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裁定
原 告 乙○○
被 告 八重屋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為私法人則由其主事 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條第2項與第28條第 1項 均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被告主營業所所在地在臺南市○○區○○里○○街 210號,有原告等提出之公司登記表在卷。原告等雖提出臺 南市政府民國(下同)98年7月3日南市勞資字第09815533560 號函稱被告已辦理停業登記(停業起訖日期為同年4月29日至 99年4月28日),惟查無證據證明已經解散或清算完結。依首 揭法律規定,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8 日 法 官 鍾 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素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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