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98年度,2163號
TPEV,98,北小,2163,2009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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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北小字第2163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小字第2163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98年度簡附民字第20號),由
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中華民國98年9 月15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叁仟捌佰肆拾貳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叁仟捌佰肆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12月7 日下午8 時32分,駕駛車 號3C-2007 號自小客車,在臺北市松山區○○○路○ 段由東 往西方向行駛時,因不滿原告駕駛車號183- CV 號營業小客 車靠邊載客,竟基於傷害身體及毀損之故意,駕駛該自小客 車沿路追逐至臺北市松山區○○○路○ 段、健康路口,自後 故意撞擊原告駕駛之營業小客車右側車身,致原告手臂受傷 ,車號183-CV號營業小客車則右前葉子板、右前門、右後門 、右後保險桿毀損,以及右後、左後車燈破裂。原告為此支 出醫藥費用新台幣(下同)1,178 元、修車費用51,253元, 另原告因從97年12月12日起至98年1 月3 日止修車23天,營 業損失34,178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合計請求被告給 付86,609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在臺北市○○○路上開車不打方向燈,原告 也有錯,我願意負醫藥費1,178 元,但不願意負修車費,因 為修車費沒有收據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由後故意追撞發生車 禍,造成其系爭營業小客車右前葉子板、右前門、右後門、 右後保險桿毀損、右後、左後車燈破裂,以及原告左手腕擦 傷等事實,有卷附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98年6 月 9 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09831940200 號函檢附之台北市政府 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 照片18張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斷證明書1 份等件 附卷可考,且被告因上開車禍案件經法院判處傷害罪(毀損 罪部分論想像競合犯,以一罪論)拘役40日確定一節,並有 本院刑事庭98年度簡字第920 號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 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2 、民法 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故被告對其因故意所生侵權行為, 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將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分述如 下:
㈠支付醫藥費1,178 元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 費1,178 元部分,有提出醫療費用收據1 張為證,經核相符 ,被告已於本院98年9 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對此認諾,原告 此部分請求1,178 元,自屬有據。
㈡系爭營業小客車修理費用51,253元部分: 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 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 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經查,依原告提出183-CV 號營業小客車行照所載,系爭營業小客車登記為大輝交通有 限公司所有,然依原告提出之臺北市計程車客運駕駛人自備 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即靠行契約)第1 條及第6 條分別記 載:乙方即原告提供車輛登記為甲方即大輝交通有限公司, 使用甲方營業車額牌照營業,乙方經營該車盈虧自理,有關 該車應繳之費用,及因該車所衍生之一切費用概由乙方負責 。故原告雖非系爭營業小客車之登記名義人,仍為實際上之 被害人,被告故意駕車由後追撞,致原告駕駛之上開營業小 客車受損,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修車費用,洵 屬有據。
⒉原告主張系爭營業小客車修繕費用為51,253元,提出材料費 收據送貨單7 張及尚豐汽車有限公司車損交修明細表1 張為 憑。惟查,系爭營業小客車,係於77年4 月出廠,有汽車行 車執照為憑,本件汽車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 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 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營業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



年,本件汽車出廠日至事故發生日實際使用日數已超過4 年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 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又其最後一年之折舊 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 十分之九。本件系爭營業小客車實際使用日數已超過4 年之 耐用年限,依原告提出之材料費收據、送貨單等所載,修車 費用中材料共計11,253元,折舊額應為10,128元(11253 × 0.9=10128) ,扣除折舊額後,原告車輛零件費用損失應為 1,125 元(00000-00000=1125)為正當。加上烤漆及鈑金工 資部分40,000元,計為41,125元,自屬有據,堪認屬實,逾 此部分請求,即非有理,不應准許。
㈢營業損失34,178元:原告主張自97年12月12日起至98年1 月 3 日止因在尚豐汽車有限公司修車而無法營業23天,故請求 被告賠償每日營業損失1,486 元,合計34,178元。經查,原 告雖提出98年1 月9 日北市計客字第98007 號函證明計程車 每日平均營業額為1,486 元,惟依照原告提出之尚豐汽車有 限公司98年1 月3 日車損交修明細表,無從認定修繕時間之 起迄日期,且原告主張修車材料均自行購買再交由尚豐汽車 有限公司修理,而原告提出購買材料費單據分別為97年12月 15日、97年12月23日、97年12月25日、98年1 月6 日及98年 1 月10日等,如依原告所述,確實自97年12月12日起即已送 修,何以有部分材料遲至97年12月23日之後甚至在98年1 月 3 日之後始行購買,是否因原告需另行購買材料始造成修車 時間之延誤,實非無疑,本院認依照原告上開提出之證據方 法,無從認定真正修車所需之時日,故不予准許此部分之請 求。
㈣以上,共計42,303元。
五、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從後追 撞,發生本件車禍,致原告車輛、身體受有損害及傷害,固 難辭其故意責任,然本件車禍因原告未打方向燈即自內側車 道右靠載客亦同有過失,此亦為上開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 本院審酌雙方肇事原因、故意過失情節、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被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負4/5 責任,本院依上開情節, 減輕被告1/5 之賠償金額,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 金額為33,842元。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3,842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行小額程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依職權為如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本件 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紀文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慧奇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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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尚豐汽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輝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