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溢領獎金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98年度,2270號
TPEV,98,北小,2270,2009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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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北小字第2270號
原   告 克緹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複 代理人 何玉玟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溢領獎金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9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壹佰貳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肆仟壹佰貳拾叁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經營多層次傳銷公司,被告為原告之直銷商 ,雙方於民國92年7月30日簽訂克緹產品經銷商參加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依約被告或被告之下線經銷商向原告辦理 訂貨後,原告即依據獎金制度按比例發出獎金予被告,但如 被告或被告之下線經銷商向原告辦理退貨時,被告應將所領 取之獎金或佣金,按所退回於原告之數量,及先前已發放予 組織上線之獎金依比例返還原告。查被告下線經銷商即訴外 人廖阿妹於94年6月9日向原告辦理訂貨,原告亦依獎金制度 將被告應領取之金額匯款與被告,嗣廖阿妹於94年9月6日向 原告辦理退貨,原告亦已依約辦理退貨退款完畢,故被告依 約應將溢領之獎金退還原告,經查被告總計溢領獎金共計新 臺幣(下同)74,123元,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辯稱:被告於93年加入原告公司投入資金約200餘萬元 ,向原告買貨達到晉升協理資格,應屬公司重要組織幹部, 詎料原告在毫無預警情況下,其所屬美容保養銷售點陸續倒 閉,造成被告權益受損,原告承諾階級可世襲及跳升等資格 永不變,原告片面改變組織制度,被告所買產品因各店銷售 點已不存在而無法銷售,畢生心血毀於一旦。依系爭契約如 原告存在,系爭契約繼續生效無話可說,而原告所屬銷售點 倒閉並無倒閉條款,在在對被告不利。銷售點倒閉後被告曾 至原告公司行政人員洽商要求退貨扣抵獎金竟遭拒絕,現事 隔多年,被告尚在支付以房貸投入原告公司之款項,原告每 月還強制需向原告買貨6,000元以上,否則喪失該公司協理 資格,原告此時提出訴訟實無天理。又原告招收會員,銷售



點都不在了,被告是被商業陷阱所陷害等語,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原告上述主張,業經原告提出克緹產品經銷商參加契約書、 傳銷制度手冊、會員獎金明細、統一發票、下線退貨應追回 已發獎金明細表、終止契約暨退貨協議書等件影本為證,本 院參酌被告上開辯解,自足信為實在。
四、至被告嗣後雖辯稱系爭契約非其所簽名,然被告既自認其為 原告公司之協理級會員,且對原告主張曾領取系爭獎金,而 原告為經營傳銷事業之公司,若非加入傳銷制度而為會員, 自無從領取業績獎金,是被告所為上開辯解自無可取。又關 於雖辯稱其所購貨品因原告銷售點倒閉欲辦理退遭拒等語, 然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於到庭時陳稱其貨品業已賤價售予 第三人等語,被告對上開辯解並不能證明,且被告貨品既已 出售他人,則自無從以退貨款項扣抵獎金,此外,被告其餘 辯解均無解於其依約應退還系爭獎金之義務,則原告請求被 告返還所領系爭獎金,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返還獎金74,123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八、本件訴訟費用金額確定為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政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惠娟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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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克緹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