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資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勞小字,98年度,62號
TPEV,98,北勞小,62,200909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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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北勞小字第62號
原   告 乙○○
被   告 博遠公關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9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貳仟叁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貳仟叁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97年1月10日起至被告公司任職, 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26,000元,至97年7月1日離職,於 97年6月30日將移交清單置於桌面,並於97年8月5日至被告 公司辦理交接事宜,為被告公司負責任未出面處理,原告即 將被告公司鑰匙交由被告公司顧問賴小姐。然原告離職至今 尚未領取97年6月之工資26,000元,另原告於到職日前3個月 ,被告公司未依法為原告投保勞健保及提撥6%之退休金計6, 300元,經原告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迄今尚積欠32,300 元未給付,為此,爰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 案件協調會紀錄、離職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以供 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僱傭契 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游悅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唐步英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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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博遠公關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