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原 告 良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海寶食品商行即謝錦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 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 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但兩造均 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36條之9亦定有明文。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新臺幣45,800元,應適用小額程 序,原告為法人,而被告之住所地在桃園縣龜山鄉,依民事 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揭條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呈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文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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