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上訴人 即
被 告 鴻穎電器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乙○○
人
訴訟代理人 王耀星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間返還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98年8月1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
金額經計算為新臺幣(下同)貳拾壹萬叁仟玖佰捌拾壹元,應徵
裁判費叁仟肆佰捌拾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四
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
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謝明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林美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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