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8年度,18180號
TPEV,98,北簡,18180,2009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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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高秀枝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曾大中律師
複代理人  張志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9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8日上午10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謝明珠
                 書記官 林美嘉
                 通 譯 陳建憲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執有、以甲○○為發票人、發票日為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九日、到期日為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三十日、票面金額新台幣壹仟萬元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第1項之本票正本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萬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民國 (下同)97 年初原告邀同被告與訴外人丙○○籌組鴻鼎 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鴻鼎公司),為籌設公司用地, 乃以新台幣(以下同)一億之價金在台北縣汐止鎮購買公司 廠地,因被告佔股5%,應出資500萬元,而被告為取得保障 ,乃要求原告應簽發1、000萬元之本票交付予被告,被告始 願提出資金500萬元,原告乃簽發發票日為97.03.19、到期 日為97.06.30、票面金額為1、000萬元之本票交付予被告以 為擔保,詎被告取得1、000萬元本票後,卻拒交付出資款50 0萬元,則其取得該本票,即無對價、亦無法律上原因,自 應將該本票正本返還予原告,又被告已將該本票聲請法院裁 定請准予強制執行,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司票字第 7890號裁定准以強制執行,惟被告對該本票並無對價及取得 之法律上原因,自應確認其所執有該紙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 權不存在。
二、被告抗弁:




被告並非鴻鼎公司之合夥人,乃係受雇於鴻鼎公司,亦未承 諾出資購地,原告之所以交付系爭面額1、000萬元之本票予 被告,係因於被告受雇於原告,原告應允給付被告年薪美金 10萬元,同意給予被告台北市房屋一間、賓士車輛一部等勞 務報酬,重金禮聘被告,被告負責人脈技術方面之介紹與合 作等,原告以外資尚未籌足為由,先於96.11.8、96.11.13 向被告借款各100萬元,惟被告自97.03.01起即正常至公司 上班 (由鼎仁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一間辦公室予被告 作為籌備鴻鼎集團成立辦公之用),惟原告要被告共體時艱 ,暫發約四分之一之月薪計每月76、200元予被告 (此亦以 丙○○為負責人之鼎仁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薪資名義支予 ) ,其餘得海外資金到位時再補足,原告為安撫被告其有決 心成立「集團事業」及歸還其積欠被告之薪資及借款及承諾 各項報酬、利潤,始於97.03.24交付系爭面額1、000元之本 票予被告以為擔保;至97年9月,原告即未再給付薪資,被 告只取得5個月各四分之一之薪資計381、000元,其餘承諾 迄未給付,被告不滿年餘付出心力,卻落得欠款未還、報酬 無著之困境,始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以爭取權益。三、本院心證:
(一)、被告雖抗弁稱系爭票面金額為1、000萬元之本票係因其受 雇於原告,原告應允給付年薪10萬美元之報酬迄今只得38 1、200元而已,且原告向其借款200萬元亦未清償、原告 應允給付之台北市房屋一間、賓士轎車一輛、利潤迄未給 付,原告為安撫被告所交付者,然此為原告所否認,被告 前揭所稱原告應允給予台北市房屋一間、賓士轎車一輛及 給付其餘利潤等情,均未見其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尚 難採信,核先敘明。
(二)、被告雖否認與原告及訴外人丙○○合夥經營籌組「鴻鼎」 公司,堅稱只是受雇於原告云云,此非但為原告所否認外 ,證人丙○○到庭後亦證稱: 被告並非受雇於「鴻鼎」 公司,而係籌組「鴻鼎」公司之合夥人,自始被告全程參 與此事,而被告所占之股份為5%,而因籌組「鴻鼎」公司 所需之廠、地均需先購置,購置該廠、地之情形、價金, 被告均知悉,因購置該廠、地需資金1億元,被告占股5% ,故須出資500萬元;據證人丙○○之證詞稱:「 (鴻鼎 公司之合夥人)基本上三位,召集人是原告,找被告與我 ,原告與被告是十年以上之朋友,我個人是作建設公司, 原告覺得去年建設景氣雖好,但原告找我時同時找被告一 起會談,原告說合作發揮所長作生意,至於要作什麼生意 ,要一點時間,從國際趨勢來看,原告說已找到一些資金



,被告說他熟悉電子業,我在公司經營有一套,......經 三、五次會談後,非常具體提出LED為投資標的,其間原 告還找其他人投資;當初投資比例,我在公司佔15%、原 告80%、被告5%,但我的15%含其他人加入,原告之80%亦 可找其他人加入,但不能亂找人;我們額定投資額為3億 ,資金可分三階段進入,召集人與股份敲定後,土地也要 決定,那時有看到相關地點,最後原告找到汐止的廠辦, 帶我去看,於是我請被告處理代書事宜 (因被告太太是代 書),被告也有去看土地,應該是廠辦,因土地加建物, 價值1億,契約只有我與原告簽,我們代表簽約,到時按 比例分,本件第一筆之1、200萬是我付的,所以當時只有 我的名字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二次加上原告名字 ( 因為我付初款,後來原告有拿不動產給我設定抵押,我認 定原告亦有出資3、400萬元,所以我才同意加入原告的名 字,當時工作分配係原告召集資金、本來同意給被告二個 平面車位,但被告一直錢未進來,故在契約書上尚未落名 ,因被告太太係代書,到過戶時如被告有出錢一定會有他 的名字,當時購地時,我們同意平面車位給被告去登記, 因為在一億不動產中,被告占5%,應支出500萬元,本件 所陳述之事實,被告都知道且全程參與,我們三個人一星 期開三次會,討論推動公司的事,在我們找到清華、中央 大學技術團隊前後,決定鴻鼎公司的名義,原告決定鴻鼎 因為有算筆劃,先找幾個名字去經濟部查,可以的就登記 ,當初我們找了三個鴻鼎公司的名字去查 (被證一登記預 查表,上面三個公司名稱就是我們去查的)用鴻鼎公司的 名義被告知道,後來我們三人羚外都是以「鴻鼎機構」對 外作為名號,設計公司名號、圖案、英文三人均有討論過 ,大部份的開會我有交代要錄影的部份就有錄影。『被告 跟我們是合夥人』,不是被我們雇用,但我們有以公司名 義給被告車馬費,因被告住桃園,常跑中央、清華,原告 也有車馬費,如果公司成立後,大家都有薪水..、籌備期 間大家都沒有薪水,只有車馬費,我們沒有答應給被告房 子,但有提到我們同意如果被告有需要,可租一個房子作 為鴻鼎公司之宿舍給被告用,鴻鼎公司沒有答應給被告車 子;我建設公司有很多賓士車可派車給他用。房子、車子 都是鼎仁公司的財產,三人會談曾談及薪水問題,但我主 張公司尚未成立不宜談論,要有盈餘才有薪水。」 (見本 院98.8.21言詞辯論筆錄);而於97.03.01至98.08.31間任 丙○○特助之證人丁○○亦證稱:「我專門處理董事會三 人交辦等事,我只聽這三人 (即兩造及丙○○)的指示。



」、「據我的認知被告是『董事』之一,被告主要是對外 搜尋可投資的事業;我有聽過薪資的事但我不清楚內容, 我也不清楚有房子、車子要給被告的事。」 (見本院98.0 9.04言詞辯論筆錄),依上二證人所證,足證被告與原告 及訴外人丙○○係『合夥』經營『鴻鼎』事業,並非純係 原告或係『鴻鼎』事業之『受雇人』,被告堅稱只是受雇 人,非可採信;且依上二證人之所證,亦難證明被告所弁 之「原告應允給付年薪美金10萬元,給付台北市房屋一間 、賓士車輛一部等勞務報酬」等情,被告又迄未能提出積 極證據以實其說,前揭所弁,自難採信。
(三)、再原告與被告及訴外人丙○○為籌組「鴻鼎」公司,乃先 以『一億元』之價款購買在台北縣汐止鎮○○路45號之廠 辦,此非但有原告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卷可稽外, 且有證人丙○○如前述之所證,被告雖稱若係三人『合夥 』經營「鴻鼎」公司,何以該不動產買賣契約無其落名? 以此證明該購買廠辦事根本與其無關云云,然誠如證人丙 ○○前揭所證,因被告尚『未』提出『資金』,故尚未在 契約上落名,且被告亦不否認其妻之前係代書,到過戶時 如被告有出錢必定會有他的名字 (蓋此可由其妻代辦), 是以被告以該不動產買賣契約無其名之故,而否認合夥經 營「鴻鼎」公司而購廠辦等情,自非可採。再被告亦不否 認原告及證人丙○○所稱其在該公司有『5%之股份』,是 於前揭載明『價金為一億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中,依被 告佔有5%之股份,其應分擔之資金即為500萬元,從而, 原告及證人丙○○稱因於購買該廠辦,被告須提出資金50 0萬元自堪可採!
(四)、被告雖另弁稱,原告向其借款200萬元迄未清償,且自其 97.03.01至公司上班後,至97年9月,每月只拿約四分之 一之月薪計76、200元,計381、000元,且原告應允給付 台北市房子一間、賓士轎車一部及一些勞務報酬迄未給付 ,原告為安撫被告「鴻鼎」事業能成立之決心及歸還其積 欠被告之薪資及借款及承諾各項報酬、利潤,才交付系爭 面額1千萬元之本票以為擔保云云,然此非但為原告所否 認外,且稱當初伊向被告借款200萬元時,被告即要求原 告開立二紙各為200萬元之本票予被告,一紙作為清償之 用、一紙作為擔保之用,且借款之時間係在兩造商討成立 「鴻鼎」之前,與兩造合夥經營「鴻鼎」公司無關,本次 購買廠辦價金1億元,被告5%之股份應出資500萬元,故被 告仍爰依前例要原告開立500萬元二倍之本票以為擔保, 始願出資,所以原告才開立1千萬元之本票予被告等語;



查原告確向被告借款200萬元而開立二紙面額各為200萬元 之本票予被告之情,除為被告所不否認外,且有其提出之 該本票二紙經影印附卷可稽,雖被告稱原告對該借款迄未 清償,然其業將該二紙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經 本院於97.12.09以97年度司票字第1289號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並於98.02.23確定在案,此另有被告提出該裁定及確 定證明書附卷可稽,是縱原告向被告借款200萬元未清償 ,然被告業已對原告提出400萬元之本票強制執行,茲又 將該已聲請本票強制執行之200萬元債務 (實際已聲請400 萬元)再強灌入本件所指之欠款之一部份,自非有理!尚 且更足證原告所稱為予被告出資500萬元之擔保而開立500 元二倍金額計1千萬元之本票予被告乙節為可採!縱認被 告所弁原告應允其年薪10萬美元為真,一年薪資亦只3百 多萬元、加計其所謂原告所欠之2百萬元,亦只5百多萬元 而已,更何況2百萬元借款部份,被告已聲請4百萬元之本 票裁定,自不能再併計,至其所謂之給付房子、車子一事 亦迄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何來對原告有1千萬元之債權? 益證原告所稱為擔保被告對購買廠辦1億元部份之5%─5百 萬元之出資,而開立系爭1千萬元之本票予被告為可採, 而被告亦自承未曾出資5百萬元,則其取得系爭1千萬元之 本票即無對價關係,自應返還予原告,且其迄未提出積極 證據證明其對原告確有1千萬元之債權存在,從而,原告 請求確認被告就該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自有理 由,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事 證,核對本件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 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林美嘉
法 官 謝明珠
以上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美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00元
合    計  1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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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鼎仁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