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8年度,15804號
TPEV,98,北簡,15804,20090915,1

1/1頁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即訴外人林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
結,同年月15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政哲
        書 記 官 陳惠娟
        通   譯 蔡孟珊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捌佰肆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柒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捌佰肆拾伍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查兩造所簽訂放款借據第18條約定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 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林湘苓於民國93年8月30日向原告 申請就學貸款,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80萬元,利息按 機動利率計算(現為4.53%),並依約自學業完成後1年之日 起按月攤還本息,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 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應視為全 部到期,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息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依上開利息20%計算之違約金。詎 至96年12月1日止共計積欠113,845元。又林湘苓於97年6 月 29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且並未向法院聲請限定或拋棄 繼承,故對於被繼承人即林湘苓之債務應負清償責任,為此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未清償之欠款等語。並提出所 述相符之放款借據、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利率資料、繼承 人關係表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函各1份為證,本院參酌上開 證據,認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 記 官 陳惠娟               法   官 蔡政哲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惠娟

1/1頁


參考資料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