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萬張祥即禾翔油漆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陳明欽律師
複代 理 人 王秋滿律師
被 告 鼎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98年9月1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15日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方蟾苓
通 譯 何曉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捌萬零柒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捌萬零柒佰貳拾壹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4年11月起承攬被告發包之南崁「發 現之旅」B棟2至14樓輕隔間批土工程,嗣於95年4月間將A棟 2至14樓委由原告接續承作,於95年5、6月間完工後,被告 又於同年6月、8月分別追加A棟、B棟1樓公設部分、B棟地下 1至2樓、B1戶九樓變更工程,追加工程於同年8月完成,保 固期間至96年8月期滿,詎被告積欠保留款新台幣(下同) 280721元未付,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系爭工程完工後,被告最後一次通知被告修繕是於95年9 月、10月間,原告亦有到場修繕完畢,之後就未再收到被告 或業主即訴外人南潘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業主)之修繕通知 ,否認有瑕疵及被告有通知、修補瑕疵:原告於97年2月間 向被告請款後,被告才於同年11月間寄發存證信函附業主製 作之扣款明細表,否認扣款明細表之實質為真正;況被告向 業主承包之工程有5棟,原告僅承作A、B2棟之批土工程,被 告自不能以業主對被告之扣款明細表之全部做為拒絕給付原 告工程款之理由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則以:原告施作是油漆前最後的批土工程,輕隔間牆接 縫批土的部分有裂縫,初期是業主的主任通知被告,再由被
告口頭通知原告修補瑕疵。但後來再發現瑕疵時,業主為能 符合客戶品質要求及如期交屋,遂不通知被告及原告,就直 接自行雇工修繕而順利交屋,最後一批已於98年4月份交屋 ,業主對被告扣款608596元,應由原告負擔,自保留款中扣 抵後,已經超過原告之保留款,故原告不得請求給付工程款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主張原告於94年11月起承攬被告發包之南崁「發現之 旅」B棟2至14樓輕隔間批土工程,嗣於95年4月間將A棟2至 14樓委由原告接續承作,於95年5、6月間完工後,被告又於 同年6月、8月分別追加A棟、B棟1樓公設部分、B棟地下1至2 樓、B1戶九樓變更工程,追加工程於同年8月完成,保固期 間至96年8月期滿,被告積欠保留款280721元未付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已開立發票明細對照表、已請領金額明細表、統 一發票、付款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7頁、第9至17頁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次查被告辯稱:原告施作之輕隔間牆接縫批土部分有裂縫, 初期是業主的主任通知被告,再由被告口頭通知原告修補瑕 疵等語,及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完工後,被告最後一次通知 被告修繕是於95年9月、10月間,原告亦有到場修繕完畢之 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堪信屬實。
五、然按民法第493條規定:「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 之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 ,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 用。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 不適用之。」所謂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係以承攬人不於定作 人所定之期間內修補,或拒絕修補為其要件。良以定作人既 願訂定承攬契約而將其工作委由承攬人承製,顯見對於工作 瑕疵之補完,亦以承攬人有較強之修繕能力,能夠以較低廉 之成本完成修補,定作人倘未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是否修補 瑕疵,自不容其逕自決定僱工修補;此不獨就契約係締約雙 方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所必然獲致之結論 ,且就避免使承攬人負擔不必要之高額費用之公平原則而言 ,亦乃不可違背之法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98號判 決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最後一次通知被告修繕是 於95年9月、10月間,原告亦有到場修繕完畢,之後就未再 收到被告或業主之修繕通知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稱: 後來發現瑕疵時,業主為能符合客戶品質要求及如期交屋, 遂不通知被告及原告,就直接自行雇工修繕而順利交屋等語 ,足認縱若有瑕疵,被告及業主於95年11月之後就業主發現 之瑕疵並未通知原告修補,未盡其應先行請求原告修補瑕疵
之義務。被告雖辯稱:業主對被告扣款608596元,應由原告 負擔,自保留款中扣抵云云,固提出業主製作之扣款明細表 、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48頁至65頁),但原告否認扣 款明細表實質上為真正,且統一發票上所載品名為機具工作 費、油漆工程、點工工資、加班工資等,尚難認係因原告施 作之輕隔間批土工程有瑕疵所生之修補費用,被告復未能就 原告施作之輕隔間批土工程確有瑕疵、扣款明細表所列各項 費用係因原告施作之工程所致,及原告有經被告定期催告而 不為修補之情事等節,舉證證明以實其說,被告自無從請求 原告償還業主自行鳩工修補之費用,原告對被告應不負償還 修補費用之債務,是原告辯稱:業主對被告扣款608596元, 應由原告負擔,自保留款中扣抵後,已經超過原告之保留款 ,故原告不得請求給付工程款云云,洵非可取。六、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807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98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爰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方蟾苓 法 官 羅富美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90元
合 計 309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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