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薪資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勞小字,98年度,31號
TPEV,98,北勞小,31,2009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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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北勞小字第31號
原   告 乙○○
被   告 查米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9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壹佰伍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零壹佰伍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伊自民國97年10月間起受雇於被告,嗣於97年12月 15日離職,被告於97年10月應付薪資中擅自扣除員工教育訓 練費新臺幣(下同)3,500元,另積欠同年11月份薪資30,41 0元及12月1日至15日薪資15,000元未付,合計48,910元,扣 除被告已付8,760元,尚欠40,150元。為此爰依僱佣關係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等語。
二、被告辯稱:原告於97年11月1日由被告委任外包督導即訴外 人甲○○派遣至該公司,任職初期未依公司工作守則及操作 手冊製作產品,多前引起客人抱怨及客訴,被告與甲○○反 應無法給付造成營運損失之酬勞,但甲○○反應無多於人手 調派,並安排原告至南京育達店上班。原告上班期間多次與 店舖員工起爭執並怒罵員工,當時即與甲○○反應原告不適 合店舖營運,但遭受甲○○指不該干預店舖營運。被告於97 年9月至12月期間因營運虧損每月平均達20萬元左右,並準 備結束營運。期間與甲○○為專業經理人協議委任關係,甲 ○○承諾提升營業額並協助公司正常營運,之後便以派遣方 式委請甲○○派員至被告公司上班,但甲○○與原告派遣期 間公司營運並未提升,反造成人事成本過高導致薪資無法正 常發放,原告任職期間人事制度均由甲○○規劃,原告與甲 ○○口頭告知派遣關係僅能到11月底,實因薪資負荷過高無 力負擔,至12月中被告接到甲○○信件與簡訊得知原告於12 月12至14日連續曠職3日並未辦理離職交接程式,卻陸續接 到原告寄存證信函及制服等,被告已於11月14日、12月10日 及2月10日給付應付酬勞,並無積欠工資問題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原告主張其受雇被告,被告積欠其薪資40,150元等情,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分敘如下:



(一)所謂勞動派遣係指派遣公司之雇主,與勞工訂立勞動契約 ,於得到勞工同意,維持勞動契約關係之前提下,使其在 要派人指揮監督下為勞務給付,該勞工與要派人間並無勞 動關係存在而言。是要派人與派遣勞工間,僅存有勞動力 使用之指揮命令關係,其勞動契約關係之雇主義務係存在 於派遣公司,要派人對派遣公司應負擔給付派遣費用之責 任,故有關勞動契約、解雇、工資及工作規則等事項皆只 由派遣公司雇主負擔法律上之主體責任。
(二)依本院向勞工保險局所調取之原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所載,原告於97年10月27日至97年12月22日止之投 保單位雖係在華威人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威人資公司 ),然查,本件經訊問證人甲○○到庭證稱:伊曾任職被 告公司,負責管理人事及店舖營運,因被告公司需要人員 ,伊透過104找到原告,以公司名義聘任原告,有關聘任 人員事務都是由伊處理,聘任文件之後是交給總公司,其 中文件包含應徵面試資料、身分證影本、照片、陽信銀行 的開戶申請書、人事聘僱書等資料。勞健保資料是把身分 證資料直接交給老闆處理,不是伊填寫的。伊知道被告把 正職以上的人員交給華威人資公司代為投保,實際上聘僱 的是被告公司等語。另證人即華威人資公司職員沈雍富亦 到庭證稱:其負責人力派遣業務,沒有看過原告,但有他 的資料,因為被告公司正職以上人員的資料會送到華威人 資公司做加退保之處理,實際上是被告公司先面試,原告 是被告先面試掛在華威人資公司這邊,事實上不是我們派 遣出去的人員,只有資料的處理等語。本件甲○○既係被 告之經理人,負責有關人事及店舖經營業務,原告實際亦 確係由被告之經理人甲○○面試後任用,僅交由被告公司 將其勞工投保資料掛於華威人資公司名下,是本件情形尚 與首開所述勞動派遣情形不符,尚難認原告係受雇於華威 人資公司而派遣至被告公司上班,應認實際之勞動契約係 成立於兩造間,是原告主張係受僱於被告等情為可採,被 告辯稱原告係派遣人力一節,應非可取。
(三)被告另辯稱原告於97年12月12日起連續曠職3日,且已將 薪資匯款予原告一節,而提出打卡單影本及存款送款單影 本為證。原告則否認被告上開辯解,並陳稱:伊自97年12 月13日至15日輪休。又被告僅付8,760元,至另筆22,010 元係另一位在育達店的員工孫偉表示伊無開立帳戶,由被 告匯款該筆至伊帳戶給付孫偉等語。查:
⑴依被告於調解時所提出之97年12月打卡單影本中之13、14 、15日分別記載「休」字;而依原告所提出之「育達店咖



比茶排班表」,其中原告於13日至15日亦記載「休」字, 堪認原告所述自97年12月13日至15日輪休一節為實在。又 原告於97年12月15日已發函向被告之經理人甲○○表明僅 做到97年12月15日,則其間之勞動係關即於97年12月16日 終止,是被告辯稱原告曠職一節,應非可取。
⑵又關於被告辯稱已付薪資一節,經查,被告分別於97年11 月14日、同年12月10日及98年2月10日匯款5,381元、22,0 10元及8,760元至原告帳戶,有被告所提出之存款送款單 影本為證,自足信為實在。原告主張其中22,010元係孫偉 借用其帳戶一節,業據原告提出孫偉與原告之對話錄音譯 文,且依原告所提出之97年11月咖比茶台北育達店之薪資 明細表影本,其上工讀生孫偉之薪資總計金額即為22,010 元,恰與上開被告匯款金額相符,本院參酌上開資料,堪 認該筆22,010元應非被告匯予原告之薪資,自應予以扣除 。又關於原告於97年10月間遭被告自薪資中扣除之訓練費 3,500 元部分,按一般教育訓練在於培訓員工在職有關之 專業技能,其目的在使員工在職時能更有效率為公司所用 ,是此等費用之支出本應由公司自行負擔,除係員工自行 要求訓練而經同意外,不得任意自應付員工薪資中扣除該 等費用而由員工負擔。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任意扣除之訓 練費3,500元自屬有據。本件原告97年10月(被告所扣除 訓練費)、11月、12月薪資分別3,500元、30,410元、及 15,000元,合計48,910元,扣除被告所匯8,760元,尚有 40,150元未付,被告自應給付原告上開薪資。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1 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七、本件訴訟費用金額確定為1,530元(裁判費1,000元、證人日 旅費53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政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惠娟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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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威人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查米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米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