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德驛誌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勞簡字第100號給付薪資等事件,於中華
民國98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9月17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第4法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范智達
書記官 簡素惠
通 譯 楊雅瑄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零伍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即新臺幣柒佰柒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零伍佰捌拾肆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一日起至九十七年十月 三十一日止任職於被告公司,雙方約定月薪為新臺幣(下同 )三萬五千元,扣除每月勞保費用三百九十四元及健保費用 四百十四元後,被告每月應給付原告薪資三萬四千一百九十 二元。原告到職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即對原告表示須暫時 配合公司人力短缺之需求機動上下班,亦須配合公司活動, 不定期至各大百貨公司臨時支援,故無法定時定點上下班, 原告亦表示若係短期人力調配之需求,當可配合無虞,其後 原告縱休假日至外縣市遊憩,若被告要求,原告亦配合返回 臺北市上班。九十七年五月間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因公出差後 ,被告即未依約給付原告薪資,迄同年十月原告離職,被告 共積欠薪資(九十七年四月至十月)九萬一千九百四十四元 未為給付。九十七年八月間原告復發現被告未依勞工退休金 條例第十四條規定,由被告提撥原告每月工資百分之六年金 保險費至勞工局專戶,而係逕行由原告薪資中扣除每月工資
百分之六,將被告應負擔之年金保險費轉嫁予原告。經原告 反應後,被告雖同意歸還,惟迄今仍有勞退年金保險費一萬 四千四百八十元尚未返還原告。原告數度請求被告依約給付 薪資暨返還擅自原告薪資中扣除之年金保險費一萬四千四百 八十元,被告均表示待被告法定代理人有空時再處理,至九 十七年十月三十日原告即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 款規定,不經預告,向被告申請於同年月三十一日放特別休 假一日並於該日離職,尚餘特別休假二日則請求給付不休假 獎金二千三百零一元,又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四項準用 第十七條規定,被告復應給付原告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 資遣費三萬五千元。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十四萬三千七百 二十五元,及自九十七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則以下列理由資為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一)緣兩造所合意之薪資均有明定係為三萬元,此有投保紀錄 可證,另全勤獎金四千元,業績獎金一千元,共計三萬五 千元,亦有員工薪資表為證,據此,原告應計算工資為三 萬五千元。
(二)原告係違反離職規定程序,並未於三十日前提出,亦未有 書面之情狀,既不假曠職,事證明確,此有原告出勤記錄 卡為證,直到被告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日回國後發現原告 已四日未到勤,並於收發電子郵件後始見到原告於同年十 月三十日發出之電子郵件,知悉已請辭,依法不生片面終 止契約之效力,故被告依勞動基準法規定與以連續曠職四 日為由予以開除。
(三)依員工薪資表可知被告每月均有匯款原告薪資,僅因原告 每月工作表現不一,因而非定額性而已,絕無未發放薪資 之可能性。
三、原告起訴主張其於九十六年十月一日起至九十七年十月三十 一日止任職於被告公司之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之事實,堪信 為真實。至於原告於任職被告公司期間之平均薪資究為三萬 五千元亦或三萬元,按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規定,係以平均 工資計算之資遣費;復按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工 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 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 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再按勞動基準法施行細 則第十條第二款規定,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所稱之其他 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指左列各款以外之給與─二、獎金 :指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績獎金、
久任獎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經查, 由卷附之「員工薪資表」,可認原告離職前曾向被告領取的 業績獎金及全勤獎金,非每月均會發生之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因此應屬非經常性之給付,是參諸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 三款、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二款規定,應不能認為 係工資而得用以計算原告之資遣費,即應認原告於任職被告 公司期間之平均薪資應為本薪三萬元。
四、按工資為勞工因工作所獲得之報酬,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 款定有明文。復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勞動基準法第二 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定。查被告自九十七年四月起至十 月原告離職之日未給付原告三萬元之薪資之情,為被告所自 認。即被告方面未經原告同意即欲對原告片面減薪之行為, 核屬違反勞基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 付報酬之規定,原告據此自得於九十七年十月三十日不經預 告對被告終止勞動契約。再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 酬,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規 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 款、第四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條第四項準用同法第十 七條規定,並得請求雇主給付資遣費。是原告因此終止兩造 間之勞動契約,並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即屬有據。第按勞 動基準法第十七條規定「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 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 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 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 。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又勞工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 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 準法第十四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 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 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 法第十七條之規定,亦為勞工退休金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所 明定。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終止兩 造之勞動契約,既如前述,則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資遣費。而原告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退新制,為原 告所自承,迄九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經原告終止勞動契約時 ,其每月薪資為三萬元,則依上開勞動基準法及勞工退休金 條例之規定,其所得向原告請求給付之資遣費,共計一萬六 千二百五十元。(計算式)30,000×(1+1/12)×1/2= 16,250元
五、至於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原告勞工退休年金保險費一萬四千 四百八十元尚未返還以及被告自九十七年四月起至十月原告
離職之日未給付原告三萬元之薪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該薪 資之差額及勞工退休年金保險費部分,經查由卷附之「中華 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記錄」,就「資方 主張」欄已明載「勞退金係會計作業,同意歸還」等文字, 顯見被告確實違法就原告之薪資扣除勞工退休年金保險費一 萬四千四百八十元,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 ,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勞工退休金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既未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而係自原告工資 中扣除,原告請求被告應補發扣除之工資一萬四千四百八十 元,洵屬有據。再被告自九十七年四月至十月更未給付原告 薪資之差額共為四萬七千八百五十四元(以平均薪資三萬元 計算,四月差額一千零九十一元,五月差額四千零五十六元 ,六月差額一千三百五十五元,七月差額九千七百二十一元 ,八月差額一萬零七百零八元,九月差額四千八百九十二元 ,十月差額一萬六千零三十一元),有員工薪資表附卷為證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九十七年四月起至十月薪資之差額 四萬七千八百五十四元,亦屬有據。
六、特別休假工資部分:按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 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動基準法施 行細則第二十四條第三款定有明文。又勞工之特別休假應在 勞動契約有效期間為之,惟勞動契約之終止,如係可歸責於 雇主之原因時,雇主應發給未休完特別休假日數之工資。原 告至離職之日止,共有特別休假二日未休,為被告所不爭執 ,依每日工資一千元計算(三萬元除以三十日),被告應給 付原告應休未休工資二千元。
七、綜上所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一萬六千二百五十元、 扣減之薪資一萬四千四百八十元、四萬七千八百五十四元、 特別休假應休未休工資二千元,合計八萬零五百八十四元, 及自原告離職之翌日即九十七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簡素惠
法 官 范智達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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