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98年度,2097號
TPEV,98,北小,2097,2009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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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甲○○
被   告 名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98年8月28日言詞辯論
終結,於同年9月11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方蟾苓
  通 譯 何曉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 下稱系爭支票),詎於如附表所示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 提示,竟遭退票,為此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以:被告委託訴外人何幼海辦理公司貸款,為預付服 務費而簽發系爭支票交給何幼海,服務費不只新台幣(下同 )10萬元,但後來貸款沒有辦成,所以被告也沒有給付服務 費給何幼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二、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且 被告對系爭支票上其印文之真正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債務人不得 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 。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3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票據行為 係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 故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凡簽名於票據之 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件被告既 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即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發票人之責任 ,被告所辯係其與何幼海間所存之抗辯事由,依上開規定, 被告自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即何幼海間所存抗辯之事 由對抗執票人即原告。是被告上開所辯,洵非可取。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10萬元及自提示日即98年2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爰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方蟾苓 法 官 羅富美
附表:
編號 金 額 發票日 票據號碼 提示日 付款人
(新臺幣) (民國)  (民國)
一、 10萬元 98.2.5 SZ0000000 00.2.5 台北富邦銀行 松南分行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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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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