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建簡字,98年度,31號
TPEV,98,北建簡,31,200909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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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8年度北建簡字第31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8月18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壹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壹佰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承攬坐落臺北市○○路○段265巷28號2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室內裝潢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由原告承包其中之泥作工程,總計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 )225,100元,原告已施工完成,而被告亦已向訴外人即業 主白淑錦全部請款完畢,然卻不付款予原告,為此爰聲明請 求被告給付225,100元等語。
二、被告辯稱: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工程之總承包並不實在,被 告僅係設計並介紹廠商與業主白淑錦認識,由雙方自行商議 價格及施工等,如係業主白淑錦自己認識之廠商,業主白淑 錦則自行與廠商接洽。又被告僅協助業主白淑錦代為交付工 程款,已代付清建材瓷磚約10萬元,衛浴設備約10萬元、廚 具94,000元、防水約12萬元、油漆5萬元、鐵窗16萬元、水 電22萬元、木作工程366,000元,泥作工程6萬元、設計費3 萬元等,合計130萬元。原告如有工程款未收取應向業主白 淑錦請求,而非被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件原告主張承攬被告系爭工程中之泥作工程一節,為被告 所否認。經查:
(一)本件經訊問證人白淑錦到庭證稱:系爭房屋為其夫楊梓淦 所有,約在95年間有裝修,伊係裝修後才知道原告,原告 確有施作系爭房屋廚房、浴室壁磚及地磚拆除及貼磚、拆 除4吋磚牆及踢腳板修補、2個房間貼拋光石英磚、拆玄關 RC及修補、拆和室地磚、4吋磚牆拆後的修補及鋁窗更換 後的修補等工程,該款項伊已付給被告130萬元,伊將系 爭房屋裝潢工程全部委託被告處理,伊剛開始是跟被告說 浴室、廚房的壁磚及地磚(含浴室馬桶)等全部整個要更 換,客廳要亮一點,陽台鐵窗要換新等,本來是在70萬元 範圍內,後來說大概100萬元範圍內裝修,之被告就找人 來施工,一開始被告說要開工及買材料要工程款30萬元,



伊剛好有一筆賣股票的錢50萬元就先給被告。關於各個施 工價錢部分伊不知道,都是被告處理的。施工中間有問被 告有哪些工程及追加工程,被告都不講,也沒有給伊圖, 都是由被告跟工人用比的。在施工過程中磁磚有給過5,00 0元訂金,另與先生去看廚具有給付廚具的流理台訂金2萬 元,但錢是被告付的,因為伊已經給被告50萬元了。又伊 除第一次給被告50萬元外,另30萬元是因為水電說要裝冷 氣要付現金,伊說錢都已給被告,後來被告說叫伊再領30 萬給他,第3筆50萬元是被告說快完工了,要給人家工程 款,我們施工過程中是住飯店,不可能無限制給被告錢, 跟被告要了好幾十次的估價單,但被告都不給,伊就跟被 告說伊先生連同住飯店的錢及床組、燈及小傢俱等全部預 算是150萬元,被告說這樣足夠了,伊說這你說的,後來 伊就不再給被告錢,伊住飯店、買床組、燈具等的費用大 概有20幾萬元。關於起訴狀所附各工程估價單,伊沒有看 過,是後來被告拿給伊,伊說伊不管,伊全部預算就是15 0萬元,本件系爭工程是被告總包的,如果是被告介紹原 告給伊認識,再去跟原告談工程的伊不可能給被告三筆那 麼大的工程款,且在施作過程中,工人都不太聽伊的話, 他們都說要問設計師即被告等語。
(二)又本件原告亦稱渠並未曾向屋主即白淑錦談過施工金額是 多少錢,估價單是進場之前就傳真給被告,因為被告找渠 去估價,估完價就傳真給被告,被告說可以,就進場去做 ,本來傳給被告的只有廚房、浴室、及拆除廚房跟客廳的 牆部分,原告工程款約20萬元,後來有追加兩個房間的拋 光石英磚,還有窗戶的修補,追加的工程款大約是2萬餘 元。至被告雖提出黃炳宏(木作工程部分)、徐文淼(水 電工程)、陳菊正(鐵窗工程)、蔡國男(油漆工程)、 丙○○(防水工程)等人所立具之證明書,以茲證明上開 各該工程款分別係白淑錦與各該廠商直接商議洽談價格並 施工,被告僅係代為付款等節,然查,依被告所提出證明 書,其中水電工程之款項為303,940元,已收22萬元;鐵 窗工程款為253,000元,已收16萬元;油漆工程款為78,00 0元,已收5萬元;防水工程款為12萬元,如上開工程係被 告介紹業主即白淑錦與各該廠商洽談,並代為付款,則應 有被告與白淑錦洽算各該工程款之資料明細,而非由白淑 錦給付分批給付整筆金額予被告。本件被告始終卻未能提 出該等資料明細。至被告所提出95年6月12日有關廚具之 估價單上固有白淑錦簽認,其上並載「收訂金2萬元」等 語,然依證人白淑錦上開證言,該部分係伊去看廚具時由



被告所支付之訂金,而一般工程內容之材料部分亦常有由 業主選定後先付訂金之情形,是自難後此逕為被告有利之 認定。又被告對原告所提出白淑錦分別於95年5月15日給 付被告50萬元、於95年6月16日給付被告30萬元、於95年7 月3日給付被告50萬元之收據所不爭執,參酌證人白淑錦 證言,堪認為實在,上開收據僅載明「茲收到白淑錦新臺 幣若干元」等語,並未區別收取之款項係用以代付何款項 。再參諸一般裝修工程之室內設計師,因對工程業界較為 了解,且多有合作互相配合之廠商,一般常會有承包裝修 工程而找配合廠商施作之情形,是本院審酌證人白淑錦之 證言及上情,堪認原告主張係被告承攬系爭工程,而由原 告向被告承包其中之泥作工程等情為可取,被告上開辯解 ,尚不足取。
(三)本件依原告所提出之工程明細內容分別為貼廚壁磁磚加拆 除費、還有打底等計44,600元、廚房地磚8,000元、拆原 來廚房及客廳間隔間牆之磚牆11,180元、兩個房間室內踢 腳板及修補6,000元、第一間浴室拆除及打底、貼磚等28, 520元、第一間的浴室地磚3,520元、第二間浴室拆除及打 底、貼磚等40,500元、第二間浴室地板地磚9,680元、兩 間房間的地板貼拋光石英磚28,000元,拆玄關RC及修補7, 000元、玄關地磚的拆除及貼地磚9,600元、拆和室地磚1, 000元、拆廚房的窗戶及修補2,500元、拆室內所有木作2 萬元、4吋牆拆除修補及所有室內窗戶拆除、修補5,000 元等,合計為225,100元,被告對此並未爭執,參酌原告 所提出估價之明細資料及證人白淑錦證言,應認原告關於 工程款之主張為實在。
四、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又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 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 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承攬被告 所承包系爭工程中之泥作工程,原告既已施工完畢,系爭房 屋已交付由業主白淑錦使用,由此堪認原告所承攬施作之工 程業已完成並交付,從而,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工程款225,1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政哲
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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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