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8年度北簡字第16721號
原 告 己○○
丁○○
甲○○
丙○○
庚○○
乙○○
癸○○
戊○○
上八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壬○○
被 告 恆華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 原住臺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旅遊團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月29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己○○新臺幣貳萬肆仟捌佰元;給付原告丁○○新臺幣叁萬元;給付原告甲○○新臺幣叁萬壹仟叁佰元;給付原告丙○○新臺幣貳萬肆仟捌佰元;給付原告庚○○新臺幣叁萬壹仟叁佰元;給付原告乙○○新臺幣貳萬肆仟捌佰元;給付原告癸○○新臺幣叁萬壹仟叁佰元;給付原告戊○○新臺幣叁萬貳仟陸佰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叁萬零玖佰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10月7日參加被告所舉辦之 97年10月23日南越5日遊行程,原告己○○支付新臺幣(下 同)24,800元;原告癸○○支付31,300元;原告丙○○支付 24,800元;原告戊○○支付32,600元;原告乙○○支付24,8 00元;原告庚○○支付31,300元;原告吳武雄支付3萬元; 原告甲○○支付31,300元,合計230,900元,嗣被告負責人 辛○○將上開款項捲款而走不知去向,無法履行契約,為此 爰以起訴狀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 ,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三、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書、簽帳單 及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等件影本為證,自足信為實在。本件 被告既未能依約履行,則被告終止契約自屬有據,從而,原 告方面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均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政哲
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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