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北簡字第11275號
原 告 宏尚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大衛王玩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維修費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9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同年9月30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鄭佾瑩
書記官 黃文芳
通 譯 張麗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5月25日將其車號:2C-1885之道奇 休旅車(下稱系爭休旅車)交由原告維修。詎料原告修復該休 旅車後,被告未依約支付維修費用總計新臺幣(下同)140,00 0元,經原告去函催討,迄今仍積欠未付,爰起訴請求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以:被告於97年5月間將系爭休旅車交由原告進行冷氣 空調檢修,原告竟聲稱該車於原告之技師外出試車時拋錨,引 擎區肘壞掉,且立即將該車之引擎拆解、卸下,惟原告此舉並 未獲被告同意,且該車均定期維修保養,交予原告維修時亦為 正常,引擎無立即損壞之可能,被告懷疑係原告於試車時操作 不當所致。後被告要求原告將引擎車輛回復交付時之狀態,詎 原告竟使用其他中古引擎替代,而非將原有引擎修復,原告試 車後造成引擎毀損,其修復費用應屬原告回復原狀之費用,不
得向被告請求。又被告否認原告已完成冷氣系統之檢修,蓋被 告之車輛出廠後,因原告以中古引擎替代原廠引擎且未完成修 復,該車輛常有不正常熄火等情形,冷氣仍然不會冷,原告既 未完成維修,亦不得請求冷氣之維修費用。另原告損壞被告車 輛引擎後並未修復,更將之拆卸,原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並 應將引擎返還原告,故即使認為被告應給付維修費,被告亦得 主張以引擎修復費用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於民國97年5月25日將系爭休旅車交由原告進行冷氣檢 修。
㈡被告未給付原告維修費用。
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服務廠維修工作單、結帳清單為 證,核屬相符,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㈠被告雖辯稱系爭休旅車之引擎損壞係原告所為,被告不應給 付引擎修復費用云云,然而,原告提出之維修工作單及結帳 清單,其上客戶委修確認欄、客戶交車確認欄及客戶簽名欄 均有「劉沐陽」之簽名,原告亦陳述先前與被告之維修都是 由結帳清單上簽名的人來牽車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被 告就此復無爭執,則被告於取回休旅車及結算斯時,對於應 支付引擎修復費用均無爭執,其嗣後再主張系爭休旅車引擎 為原告所損壞,且僅提出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第24頁至 第27頁),本院實難認被告上述辯稱可採。
㈡被告固辯稱原告未將系爭休旅車之冷氣修復,被告不應給付 冷氣修復費用云云,惟被告就其所稱系爭休旅車於原告維修 交還被告之後冷氣、引擎仍有故障之情節,並未舉證以實其 說,被告此部分辯稱亦非足取。
㈢至被告主張抵銷部分,如前所述,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所稱原 告損壞引擎且未修復而逕拆卸之情為真正,則被告主張抵銷 ,復非有據。
綜上,原告已為系爭休旅車冷氣、引擎修復之工作,故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維修費用1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即98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 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
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黃文芳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