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緝字第一三О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七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八五一
、一六二六四、一六二九六、一六五○八、一六五四九、一七二六七號,七十九年度
偵字第一二○九、二三九○、二七○九、二八五七、二八七七、二九七五、二九八五
、二九八八、二九八九、三○四○、三六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公訴要旨:
檢察官指被告與已滿十八歲之陶曉明、姚鼎龍、高騮千、蔡繼興、黃崇智、李炳民 、陳鳳山、萬青選、鄭子殷、陳清源、吳桂生、鄭政雄、孔慶杰、黃白虹、胡 廉 、郭悠鑒等人合謀,於民國七十四年六、七月間,在臺北市○○○路○段二號十樓 ,設立磊祥興業有限公司,明知該公司並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之業務,竟以 該公司名義向公眾聲稱:如投資該公司,以新臺幣(下同)十五萬元為一單位,得 以投資二年期、一年期或活期方式為之,每單位每月利息分別為六千元、五千七百 元、四千元,且每投資十單位可申請為「吸金專員」,每月另得支領七千元車馬費 ,如再仲介他人投資,每單位又可得一千元至二千元獎金等優厚條件吸引公眾,藉 以從事收受存款之業務。嗣至民國七十八年五月間,因無力支付高額利息,竟共同 基於概括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連續對外佯稱:於當年六月份投資者,即 得提高一、二年期存款利息至每月五千九百元、六千二百元,致使陳 耿、乙○○ 等多數投資人陷於錯誤,交付存款予該公司,共計十九億元左右。因而依據刑法第 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及修正前公司法第十五 條第三項罪名訴請處斷。
本院之判斷:
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所明定 。本件被告於行為後逃匿,致審判程序不能進行,經本院於七十九年八月三日通緝 ,迄未歸案,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八十三條規定,追訴權之時效業已 完成,依前述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逕予諭知免訴。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八 日
法 官 林 勤 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許 博 為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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