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8年度,17104號
TPEV,98,北簡,17104,2009091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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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原   告 大揚系統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駿明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14 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肆佰肆拾元,經本院 於民國98年6月30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3日內補正,此項 裁定業於98年7月29日送達原告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臺北簡易庭詢問簡答表附卷可參 ,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呈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文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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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駿明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揚系統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