據,對其所為向被告買受毒品之供述,自亦不生任何補強證明之效果。被 告既否認曾向蔡文章販賣毒品,綜觀全卷資料,復未發現其他得以補強蔡文 章前述證言真實性之具體事證存在,尚難僅憑該證人片面所述遽認被告確有 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
⒊至於檢察官起訴被告涉嫌意圖販賣而持有另一小包安非他命部分,經查本案並 無積極證據足可證明被告具有販賣毒品之意圖,已如前述,扣案二包安非他命 之中,亦僅關於「寶寶」寄藏之一大包部分可得證明成立持有罪名,餘一小包 則屬被告備供自行施用之毒品。被告另涉施用毒品之行為 (此部分另經依法強 治戒治並由檢察官處分不起訴在案),與本案檢察官起訴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 之罪名基本事實尚非同一,自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甲○除僅判斷此部分是否 構成檢察官所訴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名之外,無須進而就其施用毒品行為予 以論斷。
⒋以上事實,雖不能證明成立檢察官所指犯罪,但公訴意旨既依吸收關係求與前 述共同持有毒品犯行論以實質上一罪(甲○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審判筆錄第三 頁),根據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俱不另予諭知無罪。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三百條。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 ㈢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三十 日
法 官 林 勤 綱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許 博 為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三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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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