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杰特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9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同年9月29日下午4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范智達
書記官 簡素惠
通 譯 楊雅瑄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伍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數額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要 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持有被告簽發、經訴外人卡特勒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背書轉讓、發票日為民國97年10月29日、票面金額新臺幣 485,200元、付款人為華南商業銀行松山分行之支票(票據 號碼:SC0000000)1紙,詎原告於97年10月29日持票向付款 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為此依法起訴,求為判決如主 文第一項。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影本為證。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 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 年息6%計算,分別於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 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支票票款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簡素惠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29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150元
合 計 5,4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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