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緝字第一二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七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九七九號、八
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九○號、一八二五號、第五九三四號、第六○三三號、第八○一五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盧清榮原係總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總嘉公司,設於臺北市 ○○○路一○七號十樓)董事長、盧清陽為該公司董事、丁○○則負責該公司會 計業務,連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七十七年及七十八年間利用該 公司辦理現金增資之機會,偽稱以每股新臺幣(下同)三十二元之價格發行增資 股股票使甲○○、丙○○○、陳聰信等人不疑,分別繳納數十萬至數百萬元不等 金額至總嘉公司購買股票,總計約五億元,詎屆期甲○○等人並未領得股票,盧 清榮、盧清陽、丁○○(起訴書誤繕為盧秀英)均逃逸無蹤,因認丁○○涉犯刑 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定有 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丁○○於七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藉主管會議決議對外謊稱總嘉公司將 於員工離職十四日內發還股款及股息,致使該公司股東及員工乙○○、蔡銘誠、 陳聰信等人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股款,陳聰信最遲於七十八年五月九日將部分股 款匯入總嘉公司相關企業總格公司戶頭中,連續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之詐欺取財罪嫌,於八十年一月十五日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開始偵查並於 同年五月十八日提起公訴,因被告逃匿經本院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此 有本院八十年七月十七日發布之北院明刑子八○訴一一九六緝字第○八一四號通 緝書一紙在卷可稽。茲因被告上開連續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終了之日為七十八年 五月九日,自開始偵查之日起至通緝發布日止共六月二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追訴權時效為十年,追訴權時效停止期間為二年六月,合計 為十三年又二日,而被告逃匿迄今業已逾上開期間。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 款、第二項、第八十三條之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已完成。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興邦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唐于智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
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俐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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