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8年度北勞簡字第73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胡宏道
被 告 格麗茲國際精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月2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貳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佰元由原告負擔,其餘新臺幣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貳佰捌拾肆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 幣(下同)178,200元及自民國97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審理中減縮請求為請求被告賠 償51,779元,及自97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依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於97年10月1日起任職被告公司,於同年11 月1日突然遭無預告解職,被告除本薪外並未依簽訂之僱佣 契約支付應付相關金額,於97年12月9日往臺北市政府勞工 局進行勞資爭議協調未果。依兩造所簽員工雇用合約書,被 告應給付原告10月份督導的總業績抽成6,284元,97年10月 10日起至同年月12日因敦南誠品專櫃開幕3日連續假日加班 費4,839元,被告違反勞工保險條例未為原告辦理勞工保險 及全民健康保險,致原告無法請領勞工失業津貼計39,510元 及失業健保費補助計1,146元,經原告發函催告被告於97年 12月20日前給付,該函業已於97年12月12日送達被告,被告 仍未給付等語,爰依勞動契約及勞保工險條例第72條第1項 規定等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1,779元,及自97年12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三、被告辯稱:被告原本只有負責人一人,未曾向勞工保險局提 出投保申請,依原告到職期間,適逢被告向稅捐機關申請變 更公司地址中,營業登記證尚未核發,無法向勞工保險局提 出投保單位之申請,經有關單位核准變更登記後向勞工保險 局提出申請時,原告業已離職,故無法將原告加入勞工保險 。被告因原告及其夫之遊說,認為原告對百貨業務行銷和管 理有經驗,以高職位及高薪雇用,原告任職2星期後被告才 發現原告之公司相關業務不熟悉,本想馬上辭退原告,但念 及相識關係,勉強讓原告做滿一個月才辭退,原告為副總經 理職位,屬責任制,業績未達要求其業績抽成不予計算,何 況原告上下班未打卡及簽到,是否準時上下班被告無從得知 ,原告請求加班費亦無理由。又原告四肢健全,其找不到工 作是原告的問題,與被告無涉。如原告找不到工作,被告還 有售貨人員職缺可提供。原告自承在任職被告前就已失業, 其條件不符所以沒有領失業救濟金,原告在尚未找工作就向 被告請求6個月失業救濟金,可證原告一開始就想勒索被告 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自97年10月1日起任職被告公司,被告於同年11月1 日解僱原告,被告尚積欠其總業績抽成6,284元及加班費4,8 39元,又被告未依法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致原告致原告無 法請領勞工失業津貼計39,510元及失業健保費補助計1,146 元,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等語,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
(一)按「本保險各種保險給付之請領條件如下:一、失業給付 :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三年內,保險年 資合計滿一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 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十四日 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二、提早就業獎助津 貼:符合失業給付請領條件,於失業給付請領期間屆滿前 受僱工作,並參加本保險三個月以上。…本法所稱非自願 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 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 、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失業 給付之發放,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失業給付每月按申請 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六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 百分之六十發給,最長髮給六個月。領滿六個月失業給付 者,本保險年資應重行起算。二、受領失業給付未滿六個 月再參加本保險後非自願離職,得依規定申領失業給付。 但合併原已領取之失業給付月數及依第十八條規定領取之
提早就業獎助津貼,以發給六個月為限;合計領滿六個月 失業給付者,本保險年資應重行起算。依前項規定領滿六 個月失業給付者,自領滿之日起二年內再次請領失業給付 ,其失業給付以發給三個月為限。領滿三個月失業給付者 ,本保險年資應重行起算」、「投保單位不依本法之規定 辦理加保手續者,按自應為加保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日 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以十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 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法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 98年4月22日修正前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第3項、第16條及第3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經函詢勞工保險局有關公司變地址是否確無法為勞工 投保勞工保險及有關原告如經被告為其投保勞工保險,是 否具備請領失業給付資格,其可請領之失業給付及全民健 康保險費補助為若干。經該局函覆:「查格麗茲國際精品 股份有限公司於93年4月13日業經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核准 設立,如有僱用員工,即可依規定為員工辦理加保。嗣後 地址、名稱等變更,再依規定辦理變更手續,惟至97年11 月21日始向本局申請開戶投保。查潘女士(即原告)前於 95年12月10日以非自願性離職事由申請失業給付,並經本 局發給96年1月1日至同年3月30日止共3個月失業給付計79 ,020 元,復於96年7月27日申請提早就業獎助津貼亦發給 39,510元(相當於1.5個月失業給付金額)在案,其雖於 96年4月26日再就業加保至同年10月15日離職止,就業保 險年資累計為173日,若格麗茲國際精品股份有限公司為 其加保32日,連同原有之保險年資173日併計就業保險年 資亦僅205日仍未滿1年,依就業保險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得以95年12月10日之非自願性離職事由繼續申請未領完 之失業給付,但合併其原已領取3個月失業給付及相當於 1.5個月失業給付金額之提早就業獎助津貼,以發給6個月 為限,故其此次僅得再請領失業給付1.5個月計39,510元 (26,340*1.5=39,510)。另有關全民健康保險補助金額 若干一節,依規定係以其每次領取失業給付末日之當月份 予以補助應自付部分之全民健康保險費,其如領取1.5個 月失業給付,則應補助2個月全民健康保險費,因其並未 領取失業給付,故無從計算全民健康保險費補助金額,另 查潘女士於97年12月31日在臺中市新聞職業工會加保至98 年5月6日退保,可向中央健康保險局洽詢或請潘女士舉證 已繳交健保費證明請求賠償,併予敘明」等語,有該局98 年7月20日保承新字第09810230170號函在卷可稽。是本件 被告於原告任職起縱有變更名稱、地址之情形,依前開函
所示亦不影響其為員工辦理勞工保險之手續,僅於變更後 再辦理變更手續即可,是被告所辯無法為原告辦理勞工保 險投保手續一節,洵無可取。惟依前函本件即便被告為原 告投保勞工保險,連同原有之保險年資173日併計就業保 險年資亦僅205日仍未滿1年,依98年4月22日修正前就業 保險法第11條第1項規定,尚不得請領失業給付、提早就 業獎助津貼等,該函所稱原告所得請領者仍係針對95年12 月10日之非自願性離職事由繼續申請未領完之失業給付, 是本件原告於遭被告解僱,雖係非自願性離職,然原告所 遭受該次非自願性離職依法尚不符請領失業給付資格,是 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又被告解僱原告後,原告該次 既不符請求失業給付資格,被告自亦毋庸賠償原告全民健 康保險費,則原告此部分請求亦非正當。
(三)原告主張其於97年10月10日起至同年月12日因敦南誠品專 櫃開幕3日連續假日加班一節,被告則辯稱原告係副總經 理職務,屬責任制,且原告上下班未打卡及簽到,是否準 時上下班被告無從得知等語。查,本件原告就其有加班一 節,已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就其有加班之事實亦未能提 出證據證明,則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又查,依原告 所提出之員工雇用合約書第4條第2項約定:「…督導總業 績抽成:此抽成是鼓勵督導能全心全力協助所有銷售人員 ,共創公司總業績的成長(當月工作需足月者,才視為有 權享受此福利),督導享有獨自抽成,無需與其他銷售人 員平分;計算方式是以公司每月之總營業額所得到的數字 乘以其抽成計算抽成獎金。…」,而依其下表格所載抽成 數為每月總營業額的0.01計算。而依原告所提出之被告97 年10月GTZ專櫃營收月報表影本,其總營業額為628,355元 。被告對原告上開月報表並未予爭執,自足信為實在。至 被告雖辯稱原告業績未達要求無法抽成一節,除與契約約 定不符外,且未說明被告所稱業績要求為何,是被告此部 分空言抗辯自無可取。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業績抽成6,28 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屬可取。
五、從而,原告依其間之勞動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284元 ,及自97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加班費4,839元及依勞工保 險條例及就業保險法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失業給付及全民健 康保險費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又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政哲
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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